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认定 评华为公司诉美国 IDC 公司垄断纠纷案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认定 小组成员:张东冉、闫铮、胡清、张瑞睿、朱珠 邵 省、邓小姣、欧元捷、李锐慧
评华为公司诉美国 IDC 公司垄断纠纷案 上篇 案件基本情况 及法院裁判概述
案件基本情况及法院裁判概述 1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涉案三被告基本情况 2 ETSI 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 3 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 4 5 被告在美国起诉原告必要专利侵权的情况 法院裁判情况介绍 6
1.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以深圳为生产基地,向世界各地通信运营商、专业网络拥有者以及无线终端用户提供产品及服务。 原告有研发人员51000名,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件, 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 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 17765 件,其中海外授权 3060 件。截2010 年年底,原告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如3GPP、IETF、ITU、OMA、NGMN、ETSI、IEEE 和3GPP2等,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000件。
2.被告—涉案三被告基本情况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 被告交互数字公司是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且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团队相同, 对外统称为” Inter Digital Group” (中文翻译为“交互数字集团”)。被告方有研发人员200多名。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中声称,“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拥有超过19500 项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之专利组合。Inter Digital Group(交互数字集团)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3G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
3.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标准化组织的 知识产权政策 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 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并且至少涉及以下范围:制造,包括制造或代工用于制造符合被许可人自行设计标准的定制组件和子系统;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按此方式制造的设备;维修、使用、或操作上述设备;以及使用方法。
4.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 2G 3G 4G 2G标准包括GSM和 CDMA 标准。 3G标准包括 WCDMA、CDMA2000、TD—SCDMA 标准。 4G标准主要是指LTE标准(包括 FDD-LTE、TDD-LTE 标准) 原告明确其生产相关通信产品必须符合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被告方认可,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对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5.IDC在美国起诉华为的情况概述 作为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的华为公司,其“进军”美国之路并不平坦:继2012年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之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13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正是美国无线厂商IDC,它在2011提交诉状,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5.IDC在美国起诉华为的情况概述 去年7月24日,美国科技资产有限公司、Phoenix Digital Solutions LLC公司以及Patriot Scientific公司向ITC提出申请,指控美国进口以及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部分无线消费性电子设备及其组件侵犯了其专利权(美国专利号5809336);2012年8月24日,美国ITC正式立案调查,其中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兴通讯股份公司被作为强制应诉方涉案。
5.IDC在美国起诉华为的情况概述 这次提出申诉的美国IDC公司,它拥有一部分无线微处理器的专利,他们认为这些企业向美国输出的产品当中包含了他们的专利,而这些专利没有经过他们的许可,或者没有向他们付费就使用。这里头还涉及到一些美国的公司,他们很多是在海外生产,比如在中国生产然后再向美国销售,像这样的行为这三家公司认为也涉及到对其专利权的损害,所以申诉当中也涉及到一些美国的公司。当然这些公司的产品是否确实侵犯了这些申诉方的这些专利,还需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一个调查,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
5.IDC在美国起诉华为的情况概述 经过一年多的艰难诉讼,在美国ITC9月6日发布的涉及部分无线消费电子设备的337调查案(337-TA-853)初裁决定中,裁定华为及其子公司,以及中兴通讯和美国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自上述公司的无线电子设备,未侵犯5809336号美国专利的第1、6、7、9~11以及13~16项权利要求,未违反美国337条款的规定,同时裁定美国国内产业存在运用5809336号涉案专利的情况。
6.法院裁判介绍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交互数字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终,2013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广东省高院二审 深圳市中院一审 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成为双方辩论的重心 主审法官肖海棠解释,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有规定,对于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可以管辖。 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判其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但法院同时驳回了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的诉求。 广东省高院维持了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成为双方辩论的重心 广东省高院二审 深圳市中院一审
中国有权审查和审判此案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可以管辖。法院认为,由于华为公司在国内生产,IDC公司在美国的授权许可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出口等,且影响达到了重大、实质性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程度,故中国法院可以审查IDC公司在美国市场垄断行为对华为公司的影响并作出裁决。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厚此薄彼的许可费率 华为公司起诉称,IDC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I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比如,IDC公司与苹果、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用则明显不同。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苹果、三星的数十倍。而华为公司在全球通信终端市场的销量上根本无法跟苹果、三星比拟,更没有办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许可费。
没有选择余地的高额对价 对于华为公司而言,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故IDC公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具备了垄断地位。
法院判决 法院对原告界定的 相关市场的范围,予以确认。基于 3G 标准中每一个必 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在 3G 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方在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 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时,必要专利权人掌握其必要专利达成许可条件的信息,而谈判的对方不掌握这些交易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故必 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 合同签订、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法院判决 将被告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 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 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且在专利许可谈判中, 有具体分工合作,并共同获得收益。鉴于此,依法认 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 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判决三被告立即 停止针对原告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 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万元,驳 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41800 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 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 法院支持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指控依据 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 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目前,一般工业产品的利润率仅为3%。如果华为公司接受2%费率,那么其仅缴纳IDC公司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 。 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
评华为公司诉美国 IDC 公司垄断纠纷案 中篇 法律评析 ——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
法律评析 —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二)被告方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 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无正当理由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原告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 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被告方在 3G 无线 通 信 技 术 中 的 WCDMA、CDMA2000、TD—SCDMA 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换 句话说,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WCDMA、CDMA2000、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原告界定的该相关市场的范围是成立的,理由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与被告交互数字技术 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成员,被告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 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 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原告通过举例证明, 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 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对 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同时,原告对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享有 3G 标准必要专利不持异 议。 鉴于此,能够认定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拥有 3G 标 准必要专利。被告方对中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依 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同时,由于原告的 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其产品会出口到美国,故 被告方对原告关于 3G 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行为,可能会对原告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 制性影响,故被告方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适格 主体 。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 由于本案涉及专利技术标准化所带来的相关市场之界定问题,因此,分析该问题必须要了解技术标准化条件下的必要专利。所谓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技术标准实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技术进步。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在专利制度的背景下,产品的制造商本来可以自由的选择可以实现特定效果的技术,也就有可能规避专利技术,但标准的制定就可能导致产品制造商必须使用某一专利技术,使专利技术规避不再可能。 这意味着,当技术标准采用专利技术,从而使该专利技术成为必要专利以后,实施技术标准就意味着同时要实施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技术具有垄断性,因此,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因技术标准的锁定效应而大大加强。 一旦专利技术被纳入相关的技术标准,产品的制造商为了使产品符合技术标准就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换句话说,产品的制造商也就不得不向专利权人寻求专利许可。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当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后,该专利技术是产品的制造商唯一且必须要使用的技术,于是专利权人成为该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唯一供给方。
(一)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在标准技术条件下,每一个3G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 本案被告方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标准必要专利,原告是全球范围内的无线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必然要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每一个3G标准必要专利,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所替代,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如果不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其能够从其他人处获取替代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 同时,2G、3G 和 4G 标准是技术升级关系,2G、3G 和 4G 标准下的每一必要专利都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因此,鉴于3G标准(包括 WCDMA、CDMA2000、TD—SCDMA)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故采纳原告对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界定的观点,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二)被告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 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2017/3/13
(二)被告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份额 被告方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讯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故被告方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因此被告方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2017/3/13
(二)被告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控制市场的能力 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的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原告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的交叉许可来制约被告方。被告方在与原告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原告使用其3G 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2017/3/13
(二)被告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 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拥有完全的份额,而原告是全球范围内的无线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要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每一个3G标准必要专利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所替代。 2017/3/13
(二)被告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结论 被告方在原告界定的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确定无疑的。 在专利许可谈判中被告方处于强势地位。当其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原告接受利益严重失衡的许可条件而又没有正当理由时,就涉嫌滥用其专利权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 2017/3/13
(三)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会员的加入义务 在标准与专利结合的情况下,为防止或减少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均要求该会员承担一定的加入义务。尽管在称谓或描述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均可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或原则)来概括。 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均是ETSI标准组织的成员,被告方在加入ETSI时,明确承诺要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故必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合同签订、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故被告方负担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贯穿于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
(三)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行为 将被告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被告方不仅要求原告支付高昂的使用费,还强迫原告方给予其所有专利的免费许可,使之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表明被告方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的行为。 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在质量及数量上均远远超过被告方,换句话说,原告专利的市场和技术价值远远超越被告。在移动通信领域,都拥有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相互间进行交叉许可不是反竞争的,但由于被告方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使之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将进一步加剧被告方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价。这表明被告方违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
(三)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方提起必要专利禁令之诉 在双方还处于谈判阶段时,在被告方自身在缔约阶段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方向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告提出必要专利的禁令之诉,要求禁止原告使用其必要专利,由于原告在与被告方的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被告方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必要专利权人不能禁止善意的谈判对方使用其必要专利,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被告方在与原告谈判期间,在美国针对原告提起必要专利禁令之诉,这在性质上不属于拒绝交易行为,而属于逼迫原告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之手段的行为。虽然原告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被告方在美国提起的必要专利禁令之诉,会对原告出口产品的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所以被告方该行为明显违背其作为3G 标准之必要专利权人所应负担的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受我国《反垄断法》约束。
(三)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方捆绑搭售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 标准技术条件下的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而非必要专利具有可替代性。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均要求其成员在加入时履行声明义务,以披露加入成员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尽管各相关主体披露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未必就是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但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其享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至少可以其声明的范围为前提,故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是可以确定的。 原告指控被告方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包括被告方将其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捆绑搭售给原告。专利权人不应当利用标准化的力量为自己的非必要专利寻求最大化的许可市场,本案被告方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方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还包括被告方将3G 标准下的必要专利和4G 标准下的必要专利捆绑、将全球范围内的专利捆绑搭售给原告。在无线通信市场领域,必要专利权人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必要专利(包括2G、3G、4G)打包进行全球许可,是市场上常见且广泛采用的交易模式。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在要约中提出必要专利(包括3G 和4G 捆绑)全球许可,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被法院支持。
IDC对华为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并无正当理由 (四)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无正当理由 IDC对华为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并无正当理由 被告过高定价、歧视定价行为无正当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索要的报价是合理的。
(四)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无正当理由 IDC对华为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并不合理 被告方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也无正当理由 为迫使华为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然而最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初裁认定华为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IDC公司提出的免费使用华为名下的所有专利的条件也是不具备合理性的。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方对华为提出了苛刻的谈判条件,这些条件是违背了在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中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这些苛刻的谈判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实施垄断行为 过高定价 搭售行为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赔偿主体 交互数字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公司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母公司 涉案专利人 合同谈判人 赔偿主体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具体分工 共同受益 高管人员混同 共同实施垄断侵权行为
律师费、公证费、竞争利益损失 美国IDC赔偿华为人民币2000万 (五)被告方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证据不足 律师费、公证费、竞争利益损失 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损失 美国IDC赔偿华为人民币2000万
评华为公司诉美国 IDC 公司垄断纠纷案 下篇 专家评议 ——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
评析 法院说法——广东高院 华为公司之所以能连续赢得官司,关键在于其敢于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尤其是大胆运用反垄断规则打破对方的技术壁垒。 华为善于运用反垄断法律武器进行反制,值得其他中国企业学习。国内企业,在突破技术壁垒为自己赢得发展空间上,要大胆运用反垄断诉讼的手段。
评析 专家点评——东南大学法学院张马林 根据英美法系的特点,华为在中国和美国的双双胜诉,将会成为类似案件的判决参考依据之一。 华为的方法高明,不止应诉,还打击软肋,这实际上也要求受337调查的中国企业,不要坐以待毙,而是要积极行动。 企业也要储备国际法律人才,尤其是了解针对性国家法律的人才。
评析 业内人士观点 华为的案例仍属于“个案”,因为通信行业的情况不能用于其他行业,同时,中美两国的企业纷争还受制于中美两国的政治环境和贸易环境,这并非企业所能控制。 由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在许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专利权基本都控制在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手中,即便在中国市场,很多专利也被外国公司垄断,需要域外授权。中国的许多企业从事着附加值低、利润率低,处于替“外国老板打工”的境地。不管如何,中国企业在加紧创新,打破美国的技术壁垒上,仍要下功夫,至少要做到“内在强大”。
评析小结 正如许多评论家所言,在WTO体系占支配地位地位、自由市场原则被奉为圭臬的今天,反垄断规则是弱者打破强者技术和专利垄断,维护自身权利的不二法门。中国企业在走向全球化的过程中,有三个努力的方向:一是加强自主创新,提高竞争力;二是通过国际协商,创造更为有利的贸易环境;三是善用法律武器,以法律手段应对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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