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决 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 主任 胡宝珍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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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决 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 主任 胡宝珍 教授

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在传统民事法律服务中一直是业务量大、处理繁琐的服务种类。又基于其标的额小、当事人成天“纠缠”,使得很多律师都不愿涉足此领域。但是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其实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一桩看似不可维系的婚姻,辅以一定时间的指导,又能重新回复到幸福祥和的关系中;一件看似纷繁复杂的家庭纠纷案件,透过迷雾抓住解决争议的关键,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这是对婚姻家庭律师的最大回报。

一、同居案件的纠纷解决 同居包括:以婚姻为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恋爱中的男女在结婚前的同居;为避免财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老年人的同居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的非法同居。 同居过程中产生人身和财产关系。 同居者的权利保护也是律师维权工作的一个方面。

身边的案例 张某(退休医生)与林某(下岗女工)同居8年,张某每天到自己开的诊所上班,林某在家操持家务,某日张某突发疾病去世,张子女遂将林某赶出家门。林某无处可去,每日到张的诊所大吵大闹,大家均不得安宁。 李某与吴某认识后相恋,二人便同居生活,生育女儿一名,后李某看上别人,并要与他人结婚。吴某不同意,李某留下1000元后,带着新女友远走高飞,再不出现。吴某一人带着孩子,不知道未来的路该怎么走。

定亲彩礼的处理 2006年7月,女青年刘某与男青年李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两人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原因,两人多有争吵,加上女青年刘某一直未孕,三年来,两个家庭因此多有争吵,经过中间人多次说合,两家关系均没有缓和迹象,男方将女方及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女方返还订亲时所送彩礼11000元。

同居财产的分割 王某(男)与丁某(女)通过交友网站认识,几个月后俩人同居生活,对未来充满了遐想。丁某的收入用于支付日常开支,王某的收入攒起来用于购房。二年后,通过他们的努力,有了近20万元的积蓄。双方父母各赞助20万元,买了一套二手房,产权人为王某。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俩人决定分手。对该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

相关法律规定 (1) 1979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2) 1984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时间不长或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友情提醒 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以及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财产状况的,要保留好相关的凭证。如财产购置的凭证或付款的凭证。 对大宗财产如房产等的购置,尽量写上双方的名字。出资是借款还是要取得共有权都必须明确约定。 对一方接受的赠与财产如果要成为共同财产应明确约定,否则为个人赠与。

解除同居关系的继承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的债权债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所欠债务,专用于一方生产 、生活的债务应该由借债人单方偿还,共同所负债务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彩礼的退还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定亲彩礼的处理 2006年7月,女青年刘某与男青年李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两人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原因,两人多有争吵,加上女青年刘某一直未孕,三年来,两个家庭因此多有争吵,经过中间人多次说合,两家关系均没有缓和迹象,男方将女方及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女方返还订亲时所送彩礼1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两人仅属于同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所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考虑到两人同居三年的事实,法官本着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刘某一次性给付同居男友李某彩礼3500元,两家三年来的纠纷就此画上句号。

二、离婚案件的纠纷解决 协议离婚 《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离婚诉权的限制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特别限制规定 《婚姻法》第3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 (2)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 (3)重大过错的认定: 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别限制 《婚姻法》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 “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离婚家庭的子女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可以由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关于子女随哪方生活。 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但是双方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

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素质、道德水平、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 (3)10周岁以上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1)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按20%至30%比例给付 (2)期限:一般至18周岁。对属于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3)变更: 增加:原定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其他正当理由 减免:负有给付义务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直接抚养方再婚配偶愿意负担。

抚养关系的变更 直接抚养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离婚后探望权问题 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第48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解释一》第32条: 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离婚涉及的生育权纠纷案例一 现年47岁的王明是方城县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00年2月,王与该县赵河乡20岁的杨丽认识,同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杨丽怀孕,因杨没有办理准生证,她担心被计生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当时,王明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王遂让妻子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必须为他生子。同年8月10日,杨丽给丈夫写了一张保证书:“自愿堕胎,夫同意妻在堕胎后两年内怀孕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然而此后两年里,杨丽一直没怀孕,她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12月19日,王明认为妻子违约,遂委托律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妻子,要求妻子履行承诺为他生子,否则支付赔偿金7850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王明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生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明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其生育权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涉及的生育权纠纷案例二 2001年,陈某与曹某结婚,婚后两人分别到深圳和武汉打工。由于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两人互生怨气。为缓和关系,他们决定生个小孩,并于2004年底一起返回老家。2005年初,陈怀孕,曹办理了孩子的准生证等手续,曹的母亲也准备了小孩的衣被等生活用品。随后,曹又外出打工。由于丈夫不在身边,被疏于关心的陈某擅自打掉了腹中的孩子,在2006年元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上,曹同意离婚,但提出陈未与自己商量,就私自引产,剥夺了自己做父亲的权利,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男女结婚后,生育权为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单独处理都是对对方生育权的侵犯。陈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引产,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应城法院判决准许陈某与丈夫离婚,但须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5000元。

《婚姻法》解释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离婚的财产分割 一、男女平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将住房这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 三、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夫妻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特殊财产的分割方法: (1)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 《解释二》 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有价证券的分割 《解释二》第15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 《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合伙企业的出资 《解释二》第17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独资企业财产 《解释二》第18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6)房屋权属确定 《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二》第19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三》 第1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关于财产分割的疑难问题 【问题一】: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16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188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

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另一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共有只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才可以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问题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问题四】关于跨越婚前婚后的房产分割 是否完全以《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取得所有权为依据存在较大争议。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外情形:《物权法》第28、29、30条的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继承或收遗赠,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 其实在跨婚前婚后的房产分割涉及物权归属确认和债权分割两个问题。

【问题五】关于跨越婚前婚后的房产分割 关于物权归属: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登记时间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房屋的实际情况而定。实务部门一种看法认为,在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时,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另一种看法认为在房屋交付买受人时产权发生转移。

婚姻法 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福州鼓楼法院的案例 阿祥与晓敏(均为化名)在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8年两人离婚。鼓楼区法院查明,1998年8月,阿祥买下福州晋安区一套房子,总价27.2万元,首付8.2万元,余款19万元由他向银行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至2008年10月,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271元。离婚时,按揭款已付至2008年1月份,尚余2008年2月至10月共计两万余元未还。 2003年3月,阿祥拿到房产证。 庭审中,阿祥提出这套房子属于他的个人财产,晓敏没份,理由是婚前他就按揭买下了这套房子,首付款是他付的,婚后的月供也主要是他出的钱,房产证上的名字也是他本人。 而晓敏则提出,这套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结果 鼓楼法院法官认为,这套房子虽然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在阿祥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并不能因为阿祥和晓敏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子应属阿祥婚前个人财产。 但法官同时表示,婚后阿祥逐月支付按揭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没约定的情况下,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共偿还了按揭款22.4万余元。现双方离婚,阿祥应当将婚后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11.2万元还给晓敏。 由于是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增值额为33.9万余元,按比例扣除首付款增值部分10.1万元,尚余23.7万余元。 最后,鼓楼法院判这套房子归阿祥所有,阿祥支付给晓敏19.2万余元(婚后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11.2万元+房产增值部分中的8万元)。 阿祥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男方有过错导致夫妻离婚的,女方无过错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60%。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70%。

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给男方所有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女方确无居所且经济困难的,可在原住房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也可以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房屋承租费。

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离婚时的家务补偿 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 婚姻法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主体:谁可向谁主张 《解释三》 第17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29条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范围 《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何时提起 《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继承案件办理 遗产的确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注意区分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注意财产的合法性。 注意财产的现实性。

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继承人有上述二项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处理。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遗弃和虐待行为,但是以后又确有悔改表现,并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继承权的放弃 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作出的放弃继承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1.放弃的限制:《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2.放弃的方式: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3. 放弃的时间: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一顺序: 1. 配偶 2.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第二顺序: 1、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其死亡时间的确定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有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 依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两类: 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遗嘱见证人资格: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包括其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意见》第57 条: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四、程序问题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如何起诉离婚? 一、离婚诉讼的提起,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   二、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即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离婚;   三、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提起诉讼离婚;   四、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及相关的证据;   五、夫妻共有财产的清单(含房产、股票、债券等);   六、原告应呈交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

离婚案件举证要点 (一)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婚证; 2、婚姻关系的其他证明; 3、有代理人的,其代理人身份的证明和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的委托书。

(二)当事人婚姻基础方面的证据: 1、婚前相识、相恋经过的自述及介绍人的证言; 2、有关物品、信件; 3、包办、买卖婚姻的证人证言; 4、婚后情况自述、邻居证言。

(三)证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 1、草率结婚的自述及有关知情人证言、婚后仍无感情的陈述; 2、一方或双方有虐待对方的事例,有关人员的证言; 3、证明一方骗婚的证据; 4、包办、买卖婚姻的事实、证言,物证; 5、人民法院对一方的重婚认定法律文书,通奸、赌博、酗酒的证明,一方被判长期徒刑的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一方失踪的证明,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的判决书; 7、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诊断书; 8、婚后分居的证明; 9、其它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

(四)证明离婚财产的证据: 1、双方各自财产的来源证据,财产取得时有关证人证言; 2、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财产的证据; 3、子女各自财产的证明; 4、房屋产权的证明、合资建房的证据、证人证言; 5、个人债务及家庭债务的证据。

(五)证明子女抚养能力的证据: 1、双方的经济收入证明; 2、双方教育水平的证明和生活环境优劣的证明; 3、确定抚养费的参考材料。

谢 谢 20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