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法 10.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三)商標權 智慧財產權法 10.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三)商標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主體與權利歸屬 權利人未必是實際創作人或發明人 對外國人之保護 著作權: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受保護外國 人增多 1992年對外國人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賦予翻譯權
專利權、商標權:可提出申請,採取互惠原則 外國人之優先權(專利、商標) 專利:只要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 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均得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 27條第3項,新法第28條第3項) 商標:只限於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
對中國人民之保護 WTO架構下,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提出專利、商 標申請 中國不願承認對我國之國際優先權,直至簽署「兩岸 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生效 2010年9月12日
歸屬於受僱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 著作權歸屬 僱傭關係 職務上之創作 著作人格權 歸屬於受僱人(可另為規定) 著作財產權 歸屬於僱用人(可另為規定) 非職務上之創作 歸屬於受僱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出資聘人 歸屬於受聘人(當事人可另為約定) 依約定歸屬於出資人或受聘人 無約定,歸屬於受聘人
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 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 用該著作。
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相當之報酬,但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利權歸屬 僱傭關係 職務上之發明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相當之報酬,但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姓名表示權 歸屬於受雇人 非職務上之發明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 受雇人有通知及告知之義務 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完成者,雇用人得於該企業實施之,但需支付受雇人合理報酬 出資聘人 依約定,未約定者歸屬於受聘人,但出資人得實施之 歸屬於受聘人
專利法第7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 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專利法第7條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 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 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 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權利歸屬 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 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 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權利歸屬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2條(最新,2011年修正):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 之均衡發展。
第6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 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 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 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第6條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 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 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 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 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 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 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之共有 原因 因共同創作而共有 因嗣後讓與、繼承、出資合夥而共有
智慧財產權之共有 共有之發生 共同創作或開發 受讓 繼承或合夥-公同共有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 36條第1項) 繼承或合夥-公同共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9條) 共有之內部關係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之內部關係 每個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原則上由共有人約定之。若無約定,則 在共同著作之情形,依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若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 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
應有部份之讓與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 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專利法第62條第1項(新法):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 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亦要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共有權之行使 專利申請權(專利法第12條第1、2項):專利申請權為 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至於其他專利相關 程序,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都應由所 有共有人共同連署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專利權(專利法第61條,新法第64條):容許共有人可 以自己實施,惟若欲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則必須徵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得以契約另為約定。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 侵害之救濟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 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處分或授權他人使用,如契約未有 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侵害之救濟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均得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但專利法並無規定。
著作權的權利內容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第15條):享有第一次公開發表之權利 姓名表示權(第16條):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之權利 禁止竄改權(第17條):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 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 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 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 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第18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21條)
著作人死亡後,對人格權之保護: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 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 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著作權法第86條)
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法第85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 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著作財產權 有形利用的權利: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散 布權 無形傳達的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 映權、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改作的權利:改作成衍生著作 編輯的權利:編輯成編輯著作
衍生性之數位內容 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 必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必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除構成合理使用外,必須事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就 可能構成對改作權之侵害
若未徵得同意是否仍可受保護? 主管機關見解:「翻譯人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著 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 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 法受保護 」→可受保護 法院見解:「改作行為,自必須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 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不受保護 趨勢→智財局改採法院見解:不受保護!
美國法:美國著作權法第103條(a) 規定:「著作之保護不及於 非法使用先前存在資料之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德國法:德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改作(Bearbeitungen)原 則上並不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但如果要將改作公開或利用, 均須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德國學說與實務上之共同見解,判斷重點:「是否有創作之 事實行為」-縱使於創作時侵害他人權利,只要有創作之事實 行為,均仍然可以產生著作權→傾向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