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 西南交通大学教授 曾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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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 西南交通大学教授 曾昌元

2005年8月18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2006年8月31日,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工作,切实把好土地“闸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严格实行问责制”。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因此,我今天给大家讲一讲: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哪些行为是土地、矿产违法违规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受到何种法律制裁,以及个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的建议。讲得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有不明确的地方也欢迎提出来共同研究。

一、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 的权力和责任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也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总则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我的理解,这就是中央人民政府给省、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总要求。

这既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又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应负的责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近年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有关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土地调查条例》、《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权力,加强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的责任。根据我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主要的权力和责任共22项。其中土地管理14项,矿产管理8项。

(一)土地管理权力和责任14项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 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组织国家征收土地的报件、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和供地工作(包括出让、划转等国有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 2 3 4

处理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其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对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执行年度用地计划。 为公共利益、实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国有土地出让期届满,原用地单位撤销、迁移以及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 处理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5 6 7 8 9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和开垦工作。 地籍管理工作,即国有、集体土地颁证管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确定的用益物权的登记与管理。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大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 10 11 12 13 14

(二)矿产管理权力和责任有8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落实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矿区正常秩序的法定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1 2 3 4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出让机关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每个探矿权、采矿权的方案报出让机关批准。 5 6 7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注:市、县人民政府的这些权力和责任,均由法律法规规定。限于篇幅只能简介。附件1) 8

附件1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也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总则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我的理解,这就是中央人民政府给省、市、县(市)和乡(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总要求。这既是给予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又是对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应负的责任。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非常重视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特别是1986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针对我国人口众多,从既要搞建设,又要保吃饭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一步步细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同时,土地管理工作也越来越严格。为了坚持土地基本国策,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不仅用行政执法监察的手段保护土地,而且从1997年10月1日起,也就是新中国成立48周年之际,一部崭新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明确因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配置土地资产要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将原定“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由过去保护耕地,扩大到保护“农用地”。

近年来,国务院又创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成立了由国务院直管的国家土地督察总署,并在全国九大片区,分别建立了由其直管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我们四川省属“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管辖,还有重庆、云南和西藏。随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土地管理机构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更加明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认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政府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节 市(县)人民政府的权力和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2004年和2006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步步明确了权力,加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发[2006]31号文件),在“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中,作出了上述规定。早在一年又十个月前,即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即国发[2004]2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这里讲的只有“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两个指标。然而,一年前下发的国发[2006]31号文件,又新增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不仅增加责任,而且提出了通过建立“严格实行问责制”来监督负总责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该《通知》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从这一规定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是追究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而在国发[2006]31号文件中,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和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我的体会是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土地资产的合法配置负总责。这里还要说明一点,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管理,责任是落实到每一个田块。基本农田一经划定报上级批准后,除经国务院批准可转变为非农业用地外,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位置。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这里讲的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且经上报批准后,其位置受法律保护。有人讲我搞置换,可以说不行了;要改变基本农田的位置,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不仅要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而且要保证位置不变动。一句话:“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俗称:“高压线”。谁没有管好,谁违法违规占用,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2007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语重心长地说:“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

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主要有十二项权力和责任。 1、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该规划。《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该法第十六条也作了规定。 2、负责耕地、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六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2004年10月21日,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按照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要求,颁发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意见》要求:“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3、组织国家征收土地的报件和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组织实施及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县(市)人民政府供地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2005年7月1日,省政府在贯彻落实国发[2004]28号文件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符合规定的失地无业农民实行低保、失业保险,有条件的还应逐步落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在已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实施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我的理解,就是将已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原为集体土地现属国有土地依法配置给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者。即常说的:国务院、省政府行使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发权”,市、县人民政府行使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零权”。 5、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其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如果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报有权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批准用地。这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一)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含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即报省政府或成都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审批手续。” 另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对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二十公顷(含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6、管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7、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也就是国发[2006]31号文件规定:“……,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 8、为公共利益、实现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国有土地出让期届满,原用地单位撤销、迁移,以及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9、处理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10、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和开垦工作。《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也作了专门的规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组织实施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开垦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11、地籍管理工作,即国有、集体土地颁证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里也作了规定。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均作了同样的规定。 12、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与典型案例分析

(一)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主体、特点和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同性,我将土地管理者 (包括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 、所有者、使用者和执法者130多种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为5个大类和58个亚类。第一大类是追究行政责任的有29个亚类;第二大类是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有1个亚类;第三大类是追究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有14个亚类;第四大类是追究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的有12个亚类;第五大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有2个亚类。这5个大类中的58个亚类的名称分别如下:

追究行政责任的29个亚类。其名称分别是:拒不复垦土地的,未批、骗批、超批占地的,不交、不还土地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违规建构筑物应拆除而重、扩建的,临时用地修建永久建构筑物的,执法机关实施处罚罚款单据不合法的,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用地者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承包耕地弃耕抛荒两年的,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费的,集体土地非法入市的,不登、不验土地使用证的,非法获取土地使用证的,政府抽象行为违法的(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种文件和规定违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自行拆除的,占耕地不复垦的,征地补偿安置后不交、不迁的,应划入基本农田不划入的,土地管理部门抽象行为违法的,非法出让土地的,闲置、荒芜耕地的,执法违法的,划拨国有土地非法入市的,出让配置土地转让违法的,原宅基地不交回集体的,违规与超年度计划用地的,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与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完成、改正,逾期仍未完成与改正的。 1

追究行政与民事责任的仅1个亚类。就是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标志的。 追究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有14个亚类。其名称分别是:非法占用耕地的,拒、阻执行执法职务的,贪污贿赂行为的,渎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与滥用批地权的,违规开采、挖砂、采石、取土等的,违规擅自改农地用途又违法转让的,应处罚而不处罚的,违法处理罚没款与违法占用罚没款的,妨碍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被申请复议人不答复、不举证或者阻挠当事人复议的,“以租代征”用地的,违反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规定的,侵占、挪用费用的。 2 3

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12个亚类。其名称分别是:非法转让土地的,无权、越权、违规、违序批地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租代征”批地的,拒不归还的,破坏耕地的,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应出让而划拨供地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的,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违法实行监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不依法安置、补偿的,擅开国家、集体荒山荒地的。 4

追究刑事责任的有2个亚类。其名称分别是:土地犯罪案件不移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上边讲的专业性太强,语言简洁,内容繁多,不容易记,接下来我同大家再重温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所涉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希望大家牢记: 5

(1)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以及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 (3)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以及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 (4)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5)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6)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7)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注: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法从重处分)

(8)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 (9)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10)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 (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这11大类土地违法行为,除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外,对国家公务员(注:在座的大家都是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矿产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将45种矿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分为7个大类,41个亚类。

属采矿中违法行为的有8个亚类。分别是: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采矿;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1

属勘查中违法行为的有9个亚类。分别是:无证勘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2

属非法转让行为的有3个亚类。分别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属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行为的有4个亚类。分别是: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量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4

属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有4个亚类。分别是: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5

属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有6个亚类。分别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6

属渎职行为的有7个亚类。分别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非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 7

这部分的重点,请大家要记住:无证、越界和破坏性采矿,无证勘查,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违法行为。 (注:这些违法行为,在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中,对其定性、违法法条、处罚法条应负法律责任,均有规定,限于篇幅,这里不能一一表述,只能简介。附件2)

土地违法行为与追究法律责任对照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 序号 违法行为与性质 违反法律、法规及条款 法律责任依据 法律责任 类型 名称 一 类 政 责 任 1 1、因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土地;2、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3、临时用地期限满1年内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拒不复垦的)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2、《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条。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3、《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1、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3、 可按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4、《实施办法》规定按10~20元/㎡标准收取复垦费。 2 村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超批占地。 (未批、骗批、超批非法占地的)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2、《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2、《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没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 3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而拒不交出土地;2、临时用地期限满拒不归还。 (不交、不还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责令交还土地;2、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改变用途的)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2、《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1、责令其限期改正;2、责令交还土地;3、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五个国土资源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

县人民政府违规选址、非法批地受处理 案由:2002年9月13日,某县人民政府与某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新校建设供地《协议书》,征用某镇十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000亩建新校区,其用地范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占用基本农田640.58亩。10月18日,某镇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发出《拆迁通知》。当学校给县政府统征办支付征地费2610万元后,该县政府与某高等专科学校召开有学校、县委、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镇主要负责人的新校区建设联席会议。在座谈会上,该县委书记要求某镇:立即进行新校区拆迁工作。2月21日,某镇政府又发出拆迁公告,要求3月25日前全部拆迁完毕。 25日,该镇组织人员实施拆迁,至4月15日共拆迁196户居民房屋,拆迁居民宅基地面积3.02公顷。2月28日至5月12日,该镇与被征地村组签订了11份《征用土地协议》。5月6日,镇政府还发出通告:“用地范围内新种植的一切花草、林木等粮经作物(含青苗)一律不予补偿。”因征地安置补偿不合理,且造成大批耕地荒芜,受到村民的强烈反对,直至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全国曝光。 1

分析:某县委、县政府决定由某镇政府拆迁农房,且拆出集体建设用地3 分析:某县委、县政府决定由某镇政府拆迁农房,且拆出集体建设用地3.02公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无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职权。依据该法第78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鉴于某县政府将全部荒芜耕地复耕,妥善处理了被拆迁农民的生产、生活和住宅,因此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某县人民政府与某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新校建设供地《协议书》、某镇政府作出的《拆迁通知》、《公告》、《通告》及与被征地村组签订的11份《征用土地协议》无效; (2)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交回非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3.02公顷。若到期拒不归还,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003年9月17日,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将县委书记、主管国土的副县长、乡党委书记、镇长等13人的调查笔录移送某市纪检机关。经研究认定,某县县委书记、县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县长、镇党委书记、镇长和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是本案违规选址、非法批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属于失职行为,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的规定,经市纪委常委会决定并报市委同意,经省纪委常委会批准,于2004年3月23日,给予某县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注:该县委书记系市长助理、省市党代会代表,省、市人大代表);给予镇党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副县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

镇政府非法批地,书记、镇长以身试法 案由:2005年1月24日,某镇党委召开办公会议议定:由副镇长李某牵头,镇推进办协助,于27日镇招投标领导小组与村干部共同比选镇、村、组、个人联系的施工方。31日,村民委员会以农民股份合作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农民新居”委托建设协议》,用地42亩,建房5000平方米。2月18日,某镇人民政府又与用地方和村组签订补充协议,改变了承建协议性质。镇政府为丙方与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某“农民新居”使用的集体土地按每亩15万元计价,用地42亩,总价款为630万元,由乙方(某公司)支付给甲方(某村),且为甲方建2500平方米住宅,以950元∕平方米计价,总价款237.5万元,余下392.5万元,由乙方支付给该村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2

并约定:甲乙双方将本项目除甲方安排使用的2500平方米住宅外的住宅、商铺以甲方名义向农民和镇内外居民转让,转让价格由乙方确定,转让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此外,还约定镇政府负责报建手续,保证本项目用地符合规划,为购房者和本镇安置户办理城乡一体化“农民新居”房屋产权证。并且将该集体土地供给乙方使用。拟定建设项目--农民新居城市家园:城市家园用地42.147亩,道路等用地10.585亩,共计52.732亩,其中耕地48.88亩。3月20日乙方动工。6月 7日,该镇长(后任书记) 与村组又签订《租地协议》,,租地51.34亩,租金第一年每亩1050元,合计53907元。从2005年3月起计,今后每年增加50元∕亩,最高不超过3000元∕亩。租地时间暂定三年。2006年5月竣工。乙方从2006年1月6日起共销售房屋471套,获价款5300万元,其中营业房74套,获535万元。

分析:2006年8月25日,经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调查,认定该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无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权力,采取了以租地协议方式,非法批地、供地。应依据该法律第76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处罚。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宣布《补充协议》和《租地协议》无效的同时,依法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2006年11月13日,依法对该镇党委书记黄某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管国土工作的副镇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撤销了副镇长和街办副主任职务。

因为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已经占用的土地,所以依法按 “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006年9月28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该公司使用集体土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该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视其情况未并处罚款。

破坏耕地要严惩 案由:2005年12月10日,公民周某A、周某B和余某3人与某市沿河村5组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并于12月13日在既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24.88亩耕地上挖砂采石。某市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并于2006年2月13日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令其立即停止在该宗土地上开采矿石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3日,某市又下达了关于治理整顿采砂秩序的通知,严禁开采砂石;24日,又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3人拒不停止开采。3月27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再次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尔后3人利用夜间继续偷采,行为恶劣。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

4月7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与公安局邀请省、市、县三级、5位专家组成鉴定组,对三江镇沿河村5组耕地因挖砂采石受到破坏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组经过现场踏勘、测量,并听取有关汇报,经研究,作出鉴定意见:1.破坏耕地的原有基本情况:原耕地属沙质水旱轮作两季田,土层厚80公分左右,耕作层20-30厘米,排灌系统较为完善,为耕地,适合种植粮经作物;2.土地破坏现状:土层大部分被剥离,形成24.88亩的砂石坑,其中13亩左右已积水,排灌系统全被破坏;3.毁坏面积及复耕评价:经现场踏勘,认为毁坏面积24.88亩,已形成砂石坑,耕地严重毁坏,难以复耕;4.对周边耕地的影响:由于现场土地是沙质土壤,结构疏松,易垮塌,如不对砂石坑壁进行稳固处理,将对周边耕地造成垮塌等不良影响。公安机关根据上述3被告人在耕地上挖砂采石、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特别恶劣的违法事实,遂提交某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9月21日向市人民法院对3被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6年2月期间,被告周某等3人经协商拟共同出资经营沙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只是与当地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的情况下,在本市沿河村5组耕地上采挖砂石。期间,经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制止,未果。至2006年4月25日,已实际采挖13.34亩,并形成砂石坑;有11.54亩耕地表面泥土被剥离。3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该处24.88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根据3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决周某A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处被告余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4个月2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B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分析:3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耕地,……、挖砂、采石、……等”的规定,依据该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砂、采石、……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4日向3被告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是,3被告仍不执行。3月27日,在收到《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违法。因此,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该市法院根据3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非法采矿受查处 案由: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我省某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技改为由,于2004年6月30日,在某市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新开采布置井口,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矿区范围外开采煤炭资源,开挖了约+1657米水平标高的煤矿。鉴于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而该公司在矿区范围外采矿,属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 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某市地质矿产局和区国土地矿局先后于2004年9月14日与10月28日发出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通知书。黄某与杨某拒不停止。2005年3月,区国土地矿局发现该井口仍在非法生产,遂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

分析:经有权机关依法鉴定,某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为120 分析:经有权机关依法鉴定,某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为120.56万元。经某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已构成非法采矿罪。2005年10月12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依法判处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某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开采主要责任人杨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必受处罚 案由:2002年3月6日,村民甲提出探矿权登记申请,4月5日获有权机关批准且依法予以登记,获取了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村民甲,勘查项目名称为铅锌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某勘察设计所,勘查面积3.7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1年。后经延续登记,勘查单位为某冶金地质勘查局某队,有效期限为1年。2004年11月12日,探矿权人再次提出延续申请登记,因11月中旬在依法整治该县矿业秩序工作,发现村民甲存在违法行为,便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5

经查,村民甲取得探矿权后,未由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委托勘察设计研究所和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勘查,而是将该铅锌矿普查区分成10个探采点。从2002年8月12日开始,村民甲用自己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承包协议书》、《联合探、采矿责任协议书》、《合伙探、采铅锌矿合同书》、《联营协议》等形式,将矿区划定9个探采点转让给他人投资进行勘查、采矿;村民甲与某村民合伙对6号井进行了勘查、采矿。2004年8月以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令其整改,村民甲仅封闭了3口井硐,保留了7口井继续由承包人勘查,其中7号井采出了160多吨矿石。村民甲不仅协议转让探矿权,而且向受让人收取探矿权补偿费布点费等6万元。在合同书上,擅自规定:合作期5年、10年,期满后再顺延5年、10年。

分析:村民甲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等方式,自己仅凭探矿权证,既未自颁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 ,又不向承包人提供勘查资金,由井硐承包人自行投资、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行勘查采矿活动,并收取费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令其整改后,仍未执行,继续实施违法勘查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可转让探矿权。村民甲2002年3月6日获得探矿权,同年8月12日就擅自转让。

同时,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1月16日颁发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出包勘查工程,但不向承包人提供资金或收费的,属非法承包勘查工程,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规定处罚。

2005年9月30日,颁证机关认定村民甲的上述行为属“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依据该办法第14条的规定,对村民甲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罚款10万元,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5年11月5日,村民甲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12月8日,国土资源部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2月28日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市、县人民政府加强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的建议

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将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权力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规定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负领导责任。因此,我就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建立 监督检查问责制并签订责任书 这一建议,我是根据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来的。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将国务院的要求落实到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组,且每半年检查总结一次。发现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意见,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发出专门的通知或函件。一年专门总结一次,对依法办理的嘉奖,对未完成责任书要求和发生违法违规案件未作出处理意见的严肃查处。还可实行领导干部任职“一票否决制”。对其依照《公务员法》和党纪政纪给予处理

(二)建议建立建设用地行为咨询制度 涉及党委、政府招商引资的用地项目,责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专题汇报项目用地的法律规定。且令其提前介入,作合法用地的前期工作。在未获准项目用地征收前,不得在协议上涉及用地时间、地点和面积以及供地方式等内容。同时,建立每季度或者半年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制。责成国土资源部门专门向党委或政府汇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现状。如果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意见,交国土资源部门执行。

(三)建议制定政府主导的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部门联动机制 这一建议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与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提出来的。将国土资源部门和发展改革、监察、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起来,指定一名政府领导专人负责联动机制运作和管理工作。且依据这两个通知,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联动的规定。且要求定期向党委、政府报告工作。特别是重大案件,要建立违法案件联动与处罚责任制。

(四)建议尽快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 这就是今年1月3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23条的规定。这个文件大学都学习了,我想把原文宣读给大家再听一听。即:“制定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实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级考核,考核结果由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我想最后这一句话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建设用地是实行年度计划定量供给制。如果市、县人民政府作得不好,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五)建议市县人民政府领导 定期学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制度 责成国土资源部门定期作好授课的准备工作,特别是国家新近颁布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或者在市县党校专门开设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课程,请国土资源管理专业人员或者专家、教授讲解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六)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国土、发改、公安、监察、工商、环保、安全等部门联席会议的制度,严厉打击矿业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不定期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巡查,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管理的正常秩序。

今天,我就讲到这里,再次申明,这是个人学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见解,不对的地方恳请大家批评指正。同时对大家在百忙中,抽出时间专门学习,我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深表感谢。 谢谢大家,再见! 二O0八年三月于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