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趨勢及解析 主講人:廖 蘇 隆 中華民國100年10月03日
主講人廖蘇隆簡歷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法務班第8期〉結業 考試:67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 84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 86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 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技士、課長、主任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 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 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 專長:公有財產經營管理
課程內容 何謂政策 憲法之土地政策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 公有土地經營處理原則演進 目前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之趨勢 結語 82年公有土地經營處理原則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 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 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結論 目前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之趨勢 結語
政策定義 國家或政黨企圖實現政治上的目的,而採取的具體方案 某一團體組織設定的目標和達到目標所採取的方法,又稱政略 為達成組織目標的一般策略,也是管理者對未來行動所設立的基礎和範圍
政策涵義 政策之範圍 完整的政策 制定、設定或設立之主體 涵蓋目的、目標、方案、方法、策略或行動 目的、目標 達到目的或目標的方案、方法、策略或行動 制定、設定或設立之主體 通常為國家、政黨、團體或管理者
公共政策應具備之條件 政策是政府所制定,具有概括性及強制性 涵蓋政府的活動與不作為 可能影響到大多數人利益的政府活動 在謀求公共問題的解決 過程包括引起政府對公共問題的注意、政策的規劃、合法化、執行、評估等重要階段
憲法之土地政策 第142條 國民經濟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平均地權基本國策)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平均地權土地政策)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使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平均地權富源地政策)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平均地權市地政策)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平均地權農地政策)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原住民族基本法 離島建設條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 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2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 光復後土地改革(第一階段農地改革) 36年公有耕地放租 38年私有耕地375減租 40年公有耕地放領 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有耕地辦理放領〉 43、8、26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66、2、2全面實施平均地權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1〉 71、11、4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方案) 82、7、31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 提供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購地貸款 推行共同、委託及合作經營 加速辦理農地重劃 加強推行農業機械化 檢討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等法令 82、7、31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2〉 84、8農地釋出(方案) 農地變更使用應整體規劃 短程擴大農地變更管道,放寬農地變更限制 長程將土地規劃體制改為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與縣市土地發展計畫兩級,並採用發展許可制 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繳交回饋金 實施農地釋出總量監控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3〉 89.1.26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92.2.7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限縮耕地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非農民之自然人可自由購買耕地 耕地分割後最小單位面積下限放寬為0.25公頃 耕地租賃取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可自由租賃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有關法律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92.2.7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限縮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4〉 91年農業用地變更後,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 92年開放農民團體可仲介農地,以促進農地流通 92年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業需要,得以農地開發利用 96年開放違規使用之農地,仍可繼承和移轉,但不得享有免稅規定 96年農委會開辦「農地銀行」,由農會居間辦理農地租任和買賣 97年「小地主大佃農」計畫展開試辦,全台10地區400公頃農地參與 98.5.27農委會訂頒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
目前臺灣地區之土地問題 臺灣地區土地經由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等體系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衍生下列問題:〈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無法突顯海洋國家特色。 全國及縣(市)土地未作整體使用規劃,欠缺宏觀願景。 未能落實國土保育及保安,造成環境破壞。 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重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 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 都會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 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 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資。
國土計畫法草案達成之目標 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及作法,未來國土空間發展,應以符合永續發展之世界趨勢,並以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為目標,故亟須整合土地使用計畫及審議之體系,以達成下列目標: 有效改善現行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兩套各行其是之管理制度,以及水、土、林保育事權分散之缺失,建立未來公平、公開及效率之國土利用、管理及發展制度。 整合國土資源之保育事權、加強景觀及防災之空間規劃,建立公共建設與土地利用之整體配合及都會區建設之協調機制,提升國際競爭力。 提高地方整體規劃之自主性,透過完整之土地資源調查、農業與城鄉發展規劃及其配套公共設施之成長管理機制,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各國土功能分區得依下列原則再予分類、分級,並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 〈第二十三條 〉 各國土功能分區得依下列原則再予分類、分級,並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 〈第二十三條 〉 國土保育地區:依據環境敏感特性,就生態、文化與自然景觀、水資源、天然災害及其他資源保育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保護標的之重要程度,予以分級 農業發展地區:依農業整體發展需要與產業類型及特性予以分類,並依農地資源特性就主、次要或可優先釋出農地等,予以分級 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交通可及性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就已發展、再發展及待發展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成長管理、都市機能與城鄉發展需要,予以分級 海洋資源地區:依據現況及未來發展之多元需要,就港口航道、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予以分類,並依內水與領海之環境資源特性,考量離岸距離與海水深度之不同、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分級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內土地利用管理有關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十四條 〉 涉及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或景觀維護之國土保育地區,土地以維持公有為原則,對其範圍內環境劣化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必要時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計畫應由第一項之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併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安置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二項涉原住民族土地者,除有安全堪虞情事或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城鄉發展區位之優先次序如下:〈第二十六條 〉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都市計畫農業區 城鄉發展區位之優先次序如下:〈第二十六條 〉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都市計畫農業區 新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 實施開發許可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或編定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達一定面積以上者,得視規劃需要調整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並應考量公平合理分擔之原則。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第二十七條 〉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第二十七條 〉 政府成立海域專責管理機關前,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至管理範圍重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擬訂主、協辦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民國82年-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全面清查公有土地、建立完整產籍資料、隨時更新、加速產籍資料電腦化、加強土地檢核、查對使用情形、積極處理被占用土地 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管理機關應加強檢核與督導 公有土地應儘量保持公有,並依相關法規提供使用或開發經營 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其餘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得依法出租或標租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續〉 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需用之公有土地,得以優惠或獎助方式優先租用 公共建設需用之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其有償無償之認定,依劃分原則規定;有償撥用者,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公有土地除符合特定情形者外,應以不出售為原則 公有土地除符合但書情形者外,以不放領為原則 配合本原則之執行,權責機關應制定或修正有關法令、訂定聯繫要點、充實公產管理人員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之檢討 第3、7點宣示公地儘量保持公有,以不出售為原則,是否符現況及時代需要 第4點有宣示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移交造林,不再出租之涵義,除林業用地依林地一元化政策陸續移交林務局管理外,其餘耕地及養地,一直未確實執行 第8點宣示公地不放領之原則,政策方向前後不一致,搖擺不定。 除第3、4、7、8等四點具政策意義外,其餘各點均為行政事務或已有法令規定
國資會運作期間國有土地經營管理及執行 國資會成立緣起 國資會運作目標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 配合國土復育限制國有土地出租及處分 執行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國資會成立緣起 國家資產種類龐雜,數量、價值龐大,但管理機關眾多,重視程度不一,各機關各行其是,形成多頭馬車 大部分國家資產用途廢止或非業務使用時,未依規定繳回國庫,致難以統籌調配及運用 有很大比例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資產運用效率很低 國營事業改制或民營化,帶走非營業資產,影響營運效益,賤賣國產
國資會運作目標 管理一元化-以統籌調配、統合運用國家資產 使用合理化-讓每一分國家資產都能發揮最大效益 經營透明化-減少不當特權介入 彌補財政缺口,舒緩國家財政壓力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 統合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強化運用效益 財政部應確實掌握國家資產有關資訊,建置國家資產料庫系統及地理資訊系統,並針對國家資產經營管理需要,擬定具體方案 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應以成本及效益為指標,有閒置或低度利用、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不經濟使用者,應予檢討並為適當處理 國家資產之用途廢止、閒置或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或業務使用必要時,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辦理減資,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續〉 政府機關、部隊非有必要,應儘量避免使用國有建築用地 國立學校不得使用非經依法指定作為學校使用之國有土地 位於建築用地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由國產局積極處理 管理機關經管之不動產,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盡量以收益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以增裕收入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處理對象,中央政府所有機關、部隊及學校 處理標的,以建築用地為範圍 自91、10起,至92、12止,分三期全面清查國有建築土地上之公用房屋 公用房屋清查後資料,分宿舍及非宿舍,分別納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財政部兩個加強處理方案處理 非宿舍部分,分為閒置、低度利用、被占用、國立學校使用、及各機關使用非閒置、低度利用、被占用等五個類別來處理 審議結果,已無公用需要者,應即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仍有使用需要者,可繼續留用,並依委員會審查決議辦理
需檢討為適當處理之國家資產 閒置或低度利用 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 不經濟使用 生產使用者: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或單位成本生產力過底。 辦公使用者:員工每人平均使用面積過大,或租金負擔過重 宿舍使用者:使用人資格不符、層級不當或使用面積過大 其他使用者:不合一般經濟原理原則
審查原則 非有特別需要者,避免使用商業區土地 可供建築土地,充分利用其法定容積率 區域性關聯廠區、處所或設施,整併集中於同一基地或鄰近少數基地 低度利用者,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其他廠區或處所 坐落高地價地區者,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低地價之廠區或處所 其他不符合第五點成本及效益指標,依個案檢討,足以提昇運用效率之方式
加強處理方案所發現之普遍缺失 作為招待所、會館、聯絡處等使用 作停車場使用 借用或提供他機關使用,未管用合一 閒置情形多 用途廢止,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取得後,未依計畫使用
加強處理方案所發現之普遍缺失〈續1〉 低度及不經濟使用情形多 建物老舊,未規劃興建計畫 實施興建計畫時,未充分利用土地 將倉庫、檔案室等低度使用放在高地價之商業區、住宅區 建築物未用滿法定容積,且位置規劃不理想,無法增建或分割法定空地另為使用 管理機關及所屬零散分布,未整併或規劃集中使用 利用建築用地作為工程車輛或施工機具存放場所 搬遷他處後,原地閒置或作為倉庫、檔案室等低度使用。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階段清理範圍 依據國產局查對國有公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結果,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建築用地總計72,860筆,面積11,167.93公頃,扣除已依「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檢討處理者約30,595筆,面積4,537.33公頃,估計尚需清理42,265筆,面積6,630.60公頃之國有公用建築用地。
第2階段清理計畫實施期程及預定執行進度 實施期程 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 國產局彙列清冊:94.3.1至94.9.30 管理機關查註使用現況:94.10.1至95.3.31 國產局分類列冊:95.4.1至95.7.31 管理機關檢討處理:7大都市內者,95.8.1至95.12.31 7大都市外者,95.8.1至96.6.30 檢討結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本會審議完竣,95.8.1至97.6.30
清理結果處理-宿舍部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部分 國防部部分 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之首長宿舍、眷屬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基地清冊資料,送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連同地上國有建物,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及96年1月訂定之「國有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檢討處理 國防部部分 國防部經管之眷(宿)舍基地,送交國防部,連同地上國有建物,依相關規定檢討處理
清理結果處理-非宿舍部分 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非宿舍基地,由國產局於95年7月底前通知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管理機關於依土地坐落地區分別於下列時間前檢討完畢。已無使用需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仍有使用需要者,應提報國資會審議。倘地上有國有建物者,應一併處理 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及台南市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檢討完畢 上述七大都市以外地區應於96年6月30日前檢討完畢 管理機關未於96年6月30日前提報留用,或未經國資會審議通過留用者,基於統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家資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留用之處理方式 管理機關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或處理計畫,或列報申請繼續使用清冊,並附具基地配置圖(應標明提報留用範圍、容積率、建蔽率、建築位置、建築日期、構造、樓層、各樓層面積),報其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及委員會議審議
作業分工 本計畫之擬訂、檢討、修正及陳報,國產局為主辦機關 有關彙列清冊及資料分類作業,由國產局負責辦理 有關查註使用現況作業及準備提報留用資料,由各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有關清理結果處理作業,屬宿舍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負責督促各管理機關處理;非屬宿舍部分,由國產局負責督促各管理機關檢討處理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之執行情形--100年3月底 項目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階段清理計畫 處理情形 筆數 面積(公頃) 國資會審議通過留用 29,020 4,822.70 6,606 1,275.04 國資會 審議需 變更非 公用財產 已變更非公用財產 3,779 291.27 576 16.29 尚未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 70 29.63 1,202 87.44 小 計 3,849 320.90 1,778 103.73 各機關自行提報變更非公用財產 930筆, 39.62公頃
國有眷舍、宿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處理範圍 處理範圍 首長宿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眷屬宿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國有眷舍、宿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處理方式 首長宿舍 眷屬宿舍 經檢討仍須作為首長宿舍或擬改作其他用途者,應擬訂興建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審議通過後使用,無需保留公用必要者,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眷屬宿舍 各機關先清查檢討,如仍有保留必要,應提報國資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留用;如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或未經審議通過留用者,限期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專案處理等多元方式處理
眷屬宿舍分階段限期處理 第一階段 92年12月31日前報請騰空標售者,合法現住人按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發給一次補助費 第二階段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報請核定騰空標售者,按土地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30發給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台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以新台幣150萬元為限。至合於已建讓售者,據以讓售現住人
中央各機關首長宿舍及眷屬宿舍保留公用審查原則 不得保留公用 擬作為招待所使用 無法單獨利用之畸零地 無經費可價購鄰地或價購不成,且鄰地所有權人已申請合併建築 擬作為訓練中心使用
中央各機關首長宿舍及眷屬宿舍保留公用審查原則-續 得保留公用 法定職掌各項業務需要 已擬訂中長程施政計畫或已奉核定之施政計畫 眷舍房地與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或辦公廳舍混雜使用,分割困難,且有整體使用計畫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現有辦公空間不足,區位緊鄰或鄰近機關學校辦公廳舍,有使用需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業務性質特殊,其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或機關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或有駐外人員職期輪調回國服務、延攬海外人才之特殊需要,須建置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
中央各機關首長宿舍及眷屬宿舍保留公用審查原則-續 原提報使用計畫或興建計畫保留為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檢討並敘明理由後再行提報 擬保留為職務宿舍 距離辦公廳舍三十公里以上 未達法定容積率50%或已逾使用年限 面積過大,或屋況不佳不宜再整修 位於商業區無特殊理由而保留
首長宿舍檢討執行成果 本方案列管之閒置或低度利用首長宿舍,總計96戶。經檢討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誤報者2戶;管理機關原報不擬留用者3戶;依「專案處理」方式辦理者1戶;基地使用分區種類為機關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12戶,屬信義首長宿舍3戶,以上合計21戶無須提列。另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44戶,由教育部自行提報;事業機構經管6戶,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提報,餘25戶提報國資會審議結果如下: 審議 結果 戶數 土地 筆數 持分面積 (㎡) 公告土地 現值總值 (元) 建物面積 建物帳面 價值總值 (元) 同意保留 14 15 10,524.270 1,032,471,280 2,998.550 17,057,512 不同意保留 9 4380.325 479,239,602 1,323.16 3,005,077 另案檢討 2 349 36,472,745 151.68 1,764,138 合計 25 26 15,253.595 1,548,183,627 4,473.39 21,826,727
眷舍處理成果 騰空標售:核定騰空標售計建物1,624戶,土地764筆,面積合計206,508.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106億2千餘萬元,計核發一次補助費14億8千5百44餘萬元,已標脫137宗之金額計50億5千4百19萬餘元,尚未標脫574宗。 已建讓售:截至目前報請核定已建讓售之國有眷舍計有7戶,除台北大學所報1戶眷舍因現住人死亡改辦理騰空標售,另農委會林務局6戶眷舍已完成讓售。 專案處理:中興新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台中縣霧峰鄉光復新村 及「民間參與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眷舍
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檢討 因眷舍處理業務驟然遽增,無法迅速核定處理方式 須辦理建物或土地分割,申請時間冗長 各機關學校辦理補正事項之速度及效率稍慢 不在處理範圍內之眷舍現住人常向立法院或監察院等陳情要求比照辦理;另處理範圍內亦有想續住者及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現住人不願於期限內搬遷者,亦經常請託立法委員關說或召開協調會議,造成許多困擾與壓力 核定騰空標售後,部分管理機關未能按時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標售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為辦理全國具有歷史價值老宿舍清查、鑑別及保存工作,將老舊眷舍納入其鑑視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眷舍如經指定為古蹟,依法不得標售,惟該會鑑視工作遲而未果,造成本會核定作業之延宕
全面清查國有機關用地及行政區土地 清查期間:96.1.1至97.12.31 七大都市及台北縣須於96.1.1至96.12.31清查完畢 其餘縣市須於97.12.31清查完畢 清查範圍:全國國有土地都市計畫為機關用地或坐落行政區計20,962筆 國有公用:機關用地及行政區土地計18,543筆,面積4,817.694144 公頃 國有非公用:機關用地及行政區土地計2,419筆,面積264.866125公頃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目的〉 促請中央機關積極檢討閒置、不經濟使用、低度利用及被占用國有機關用地及地上建物,提升運用效率。 加速國產局接管中央機關經管非業務需要之國有機關用地及地上建物,納入辦公廳舍統籌調配,解決中央機關無辦公廳舍或辦公廳舍不足之問題。 建置國有機關用地及辦公廳舍資料庫,作為日後進行辦公廳舍調配之參據。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執行進度〉 不動產之清查成果資訊,由國產局於98年底前公開於網站上供各機關查閱。 本方案採分期分區方式執行。位於台北縣市、高雄縣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九大都市內之國有不動產,應於100年6月底前處理完畢;其餘地區之國有不動產及新發現應補納入作業之標的,應於101年12月底前處理完畢,未處理完成者,納入經常性作業列管至處理完成為止。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方式〉 由國產局於98年12月底前完成清查成果分類(「閒置」、「低度利用」、「被占用」及「非屬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造冊作業。 中央各機關於接獲國產局檢送之分類清冊後,應即轉知所屬於3個月內檢討有無使用需要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經檢討已無使用需要者,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冊3個月內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屬被占用不動產者,倘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者,得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如未符合現狀移交規定者,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冊3個月內填報被占用國有機關用地處理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列管(副知國產局),並於排除占用後,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方式〉 經檢討仍有使用需要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閒置不動產經檢討仍有使用需要者,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冊3個月內,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議後,依計畫使用。 低度利用不動產經檢討仍有使用需要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擬在原地重建(或改建)者,管理機關應填報興建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議後,依計畫使用。 須繼續使用而無法提出重建(或改建)計畫者,管理機關應填報使用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議後,原房地繼續使用。 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冊3個月內填報被占用處理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列管後,依計畫執行,並由主管機關督導,俟排除占用後,報其主管機關解除列管(副知國產局)。 非屬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之不動產,其管理機關應於接獲清冊3個月內填報使用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議後,原房地繼續使用。 管理機關接獲清冊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擬訂計畫,或計畫未經財政部審核通過者,基於統合國有財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有財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由財政部層報行政院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處理程序。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方式〉 財政部接獲各管理機關填報之興建計畫表及使用計畫表後,邀集管理機關及其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會議並依下列原則審議: 興建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 為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 已就經管不動產整體檢討,仍不敷使用。 已規劃編列預算執行。 除因業務性質特殊,有正當理由外,已充分利用其法定容積。 使用計畫,除管理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有正當理由外,應符合下列原則: 無下列不經濟使用情事: 生產使用者: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或單位成本生產力過低。 辦公使用者:員工每人平均使用面積過大。 宿舍使用者:使用人使用面積過大。 其他使用者:不合一般經濟原理原則。
本方案檢討之不動產之調配運用 列管作為行政院組織調整時調配辦公廳舍之參據。 適時提供無自有辦公廳舍或辦公廳舍不足之中央機關評選使用。 提供各級政府機關作為公務或公共用途使用,由各該需用機關填報使用或興建計畫表報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議後依規定撥用。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 災後國土保育的新思維 目的 實施範圍 基本原則 策略
災後國土保育的新思維 九二一後遺症 加上地球環境變遷 天災常態化 敏感地區開發風險加大 成本越來越高得不償失 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受威脅 降低開發是唯一的路 保育利益大於開發
新舊思維比較 舊 思 維 → 新 思 維 人與自然的關係 人定勝天 尊重及順應自然 政策考量 當前性 永續性 經濟發展 舊 思 維 → 新 思 維 人與自然的關係 人定勝天 尊重及順應自然 政策考量 當前性 永續性 經濟發展 不考慮環境及生態資源成本 綠色經濟 資源利用 無限制開發利用 依環境特性,規範開發及保育措施 國土規劃 劃設保護區 開發≧保育 劃設環境敏感區 開發≦保育 區域環境管理 片斷式 各機關各自為政 整體性 自然區域考量 工程理念 重型硬式工程 「阻」、「擋」 輕軟性生態工法 「疏」、「導」 天然災害處理 強化工程 反復修設 還地於自然 管理重於治理
國土復育目的 積極復育過度開發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 有效管制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層下陷地區及離島的開發行為,降低自然災害的發生,減緩災害所造成的危害,減少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 確保山區原住民部落之安全,促進高山之永續發展
國土復育實施範圍 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山坡地 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之2劃定之區域 海岸地區:係指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以及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30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6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響,並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地區 離島:指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所訂之地區
管制方式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土地,依其環境生態特性及所需保護之程度,劃分為下列地區分別管理之 海拔1,500公尺以上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劃設之保護區域之高海拔山區 海拔500公尺以上非屬高海拔山區之中海拔山區 低於海拔500公尺之山坡地之低海拔山區 河川區域 海岸地區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離島 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前述地區之範圍及管制事項應劃定公告之
國土復育基本原則 順應自然、尊重自然、不對抗自然 國土利用有效管理 規劃完整配套,並從優補償 政府決心、人民支持、自然力量
國土復育策略 有效管理:劃設國土保育範圍,加以管理 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推動復育計畫 完整配套 循序辦理:政府決心、自然力量 特別立法:訂定國土復育條例
劃設國土保育範圍,加以管理 管制國土開發利用行為,以維護健康的自然生態環境 檢討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採取「道路減量」方式,發展永續運輸系統 有限政府責任
「道路減量」方式 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除既有之省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闢及拓寬,除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昇。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中央不得補助其修復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除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林道外,不再新闢及拓寬
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推動復育計畫 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政府為執行前項復育計畫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外,應以保育為限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除政府同意者外,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等新開發行為,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水利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評估安全堪虞者,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必要時得限制居住,強制遷移
完整配套 寬籌財源:設置「國土復育基金」 從優補償、協助遷居及生活照顧:既有合法權利受損者應給予十足保障,原住民則再給予加成補償 振興高山地區生態旅遊產業
循序辦理:政府決心、自然力量 政府帶頭推動「廢耕復育」及「天然造林」 推動「十年復育計畫」,10年內完成25,000公頃超限利用及嚴重盜墾山地地區的復育工作 推動「海岸溼地復育計畫」,10年內完成2,000公頃之滯洪溼地或人工湖之復育工作 加強疏浚河川,加寬流路,取代堤防加高 設立國土警備線,以建構完整、有效之管理網 調整組織功能,強化國土復育與保安 重賞嚴罰速行 民間參與:透過委託管理方式,鼓勵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保育團體參與敏感地區管理及環境保育工作
配合國土復育國有土地出租之限制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限制國有土地出租或放租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行政院核定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通過用地、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 可供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地區扣除保護區、農業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供下列各項用途,則不受前述限制 國防設施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目前不予出租之國有不動產〈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農作、畜牧使用者 〉 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註: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目前不予出租之國有不動產〈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 〉 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造林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註: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目前不予出租之國有不動產〈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 〉 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不在此限 經認定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土地 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養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 註: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目前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 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註: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配合國土復育限制國有土地處分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定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 行政院核定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通過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 可供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地區扣除保護區、農業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之不動產 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本方案之遷居安置事宜 因公有非公用土地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利用,且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經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者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業經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台農字第0970041407號函核准回歸現行法規辦理,有關國有土地限制處分則回歸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未完成立法前之國土管理原則 行政院於97年5月30日於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施政方針報告有關國土管理之原則 就長期而言,人類的生活及經濟都是立基在水、土、礦物、植物等自然資源上,降低敏感地區的開發,適當的復育及保育,將可為後代累積健全的綠色資本,保存永續發展不可或缺的自然資源,是我們這一代不可再推諉的歷史責任 進行「國土復育總體檢」,檢討復育國內沿海及高山地區之國土破壞 積極復育過度開發山坡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 有效管制山坡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層下陷地區及離島開發行為,降低自然災害的發生,減緩災害所造成的危害,減少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未完成立法前之國土管理原則 確保山區原住民部落之安全,促進高山之永續發展 以順應自然、尊重自然及原住民族生活與文化為出發點,對已受災害迫害嚴重地區,積極推動復育,以其恢復自然生態。 減緩環境資源之過度利用,有效管制開發行為,保育自然生態,降低災害之發生,以維護健康的自然生態環境 檢討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採取「道路減量」方式,發展永續運輸系統 災害產生之財產損失回歸保險市場之機制補償,研究推動颱風洪水保險制度 為加速環境嚴重退化地區之復育,研究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研擬及推動復育計畫 每年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寬籌財源移撥經費,辦理國土保育工作 鼓勵民間報育團體及原住民保育團體參與敏感地區管理及環境保育工作 推動「復育與加值」並行規劃,輔導管理海岸山林產業活動
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涉及國有財產之共同意見 國有土地係全民資產,應依永續利用之原則,訂定國土規劃架構,非僅從增加政府財政收入考量其處理方式 改進國有土地經營規劃與決策機制 政府應設立國土規劃專責單位 未登記土地應在最短期間內完成測量登記 應建置國有土地資訊平台,提供民間及政府部門運用 公營事業之閒置資產應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積極檢討有效處理。有關閒置資產之認定與提報,應洽商事業單位之規劃及意見 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依據法律規定之權責及方式經營管理,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業務,可提報上述委員會討論決定 註: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已停止運作
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涉及國有財產之共同意見(續1) 檢討都市容積可移轉之政策(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都市計畫法等),以平衡公義,避免以鄰為壑,危害都市計畫完整性 儘速研訂「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統籌處理」之相關施行細則,以整合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地管理機關,以統一事權 為配合都市更新之推動,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訂定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處理原則 研究公有土地有償使用之可行性,以建立政府使用公有財產「設算成本」制度
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涉及國有財產之其他意見 配合政府政策及整體開發利用,精華地區大面積且地形方整之國有土地,除出售以外,得以使用權方式提供使用 確立國有土地之使用目標與原則及釋出機制 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落實民眾參與機制 都市計畫確定後,國有土地之利用應按都市計畫作最有效率之使用 積極篩選適當土地,以委託、合作等方式,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開招商,以應民間業者對土地開發之需求 國、公有土地面積大於100平方公尺,無償撥予地方政府並指定用途作公園綠地或文化古蹟 為配合都市更新之推動,公有土地大於100平方公尺,管理機關應訂定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處理,以作為公園綠地或文化古蹟之唯一原則
目前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 活化及促進國家資產有效利用 公地公用、 發揮效能 變產置產、永續財源 加強大面積國有土地開發 招標設定地上權 參與都市更新 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 與民間合作開發
訂定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方案 財政部如何靈活提供適當之國有土地,以應各項公 共建設之需,顯為當務之急。 財政部如何靈活提供適當之國有土地,以應各項公 共建設之需,顯為當務之急。 爾近社會各界對傳統以出售為導向之國有土地處理方式,時有諸多批評,為期經濟發展、社會公益、永續環境三者兼顧,並提升國有財產之運用效益,為強化國有財管理效能,適時釋出國有土地,並活化及提升國有財產之運用效益。 財政部於97年11月11日報奉行政院核定「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方案」作為推動依據。
目標--公地公用、發揮效能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公共目的需要,優先使用國有土地,可節省政府公庫支出,避免大量徵收私有土地,有助加速各項公共設施之興闢。國有土地應依國土計畫管制規定,秉持優先提供公用原則,撥供各機關依其事業目的與預定用途使用。 建立各機關使用國有土地之成本效益觀念,審慎評估需用國有土地之區位、面積;對於已無公用必要,或屬低度、閒置使用狀態者,予以整併調配,或檢討規劃另為適當之使用,以妥善使用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國有土地之利用效能。 配合公共利益、國土復育、環境保護等政策目的,對於環境敏感地區內之國有土地,應優先供作保育用途。
目標--變產置產、永續財源 國有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其經營管理之利益歸全民共享,應彈性運用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之多元釋出方,因事、因地制宜,創造永續孳息。 國家資產之增加,除各機關因舉辦特定事業如開發工業區、產業專用區、興建高速鐵路等,藉由價購、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外,對無公用用途之國有土地,可透過設定地上權或參與都市更新等變產置產之運用,協助推動地區產業與都市之發展,提高土地開發利用效益,累積全民財富。
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之措施 公用土地部分 強化土地管理 活化公用財產提昇運用效益 非公用土地部分 強化管理 健全產籍 處理占用 統籌調度 活化運用 提升效益 賣小留大 多元釋出 變產置產 以地易屋
公用財產之問題 產籍管理不受各機關重視、電子化不足 處理占用問題曠日費時 公用財產提供利用之收益欠缺自行運用機制,管理機關辦理意願不高 閒置、低度使用之公用不動產,需加強清理 公營事業機構不動產運用僵化,資產報酬率偏低
解決公用財產問題之策略 強化土地管理 活化公用財產提昇運用效益 健全產籍資料 改善占用問題 健全配套措施,提高辦理誘因 加強統籌調配 輔導各機關短期活化運用資產空間 督導相關管理機關長期開發、利用國有不動產 公司組織國營事業資產活化運用
解決公用財產問題之措施 健全產籍資料 改善占用問題 使用「國有公用及公司組織財產線上傳輸系統」,減輕資料建置作業負擔 開發全國共用網路版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速產籍管理電子化 輔導各機關重視產籍管理 改善占用問題 訂定被占用不動產清查及處理計畫,積極執行 定期檢討提報
活化公用財產提昇運用效益之措施 健全配套措施,提高辦理誘因 加強統籌調配 輔導各機關短期活化運用資產空間 放寬提供利用得以純收入解繳國庫規定 增訂鼓勵機關活化運用資產之規定 加強統籌調配 落實機關用地之有效利用,加強統籌調配中央機關辦公廳舍 輔導各機關短期活化運用資產空間 加強宣導作業 擬訂計畫及定期檢討 督導相關管理機關長期開發、利用國有不動產 公司組織國營事業資產活化運用 主管機關透過股權行使督促國營事業資產活用
非公用財產之問題 占用問題尚未澈底解決 出售大面積國有土地,各界意見分歧 國有土地孳息收益偏低 截至97年12月止,國有非公用土地尚有313,392筆錄,面積33,332.6097公頃被占用 出售大面積國有土地,各界意見分歧 社會各界對大面積國有土地以標售方式釋出有諸多批評,且認為在不動產市場景氣熱絡之際,有助長地價大幅上漲之虞 依國有財產法第42、49規定,就占用國有土地者依其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讓售面積狹小、改建困難,不利市容整頓,同時亦引發占用國有土地享有租購特權之不公平議論 國有土地孳息收益偏低 93年至97年出租國有土地面積維持在9萬公頃上下、承租戶達15萬戶,收取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合計152.10414億元
解決非公用財產問題之策略及措施 強化土地管理 依土地功能及管理目的,重整管理權責 加速完成未登記土地之國有登記 改善占用問題 遏止新占用 輔導占用人取得合法使用權 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解決機關占用情形 加強排除占用,恢復國有土地原有風貌 加強開發利用、創造永續財富 公用優先,落實成本效益觀念 加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開發利用 積極參與都市更新 多元化運用國有土地,提高孳息收入
預期效益 公用土地部分 健全公用財產產籍管理工作,確實掌握約100萬筆國有財產產籍資料 每年處理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數量10%之目標,有助資產運用調配 活化機關資產,協助解決民眾停車、運動、休閒等使用需求 落實機關用地有效運用,統籌調配中央機關辦公廳舍,減少租金或購地費用支出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之趨勢 業務轉型,走向開發 行政院於98年10月8日宣示500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再標售 99年3月2日宣布停止標售台北市精華地區的國有土地,99年9月24日開會決定繼續停止標售 99年7月1日租用基地讓售面積限縮,增加畸零地之讓售之條件及協議調整地形、標售等方式 99年1月7日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延長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及調整權利金為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及地租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總統府於100年2月(24日)下午召開財經月報,馬總統聽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國有土地活化策略進行報告。表示,目前國有土地要朝儘量不賣的方向進行。另外,他也希望能以整體開發的模式,取代過去各自開發的型態,以獲取更大利益。 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辦事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中區及南區分署」
近年調整經營管理方向 加強公用財產管理 增加無償撥用之土地 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修正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增加無償撥用之土地 修正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近年調整經營管理方向 限縮出售土地之面積 修正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訂定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訂定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訂定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增加換地之機制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協議調整地形作業程序 加強土地開發利用 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近年調整經營管理方向 相鄰關係制度化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強化綠美化 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未來經營管理之方向 加強國有閒置房地之運用 加強辦理國有土地之標租 研修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 放寬國有土地之出租及放租 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結合地方政府 辦理公開招標地上權 與民間合作開發 加強辦理國有土地之標租 研修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 放寬國有土地之出租及放租 研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研修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限縮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 研修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結語 國有土地是全民共有之資產,利益應由全民共享之,除配合國家政策釋出外,應活化運用,提昇其效益。 國有財產業務已轉型朝向開發,應多元方式辦理,增加與民間、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合作開發國有土地機會,藉由地方經濟發展帶動全國經濟繁榮外,更能提升國產運用效能,同步提升地方各項建設及產業發展,進而增加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收,達成中央、地方及民眾三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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