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介紹及相關事項配合說明 【第一週】 一、首先,非常高興能有這個機會跟同 學在【法學領域】内【商事法】園 地一起學習成長,我會十分珍惜這 商事法課程資料─致理971─4A班 99.3 ◎課程介紹及相關事項配合說明 【第一週】 一、首先,非常高興能有這個機會跟同 學在【法學領域】内【商事法】園 地一起學習成長,我會十分珍惜這 個【相逢即是有緣】的情緣,盡力 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嚐試以比較 輕鬆愉快的心情和態度,跟同學交 換意見、在這園地一起耕耘灌溉、 共同學習成長,期盼能夠對同學有 所助益。 試
◎請同學參閱之相關資料 98.10. 【網路硬碟與檔案分享系統】 網址如下: http://webhd.must.edu.tw/index.php 進入系統後請於下方【網路硬碟社群 分享】框內輸入1414即可 檔案所有人: cs7095 ◎上述請同學參閱之相關資料 ,近期內 可望試著整併至本校網路數位學習平 台─【e-Campus教學平台】,如能整 併順利,屆時同學即可上該教學平台 進一步學習。
活在當下─緣─珍惜每一份情緣 你我相識即有緣 面帶歡喜結人緣 你對我錯相惜緣 果報好壞皆因緣 生老病死了塵緣 損我逆我消孽緣 慈悲喜捨修佛緣
◎人生在世,短暫數十寒暑,不要太 過比較、太過計較,要能活在當下─ 緣─珍惜每一份情緣。【量力而 為】、【適性發展】。才能【活出自 我的快樂自在人生】。在這,僅就 【果報好壞皆因緣】稍作說明如下: 此乃強調人世間的【因果報應、輪 迴循環】。而最足以彰顯的醒示為: 【欲知前世因,今生受者是】 【欲知後世果,今生作者是】 【縱使千百劫,所造業不亡】 【萬般帶不走,只有業隨身】
【因緣會遇時,果報還自受】 此種【業力招感】,如影隨形,因果 通【過去】、【現在】、【未來】三 世,乃至生生世世。【禍福無門,惟 人自招】,【善有善報,惡有惡報 ;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又常聽說 【為善最樂】、 【一切唯心造】、 【心無所住現清靜,悟到禪機萬念 息】。而且【人為善,福雖未至,惟 禍已遠離;人為惡,禍雖未至,惟福 已遠離;】。可不慎乎!因此,我們 立身行事,要【不以善小而不為】、 【不以惡小而可為】;而要【為所當 為】了。
有意義與道理,藉這個機會,提供 同學參考: (一)無病之身,不知其樂也,病興, 始知無病之樂。無事之家,不知 其福也,事至,始知無事之福。 二、曾經看過下列的資料,個人深感具 有意義與道理,藉這個機會,提供 同學參考: (一)無病之身,不知其樂也,病興, 始知無病之樂。無事之家,不知 其福也,事至,始知無事之福。 而一般所謂【無事】即如: 【春有百花秋有月】、【夏有涼 風冬有雪】、【若無閒事掛心 頭】、【便是人間好季節】。 (二)【付出才能傑出】、 【投入才能 深入】 、【關懷才能開懷】。
(三)日常生活中,偶而宜靜坐、冥思: 1.不論自己走過多少人生旅程,且回 首踏過的履痕,意義何在? 2.不論自己還有多少待走的歲月,且 思考未來的生命,將何去何從? 3.不論自己的家庭有多麼美滿幸福, 且觀照無常的迅速到來,是否更要 珍惜? 4.不論自己的事業有多大成就,且瞻 望一生的努力,將有何變化? 5.不論自己經歷過多少離合悲歡,且 省思滄桑的感情,將如何平息?
(四)宗教大師提供人們祈求幸福的良 方為: 1.要求神明的感應,更要求内心的 體驗。 2.要求自己的平安,更要求大眾的 幸福。 3.要求世間的富貴,更要求出世的 聖財。 4.要求色身的延長,更要求生命的 永恆。
慈濟功德會【四神湯】 【知足】、【感恩】、 【包容】、【善解】。 【知足】─【事能知足心常樂】、 【人至無求品自高】。 事實上,人的慾望無窮,人心很難完 全滿足。此可藉以下話語佐證之: 【漢武為君欲作仙】 【石崇巨富嘆無錢】 【嫦娥對鏡嫌面醜】 【彭祖焚香祈壽年】
(五)懂得打拚經濟,更要懂得健康的 維護,是台灣人二十一世紀的新 焦點話題。 現在國內外流傳著一個觀念叫做【1┼0】工程。【1】代表健康【0】代表事業、財富、才華、友情、親情、愛情……等。如果有【1】的存在,後面的【0】才有價值, 【1】加上【0】就是十,再加就是百、千、萬……,如果【1】不在了,後面剩下的皆是【0】,所以一定要【維護健康】、【善待自己】。
◎健康之道口訣 少生氣,多寬恕;少為己,多行善; 少憂惱,多歡笑;少妄想,多練功; 少食肉,多吃素;少享受,多惜福; 少惡口,多讚美;少計較,多忍讓; 少閒聊,多打坐;少貪欲,多施捨;
(六)人生三關 即:少年關──未定定終身 中年關──已定求突破 老年關──人老心不老 (七)曾有人以下列這樣的話,勉勵自 己,似有相當味道:【暢遊天下 名山大川】、【廣交天下英雄豪 傑】、【博覽天下奇文雋語】、 【翰書天下悲歡離合】。以上話語 與【出門尋山水】、【閉門閱諸 書】、【開門迎佳客】的人生三 樂正相契合。
(八)【記憶是短暫的,記錄是長遠 的!】我們如何能只坐台下,用 看、用聽、用笑,卻不用心做筆 記,寫下來呢?【好記憶不如爛 筆頭】。【寫筆記】、 【做記 錄】、【多觀察】、 【多閱 讀】,才能使人不斷地成長,每 個人都必須抓住機會,用心地去 學習別人的長處和優點阿!更要 把別人的智慧,放進自己的腦 袋,並加以力行實踐呀!
(九)【困難,困難,困在家裡萬 事難;出路,出路,出去走 走就有路!】 窩困在家裡,事情自然變困 難,【有腳行無步】;但是, 只要有心,願意走出去,去聽 聽演講,去主動請教別人、去 看一場表演……,真的,出去 走走就有路,有感動,有學習 !
(十)成功人生 1.肚量大一點 2.脾氣小一點 3.理由少一點 4.效率高一點 5.嘴巴甜一點 6.說話輕一點 7.做事多一點 8.腦筋活一點 9.行動快一點 10.微笑多一點 ◎其實所謂【成功】,也可以這麼 說:【做好每一個當下最好的自 己,就是成功】。因為【點點滴滴 凝聚豐碩成果】、【分分秒秒串連 美滿人生】。
◎成功的4P法則 曾有老師分享【成功的4P法則】給我們,個人覺得滿受用的,茲要述如下︰ 1.Pencil and paper︰ 一枝筆、一張紙,也就是要【常記錄】。有人說︰【好記憶,不如爛筆頭】。【只有帶了筆和紙,才能學習別人精彩的內容﹗】─我們要學習訓練【摘記】別人演講(授課)的優點,以為啟示;同時也可藉由別人的未盡妥善之處,以作自己改進的參考。我們也許能夠深深體會到,【記錄勝於記憶】﹗往往年紀越長,越不
積極正面的思想,樂觀進取,展現活力,愈戰愈勇,永不放棄。 3.Potential development︰ 相信自己的記憶,因為,【記憶是短暫的,記錄是長遠的﹗】 2.Positive thinking︰ 積極正面的思想,樂觀進取,展現活力,愈戰愈勇,永不放棄。 3.Potential development︰ 開發自我潛能,別讓自己的能力、才華沉睡不醒﹗ 4.Perform immediately︰ 立刻行動、馬上去做,絕不【只說不做、浪費生命。】─說一丈,不如行一尺,心動不如馬上行動。
(十一)心 情 【心情】最重要,快樂的心情需要自己去創造、去尋找、去把握,【始 終】以積極樂觀的心態對待每一件事 情和每一天的生活,就會有發自內心 的快樂心情。 西方哲學家【柏拉圖】說:【決定一個人心情的,不在環境,而在於心境】,實在是至理名言,巔撲不滅的 定律。 ◎曾有個老太婆,她的大女兒嫁給賣米粉的,小女兒嫁給賣雨傘的。天晴時,她想到小女兒的雨傘生意會不好,不免擔心地哭;下雨時,又煩惱
婆】?【答案就是轉念─ 調整心 境】。我們要有以下的認知: 我們不能左右天氣,但可以改變心情 我們不能改變容貌,但可以展現笑容 大女兒的米粉會被雨淋濕。於是,天天都在哭。成為標準的【哭婆】。請問:老太婆要如何由【哭婆】變【笑 婆】?【答案就是轉念─ 調整心 境】。我們要有以下的認知: 我們不能左右天氣,但可以改變心情 我們不能改變容貌,但可以展現笑容 我們不能控制他人,但可以掌握自己 我們不能預知明天,但可以利用今天 我們不能樣樣勝利,但可以事事盡力
三、我的學經歷─如附簡歷資料。 四、現在,將本學期的課程進度與相關 配合事項説明如下: (一)關於課程教材、預定進度、授課 方式、評分標準……等事項,原 則上,請參按【商事法981教學 大綱】所規劃事項辦理 。 (二)請同學配合事項: 1.署假已結束,讓我們共同勉勵 趕緊作收心操。 2.請班代表或相關幹部協助購買 用書─【商事法】(吳威志
◎從「老公」的稱呼來歷,看男人地位的變遷 1 良人 古時叫丈夫「良人」,好聽吧!。「良人」一詞顯示不出男女性別,妻子稱自己的丈夫為「良人」;丈夫稱自己的妻子亦為「良人」;從這兒可以看出當時男女地位大抵還是比較平等的。 2 郎 在「良」右邊加「耳」,變成「郎」;在「良」左邊加「女」,衍 ㎝
成「娘」。「郎」就代表丈夫了,李白有「郎騎竹馬來,繞床弄青梅」。「郎」多親切的稱呼阿! 3 郎君 但單音節詞似乎太甜膩了,在前頭或尾後加一個字變雙音詞,即「郎」字後面加一個「君」字;在「娘」字後面加一個「子」字,成了表示親暱的「郎君」,「娘子」。 4 官人 官人,宋代,是南北文化交流的時代。平民百姓中,有了「官人」這一稱謂。有的妻子稱自己的丈夫為「官人」。至今,民間仍對新婚夫妻戲稱
5老爺,僅限於官宦人家對老公的稱呼。其在家中的尊貴地位不言而喻。 6 外人,外子 在宋代,妻子也有稱自己的丈夫「外人」的,再文雅點的就叫稱做【外子」,丈夫則稱自己的妻子的除「娘子」外,還稱「內人」。在別人面前,對妻子的謙稱還有「賤內」、「家內」。 7 相公 「相公」這個稱呼古時之流行, 比「官人」又進了一步,已經不僅是「官」,而且是最高的官「相」了。
8 先生 所謂先生,主要指有一定學識而又年庚較高的人。用先生指代丈夫,文雅而又帶有仰慕尊崇的意思。從中尤可見男性的尊嚴。至今在海外華人中和港台地區還在廣泛使用。 9 愛人 「愛人」 這一稱謂最早見於新文學作品之中。上世紀 30年代末或40年代初,解放區一些受新文化運動熏陶的知識分子開始用「愛人」這一稱謂。但是,海外華人拒絕使用「愛人」稱謂。
10 男人 男人,這是最有歸屬感的叫法。通常必須加上定語,謂之「我男人」。可惜僅見於通常極具團隊精神的鄉下女人口中。 11 我們家那口子 帶有一種隱秘的親熱味道!但其中已無尊敬的意思。 12 孩子他爸 最隱蔽,委婉的叫法。但在目前這麼個紛繁複雜的時代,這個稱呼太缺乏準確性了,極不嚴謹。要知道她孩子的爸極可能並不是她老公的哦。建議堅決棄用!
13 老闆( or 領導) 現在全國到處都叫老闆,連研究生叫自己的導師都曰「老闆」,更多的時候倒是稱自己的老婆做老闆和領導的。 14 老公---卻原來就是太監。 老公,最後來說說這個目前最流行的叫法。老公最早的身份,原是太監。不知女人呼叫老公時,是否骨子裡潛意識就想過,這眼前的男人,就真還有些太監的味道?所以,以後請各位老婆們改改口才好。否則,華夏男性,正呈現被閹割的趨勢。
上課 「你怎麼遲到了?」這是大一 「你今天怎麼沒去上課?」這是大二 「你上課去嗎?」這是大三 「你怎麼上課去了?」這是大四
◎健康的生活態度。宗教思想(各◎正信宗教-(人人身上一部 經)── 隨遇而安 好天氣,太好了,可以出門托缽 下雨天,太好了,可以在家靜修 人來訪,太好了,可以和人暢談 人不來,太好了,可以獨自看書 ◎對聯-「關於錢財」 有一副寫財神的滿有趣對聯: [只有 幾文錢,你也求,他也求,給誰為 好?不做半點事,朝又拜,晚又拜, 教我為難。]這是通過財神之口,告誡 哪些求錢人,只有靠勤勞創業致富,
不然白費心機。再說,清代林則徐也有一副談錢的對子:[子孫若如我,留錢作什麼?賢而多財,則損其志;子孫不如我,留錢作什麼?愚而多財,益增其過。]很值得玩味。
商事法課程 壹、公司法的概念 一、我國公司法的定位 我國為【大陸法系─亦即歐陸法系】成文法的國家(與英美法系的不成文法有所不同),且係採行【民商合一制】,在【民法】之外,並無獨立的【商法法典】,公司法則成為民法體系中的一部分,或獨自成為民事特別法的單行規章,我國商事法即屬【民事特別法】,優於【民事普通法】
至於採行【民商分立制】的國家(如美國),在【民法】之外,另有【商法法典】,公司法是商法法典中的一篇。 的民法,在法律的適用上,當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 至於採行【民商分立制】的國家(如美國),在【民法】之外,另有【商法法典】,公司法是商法法典中的一篇。 法律係由國家立法機關(在我國為立法院)依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強制力(即制裁力─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社會生活規範。其與同為人類社會生活規範的道德、宗教、習慣的最大不同即在於具有強制力。當然彼此之間尚有其他的不同之處。至於法律的名稱,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係凡定名
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均屬之。而與由行政機關所訂頒的行政命令─其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等有所區別。 【商事法】為學理上的名稱,一般 係專指【商事私法】──(人民相互關係之商事法規),其範圍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商業登記法等。此一【商事法】係我國【六法】──即【憲法】、【刑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以外的相當重要的法規。
二、公司法與民法之關係 (一)民法與公司法之共同屬性 1.國內法 同為規律一國内部關係之法律,且 均係在該國主權所及之領域内有其法 規之效力,故二者均為【國內法】。 2.直接法 均為對一定社會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直接加以規律,故同為【直接法】。 3.私法
律規定之適用,故均為【任意法】(二)民法與公司法二者之適用關係 1.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公司法 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 同為規律私人相互間關係之法律,故均屬【私法】。 4.實體法 同為規定實體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 與消滅之法律,故均屬【實體法】。 5.任意法 同可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排除法 律規定之適用,故均為【任意法】(二)民法與公司法二者之適用關係 1.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公司法 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 我國雖然號稱【民商合一】,其實 在民法中就有關商事所規定者,僅
2.公司法與民法競合時,有抵觸的部 分,應優先適用公司法: 為經理人、代辦商、及買賣、交互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等項,而於公司、票據、保險、海商、商業登記等項,則另訂單行法規,此項單行法規,就民法言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 2.公司法與民法競合時,有抵觸的部 分,應優先適用公司法: 質而言之,公司法乃適用於特定人、特定地、特定事項之法律為【特別法】,而民法為全國任何人、任何地、任何事項均可適用之法律,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公司法與民法競合時,就二者有抵觸的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三、公司與合夥之區別 者係目前企業經營之方式,其中【公 司】與【合夥】有如下之區別: (一)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個人獨資、合夥、公司、關係企業四 者係目前企業經營之方式,其中【公 司】與【合夥】有如下之區別: (一)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營利社團法人;合夥為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目的之契約,須依商業登記法 予以登記。 (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所負責 任,視公司種類而異;而合夥
之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 (三)公司之財產屬於公司本身,股東 對於公司僅有股東權,對於公司 財產並無支配之權;而合夥之財 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案例】A公司有股東甲、乙、丙、丁、 戊、己、庚等七人,甲為負責 人。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甲 代表公司向B銀行借款新台幣參 佰萬元,其後因A公司經營不 善,清償期屆至,A公司無力 償還借款,問: B銀行得否向 A公司的股東甲等七人請求償還 借款? 【解析】 股東應否對公司的借款債務負責?視公司種類而異:
(一)A公司是無限公司時: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 負連帶清償之責】(公60)。故如A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B銀行得 請求A公司的股東甲等七人,就A公司 未償還的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A公司是有限公司時: 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繳 納出資的責任(公2、99)。所 以,A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B 銀行不得請求A公司的股東甲等七 人,就A公司未償還的借款金額負
償還責任。 (三)A公司是兩合公司時: 1.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公2、114)所以,A公司負責人甲(必是無限責任股東)及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未償還的借款債務,對B銀行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2.有限責任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繳納出資的責任,對於公司債務不負任何責任。所以,A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B銀行不得請求A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就A公司未償還的借款金額負償還責任。
(四)A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時: 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繳納股款的責任(公2、154)。所以, A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B銀行不得請求A公司的股東甲等七人,就A公司未償還的借款金額負償還責任。
相關公司法條文 公2(公司種類─法律上之分類)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 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 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 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 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 司。 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 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 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 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其所謂【十四歲以上】,包含本數【十四歲】。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10)。 此即【立法解釋】以上…等用語之範 圍。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稱以上者,例如:【殺人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271)。其所謂【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包含本刑【十 年有期徒刑】。 又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18 )。 其所謂【十四歲以上】,包含本數【十四歲】。
(二)稱以下者,例如:【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 (刑33)。又如:【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刑41)。 其所謂【十五年以下】、【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均包含本刑【十五 年】、【五年】、 【六個月】。
(三)稱以內者,例如:【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本 刑至二分之一】(刑47)。其所 謂【五年以內】,即包含本數 【五年】。 ◎至於稱【以外】、【未滿】、【超 過】者,則不連本數計算。宜請 注意。
子公司與分公司如何區別 (一)子公司之意義─子公司即為【從 屬公司】,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 2規定可知,子公司,即指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 為他公司所持有,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此種公 司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形式上具 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二)分公司之意義─指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公§ 3Ⅱ,)。因分 公司本質上為總公司之分支機 構,故無獨立之法人人格。 (三)分公司與子公司之區別 1.有無法人人格不同─分公司係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無獨立之 法人人格;子公司則是依公司法 規定組成之公司,本質上具有獨 立之法人人格。 2.與本公司或母公司之關係不同─ 分公司既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4.稅務關係不同─分公司之稅務與本公司結合,本公司對分公司之稅務,應有繳納之義務;子公司則應自行負擔其稅課。 構,故其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結合,分公司之義務,本公司亦應負責;惟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則其權利義務自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 3.財產關係不同─分公司之財產與本 公司結合,任何分公司之財產,本 公司債權人均得以之為標的,向其求 償;而子公司之財產不受母公司債權 人扣押或強制執行。 4.稅務關係不同─分公司之稅務與本公司結合,本公司對分公司之稅務,應有繳納之義務;子公司則應自行負擔其稅課。
公司之設立、設立登記 【案例】甲、乙、丙、丁、戊、己、庚 等七人看好台灣的電腦市場,於 是各出資500萬元,籌設一家大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七人授權 甲、乙兩人從事設立公司之事 宜。甲、乙兩人應如何來設立大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何謂公司之設立?又依公司法 之規定,甲、乙兩人可以依何 種方式來設立大發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
所謂【公司設立】,即指組成公司團體,並循一定程序登記取得法人人格之法律行為。 關於公司設立之方式,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設立,採取【準則主義】─即由法律規定公司設立所需要件,凡符合要件者即可設立;現今各國均採行此種方式,又公司設立之方式,因資本取得方式之不同而有區別如下: (一)發起設立 所謂【發起設立】─係指由發起人全體認足公司之資本,而不向外另行籌集資本之設立方式。各類公司均可依此方式設立。例如案例中,甲、乙可集同丙、丁、戊、己、庚等七人認
所謂【募集設立】─係指由發起人就公司資本認購一部分,其餘不足之部分再向外公開招募之設立方式。但僅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此方式設立。 足公司資本而設立大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二)募集設立 所謂【募集設立】─係指由發起人就公司資本認購一部分,其餘不足之部分再向外公開招募之設立方式。但僅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此方式設立。 雖然公司法規定上述兩種公司設立之方式,但【募集設立】之方式,其程序相當複雜,目前漸漸不被採用。外國立法例亦有刪除【募集設立】之傾向。大部分公司之設立,皆採【發起設立】之方式。
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公司種類之不同,其應履行之行為之繁簡亦有不同,但基本上應履行以下的行為,才可使公司得以順利成立: 二、一般公司之成立,應履行何等行為 才能使公司得以成立? 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公司種類之不同,其應履行之行為之繁簡亦有不同,但基本上應履行以下的行為,才可使公司得以順利成立: (一)訂立公司章程 公司之設立,不論何種型態之公司,均需由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章程,且需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二)確定股東及股東出資額 公司之資本,係由股東出資所組成,股東之出資,除無限公司之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外,原
(三)設置機關,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須選出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 (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則上均需以現金或財產為出資。又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予以確認(公7)。 (三)設置機關,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須選出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 (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6)故未經設立登記,無法取得法人人格。又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5)。另民國九十年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公司完成登記即為成立。【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不再核發公司執照】。
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可分為三種: (一)設立登記 三、公司法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對公司 採登記公示之方式,何等事項公司應為登記? 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可分為三種: (一)設立登記 公司為法人,【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30)此規定充分表示,法人人格之取得必須經由向主管機關登記而取得。而公司法亦採相同之立場,於公司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所以我國公司法乃採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即採登記生效主義。【另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
公司已為設立登記後,在營業當中,如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即應為變更登記,例如公司章程之修訂、董監事之改選等。如已變更登記之事項有 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17,1)。 (二)認許登記 認許登記,乃針對外國公司而設置,蓋外國公司乃依據外國法律而成立,其在我國並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371,2) (三)變更登記 公司已為設立登記後,在營業當中,如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即應為變更登記,例如公司章程之修訂、董監事之改選等。如已變更登記之事項有
四、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發生何等效力(公司登記之效力)?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參照公12),即採登記對抗主義。 四、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發生何等效力(公司登記之效力)? (一)各類型公司共同之效力 1.公司法人人格之取得 公司要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才 成為所謂的法人(參照公6及民30)。 2.得使用公司名稱並對外為法律行為 公司經設立登記,才可以使用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如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為法律行為,則行
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參照公161,1前)。 為人除自負民事責任外,另須受刑事的制裁(參照公19)。 3.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18,1前)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後,他公司不得再使用與其相同之名稱,故公司經登記後,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 (二)股份有限公司特有之效力 1.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參照公161,1前)。 2.股份得自由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參照公163)。
◎特加說明者,公司名稱之排他性,其效力及於全國及各種類之公司,此與商號權僅及於同一縣市者不同。應注意的是,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並不受限制。換言之,公司與商號之名稱互不排斥。例如:台中市有一家【台灣紡織有限公司】,則在國內任何地區即不得再有以【台灣】為名之紡織公司,但縱使係在台中市或其他縣市,亦仍得設立【台灣紡織行】。反之,台中市已有一【台灣紡織行】,且國內如尚無以【台灣】為名之紡織公司存在,則在任何縣市均得設立以【台灣】為名之紡織公司。
司】,則在國內任何地區即不得再設立 名為【明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明 新貿易無限公司】等類之公司。蓋後者 再如:新竹縣有一【明新貿易有限公 司】,則在國內任何地區即不得再設立 名為【明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明 新貿易無限公司】等類之公司。蓋後者 與前者之公司種類雖然不同,但【經營 業務】卻相同,為避免前者之商譽遭受 侵害,並保護社會上交易之安全,後者 自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 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限制。 又如:台北市已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其後雖另設立【國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因名稱中已標明不同
◎在此,順便將法條類型─ 【擬制(視為)】與【推定】作一介紹。 所謂【擬制(視為)】-即基於公益 上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業務種類,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視為】二公司名稱不相同。 ◎在此,順便將法條類型─ 【擬制(視為)】與【推定】作一介紹。 所謂【擬制(視為)】-即基於公益 上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依據法之政策而為之擬定。凡法文 中有「視為」之字樣者,即屬之。宜注 意者,擬制(視為)不可以舉反証推翻 之。如: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 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學理上稱為 『準正』。民1064)又非婚生子女經生
而所謂【推定】-即對於某種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因無明顯之證據,姑參 考周圍之情事或已知之事理,以推論定 之。不過此種「推定」辦法,原為處理 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1065)。 而所謂【推定】-即對於某種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因無明顯之證據,姑參 考周圍之情事或已知之事理,以推論定 之。不過此種「推定」辦法,原為處理 上之方便而設,倘有反證,即可推翻。 如: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 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11 )。
公司之權利能力及其限制 一、性質上之限制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 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當享有權利能力─即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公司在性質上,與自然人究有不同。故其權利能力須受性質上、法令上之限制,現行法之相關規定為: 一、性質上之限制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 26)。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 因公司不具自然人之實體,故凡以性別、年齡、生命、身體及親屬關係等為前提要件之權利義務,公司既不得享受亦無須負擔。反之,財產權、名譽權、名稱權……等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公司仍得享受或負擔。附帶說明者,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則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 二、法令上之限制 (一)轉投資之限制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
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四十。違反此項規定者,負責人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13) (二)貸放款之限制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公15,1)【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
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15,2) (三)保證之限制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違反此項規定者,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16)
觀念測驗 公司股東2.他有限公司股東3.他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4.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A)1.2(B)2.3(C) 一、公司不得轉投資成為:1.他無限 公司股東2.他有限公司股東3.他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4.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A)1.2(B)2.3(C) 1.2.3(D)1.4 【答案:D 】 二、甲公司以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購買上市公司聯積電公司股票, 何種情形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A甲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 (B)甲公司章程規定,轉投資額 度不受實收股
◎設甲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所營事業為塑膠產品製造、加工及買賣。因業務興旺,甲公司董事長A遂決定: 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C)甲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D)以上皆是。【答案: C】 【案例演練】 ◎設甲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所營事業為塑膠產品製造、加工及買賣。因業務興旺,甲公司董事長A遂決定: 一、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參佰 萬元,投資乙無限公司。 二、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投資丙電器有限公司為股 東。隨後又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購買丁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壹佰元,
共計貳萬伍仟股,並登記為股東。 三、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購買戊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並登記為股東。試問:甲公司 董事長A所為上述投資行為是否合 法?對甲公司是否有效? 解: 一、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參佰 萬元,投資乙無限公司之行為不 合法,且依國內通說,此種投資 行為對甲公司無效。 (一)【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13,1前),故本題甲公司董事長A,以甲公司名義投資乙無限公司之行為不合法。 (二)公司違反(公13,1前)規定,違法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時,國內通說認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乃屬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規定,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七一條之強行規定,而依民法第二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始享有權利能力,公司如違反(公13,1前)之規定時,即不屬於權利義務主體,縱使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代表公司違法轉投資他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公司應屬無效。
(一)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二、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投資丙電器有限公司為股東。隨後又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購買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壹佰元,共計貳萬伍仟股,並登記為股東,行為均合法,且對甲公司均有效。 (一)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二)本題甲實業有限公司實收股本為壹仟萬元,董事長A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投資丙電器有限公司,隨後又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
三、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購買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登記為股東,是否合法?對甲公司是否有效?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購買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轉投資總額參佰伍拾萬元,並未超過甲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四十(投資乙無限公司參佰萬元之行為對甲公司無效,自不列入投資總額),故投資丙公司及購買丁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合法,對甲公司自屬有效。 三、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購買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登記為股東,是否合法?對甲公司是否有效? 1.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同 條項第一至第三款規定,公司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
本題甲有限公司並非專業投資公司,除非章程另有概括規定,投資總額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董事長A既曾以 例外不受百分之四十限制之情形有三:(1)公司以投資為專業者(2)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3)公司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同意者。 本題甲有限公司並非專業投資公司,除非章程另有概括規定,投資總額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董事長A既曾以 公司資本合計参佰伍拾萬元投資丙、丁兩家公司,又私自決定以甲公司名義及資金貳佰萬元購買戊公司股票之行為,合計投資金額已超過甲公司實收股本壹仟萬元之百分之四十,故董事長A之行為並非合法。
(1)絕對無效說─認為全部之轉投資行為皆無效。 (2)有效說─主張全部之轉投資行為均有效。 2.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轉投資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時,對公司是否有效?有下列三說: (1)絕對無效說─認為全部之轉投資行為皆無效。 (2)有效說─主張全部之轉投資行為均有效。 (3)部分無效說─認為轉投資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部分,無效;未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部分,則仍有效。 ◎結論─國內通說認為,基於締結契約之自由,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與
公平,應以有效說為妥。故本題A代表公司購買戊公司股票之行為,對甲公司仍屬有效。
【案例演練】 ◎公司為下列行為,其效力如何? 一、將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 二、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抵押權。 解: 一、將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之效力: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15,1),公司因業務需要,將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不論其屬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屬有業務往來,依上述規定,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自屬合法、有效。 二、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之效力: 按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乃禁止【人的保證】。又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所為【物的保證】,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就理論而言,既禁止【人的
保證】,則【物的保證】,自亦在限制之列。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隱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台上70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如公司非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對公司不生效力,並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擔保責任。至於公司受有損害者,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賠償之責(公16,2後)。
所謂【人保】,一般係指民法債篇所規範之【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至於【物保】,則是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 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860)。抵押權與質權、留置權同為民法規定之【擔保物權】,且其於三者之中,最具信用功能,堪稱為【擔保物權之王】。其與【所有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765)。為【所有物權之王】,併列為【物權雙王】。
公司的組織變更 公司的組織變更可分:一、公司的合 併 二、公司的變更 三、公司的解散三方面說明之: 一、公司的合併 (一)意義 指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在未經清算程序下,依法結合成為一個公司。其原有之一家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公司本身,而非公司之股東。
(二)種類(態樣、方式) 公司之合併,按其所採方式之不同,可分為兩種,即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1.吸收合併 【吸收合併】又稱為【存續合併】,乃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其中一公司存續─亦即一公司將其他公司吸收,而其餘公司歸於消滅者。例如:甲、乙兩公司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亦即由甲公司吸收乙公司之情形。 2.【新設合併】又稱為【創設合併】,乃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
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應為變更之登記;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為解散之登記;因合併而另立(新設、創設)之公司,應為設立之登記。 成立一新公司,原參與合併之公司均歸消滅。例如:甲、乙兩公司合併後,新設立一丙公司,而原來之甲、乙兩公司均歸消滅。 (三)合併之登記與效果 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應為變更之登記;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為解散之登記;因合併而另立(新設、創設)之公司,應為設立之登記。 合併後之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法人人格消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75)。
(四)合併之程序─1.訂立合併契約2.通過合併決議3.編造資產清冊4.通告公司各債權人5.申請公司合併登記(詳如課本所示)。
【案例】 甲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A與乙有限公司董事長B商議為甲、乙公司之吸收合併,試依公司法之規定,扼要回答下列問題: 一、存續公司為何公司? 二、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符合何條 件(即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合併之議案始可獲通過? 三、甲公司之股東丙應符合何條件,始 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四、如A於股東會臨時動議中提出合併
五、合併契約之條款內約定甲公司不承 受乙公司債務之一部分,此約定是 否有效? 解析: 一、甲、乙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甲 股份有限公司。 n 之議案,股東丙得為如何之主張? 五、合併契約之條款內約定甲公司不承 受乙公司債務之一部分,此約定是 否有效? 解析: 一、甲、乙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甲 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 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 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公316之一,1)。此條文規 範理由:【為加強公司大眾化,財
2.依上述規定,本題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務之健全化,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或另立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依上述規定,本題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甲公司股東會應以【特別決議】通 過公司合併之議案: 1.公司合併對股東權益自有影響,公司 法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2.本題甲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依(公316)規定:
(1)原則:股東會對於合併之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316,1)。 (2)例外:公司合併之決議,就出席股 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316,3)。 三、反對合併之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之要件: 公司合併,對股東權益亦有影響, 公司法特賦予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 請求權】,使反對股東在具備法定要
買其持有之股份,藉以退出公司並收回 投資,保障其投資權益。至於反對公司 合併之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要件為:【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 件下,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藉以退出公司並收回 投資,保障其投資權益。至於反對公司 合併之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要件為:【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 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 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 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 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317,1)。
四、股東A以臨時動議提出合併之議 案,縱使經甲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 案,股東丙仍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1.【合併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172,5)。 2.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3.本題甲公司,如因A以股東會臨時動 議中提出合併之議案,顯然甲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中未將公司合併案載明
五、合併契約內約定,甲公司不承受乙 公司某一部分之債務,該約定無效: 於召集事由,此種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公司合併議案,股東會依法不得議決,縱使經股東會違法通過公司合併之議案,反對合併之股東丙仍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五、合併契約內約定,甲公司不承受乙 公司某一部分之債務,該約定無效: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75)。此種承受為【概括承受】,因此,承受者為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故無庸就各個權利義務為個別移轉,亦不能以合併契約免除一部分之承受。公司法第三一九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公司法第七五條】。故本題甲公司不承受乙公司某一部分債務之約定,違反上述強行規定而無效(民71)。
公司變更組織,非可任意為之,茲依公司法規定,就可變更與不可變更之態樣,分述如下: 二、公司之變更 (一)意義 指公司在不消滅法人人格之下,變更其法律上之組織,使其成為其他種類之公司。其最大特色在於維持其人格之同一性,因而與解散後重組之事實變更組織有別。手續簡便,公司業務不致中斷。 (二)公司變更組織之型態(態樣) 公司變更組織,非可任意為之,茲依公司法規定,就可變更與不可變更之態樣,分述如下: 1.無限公司得變更為兩合公司,其情形有三:
(1)無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公76,1前)。 (2)無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公76,1後)。 (3)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無限公司之法定最低人數二人時,得加入有限責任之新股東繼續經營,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公71,14;76,2)。 2.兩合公司得變更為無限公司,其情形有二: (1)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其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
(2)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股東之同意,將有限責任股東改為無限責任股東,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公126,3)。 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公126,2)。 (2)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股東之同意,將有限責任股東改為無限責任股東,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公126,3)。 3.有限公司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減資或 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106,4)。 因目前公司法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性,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只有一法人股東,亦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如屬自然人,
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只要有二人以上亦可經全體股東之 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得否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我國舊公司法第三一五條第三項後段原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改組為有限公司。惟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業已將該條後段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加強公司大眾化,並限制有限公司之設立,是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三)變更組織之效力 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型態而已,並非另行成立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此與公司合併不同。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之。本無需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程序。
三、公司之解散 【公司解散】─指公司有不能存續之原因時,即停止公司的活動,處理未了結的事務。公司解散僅是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人格並不即時消滅(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解散者除外),公司解散後,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俟清算完結後,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四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第二五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自明。至於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之公司,因不適用
(一)公司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時,法人人格立即消滅。 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從而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因合併、分割而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 由上述可知: (一)公司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時,法人人格立即消滅。 (二)公司因合併、分割、破產以外之原因而解散時,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必須經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才歸於消滅。
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 (一)本案必勝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以何者 為公司負責人? (二)又公司負責人之意義及種類為何? (擬參按課本內容加以說明) 【案例演練】 依必勝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公司以甲、乙、丙等三人為董事,甲為董事長,並聘任張三為總經理,王五為協理,李四及林六為經理,蔡七為副理。試問: (一)本案必勝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以何者 為公司負責人? (二)又公司負責人之意義及種類為何? (擬參按課本內容加以說明)
二、公司負責人如何分類(公司負責人的種類)? 一、何謂公司負責人? 公司為法人,故不能為任何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但其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則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而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稱之為公司負責人。 二、公司負責人如何分類(公司負責人的種類)? 公司負責人之分類,可分為一般負責人(亦稱當然負責人)與特別負責人(亦稱職務範圍內負責人)兩大類。 茲為便瞭解與記憶,特予表列如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公司種類 一般負責人(亦稱當然負責人) 特別負責人(亦稱職務範圍內負責人) 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股東 經理人、清算人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至其特別負責人(亦稱職務範圍內負責人)為總經理張三、經理李四及林六。 ◎本案必勝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負責人(亦稱當然負責人)為董事 甲、乙、丙。 至其特別負責人(亦稱職務範圍內負責人)為總經理張三、經理李四及林六。 ◎設必勝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不幸死亡,可否由其兒子丁繼任董事長之職務而代表該公司? 公司之股東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但公司之董事長為身分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所以董事長死亡,如無繼承人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減少一人,若董事長有繼承人時,
則其股份因由繼承人繼承,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變。但其繼承人不一定可以擔任董事長,必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補選董事,董事經補選後,再由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
經理人 所謂經理人,係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商號簽名的權利之人之謂(參照民553,1)。 一、何謂經理人?又公司是否必須設經理人? 所謂經理人,係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商號簽名的權利之人之謂(參照民553,1)。 由﹝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公29,1)之規定觀之,公司法並非硬性規定公司非設經理人不可。 二、一般公司的經理人可分為幾種(經理人的種類)?
總經理為經理人之首,當公司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依公司章程規定,以一人為總經理,其僅有經理人一人者,不得稱為總經理。 公司之經理人可分為下列之種類: (一)總經理 總經理為經理人之首,當公司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依公司章程規定,以一人為總經理,其僅有經理人一人者,不得稱為總經理。 (二)副總經理 副總經理為當公司設有總經理時,得設置副總經理以輔總經理者。 (三)協理 協理為公司設有總經理時,得設置協理以輔總經理者。 (四)經理
副經理為公司設總經理或經理時,以輔助總經理或經理者。 經理為公司僅設經理一人時,經理公司業務;如公司設有經理數人時,以輔佐總經理者。 (五)副經理 副經理為公司設總經理或經理時,以輔助總經理或經理者。
隨堂測驗─題目與答案─公司法96.3.26 (一)選擇題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常舉辦或 贊助公益活動,公司性質上為: (A)財團、營利法人(B)財團、 公益法人(C)社團、營利法人 (D)社團、公益法人。【答案: C】 2.下列那一種公司最貫徹企業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開原則:(A)股份有 限公司(B)有限公司(C)無限公 司(D)兩合公司。【答案:A 】
備,負責人甲以A公司名義向B銀行 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清償期屆至, A公司無力償還,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公司之債務不必負償還之責 3.A公司若為無限公司,於公司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時,全體股東須對B銀行 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 4.A公司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不必負償還 之責
5.A公司若為兩合公司,於公司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時,僅無限責任股東對B 銀行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 【答案:D】 (A)1(B)2(C)3.4(D)3.4.5
4.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答案D 】 (A)本公司設於台北市,其他縣市設有 九家分公司,亦僅有一法人人格 (B)母公司設於台北市,其他縣市設有 九家子公司,合計共有十個法人人 格 (C)本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可就 分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D)母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可就 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5.下列名稱何者才可以採用?(A)經濟部食品有限公司(B)統一食品合夥公司(C)統一午夜牛郎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D)統一食品行。【答案:D 】
章程規定,轉投資額度不受實收股本 百分之四十之限制(C)甲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D)以上皆是【答案: C 】 6.甲公司以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購買上市公司聯積電公司股票,何 種情形違反公司法之規定?(A) 甲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B)甲公司 章程規定,轉投資額度不受實收股本 百分之四十之限制(C)甲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D)以上皆是【答案: C 】 7.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公17,1)。關於營造業須經下列那一機關先行許可?(A)内政部(B)財政部(C)教育部(D)交通部。【答案: A 】
8.關於目前企業經營之型態,下列區分何項為正確?(A)合夥、公司與關係企業(B)獨資、公司與關係企業(C)獨資(個人出資,獨自經營)、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並非法人,為民法債篇各論所定之二十七種有名契約之一,係依商業登記法而登記,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之社團法人)與關係企業(依據公司法369-1條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2.相互投資之公司)。(D)公司與關係企業。【答案: C 】
(二)問答題 1.公司登記之效力為何? 2.【案例演練】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三,以公司之名義,將公司之資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復以公司之名義,保證乙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四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試問:上述貸與及保證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對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效?請附理由以對。
1.共通之效力:乃各種類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均會發生之效力,計有: (1)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 (2)得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解:一、公司登記之效力如下: 1.共通之效力:乃各種類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均會發生之效力,計有: (1)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 (2)得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3)取得公司名稱之專用權 2.特殊之效力: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計有: (1)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股票 (2)股份得自由轉讓
1.如甲、乙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金錢貸與合法,對甲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效。 二、 (一)壹仟萬元金錢貸與對甲股 份有限公司之效力: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15,1)。本題,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三,以公司之名義,將公司之資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1.如甲、乙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金錢貸與合法,對甲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效。
2.甲、乙兩公司雖無業務往來,仍可短期融通資金,但融通金額不得超過甲公司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以,甲公司貸與乙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如係為短期融通資金,且融通金額不超過甲公司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一貸與對甲股份有限公司仍屬合法有效。 3.有問題的是,甲、乙兩公司如無業務往來,或者壹仟萬元的金錢貸與,違反上述短期融通資金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甲、乙間之貸與即屬違法。依公15,2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資金貸與之限制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此一規定解釋,違法 的資金貸與,對於貸與企業,亦即對於 本題之甲公司,無效,甲公司之負責人張三,應與借用人乙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如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張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保證契約對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效 力: 按【公司除依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16,1)本題甲公司由董事長張三以公司名義,就乙公司向李四借款之行為任保證人,依前述規定: 1.甲公司如依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則該保證行為合法,對甲公司發生效力。 2.惟若甲公司並非依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人,公司章程亦未訂定【得為保證】之明文,則張三擅以甲公司名義對外為保證行為,違反公16,1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該保證行為應由張三對李四負保證責任,對甲公司自不生效力。
【案例演練】 甲邀至親好友數人以【發起設立】 方式籌設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依公司章程規定,其資本額為一百萬 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十元,得分次 發行,第一次發行僅發行五十萬股。 試問: (一)甲等數人發起設立A公司應履行 何等程序? (二)對於A公司之資本,A公司應如何
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管理? (三)A公司為推展業務之需,欲公開 發行新股(包括增資與不增資發 行)時,須循何程序辨理? 解: 1.發起設立程序 (1)訂立公司章程 (2)發起人認足股份 (3)發起人繳足股款 (4)發起人選任董事、監察人 (5)申請設立登記
(1)資本確定原則 (2)資本維持原則 (3)資本不變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股東有限責任原 則】,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不負任何責 2.資本管理之三原則為: (1)資本確定原則 (2)資本維持原則 (3)資本不變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股東有限責任原 則】,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不負任何責 任,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之財產清償。 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公司須確實保有一 定數額之現實財產。惟究竟保有多少財 產,始能達到上述目的?鑑於公司資本 乃一定不變之數額,遂要求公司至少須 保有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由是
所謂【資本確定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須於章程確定資本 總額(即每股金額及股份總數),並經 可知,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之最 低限度之擔保額。基此,以德國為首 之大陸法系乃產生【資本三原則】─ 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茲要述如下: (1)資本確定原則(又稱法定資本制) 及其修正(授權資本制) 所謂【資本確定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須於章程確定資本 總額(即每股金額及股份總數),並經 認足(指發起設立)或募足(指募股設立)全部股份,公司始得設立及開始 營業。此一原則,旨在確保公司於成立
時有隱固之財產基礎,保護公司之債 權人,以促進交易安全。惟此原則有: A.妨礙公司之迅速成立 B.造成資金之冷藏 C.妨害公司資金調度之彈性等缺點。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五十五年修改之前, 即採【資本確定原則】,嗣後為貫徹資 本證券化及加強董事會職權計,五十五 年修法時改採【折衷式之授權資本 制】,規定公司成立時,只需認足或募 足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其餘股份則授 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再行招募。
九十四年更修法改採【完全授權資本 制】,將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後 段【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 份總數四分之一】之規定刪除。 (2)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 或資本拘束原則) 按【資本維持原則】─指公司存續中, 至少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此一 原則,不但在保護公司債權人,而且在 避免股東過度需索,制止股東要求超額 之盈餘,以確保企業之健全發展,保護
未來股東之利益。我國公司法向來嚴 格遵守此一原則,其具體規定如下: A.股票原則上禁止折價發行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公140)。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140但)。 B.發起人之連帶認繳義務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 未繳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 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公148)。 C.股份回籠(公司收回股份)之禁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自將股 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167, 1)。 D.分派股利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存法定盈 餘公積 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提存百分之十法 定盈餘公積,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232,1;237,1)。公司並得以章程訂 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237,2)。 E.公司債總額之限制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
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 額。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 項餘額二分之一(公247)。 (3)資本不變原則 按【資本不變原則】─指資本總額一 經章程確定,應保持固定不變,公司 如欲變更(增加或減少)資本,須依 法履行嚴格的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 序。此一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相配 合,才能維持實質的公司財產,並防 止形式資本總額之減少,藉以保護公 司債權人之利益。
3.公開發行新股之程序如下: 不須 變更 須 發行 方式 股數 條件 章程 資本 會議 非增資發行新股 未超過 股份總數 不須修改資本總額 須經董事會決議 增資 發行新股 已超過 須 須修改 資本總額 須經股東會決議
【案例演練】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設立登記成 立,公司成立後下列各人所為股份轉 讓,其法律效力如何? (一)股東甲急需用錢,於九十五年四 設A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設立登記成 立,公司成立後下列各人所為股份轉 讓,其法律效力如何? (一)股東甲急需用錢,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丁。 (二)股東乙、丙(均兼為發起人)各 持有A公司三十六萬股,且均於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被選為董事,任 期二年。
(三十六萬股)中之二十四萬股轉讓 於第三人戊。 2.董事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就任, 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亦將其股 1.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將其股份 (三十六萬股)中之二十四萬股轉讓 於第三人戊。 2.董事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就任, 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亦將其股 份(三十六萬股)中之二十四萬股 轉讓於第三人己。 (三)如所持有為A公司之【記名股 票】,則將其股票轉讓給第三 人,應為如何之轉讓手續方屬有 效?如未辨理過戶手續,對公司 之效力如何?
(一)公司法對股東股份之轉讓以【自 由】為原則(參照公163,1前)。但 對於【發起人】股東之股份轉讓設有 特別規定,即【發起人之股份,非於 解: (一)公司法對股東股份之轉讓以【自 由】為原則(參照公163,1前)。但 對於【發起人】股東之股份轉讓設有 特別規定,即【發起人之股份,非於 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後,不得轉讓】 (參照公163,2前)。本此,甲依題設 係屬純股東,本於【股份自由轉讓】 原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可自由 轉讓,不得以章程或契約限制之。因 此,本案股東甲急需用錢,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丁,其轉讓為有效。
(二)1.董事如兼任發起人之身分,如 其股份之轉讓是在【發起人禁止 轉讓股份之期間內】者(即在公 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内),其轉讓 顯然違反公163,2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判例】而無效。 案例中,乙為董事,但乙亦為 發起人,且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一年內(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設立,董事乙於九十五年十 月一日將股份轉讓)將其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戊。乙之轉讓行為
顯然違反公163,2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判例】而無效。 (二)2.董事如兼具發起人身分而於 【發起人禁止轉讓股份之期間 內】者,其轉讓股份之行為無 效。但董事兼具發起人身分如逾 【發起人轉讓股份之限制期間 內】者,而其轉讓在董事任期 內,又轉讓之股份逾持股二分之 一時,其法律效力如何?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 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 董事當然解任。】(公197) 至其轉讓股份給第三人之行為效力如 何?學者認為其轉讓股份之行為,其 屬有效。 案例中, A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而董事(兼發起人)丙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 人己。其轉讓並未違反【發起人轉讓 股份之限制期間內】之規定(公163, 2),但董事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就 任,任期二年,而其卻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亦將其持股逾二分之一 轉讓於第三人己,則違反公司法197, 1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董事丙當 然解任,但其轉讓股份給第三人己之 法律效力,應屬有效。
(三)按【記名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164前)故 當事人間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即發 生股票轉讓之效力。至於如此之轉 讓,對公司之效力如何?依公司法 165,1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本名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因此未履行【過戶手續】 之股票轉讓,其對公司不生效力,即
股票之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受讓股票,而享有參加公司股東會議及分配股息或紅利之權利。
公司法相關觀念測驗 一、股東常會在正常情況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幾個月內召開?(A)二個月(B)三個月(C)四個月(D)六個月。 【答案:D】 二、董事會於何種情形應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1.董事缺額達四分之一時2.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3.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二時4.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5.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時6.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A)2.3.5 (B)1.3.5 (C)1.4.6 (D)2.4.6。 【答案:D】
(A)二分之一(B)三分之一(C)四分之一(D)五分之一。 【答案: B 】 三、董事缺額達幾分之幾時,董事會應於3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A)二分之一(B)三分之一(C)四分之一(D)五分之一。 【答案: B 】 四、監察人於何種情形得主動召開股東會?1.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補選2.監察人全體解任而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補選3.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而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報告虧損情形4.董事缺額過半不能召集股東會。 (A)1.2.3 (B)1.2.3.4 (C)1.3.4 (D)1.4。 【答案: C 】
七、下列何種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改選董事、監察人2.補選董事、監察人3.解任董事、監察人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幾日前通知各記名股票之股東? (A)20日(B)30日(C)45日(D)60日。 【答案: B 】 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僅得以書面通知(B)公司得自由決定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C)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但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通知(D)為因應科技進步,節省公司成本,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對記名股東皆以電子方式通知 【答案: C 】 七、下列何種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改選董事、監察人2.補選董事、監察人3.解任董事、監察人
4.不公開公司決議許可董事為競業行為。 (A)1.4 (B)1.2.4 (C)1.2.3 (D)1.2.3.4。【答案: C 】 八、公司法新增訂之【股東提案權】,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1.股東僅於股東常會有提案權,股東臨時會並無提案權2.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有提案權3.股東所提議案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以其所提第一項議案列入議程4.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應請提案股東修正為三百字以內後列入議程。 (A)1.2(B)3.4(C)1.2.4(D) 1.3.4 【答案: B 】
十、某甲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某次股東會因出國旅遊,臨時出具委託書委託乙代理出席股東會,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次股東會,就是否與股東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議案為議決時:(A)甲不得加入表決(B)甲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 (C)甲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D)以上皆是。 【答案: D】 十、某甲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某次股東會因出國旅遊,臨時出具委託書委託乙代理出席股東會,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A公司為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時,甲得出具非公司印發之委託 (B)A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甲必須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十二、按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A)由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決定(B)由董事會決定 (C)A公司為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時,乙不須具有A公司股東身分(D)A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時,乙必須具有A公司股東身分。 【答案: D】 十一、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A)於股東會召開當日前一小時當場撤銷委託即可(B)開會當日受託人尚未完成報到並將出席證及選票取走前均可撤銷委託(C)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通知方式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D)以上皆非。【答案: D】 十二、按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A)由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決定(B)由董事會決定 \
(C)由董事會提案,股東會決定 (D)除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答案:D】 十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須經何種會議決議行之?(A)審計委員會(B)董事會(C)監察人會(D)創立會。 【答案:B 】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劃分 例如:解除40%轉投資之限制(公13,1.2.3.) 一、專屬於【股東會】之權限者: 例如:解除40%轉投資之限制(公13,1.2.3.) 又例如:章程未訂明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者,由股東會議定(公196、227) 其他如:董事、監察人之解任(公199、227)、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及歸入權之行使(公209)、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公230),及修改公司章程(公277)等均是。
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決定(公29,1)。 二、專屬於【董事會】之權限者: 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決定(公29,1)。 其他法令或章程未賦予股東會決議權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故如公司章程並未訂明於何種情形下公司舉債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則公司是否舉債,舉債額度為何?應屬董事會之權限範圍,未經修改公司章程之前,不容股東會越俎代庖。 三、【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之權限:以公司營業政策、財產之重大變更及公司分割、合併之決定為例說明之:
(一)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營業政策、財產重大變更,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但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前述議案,應由【董事會】先以【特別決議】通過,始得提出於股東會,交由股東會決議。 (二)公司法第三一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固規定,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議案,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但其中有關【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之事項,同法第第三一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由是可知,
股東會就公司分割、合併之議案,仍係以【董事會】之【建議】作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前提。 (三)學者王文宇先生認為:【從制度面來看,公司法第一八五條重大交易及第三一七條分割合併之決策同意權,係以董事會先行提出於股東會,作為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前提要件。此等重大事項,往往涉及【專業考量】,因此程序上先由董事會審慎評估後,再由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成公司意思,較為周延。從而,此兩種決策權乃是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之權限。】準此以言,前述公司營業政策、財產重大變更案或公司分割、
合併議案,不得經股東會片面決議即付諸實行。解釋上董事會依法得不受決議拘束,並得本於職責及專業考量,善盡【把關者】的義務,另為決定。
【案例演練】 凡公司均以追求穩定成長,永續經 營,並以締造業績,創造利潤,累積 盈餘,分享員工、股東,以及回饋社 會為目標,本此,就A公司而言,除上 述厚植資本妥予管理運用外,亦賴秉 持經營原則,健全組織功能,合理分 派盈餘……等,以竟其功。試問: (一)A公司之經營應秉持何項原則? (二)A公司須透過那些組織及其功能運 作,以達到内部自治監督之目 的?
(三)A公司年度盈餘(計有關股息…紅 利)之合理分派應踐行何等之程 序與方法? 解: (一)A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採【企業所 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之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是公司 資本之所有者,但對於公司經營權 並無法亦無心介入,公司之經營權 則完全由董事會掌握(實際常由董 事會委由經理部門輔佐執行)。此 種將公司資本之所有權與公司業務
經營權分開之原則,即稱之為【企業 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之原則。 採行上述原則之理由如下: 1.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大眾化】之 特性: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大眾之資 金,以形成大資本為目的,且因【資 本證券化】,股票得隨時自由轉讓, 變換為現金,成為一般大眾所喜愛之 理財投資工具,然而此勢必導致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分散,股東眾多,且多 數股東志在謀取股票之企業利潤,而
無意於公司之經營或表決權之行使。 2.有助於公司經營之合理化: 事實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 多,亦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 經營。況且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之 下,股東對公司之關係不密切,亦不 宜使每一股東皆參與公司之經營。否 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眾多,對公司 經營之意見分歧,難以在股東會凝聚 共識,將無法把握企業經營之契機。 因此,將公司業務交由對企業經營有 興趣和經驗者經營,由具有經營專長
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較少之人員迅 速決定公司經營方向,方能把握經營 契機,將有益於公司經營之合理化, 完成追求利潤之目標。
(二)一般人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 組織,乃是建立在政治學上的三 權(立法、行政、司法)分立之 上,蓋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必須設立以下三個機關: 1.股東會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為公司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主要在決定公司 董事、監察人等重要人選、主要的營 業方針,即如同政治學上三權分立之 立法權。
股東會選任董事(由股東會就具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組成董事會, 由董事會集體執行公司之業務,即如 同政治學上三權分立之行政權。 3.監察人 2.董事會 股東會選任董事(由股東會就具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組成董事會, 由董事會集體執行公司之業務,即如 同政治學上三權分立之行政權。 3.監察人 股東會選任監察人(由股東會就具 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由監察人 個別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如同政 治學上三權分立之司法權。
(三)股利分派之要件 〈1〉有盈餘時之分派 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為盈餘分派〈公232,2反面解釋〉。其順序如 下: A.完納一切稅捐〈公237,1前段〉。 B.彌補虧損〈公232,1前段〉。 C.提存法定盈餘公積〈公232,1、公 237,1〉 。 D.扣除依章程應分配給員工紅利成數〈公 235,1〉。 E.分派股息及紅利〈公235 ,1 〉。
〈2〉無盈餘時之分派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盈餘。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超過部分得以派充股息及紅利〈232 ,2 〉。 2.股利分派之方法 股利分派之方法,原則上係以現金為之,因以現金分派,股東始能實現其所得之利益。惟公司亦得以股份分派〈以發行新股分派〉之方式代替現金之支付。依有權決定股利分派之機關又可分二類: A.股東會決議 公司得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利
若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派之紅利,得發行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240,4〉。 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240 ,1 〉。 若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派之紅利,得發行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240,4〉。 B.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利之分派經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辦理者,董事會亦得以特別決議,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公240,6〉。
【案例演練】 設A股份有限公司今年的業績不錯,其年度盈餘為一億元,但公司前三年共累計虧損3000萬元,今年的營業稅捐為純益額之百分之十,但以往A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稅皆相當完備,而使用【藍色申報書】,且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有盈餘時必須提特別盈餘公積為年度營業盈餘之百分之十;又規定如公司年度有盈餘則必須保留員工分紅為盈餘之百分之十。試問: A股有限公司要分派今年的盈餘給股東 時,其有多少數額可以分派給股東? (註:使用藍色申報書,可先彌補歷年虧損後再行核課稅捐)
公司本年度營業有盈餘,必須將歷年來之虧損先予以彌補,如有剩餘才可以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其分派股息紅利前,必將盈餘數額先扣除以下之數額,才能分派股息紅利給股東: 一、彌補虧損 公司本年度營業有盈餘,必須將歷年來之虧損先予以彌補,如有剩餘才可以分派股息及紅利。 二、完納稅捐 公司彌補虧損和完納稅捐,何者居優先地位,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即【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及完納一切稅捐後,就其餘額,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參照公237,1)。 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謂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三、提存法定盈餘公積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及完納一切稅捐後,就其餘額,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參照公237,1)。 四、提存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得依公司章程之訂定或股東會之決議,提存特別盈餘公積,其提出比率依公司章程之訂定或股東會之決議(參照公237,2)。
為了獎勵公司員工之辛勞,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參照公235,2)。 五、保留員工分紅成數 為了獎勵公司員工之辛勞,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參照公235,2)。 六、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於本年度有盈餘,於經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並依章程規定保留員工分紅成數後,就其餘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二、 7O,OOO,OO0x10% = 7,OOO,OO0 (公司應給付之稅捐) 三、 7O,OOO,OO0 -7,000,000 本案例中,A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度納稅使用藍色申報書,今年盈餘為一億元,其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數額如下: 一、100,000,000(今年度盈餘) -30,000,000 (前三年虧損之 累積) = 7O,OOO,OO0(公司稅前盈餘) 二、 7O,OOO,OO0x10% = 7,OOO,OO0 (公司應給付之稅捐) 三、 7O,OOO,OO0 -7,000,000 = 63,000,000 (公司稅後盈餘)
四、63,OOO,OO0x10% = 6,300,000 (公司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之數額) =56,700,000 (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六、 56,700,000 x10% =5,670,000 (公司依章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數額) 七、 56,700,000 - 5,670,000 =51,030,000 (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餘額)
故A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數額為: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元。 八、51,030,000 x10% = 5,103,000 (公司 依章程規定保留員工分紅之數額) 九、 51,030,000 - 5,103,000 =45,927,000 (公司提列保留員工分紅成數後之餘額) 故A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數額為: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元。 ◎本案如A股份有限公司今年繳稅並非使用藍色申報書,則其今年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數額為多少?
【例題】請就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公司設立之程序(二)股東出資(股權)之轉讓(三)股東表決權之計算(四)公司之機關等四項說明兩者之不同。 解: (一)設立程序之不同 按公司之設立,應踐履下列程序: 1.訂立章程 2.確定股東及其出資3.設置機關 4.設立登記。以上設立程序,因公司種類不同,繁簡有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如下: (1)有限公司於訂立章程時,即能同時確定股東及其出資,並設置機關
(參照公101,1)。易言之,有限公司之設立,只須經過訂立章程及設立登記兩道程序,至為簡單。 (2)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較為繁複,前述四種程序,每一程序均不能省略,與有限公司大不相同。公司法除嚴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公司之設立經過,更課發起人以頗重之設立責任,將嚴格的【準則主義】之精神發揮得淋漓盡致,此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程序之重要特色所在。 (二)出資(股權)轉讓之不同 1.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
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參照公111,1、2),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自有所不同。 2.股份有限公司為使資本大眾化,故採【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除公司法或証卷交易法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外,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參照公163,1),公司章程若規定股份不得轉讓,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均為無效。 (三)股東表決權之計算之不同 1.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
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除公司法另有限制規定外,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亦即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1)。 原則上偏向【人合公司】立法,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例外亦允許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102,1但),使之兼具【資合公司】性質。 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除公司法另有限制規定外,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亦即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1)。 (四)公司機關之不同 1.有限公司之機關 (1)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限公司 無【股東會】之設置。關於公司之 意思決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公113),故全體股東即為公司之意思機關。 (2)執行業務機關─在舊公司法,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双軌制,現行法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參照公108,4)。 (3)監察機關─現行新法因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已無【監察人制度】。【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109,1前)。 2.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 (1)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但
(2)執行業務(代表)機關─董事會、董事、經理人。 (3)監察機關─監察人(常設監督機關)、檢查人(臨時監督機關)。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公128之1,1),則是例外。 (2)執行業務(代表)機關─董事會、董事、經理人。 (3)監察機關─監察人(常設監督機關)、檢查人(臨時監督機關)。
◎關係企業 壹、控制與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 【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資本額為10億元,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00股。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資本額為1億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7000股。甲公司持有乙公司之股份,而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之股份。依上述,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又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為【關係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 所謂關係企業,又稱集團企業,係指 企業相互之間有某種特定關係之存在 之謂。 二、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之立法 目的 企業】,而甲公司使乙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致乙公司受損,甲、乙公司間如何求償?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 所謂關係企業,又稱集團企業,係指 企業相互之間有某種特定關係之存在 之謂。 二、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之立法 目的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為86年6月間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當時增訂之理由謂:【關係企業於我國經濟發展上現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
年制定公布迄今,仍一貫以單一企業 為規範對象,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尚乏 規定,已難因應目前實際需要。茲為 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 企業經營之主流。惟公司法自民國18 年制定公布迄今,仍一貫以單一企業 為規範對象,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尚乏 規定,已難因應目前實際需要。茲為 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 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促進關 係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 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乃參考外國 立法例,並衡酌我國國情,增訂關係 企業專章。】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369之9,1)。 三、形成關係企業之種類 形成關係企業之種類,可分為以下兩大類: (一)相互投資公司。 (二)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四、何等情形之公司形成相互投資公 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369之9,1)。 五、何等情形之企業形成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
以下之公司間為法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而成為關係企業: 以下之公司間形成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一)法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以下之公司間為法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而成為關係企業: 1.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者(公369之2,1)。 2.持有他公司之出資額超過他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者(公369之2,1)。 3.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公369之2,2)。 4.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
5.相互投資公司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369之9,2)。 數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369之9,2)。 5.相互投資公司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369之9,2)。 (二)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以下之公司間被【推定】為控制與從屬之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公369之3)。 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369之3)。
本案例中,乙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7000股,而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3600股,依(公369之 六、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3600股,甲、乙兩家公司是否構成關係企業? 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即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如已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形成關係企業。 本案例中,乙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7000股,而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3600股,依(公369之
七、設乙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7000股,無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1000股。試問: 2,1)之規定,甲公司已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超過半數,故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從屬公司,甲、乙公司形成關係企業。 七、設乙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7000股,無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1000股。試問: (一)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000股,丙公司為甲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510股,甲、乙兩家公司是否構成關係企業? 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 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369之2,1)。至於【如何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則依(公369之11)之規定而為計算。如公司已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又其從屬公司亦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則予合併計算為該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本案例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000股,又甲公司之從屬公司─丙公司亦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510股,故依規定計算得知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額為3510股,故依(公369之
如公司本身已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又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則亦依規定計算該公司持有他公司之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之2,1)之規定,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從屬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二)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200股,第三人丁公司為甲公司而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310股,甲、乙兩家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如公司本身已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又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則亦依規定計算該公司持有他公司之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本案例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200股,又第三人
丁公司為甲公司而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310股,依規定總計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510股,故依(公369之2,1)之規定,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從屬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二)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000股,丙公司為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000股,另第三人丁公司為丙公司而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000股,甲、乙兩家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1.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第三人為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369之2,1)。至於如何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依(公369之11)規定,應就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合併計算: 1.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第三人為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000股。 本案例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計算如下: 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2000股。 2.丙公司為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000股,依規定應與甲公司之持股合併計算。 3.第三人丁公司為丙公司而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為1000股,依規定應與甲公司之持股合併計算。 4.將上述1.2.3.等三項之數相加(合併計算)之股份數額為4000股,依(公369之2,1)之規定,甲公司持有乙公
八、設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資本額僅4500萬元,但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皆為甲公司所控制,甲、乙兩家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數額超過半數,故甲、乙公司為控制與從屬之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八、設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資本額僅4500萬元,但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皆為甲公司所控制,甲、乙兩家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按【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369之2,2)即不管公司是否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但如公司可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則為控制公司,該
九、甲公司之董事有三位,即A、B、C等三人,而乙公司之董事亦有三位,即A、B、D等三人,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構成關係企業? 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成為關係企業。 本案例中,乙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資本額為4500萬元,其投資額雖未逾乙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但甲公司可以直接控制乙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故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從屬公司,甲、乙兩公司間成為關係企業。 九、甲公司之董事有三位,即A、B、C等三人,而乙公司之董事亦有三位,即A、B、D等三人,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構成關係企業?
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公369之3)即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可以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形成關係企業。 本案例中,甲公司之董事有三位,即A、B、C等三位董事,而乙公司之董事亦有三位, 即A、B、D等三位董事,其中兩位董事A、B同時為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董事,故依(公369之3)之規定,甲公司與乙公司被推定為控制與從屬公司,而形成關係企業。
十、甲公司之出資人為A、B 、 C 、 D 、 E 、 F 、 G等七人,而乙公司之出資人為A、B 、 C 、 D 、 H 、 I 、 J等七人,且A、B 、 C 、 D 等四人持有甲公司及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否構成關係企業? 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公369之3)即一公司與他公司之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相同之出資者,則可以推定兩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本案例中,甲公司有A、B 、 C 、 D 、 E 、 F 、 G等七位出資人,而乙公司有A、B 、 C 、 D 、 H 、 I 、 J等七位出資人,其中A、B 、 C 、 D 等四位出資人皆同時為甲、乙兩家公司之出資人,且各超過甲、乙兩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故依規定,甲、乙兩家公司推定為控制與從屬公司,而形成關係企業。
觀念測驗 一、A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甲、乙、丙三人,B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甲、、丙、丁三人:(A)A、B二公司,以資本額較多者為母公司(B)視為A、B二公司為母子公司(C)推定A、B二公司為母子公司(D)以上皆非。 二、 A、B二公司為母子公司,母公司A公司負責人甲使B公司賤價廉售產品,致B公司受損害,而A公司之另一子公司C公司受益, B公司得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A)A公司(B)甲
(C)C公司(D)以上皆是。 三、承前題,何人得代位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B公司負責人2.B公司債權人3. B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4. B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A)2(B)3(C)2.3(C)2.4
股票與股單有何不同 公司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 二、股單:係有限公司發給股東之出資 憑證。 三、股票與股單之不同如下: 一、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 二、股單:係有限公司發給股東之出資 憑證。 三、股票與股單之不同如下: (一)性質不同:股票本質上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而股單只是股東 出資之憑證而已,不具有價證 券之性質。
(二)記名與否不同: 一般具有證券實體之股票,可分 為記名股票及無記名股票兩種 (公166); 而股單應用股東姓名,無【無記 名式】之股單(公104,2準公 162,2)。 (三)得否【無實體發行】或【就發行 總數合併印製成單張發行】不同: 九十年新增訂之(公162之1及162 之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 發行無實體股票,亦得就發行新股
之總數合格印製成單張大面額之股 票;而有限公司之股單,無此種制 度。 (四)發行期限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 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 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得不發行股票(修正之公161之 1,1);而有限公司僅規定於設立登 記後,應發給股單(公104,1)。
(五)發行數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東得持有多張股票;而有限公 司,一股東僅得持有一張股單。 (六)有無分為等份不同:股票係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本,依法須分為等 份;而股單為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 憑證,不分為等份。 (七)轉讓原則與方式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則上得自 由轉讓(公163),且小面額實體股 票依法以交付或背書而轉讓;無實 體股票或合併印製成單張之大面額
實體股票,得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 【無實體交易】,故具流通性; 但股單不得任意轉讓,不具流通性,股 單上的出資額之轉讓,原則上應得其他 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111,1)。
◎票據法部分 第一節票據之基本概念 一、定義 1.通則 第一節票據之基本概念 一、定義 按我國票據法並未予【票據】作定義界說,亦即未予【立法解釋】。因之,稱票據者,依一般之説法,票據係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而依票據法所發行,且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完全有價證券。茲析述如下: (一)有價證券
(二)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 (三)依票據法發行,必須依票據法發 行之有價證券,始得謂之票據, 否則如依其他法律發行之有價證 票據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消滅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者是也。 (二)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 (三)依票據法發行,必須依票據法發 行之有價證券,始得謂之票據, 否則如依其他法律發行之有價證 券,縱屬債權證券或金錢證券 (例如依民法發行之指示證券,依 公司法發行之公司債票),均不 得謂之票據。
票據之種類,可分為【法律上之分類】與【學理上之分類】,茲歸納如下: 二、種類 票據之種類,可分為【法律上之分類】與【學理上之分類】,茲歸納如下: (一)法律上之分類 票據法規定: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 (票1)可知票據法上之票據,可分為三種,其定義如下: 1.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 2,請參【課本圖一】) 2.本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3.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4,請參【課本圖三】) 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3,請參【課本圖二】) 3.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4,請參【課本圖三】) (一)學理上之分類 1.依票券機能之不同 (1)信用證券:本票─自付證券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 (2)支付證券:支票(委託付款人 或金融業者支付)。 2.依流通方式之不同
(1)流通證券:原理上可含無記名票 據(交付)及指示證券(交付加背 書)。 (2)非流通證券:發票人禁止背書轉 讓者。 三、票據之性質(請參閱課本) (一)要式證券 (二)流通證券 (三)提示證券 (四)設權證券 (五)文義證券 (六)債權證券 (七)有價證券 (八)金錢證券 (九)無因證券 (十)返還(繳 回)證券
票據使用人利用發票人、保證人、背書人或承兌人之信用發行遠期支票, 四、票據之經濟功用 (一)支付工具 作為現金支付之工具,可避免遺失 及被竊。 (二)匯兌工具 隔地買賣或勞務提供,債權人可簽 發以債務人為付款人之匯票,債務 人亦可簽發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或支票,以清償貸款或債 務,以克服異地送款之勞費或風 險。 (三)信用工具 票據使用人利用發票人、保證人、背書人或承兌人之信用發行遠期支票,
一張票據可替代數以萬計貨幣之用,故可透過票據之背書而達通用貨幣流通之功能。 以尚未到期之資金,作現在資金使用,如票據貼現或票貼(以遠期支票折貼現金)等是,以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之障礙。 (四)節約通貨 一張票據可替代數以萬計貨幣之用,故可透過票據之背書而達通用貨幣流通之功能。
票據行為分析圖
第二節 票據之法律關係 一、票據關係 基於票據行為所發生之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以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為内容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茲將票據法上所定因票據行為而發生票據上之權利,舉其要者如下: (一)付款請求權 對主債務人或參加承兌人及預備付 款人之付款請求權(票52,1、121、 138,1、79,1)。 (二)追索權
◎各類票據付款請求權關係型態: (請參閱課本212、213頁數位加分所示)。 原則上,此權利須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絕後,方得行使之,上述權利之内容包括對於背書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或已履行債務之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票85,96、98、64)。 ◎各類票據付款請求權關係型態: (請參閱課本212、213頁數位加分所示)。
【壹】選擇題 *請於答案紙上標明題號 作答 1.民法與票據法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 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此時如何適用 法律? 商事法試題相關參考資料 【壹】選擇題 *請於答案紙上標明題號 作答 1.民法與票據法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 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此時如何適用 法律? (A)優先適用票據法 (B)優先適用民法 (C)分別適用民法、票據法之規定 (D)按事件之性質而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答案:A ─特別法(票據 法為民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民法為民事普通法)而適用】
2.票據如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以支票為例,凡 (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2)發票年月日 (3)無條件付款委託 (4)一定之金額 (5)付款人之商號 (6)付款地 (7)發票人簽名等均是),即歸無效,此為 表明票據之何項特性? (A)有價證券 (B)提示證券 (C)要式證券 (D)設權證券。 【答案:C─票據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惟票據 行為以要式為原則,與一般法律行為以不要式 為原則,要式為例外有所不同。】
3.下列表述,何項不正確? (A)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因票據行為而發生的 法律關係,稱為票據關係 (B)發票人委託付款人付款,所成立的法律 關係,稱為資金關係 (C)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收受票據,而成立的 法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 (D)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 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當然 喪失所有一切之權利。 【答案:D──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即: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22,4)】
4.下列關於票據之表述,何項不正確? (A)支票為支付證券、匯票、本票為信用 證券 (B)支票、匯票、本票均有保證制度 (C)支票之付款人僅限於金融業者,與匯 票可委託任何第三人為付款人不同, 也與本票由發票人本人自付不同 (D)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無記載利息、利 率的問題;而匯票、本票有指定到期 日,也可記載利息、利率。 【答案:B──支票有保付支票,但無保證 制度;而匯票、本票則均有保證制度。】
5.下列關於保付支票之表述,何項正確 (A)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 同義字樣,而由其簽名或蓋章,並負絕 對付款責任的支票,謂之保付支票 (B)支票一經保付,發票人或背書人即免除 其責任。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或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支票經保付後,發票人不 得撤銷付款的委託 (C)支票經保付者,雖提示期限經過,付款 人仍應付款,縱發票人撤銷付款的委託 或支票發行滿一年者,亦然 (D)以上皆是。 【答案:D──請參閱票138 】
6.票據權利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 利時,義務人即得拒絕權利人之請 求,謂之: (A)票據移轉 (B)票據消滅時效 (C)取得時效 (D)票據無效 【答案:B──按:凡一定事實之狀態加上一定時間之經過所生之法律效果,謂之:時效。其因而取得權利者,即為取得時效。其因而消滅權利者,謂之消滅時效。請參閱票22】
7.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將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就其賣得之價金以為債權之清償。此一票據裁定後得以強制執行之制度,係為下列何種票據所採行? (A)本票 (B)本票、支票 (C)支票、匯票 (D)本票、匯票。 【答案:A──本票之強制執行,即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請參閱票123。亦即執票人可直接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不須經過訴訟程序】
8.票據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對於前手,有 償還票據金額的請求權,稱為: (A)損害賠償請求權 (B)代位請求權 (C)追索權 (D)利益償還請求權。 【答案:C──原則上,此一追索權,須行使 【付款請求權】被拒絕後,方得行使之,上 述權利之内容包括對於背書人及其前手之 追索權或已履行債務之保證人對於承兌 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票 85,96、98、64。】
9.發票人預先簽名於支票上,而將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分,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支票,謂之:(A)保付支票 (B)空白授權支票 (C)平行線支票 (D)記名支票。 【答案:B】
10.下列關於背書之表述,何項不正確 (A)所謂背書,係指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 讓票據上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的一種 附屬的票據行為(發票行為係基本行 為)之謂 (B)背書本身為票據行為之一種,除所有票 據行為所具有的四種特性(要式性、無 因性、文義性、獨立性)必須具備外, 尚須具備不可分性與單純性 (C)付款人對於背書連續之支票執票人之提 示,而為付款,縱將來發現該執票人為 非真正權利人,付款人亦可免責 (D)按得為背書之人,不以執票人為限,且 背書人未必限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方能生效。【答案:D】
11.支票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 會產生何種效果? (A)對發票人以外之一切前手喪失付款請求 (B)對銀行喪失付款請求 (C)對最後背書人喪失付款請求 (D)對一切人均喪失付款請求。 【答案:A──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請見 票132】
12.郝迷糊要簽發一張支票,她可以以下列何 者為付款人? (A)郵局 (B)學校實習銀行 (C)信用合作社 (D)商會。 【答案:C──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3)。】
13.票據為要式證券,票據行為人為各種票據行為(如主票據行為─發票。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時均須依規定於票據上簽名。下列表述何者為正確? (A)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 (B)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C)票據上之簽名,不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 之 (D)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須於票據之正面為 之。 【答案:B──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4)、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 或其黏單上為之(票31)。】
14.下列關於支票之相關表述,何項不正確? (A)執票人應於法定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 示 (B)依我國金融業習慣,支票被拒絕付款 時,均由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黏連 於支票上,其效力與拒絕證書同 (C)支票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對於 執票人仍負責任 (D)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前,得逕向發票人請 求給付票款。 【答案:D──】
15.凡票據行為成立之後,其實質(原因)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其所為之票據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惟於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不適用,即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或無效,而為抗辯)。此為票據行為之何一特性? (A)獨立性 (B)要式性 (C)無因性 (D)文義性。 【答案:C】
16.同一票據上常有數個票據行為之存 在,此等同時存在的各個票據行為, 各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分別獨立, 其中一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行為 之法律效力。此係票據行為的 (A)無因性 (B)獨立性 (C)文義性 (D)要式性。 【答案:B】
17.薄情郎簽發一張以傅興漢為付款人的匯票 給吳天理,傅興漢承兌後,試問:下列何 項作法正確? (A)傅興漢不可以薄情郎沒有事先提供 票款作為理由,拒絕付款給吳天理 (B)傅興漢可以薄情郎沒有事先提供票 款作為理由,拒絕付款給吳天理。 【答案:A】
18.薄情郎簽發一張本票給傅興漢,購買 畢卡索名畫一幅,傅興漢將票據背書 轉讓給吳天理,後來薄情郎發現所謂 畢卡索的名畫,居然是傅興漢的三歲 兒子的塗鴉,於是撤銷與傅興漢間的 買賣契約,當執票人吳天理向薄情郎 請求付款時,薄情郎如何處理才是正 確? (A)薄情郎得以對抗傅興漢(執票人前 手)的事由對抗吳天理 (B)薄情郎不得以對抗傅興漢(執票人 前手)的事由對抗吳天理。 【答案:B】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悪意者,不在此限。(票13,票據 抗辯)
19.稱票據之喪失者,謂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失去票據占有之謂。其救濟之方法為: (A)為止付之通知 (B)票據權利人得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C)法院為除權判決後權利人行使票據權 (D)以上皆是。 【答案:D】
20.關於票據變造效力之表述,下列何者 不正確? (A)對於不能辨明簽名在變造前後 者,推定其簽名在變造後,亦 即依變造文義負責 (B)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票載文 義負責 (C)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後文義 負責 (D)票據變造之參與及同意者,無 論其為變造前或變造後簽名, 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答案:A】
21.下列關於票據性質之表述,何項不正 確? (A)票據為金錢證券 (B)票據為無因證券 (C)票據為繳回證券 (D)票據為證權證券。 商事法試題相關資料(續) 21.下列關於票據性質之表述,何項不正 確? (A)票據為金錢證券 (B)票據為無因證券 (C)票據為繳回證券 (D)票據為證權證券。 【答案:D 】
22.各種【票據行為】均以確保【同一金額之 付款】為其共同目的,本此,因而有【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 5,2)、【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96,1)之效力規定,此係表彰票據行 為之何一特性? (A)協同性(亦稱連帶性) (B)獨立性 (C)要式性 (D)無因性。 【答案: A 】
23.下列何者為基本之票據行為? (A)背書 (B)發票 (C)保證 (D)承兌。 【答案:B 】 24.關於票據上之簽名,下列之敘述,何者有 誤? (A)票據上之簽名,如僅簽姓或簽名,亦生 簽名之效力 (B)票據上之簽名,如簽藝名,亦生簽名之 效力 (C)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按指印代之 (D)以橡皮字製成之簽名章不得作為印鑑使 用。 【答案:C】
25.發票人A因向B訂購貨物,簽發一本票與 B,定期二十日後付款,屆時B未依約交 貨,卻將A所簽發之本票轉讓於善意之C。 在此情況,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票據債務人A不得以自己與B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於執票人C有所抗辯(B)因A、C間的關係為基礎關係,A、B間 的關係為票據關係,二者不相關聯 (C)若C基於惡意而受讓該票據,A對C即 得對抗之 (D)票據之轉讓,以【後手不繼承前手之 瑕疵】為原則。 【答案:B】
26.公司如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 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 由公司董事會或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法院酌情確有重建之價值,而裁定准 商事法試題相關資料(又續) 26.公司如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 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 由公司董事會或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法院酌情確有重建之價值,而裁定准 予重整之制度,謂之【公司重整】。 下列公司何者可依規定聲請公司重 整? (A)有限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 限公司 (D)以上皆是。 【答案:C 】
27.下列關於公司債之表述,何項不正確?(A)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透過法定 程序(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公開向外 舉債之方式,謂之:公司債。 (B)公司債之發行通常以【債卷】為之, 屆至清償期時,應以本息返還,且不 論公司是否盈餘,債權人對於公司均 享有利息之請求權 (C)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 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 形資產(如商譽、技術)後之餘額, 至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 逾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總額的二 分之一 (D)公司債之償還方法包括期滿還本、分 期償還、股票交換。【答案:D】
28.原本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向法院聲請裁定重 整前之主要機關為:董事會、股東會、監 察人。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後,上述機關 皆因重整而停止其職務,並由下列重整機 關分別取代之。其對應之機關依序為:(A)重整人、關係人會議、重整監督人(B)重整監督人、關係人會議、重整人(C)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關係人會議(D)關係人會議、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答案:A 】
29.依公司法規定,下列關於【關係企業】之 敘述何者為誤? (A)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 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B)所謂【關係企業】,係指非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 相互投資之公司 (C)公司直接或間接控他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 為從屬公司 (D)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 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答案:B 】
30.下列何者為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之定 義? 1.以營利為目的 2.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3.經中國政府認許 4.在中國境內營業 (A)1.2 (B)1.2.3 (C)2.3 (D)1.2.3.4.。 【答案: D 】
稱大發汽車公司)簽下買賣汽車之契約; 又王大雄為支付車款亦簽發一張華山商業 銀行之支票給大發汽車公司,票面金額100 票據法相關資料─【案例演練】 王大雄與大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發汽車公司)簽下買賣汽車之契約; 又王大雄為支付車款亦簽發一張華山商業 銀行之支票給大發汽車公司,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執票人大 發汽車公司向付款人華山商業銀行提示付 款時,才發現發票人王大雄並未在華山商 業銀行開戶,而該支票是王大雄所拾得, 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可為如何之主張? 一、票據行為之意義 所謂票據行為,係指以發生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要式行為 之謂。
二、票據行為之特性 票據行為具有以下之特性: (一)票據行為之文義性。 (二)票據行為之要式性。 (三)票據行為之無因性。 (四)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三、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定義 所謂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指票據 行為之内容,完全以【票據上所記載 之文義】為準,縱使該記載與發生票 據關係之實質關係不相符合,亦不允 許當事人藉由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加 以變更或補充之謂。
四、設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向付款人華 山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時,才發現發 票人王大雄並未在付款人華山商業 銀行開戶,而該支票是王大雄所拾 得,試問王大雄是否應負該支票之 支付責任? 支票之發票人在付款銀行未開戶, 即表示發票人與付款人(付款銀行) 間並未有付款委託關係之存在,且其 所為之簽章,在付款人(付款銀行) 並無法核對,故付款人(付款銀行) 對執票人之提示付款,僅得予以退
法院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時,該未開 戶之支票發票人亦須負擔票據上支付之 責任。蓋支票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 之支付,不以支票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 票。但屆時執票人未受付款後,再向 法院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時,該未開 戶之支票發票人亦須負擔票據上支付之 責任。蓋支票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 之支付,不以支票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 先開設戶頭為準,該支票發票人簽名於 其支票而為發票行為,縱使支票發票人 在付款人(付款銀行)處未開戶,仍應 依票據之文義負擔保支付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 ──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 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付款銀行)處預
先開設戶頭為準,茍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本例中,王大雄並未在華山商業銀行開戶,卻以撿到之支票簽發該支票給大發汽車公司,屆時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提示付款,必然遭到付款人華山商業銀行之退票,但如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向【法院起訴】對【王大雄】請求給付票款,則王大雄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必須擔保支付該支票之票款。
五、設王大雄與大發汽車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的第三條約定:【汽車價款為新台幣100萬元整,買方可以以3個月之遠期支票給付。】但王大雄卻只簽發90萬元之支票給大發汽車公司,大發汽車公司可否依該契約之約定向王大雄主張票款100萬元?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126)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故支票之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應如何負責,完全依照發票人在支票上所為之記載。執票人不能依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契約而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清償票款(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令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本例中,雖然王大雄與大發汽車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内容,約定汽車價款為新台幣100萬元,但王大雄簽發給大發汽車公司之支票金額僅記載為90萬元,故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王大雄僅負擔90萬元支票票款支付之責。另外10萬元,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僅能依汽車買賣契約而為主張及請求。
【案例演練】 林阿惠經由王小寶的介紹而向大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發汽車公司)購買一部Mercedes Benz S.320的自用小汽車,林阿惠乃簽發華山銀行之支票給大發汽車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80萬元整。但林阿惠卻忘了填寫發票日,則該支票之法律效力如何? 一、票據行為之要式性之定義 所謂票據行為之要式性,係指票 據行為必須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且合乎【法定款式】
,並由行為人簽章,始發生票據之法律 效力之謂。 二、林阿惠所簽發的支票忘了填寫發票 日,則該支票之法律效力如何? (一)圖例(課堂上簡繪之) (二)【發票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欠缺記載者,其支票 無效。 三、依前例二、發票人林阿惠可否授權 由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自行填寫?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忘了填寫發票 日,致該支票依前例二所述,而成
為【無效之支票】,但如事後發現,則發票人可以授權執票人依其指示而為填寫發票之年、月、日。 本例中,發票人林阿惠可以授權由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自行填寫發票日,但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最好能得到發票人林阿惠之書面授權書,以避免將來舉證之困難。 四、設執票人大發汽車公司負責人甲未 經發票人林阿惠之授權而自行填寫發 票日──87年10月1日,並持向華山銀 行提示付款,但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負責人甲是否觸犯刑責?
為之要式性,依規定(票11,1前)其 欠缺法定要項,而成為無效之支票,但 執票人在未取得發票人之授權,而自行 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未合乎票據行 為之要式性,依規定(票11,1前)其 欠缺法定要項,而成為無效之支票,但 執票人在未取得發票人之授權,而自行 填寫發票日,並請求給付票款,此行為 乃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又 加以行使,故又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兩個犯罪行為,處以罪行 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案例中,設林阿惠簽發給大發汽車 公司之華山銀行支票,票面金額180萬 元,發票日──87年10月11日,並由王
經驗而在該支票之正面空白處簽寫下 【背書人王小寶87.9.1】。其背書是否 有效? (一)圖例(課堂上簡繪之) (二)說明 小寶背書保證,但背書人王小寶因無 經驗而在該支票之正面空白處簽寫下 【背書人王小寶87.9.1】。其背書是否 有效? (一)圖例(課堂上簡繪之) (二)說明 支票行為應具有要式性,即除了必須 記載票據法所規定的應記載事項,並 且其記載應合乎法定款式。就背書之 法定款式而言,其應於票據背面簽 章,才合乎法定款式,故背書人非在 票據背面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 章,不生背書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 不生背書效力) 本例中,林阿惠簽發給大發汽車公司 五十九台上字第433號判例──背書為 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 不生背書效力) 本例中,林阿惠簽發給大發汽車公司 之支票,王小寶背書時,於該支票之正 面為背書,其不合背書之款式,依上述 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字第433號判例之 見解,背書人王小寶之背書無效,其不 生票據背書之法律效力,因此,背書人 王小寶不必負擔票據上背書之責任。
【案例演練】 林大寶於民國87年9月1日簽發一張華山商業銀行支票給王大順,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正,發票日為民國87年10月1日。王大順因給付貨款而於民國87年9月5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陳阿水。但林大寶早於簽發票據之前 (即民國86年1月1日)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上開王大順背書轉讓給陳阿水, 其背書之法律效例如何? 一、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定義 所謂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係指同一 票據上常有數個票據行為之存在,此 等同時存在之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
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法律 效力之謂。 二、案例中,林大寶於民國86年1月1日 即被法院宣告禁治產,則其於民國87 據上所記載的文義分別獨立,其中一 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法律 效力之謂。 二、案例中,林大寶於民國86年1月1日 即被法院宣告禁治產,則其於民國87 年9月1日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 發票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故為 發票行為之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才 能為有效的發票行為,行為人被宣告 禁治產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其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無法 為有效的發票之法律行為(參照民法 第75條)。
1月1日即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宣告禁 治產後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所以發 票人林大寶於民國87年9月1日所為簽發 本例中,發票人林大寶早於民國86年 1月1日即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宣告禁 治產後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所以發 票人林大寶於民國87年9月1日所為簽發 支票之法律行為,其為無效之發票行 為。 三、依前例二、執票人陳阿水遭到退 票,而向背書人王大順行使追索權,背 書人王大順可否以發票人林大寶之發票 行為無效為理由,而主張不負擔票據上 之責任?
依票據法第八條之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即表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即該支票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人之簽名而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有效簽名之票據行為人在該票據上所為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 本例中,發票人林大寶之發票行為依前例二、之說明,該發票行為無效,但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及依票據法第八條之規定,發票人林大寶之無效發票行為,並不影響背書人王大順在該票據上之背書行為,故背書人王大順依然要負擔票據上之背書責任。
【案例演練】 家住台中市的林大倫於民國87年9月1日向National之經銷商陳先生購買一部電視機,並簽發華山銀行台中分行之票面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1日,陳先生取得該支票後,又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王先生。後該電視機使用一週後竟然壞掉,發票人林大倫遂向經銷商陳先生解除 買賣契約,屆期該支票遭退票,執票人王先生起訴請求發票人林大倫給付票款,發票人林大倫可否以電視機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而對抗第三人王先生(執票 人)?
一、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之定義 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成立後,即與票據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原因關係縱然有瑕疵或無效,其所為之票據行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但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於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不適用。即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或無效,而作為抗辯。 二、設林大倫所購買之電視機於使用一 週後救壞掉,因而向經銷商(執票 人)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 還該支票,但經銷商(執票人)陳先
87年9月8日向付款人華山銀行台中分 行表示撤銷該支票之委託付款? 支票之發票人簽發支票後,並不得隨 意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如其要 生不返還,發票人林大倫可否於民國 87年9月8日向付款人華山銀行台中分 行表示撤銷該支票之委託付款? 支票之發票人簽發支票後,並不得隨 意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如其要 撤銷付款之委託,則應受票據法第135 條之限制,即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於發票日後七日內,不 可撤銷付款之委託。
三、依前例二、發票人林大倫無法於民 國87年10月8日以前撤銷付款委託,因 此故意讓存款不足,以使執票人陳先生 向付款人華山銀行提示付款時遭到退 票。執票人陳先生於遭受退票後持該支 票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林大倫給付 票款,發票人林大倫可否以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而拒絕付款? 依前例一、之說明,票據行為之無因 性,並不適用於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 間,即票據債務人,可以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仍存在的抗辯事由,而對抗執票人
,則乃為法律所允許。 本例中,執票人陳先生於未獲付款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發票人林大倫給付票款,發票人林大倫與執票人陳先生間乃該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此等情況無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之適用,故當執票人陳先生向法院起訴對發票人林大倫主張給付票款時,發票人林大倫可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理由,而對抗執票人陳先生。
四、依前例三、設經銷商陳先生於民國87 年9月1日取得該支票後,於民國87年9 月2日即因給付貨款而背書轉讓給王先 生,故無法返還該支票給發票人林大 倫,屆期執票人王先生就該支票遭退 票,而訴請發票人林大倫給付票款,發 票人林大倫可否以其與背書人陳先生之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理由,而拒絕執票 人王先生之付款之請求? 支票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予受款人,受款人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執票人),就第三人與支票發票人間,則
為成立後,便與票據之原因關係(如買 賣、租賃)各自獨立,故票據行為成立 後,其原因關係縱然有瑕疵或無效,其 有票據行為無因性之適用,即票據行 為成立後,便與票據之原因關係(如買 賣、租賃)各自獨立,故票據行為成立 後,其原因關係縱然有瑕疵或無效,其 所為之票據行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 即發票人與支票之受款人間因買賣關係 (原因關係),而簽發支票給受款人, 受款人已經將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 後發票人向受款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發票人可以對受款人以買賣契約無效作 為抗辯之理由,但發票人(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不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當執票人請求 發票人支付票款時,發票人不得主張其 與受款人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對 抗執票人作為抗辯,即縱有此情形存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當執票人請求 發票人支付票款時,發票人不得主張其 與受款人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對 抗執票人作為抗辯,即縱有此情形存 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亦必須履行票據 上之責任。 本例中,林大倫為支付電視機價款而 簽發支票給陳先生,而陳先生亦將該支 票背書轉讓給王先生,不久林大倫因該 電視機有瑕疵,而向陳先生表示解除契 約,但無法取回支票(因該支票業經
陳先生轉讓給王先生),屆期王先生不 獲付款,而對發票人林大倫向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票款,在訴訟中發票人 林大倫不得以自己對於陳先生之買賣契 約業經解除為理由,而對抗執票人王先 生。
【問題探討】 票據法上三種票據(匯票、本票、 支票)之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 否相同?其原因何在? 解: 一、票據法三種票據之中,匯票與 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相同,而【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因本票為【自付證 劵】,故並無【付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之記載,除此之外,
因匯票、本票皆是【信用證劵】,其 記載事項皆相同。 二、而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除 上述匯票、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外,尚包括: (一)付款人之商號 (二)付款地 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為 (一)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二)發票地 其與匯票、本票記載事項不同之原 因,係因支票為【支付證劵】,且
係委託金融機關付款,必須發票人在特定之金融機關開戶,金融機關才可記載事項。再者,支票並非【信用證劵】,限於【見票即付】,故並無 【到期日】之記載。
◎支票與匯票、本票之區別 票別─ 支票 匯票 本票 性質─ 支付證劵 信用證劵 信用證劵 當事人─ 發票人 發票人 發票人 票別─ 支票 匯票 本票 性質─ 支付證劵 信用證劵 信用證劵 當事人─ 發票人 發票人 發票人 受款人 受款人 (即付款人) 付款人 付款人 (限金融業者) (不限金融業者) 發票人 之責任─ 擔保支付 擔保承兌與付款 擔保付款 保證制度─ 無 有 有
◎背書連續之意義 款人至最後之執票人間,須形式上前後 連續不間斷,亦即票據上有受款人之記 載時,第一次背書之背書人必須為受款 係指在票據上所為之背書,自最初受 款人至最後之執票人間,須形式上前後 連續不間斷,亦即票據上有受款人之記 載時,第一次背書之背書人必須為受款 人,第二次以下之背書,其背書人應為 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此即【背書 連續】。否則,即為【背書不連續】。
【問題探討】 試說明下列背書是否連續? 一、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甄皮 郝迷胡 艾棗茶 郝迷胡 解: 票據上的背書,如係【記名背書】 時,除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為 【原受款人】外,第二次以後的背書, 其【背書人】必須為前一背書的【被 背書人】,背書方為連續。
胡)與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甄 皮)並不相同,故【背書不連續】。 二、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甄皮 郝迷胡 郝綏 X甄皮 【註:X代表塗銷】 本題中,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郝迷 胡)與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甄 皮)並不相同,故【背書不連續】。 二、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甄皮 郝迷胡 郝綏 X甄皮 【註:X代表塗銷】 裴淺 郝綏
解: 凡遇背書塗銷,倘塗銷之背書,影 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 視為未塗銷(票37,3)。 本題中,若甄皮之背書未塗銷,自 第二次以後的背書,其背書人皆為前 一次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並無中 斷,故視甄皮之背書未塗銷,背書仍 連續。
三、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空白 駱伍 空白 X常欠欠 空白 遲珊珊 空白 皮再揚
解: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 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 人(票37,1)。 又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 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票37,2)。 本題中,所有之背書皆是空白背 書,縱常欠欠的背書遭塗銷,對背書 之連續亦無影響。
四、 背書次數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第一次 乙 (原受款人)甲簽章 第二次 丙 乙簽章 第三次 (最後執票人) 丁 丙簽章
解: 票據上的背書,如係【記名背書】 時,除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為 【原受款人】外,第二次以後的背書, 其【背書人】必須為各該前一背書的 【被背書人】,背書方為連續。 本題中,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甲, 為原受款人),且第二次以後背書的 【背書人】(乙、丙】分別為各該前一次 背書的【被背書人】,故屬【背書 連續】。
五、 背書次數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第一次 毆陽西獨 (原受款人) 黃東斜簽章 第二次 段南隸 周頑童簽章 第三次 洪北蓋 段南隸簽章 背書次數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第一次 毆陽西獨 (原受款人) 黃東斜簽章 第二次 段南隸 周頑童簽章 第三次 洪北蓋 段南隸簽章 第四次 傅興漢 (洪北蓋的継承人) 薄晴郎簽章 第五次 吳天理 傅興漢簽章
解: 凡記名背書,如前一背書的被背書 人與次一背書的背書人不同,則為 【背書不連續】。 本題中,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歐陽西獨】與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 ─【周頑童】不同,所以 【背書不 連續】。 至於第三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洪北蓋】,雖與第四次背書的背書 人─【薄情郎】不同,但如果【薄 情郎】能證明自己是【洪北蓋】的
継承人,則【薄情郎】因継承而取得 票據權利,不會造成背書的中斷。
◎背書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 一、塗銷背書,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時, 對於背書的連續,視為無記載(票37,2) 。例如:
背書次數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第一次 空白 (原受款人)黃東斜簽章 第二次 空白 X歐陽西獨簽章 (歐陽西獨的背書被段南隸塗銷) 第三次 空白 周頑童簽章 第四次 空白 段南隸簽章 (塗銷人,在塗銷時為 執票人) 第五次 空白薄晴郎 (現執票人) 洪北蓋簽章
解: 本題中,段南隸將歐陽西獨的背書 塗銷後,把票據轉讓給洪北蓋,洪北 蓋又將票據轉讓給薄晴郎,雖然歐陽 西獨的背書被塗銷,但就票據的外觀 來看,可以當作黃東斜背書轉讓給 周頑童,周頑童再轉讓給段南隸…, 不影響背書之連續,因此把歐陽西獨 的背書當作不存在。
二、塗銷背書,影響背書的連續時, 對於背書的連續,視為未塗銷(票 37,3) 。例如:
背書次數 被背書人 背書人 第一次 歐陽西獨 (原受款人)黃東斜簽章 第二次 周頑童 X歐陽西獨簽章(歐陽西獨 的背書被段南隸塗銷) 第三次 段南隸 周頑童簽章 第四次 洪北蓋 段南隸簽章(塗銷人,在 塗銷時為執票人) 第五次 薄情郎 洪北蓋簽章 (現執票人)
解: 本題中,段南隸將歐陽西獨的背書塗 銷後,把票據交付給薄情郎,如果歐 陽西獨的背書被塗銷,將導致第一次 背書的被背書人與下一次背書的背書 人不同,造成【背書不連續】,因此 把歐陽西獨的背書當作未被塗銷。
◎背書塗銷對於背書人責任的影響 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名 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 均免其責任】 (票38)。換言之,如 按【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 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名 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 均免其責任】 (票38)。換言之,如 果背書人的次序,是在被塗銷背書之 前,或是在塗銷背書之後,仍應負背 書人責任。茲舉例說明如下: 發票人 黃東斜 歐陽西獨(被塗銷人) 周頑童 段南隸(塗銷人) 洪北蓋 薄情郎(現執票人)
上例中,歐陽西獨的背書被段南隸 塗銷,所以歐陽西獨的票據上責任被免 除;而周頑童的背書次序在被塗銷人 (歐陽西獨)之後,塗銷人(段南隸)之 前,其票據上責任亦被免除;黃東斜背 書的次序在歐陽西獨之前,所以必須負 票據上責任;洪北蓋是在塗銷後才背書 的,也應負票據上責任。
◎背書塗銷對於背書人責任的影響 據上責任 二、被塗銷人──免責 三、背書次序在被塗銷人後,塗銷人 前──免責 一、背書次序在被塗銷人前──負票 據上責任 二、被塗銷人──免責 三、背書次序在被塗銷人後,塗銷人 前──免責 四、背書次序在塗銷人後──負票據 上責任
◎支票之偽造、變造與改寫 壹.支票之偽造 【案例一】乙受雇於甲擔任會計,但甲 並無授權乙簽發支票。某日,乙因積 欠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順汽車公司)之車款,取得甲之第 一銀行之支票並偽造甲之簽名,而簽 發發票日為8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正之支票給大順汽車公司。 屆期執票人大順汽車公司向付款人第 一銀行提示付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執票人大順汽車公司可否 向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案例二】王小玉受雇於林大亮擔任會 計,但林大亮並無授權王小玉簽發支 票。某日,王小玉因積欠好住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住家建設 公司)之購屋價款,而盜用林大亮的 印章及支票簿,並簽發林大亮所擁有 的第二銀行之支票給好住家建設公 司,其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票面 金額為500萬元正。屆期執票人好住 家建設公司向付款人第二銀行提示付 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執 票人好住家建設公司可否向林大亮起 訴請求給付票款?
【案例三】莊小英受雇於王正國擔任會 計,但王正國並無授權莊小英簽發支 票。某日,莊小英因欠天空旅行社之 機票費用,而盜刻王正國之印章並簽 發王正國之第三銀行之支票給天空旅 行社,其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為50萬元正。屆期執票人天空 旅行社向付款人第三銀行提示付款, 試問:【本題請同學演練之】 一,莊小英是否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二、第三銀行是否支付該票款? 三、如第三銀行予以付款,應否自負 其責? 四、王正國是否必須負擔該票款?
◎票據偽造之定義 所謂票據偽造,係指以行使票據為目 的,假冒他人之名義而為票據行為之 謂。 目前最常見票據偽造之方法如下: 一、偽造簽名(見案例一) 。 二、盜用他人之印章而簽發票據 (見案例二) 。 三.盜刻他人之印章而簽發票據 (見案例三) 。
◎票據偽造之法律效果 一、對於偽造人而言,因偽造人並未簽 名於票據上,故依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反面解釋,偽造人不必負擔 票據上的責任。 二、對於被偽造人而言,被偽造人因未 真正簽名於票據上,故不必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 三、對於被偽造之票據上真正簽名的人 而言,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及票 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凡真正簽 名於票據者,則須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
四、對執票人而言,執票人縱屬善意, 但對被偽造者並不能取得票據上的 權利,僅得依民184 (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而 對其他真正簽名於票據者,可以主 張票據上的權利。 五、對於支票付款人(付款銀行)而言, 依票144準用票71,2但書之規定, 若付款人(付款銀行)對於偽造票據 之付款,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 者,則應自負其責。
◎設【案例一】大順汽車公司因不知情 而收受會計乙所偽造之甲的支票,且 為給付材料款而背書轉讓給大宇公 司,大宇公司又背書轉讓給大倫貨運 公司以給付運費。屆期執票人大倫貨 運公司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示付款, 但甲已知該支票被會計乙偽造簽發, 而故意使存款不足,致執票人大倫貨 運公司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示付款 時,遭付款人第一銀行予以退票。 試問: 1、會計乙是否負擔票據上責任? 2、甲是否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3、背書人大順汽車公司是否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
4.【案例一】設甲一直未發現該支票遭 會計乙偽造,屆期執票人大順汽車 公司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示付款 時,因該支票之簽名與留存於銀行 印鑑卡之簽名不相符合,但第一銀 行仍然付款,事後甲發現該支票遭 偽造,付款人第一銀行是否應自負 其責?
解: 1.會計乙是否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偽造支票之人,因其是偽造他人之 名義,而自己並未簽名於票據上,故 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5,1 )之反面解釋, 偽造支票者,不用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 本例中,在該張支票上,並未出現 會計乙簽名於該支票上,故依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會計乙不 用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2.甲是否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支票之被偽造者,其有被偽造而簽 名於該支票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本必須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但因被偽造者並非真正簽名於支 票上,故不用負擔票據上的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例──盜用他人印章而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但被偽造者欲免責,則必須 負舉證責任。
本例中,甲因乙之偽造其名義而簽支 票,故支票出現甲之名之蓋章,但甲並 非真正出於真意而簽章於該支票上,而 是被乙所偽造,故甲不用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但當執票人大倫貨運公司行使 【追索權】請求甲給付票款時,甲欲免 除票據上的責任,則必須舉證證明該支 票遭乙偽造之事實。
3.背書人大順汽車公司是否負擔票據上 的責任? 對於被偽造之支票上而真正簽名者 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五條【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及票據行為 之獨立性之特性,凡真正簽名者,則 須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本例中,大順汽車公司雖簽名於甲 被偽造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十五條 及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票據上 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票據
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之效 力,該其他票據行為之簽名者,各依票 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故甲雖被偽造而不必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但並不影響大順汽車公司真正背 書簽名於支票上而應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
4.【案例一】設甲一直未發現該支票遭 會計乙偽造,屆期執票人大順汽車 公司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示付款 時,因該支票之簽名與留存於銀行 印鑑卡之簽名不相符合,但第一銀 行仍然付款,事後甲發現該支票遭 偽造,付款人第一銀行是否應自負 其責? 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發票人簽章不符應予以退 票】。但付款銀行如核對銀行之印
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推論,即付款 人對為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 以付款,付款人應自負其責。 印鑑卡之簽名而不相符,但仍然付款, 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推論,即付款 人對為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 以付款,付款人應自負其責。 本例中,乙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屆 期執票人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示付 款,而付款人──第一銀行核對甲留存 於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發現並不相符, 卻未予以退票,而仍為付款,依上述之 說明,第一銀行仍應自負其責,即必須 賠償甲之損失。
案例二,屆期好住家建設公司持王小玉 所簽發之支票向第二銀行提示付款, 第二銀行予以付款,後林大亮發現支 票被王小玉因盜取印章而簽發,林大 亮可否向第二銀行主張由第二銀行自 負其責? 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發票人簽章不符應予以退 票】。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付款 人核對支票之蓋章與留存銀行之印鑑 卡之印章相符,即應予以付款。且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推論,除非付款人 付款對偽造之認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否則不自負其責。 本例中,王小玉乃盜用林大亮之印 章,而簽發支票給好住家建設公司,其 屬於票據偽造之一種方式,但當屆期好 住家建設公司向第二銀行提示付款,第 二銀行核對印章時,由於是王小玉盜用 林大亮之印章,故核對結果發現,其與 林大亮留存銀行印鑑卡之印章完全相 似,第二銀行未予以退票,而為付款。 第二銀行並無對偽造之認定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故第二銀行不必自負其責。
貳.支票之變造 【案例一】王大雄因向陳先生購買一部 汽車,而簽發一張第一銀行之支票給 陳先生,票面金額100萬元正,後陳 先生因給付貨款而背書轉讓該支票給 李先生,李先生因積欠林先生之借款 200萬元,故將該支票變造為200萬 元,再轉讓給林先生,林先生因購屋 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出售者張先 生,經張先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提 示付款時,才發現該支票因變造,而 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各當事人如何負 責?
◎票據變造之定義 所謂票據變造,係指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變更票據上記載之事項之謂。 ◎票據變造常見之變造項目 一.票據金額之塗改 二.票據上發票日之塗改 ◎票據變造之法律效果 票據變造之法律效果,依票16之規 定,分析如下: 一.對簽名在變造前者的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 原有的票載文義負責。
二.對簽名在變造後者的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而於變造後簽名之票 據債務人應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三.對不能辨別簽名於變造前後者的效力 票據法對不能辨別簽名於變造前後 者,【推定】其簽名於變造以前簽 名,亦即依原有的票載文義負責。 四.對參與變更或同意變更簽名者的效力 票據變造之參與及同意者,無論其為 變造前或變造後簽名,均依變造文義 負責。
五.對變造人的效力 票據變造人若在票據上簽名者,自屬 變造後簽名,應依法按變造文義負 責。
1.案例中,發票人王大雄、背書人陳先 生對該支票負如何之責任? 2.案例中,背書人李先生對該支票負如 何之責任? 3.案例中,背書人林先生對該支票負如 4.案例中,設李先生將支票變造為200萬 元,乃是經由其前手陳先生的同意, 則李先生及陳先生對該支票又如何負 責? 5.案例中,設付款人第一銀行未發現該 支票經變造,致200萬元竟由執票人張
先生所提領,發票人王大雄可否依民 179之規定,向執票人張先生主張不當 得利之返還? 6.發票人無法向執票人張先生主張不當 得利,可否向付款人第一銀行請求損 害賠償?
茲就案例所提各子題逐一解答如下: 1.案例中,發票人王大雄、背書人陳先 生對該支票負如何之責任? 支票之金額遭變造,但對簽名在變 造之前者而言,乃依原有票據文義負 責。 本例中,王大雄為發票人,其票據 金額為一百萬元,而交付於陳先生, 陳先生將該支票背書予李先生時,該 背書票載之金額依然為一百萬元,直 到李先生之手才變造為二百萬元,因 此在李先生【變造】之前的王大雄及
支票者,依票據法【票據經變造時,簽 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責;……】 (票16,1前)之規定,王大雄及陳先生 陳先生乃是在【變造】之前而簽名於 支票者,依票據法【票據經變造時,簽 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責;……】 (票16,1前)之規定,王大雄及陳先生 依原支票所記載之金額一百萬元負擔票 據上之責任。
何之責任? 支票之變造者在支票上簽名者,自 屬變造後簽名,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 責。 本例中,李先生取得支票後,為支 2.案例中,背書人李先生對該支票負如 何之責任? 支票之變造者在支票上簽名者,自 屬變造後簽名,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 責。 本例中,李先生取得支票後,為支 付林先生之借款二百萬元,故將支票之 金額由原一百萬元變更為二百萬元,並 簽名而轉讓該支票給林先生,李先生乃 屬【變造後簽名】,應依變造後之二百 萬元負責。
3.案例中,背書人林先生對該支票負如 何之責任? 支票之金額遭變造後,對簽名於變造 後者而言,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 本例中,林先生之前手李先生已將該 支票變造為二百萬元,林先生取得該 支票後,又簽名於該支票並轉讓給張 先生,依票據法【票據經變造時……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 責。】(票16,1後)之規定,林先生 應依票據變造後之二百萬元負擔票據 上之責任。
4.案例中,設李先生將支票變造為200萬 元,乃是經由其前手陳先生的同意, 則李先生及陳先生對該支票又如何負 責? 支票之金額遭變造,其參與變更或 同意變更者,亦屬惡意,故法律不加 以保護,因此參與變更或同意變更 者,無論其在變造前或變造後簽名, 均須依變造文義負責。 本例中,李先生對該支票之金額加 以變造,但取得其前手陳先生的同意 而變造,故李先生及陳先生皆須依變 更後之金額二萬百元負擔票據上之責 任。
5.案例中,設付款人第一銀行未發現該 支票經變造,致200萬元竟由執票人張 先生所提領,發票人王大雄可否依民 179之規定,向執票人張先生主張不當 得利之返還? 發票人對於因支票金額變造所盜領 之金額(溢領金額),不得依民179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執票人請求返還? 蓋: (1)執票人仍依支票上所記載之文義, 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就執票人對於其前手之原因關係所
執票人未受有利益,則發票人無從對執 票人依民179之規定,而主張不當得利。 本例中,張先生(執票人)之前手, 生之債權額與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故 執票人未受有利益,則發票人無從對執 票人依民179之規定,而主張不當得利。 本例中,張先生(執票人)之前手, 依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負擔二百萬 元之票據債務,而執票人依票據之文 義,行使其權利而取得二百萬元,且張 先生(執票人)與其前手之原因關係( 房屋買賣)所生之債務亦為二百萬元, 與收取支票票面金額相同,故執票人張 先生並未享有額外利益,因此發票人王 大雄不得向執票人張先生主張不當得 利。
6.發票人無法向執票人張先生主張不當 得利,可否向付款人第一銀行請求損 害賠償? 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關係 為委任關係,依民544之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對於金額 遭變造之支票,當執票人持變造之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若付款銀行 疏於注意而依照變造之金額付款時, 則應屬於付款銀行之業務上之過失, 依民544之規定,受託人(付款
責任。 本例中,王大雄所簽發之支票,已遭 李先生變造金額,而付款銀行疏於注意 而為付款,依民544之規定,第一銀行 銀行)應對於委託人(發票人)負賠償 責任。 本例中,王大雄所簽發之支票,已遭 李先生變造金額,而付款銀行疏於注意 而為付款,依民544之規定,第一銀行 對於因變造而付款,致被盜領之金額 (即溢領一百萬元正),應對王大雄負 賠償責任。
【案例二】王大雄受雇於黃金順,因積 欠陳先生100萬元之車款,因而盜用 黃金順之印章,並以其第四銀行之支 票簽發100萬元給陳先生,陳先生因 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該支票給李先 生,李先生因積欠林先生200萬元, 故將該支票變造為200萬元,再背書 轉讓給林先生,林先生因購屋而將該 支票背書轉讓給張先生,執票人張先 生向付款人第四銀行提示付款時,才 發現該支票因有偽造、變造等事由而 遭退票。試問:【本題請同學演練 之】
1.本例中,黃金順應否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 2.本例中,王大雄是否應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 3.本例中,陳先生是否應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務? 4.本例中,背書人李先生是否應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 務? 5.本例中,背書人林先生是否應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務?
6.依前例3.背書人陳先生支付100萬元票款後,應如何向發票人王大雄求償?
解: 1.本例中,黃金順應否負擔票據上的責 任? 支票之被偽造者,其有被偽造而簽名 於該支票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本必須負擔票據上之責 任,但因被偽造者並非真正簽名於票 據上,故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 本例中,黃金順因王大雄之偽造黃金 順之名義而簽名於支票,故支票上出 現黃金順之名之簽章,但黃金順並非 【出於真意】而簽章於支票上,而是被
被王大雄所偽造,故黃金順不必負票據 上之責任。但當執票人張先生行使追索 權請求給付票款時,黃金順欲免除票據 上之責任,必須舉證證明該支票遭王大 雄偽造之事實。 2.本例中,王大雄是否應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 偽造支票之人,因其是偽造他人之名 義而自己並未簽名於票據上,故依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 偽 造支票者不必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本例中,在該張支票上,並未出現
第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王大雄 不必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3.本例中,陳先生是否應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務? 王大雄簽名於該支票上,故依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王大雄 不必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3.本例中,陳先生是否應負擔票據上的 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務? 對於被偽造之支票上,而真正簽名 者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凡真正簽 名者,則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又支票之金額遭變造,但對於簽名 在變造之前者而言,仍依原有票據文 義負責。
被偽造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十五條及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票據上各個 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票據行為無 本例中,陳先生雖背書簽名於黃金順 被偽造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十五條及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票據上各個 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票據行為無 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之效力,該 其他票據行為之簽名者,各依票據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故黃金順雖被偽造而不必負擔票據上之 責任,但不影響陳先生真正簽名背書於 支票上而應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另該支票以黃金順為發票人,其票據 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而交付於陳先生,
陳先生背書予李先生時,該背書票載之 金額依然為一百萬元,直到李先生之手 為二百萬元,因此李先生變造之前才變 造的陳先生乃是在變造之前而簽名於支 票者,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陳先生依原支票所記載之金額一 百萬元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4.本例中,背書人李先生是否應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 務? 對於被偽造之支票上,而真正簽名 者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凡真正簽 名者,則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又支票之變造人在支票上簽名者, 自屬變造後簽名,應依變造後之文義 負責。 本例中,李先生雖背書簽名於黃金 順被偽造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十五
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 票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 之效力,該其其他票據行為之簽名者, 條之規定及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 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 票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 之效力,該其其他票據行為之簽名者, 各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擔票據 上之責任。 另李先生取得該支票後,為支付林先 生之借款二百萬元,故將支票之金額由 原一百萬元變更為二百萬元,並簽名而 轉讓該支票給張先生,李先生乃屬變造 後簽名,應依變造後之二百萬元負責。
5.本例中,背書人林先生是否應負擔票 據上的責任?又應負擔多少票據債 務? 對於被偽造之支票上,而真正簽名 者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凡真正簽 名者,則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又支票之金額遭變造後,對於簽名 於變造後者而言,應依變造後之文義 負責。 本例中,林先生雖背書簽名於黃金順 被偽造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及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之特性,票 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其中一票 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之 效力,該其其他票據行為之簽名者,各 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擔票據上 之責任。 另林先生之前手李先生已將該支票變 造為二百萬元,林先生取得支票後,又 簽名於該支票轉讓給張先生,依票據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林先生應 依票載變造後之二百萬元負擔票據上之 責任。
6.依前例3.背書人陳先生支付100萬元票 款後,應如何向發票人王大雄求償? 偽造支票者,因未簽名於支票而 不必負擔票據上之責任,故其使用支 票以支付之款項,實際上該支票之受 款人並未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受清 償,因此受款人支付票款後,可以對 偽造支票者為如下之主張: 一、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受款人因原 因關係所生之債務未履行,受款人可 依原因關係而為請求。
二、依民320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務人負擔之新債務者(支票上 之債務),若新債務(支票上之債 務)不履行者,則其舊債務(票據 原因關係之債務)仍不消滅。 本例中,王大雄偽造支票,不必 負擔票據上的責任,但其因清償對 於陳先生之汽車買賣之車款,而以偽 造支票交付予陳先生,而對陳先生所 負之票據債務(新債務),但票據債 務(新債務)未履行(因王大雄不必 負擔票據上的責任),則因其汽車
買賣所生之車款債務(舊債務)並不消 滅(參照民320),故陳先生可以買賣 契約(原因關係)再向王大雄主張清償 汽車之價款。
參.支票之改寫 【案例】張三七因向陳大三購買一部汽 車,而於87年7月1日簽發一張土地銀 行之支票給陳先生,發票日為87年10 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皆遭改寫,該 支票之當事人應如何負責? ◎票據改寫之定義 所謂票據改寫,係指票據上有變更權之人,對於票據上原記載之内容給 予變更之謂。 ◎【票據改寫】與【票據變造】之區別
◎【票據改寫】與【票據變造】之區別 【票據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之人, 將票據已記載之内容給予塗銷後,再填 寫新的事項。 【票據改寫】-係指有變更權之人, 將票據上已記載之事項給予塗銷後,再 填寫新的事項。 ◎【票據改寫】與【票據塗銷】之區別 【票據改寫】-意義如上所述。 【票據塗銷】-係指將票據上已填寫 之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塗ㄇ或銷 除,而不再給予更新。
1.設張三七簽發支票後,因陳大三同意 價格下降,而將支票改寫為90萬元, 並加蓋其印章,則其法律效力如何? 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本案例,試問: 1.設張三七簽發支票後,因陳大三同意 價格下降,而將支票改寫為90萬元, 並加蓋其印章,則其法律效力如何? 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票11,3)之規定, 即可知票據上之金額不得加以改寫, 故票據上原記載之金額之改寫乃為法 律所禁止,票據當事人違背此禁止規 定,而將票據改寫,則將致使該票據 依民71之規定,而為無效之票據。
金額壹百萬元支票後,又將該支票金額 改寫為玖拾萬元,依(票11,3)及 (民71 )之規定,該支票成為無效之 支票。 本例中,發票人張三七先生簽發票面 金額壹百萬元支票後,又將該支票金額 改寫為玖拾萬元,依(票11,3)及 (民71 )之規定,該支票成為無效之 支票。 2.設張三七簽發支票後,於交付予陳大 三之前,因恐屆期存款不足,可否徵 求陳大三之同意而將發票日改為87年 11月1日?又應如何改寫才算合法? 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票11,3)之規定,
故發票年、月、日乃是可以改寫之事 項,但應於支票交付前改寫,且應於改 寫處簽名,才能發生改寫之效力。 本例中,張三七先生簽發支票給陳先 生,簽發後,但未交付前,已徵得執票 人之同意,而而將發票日改寫,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才算合法。
3.依前例2,陳先生同意展期,但發票人 張三七先生卻未於改寫日期處簽章, 其效力如何? 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票11,3)之規定, 因本規定有出現【應】字,故應於改 寫處簽名,該規定屬強制規定,當事 人如有違背而於改寫處不簽名者,其 改寫事項,依民71之規定,其改寫無 效,而當事人仍應遵守原記載事項。 本例中,張三七先生改寫日期,但
及(民71)之規定,其日期之改寫為 無效,張三七先生交付予陳先生之支 票,張三七先生仍應依原記載之發票 日─87年10月1日為發票日。 未於改寫日期處簽名,依(票11,3) 及(民71)之規定,其日期之改寫為 無效,張三七先生交付予陳先生之支 票,張三七先生仍應依原記載之發票 日─87年10月1日為發票日。 4.設如案例,陳先生取得支票後,因給 付貨款,於87年9月1日而背書轉讓給 王先生。試問: (1)發票人張三七先生唯恐於87年10 月1日存款不足,而於87年9月15 日就商請執票人王先生改寫發票 日,王先生同意展期至87年11月1
之同意?未取得陳先生同意之效果如 何? 按支票之記載事項,於支票【交付 後】才改寫者,其法律效果應適用票據 日,此情況是否必須徵求背書人陳先生 之同意?未取得陳先生同意之效果如 何? 按支票之記載事項,於支票【交付 後】才改寫者,其法律效果應適用票據 變造之規定,即改寫前之簽名者,仍依 原有票載文義負責;改寫者,依改寫之 文義負責;改寫後簽名者,依改寫後之 文義負責;另同意改寫者,亦應依改寫 後之文義負責(參照票16)。 本例中,發票人張三七先生交付支票 給陳先生,該支票又經陳先生背書轉讓
給王先生後,張三七先生才要改寫日 期。依前述之說明,支票於【交付後】 才改寫,則應適用票據變造之規定,如 未取得背書人陳先生之同意,雖然已取 得執票人之同意,發票日之前但陳先生 之簽名乃是在該支票改寫發票日之前, 故應以原載之發票日──87年10月1日 為發票日。
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 (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見圖例上 1) (2)發票年、月、日(見圖例上2) (3)無條件付款委託(見圖例上3) (4)一定之金額(見圖例上4) (5)付款人之商號(見圖例上5) (6)付款地(見圖例上6) (7)發票人簽名(見圖例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