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学总论
税收学基本原理 税法学基本原理 《税法学》总论结构与知识要点 税收的定义 税收的三个属性 税收的分类 税收原则 税收中性 税负转嫁与归宿 税法的概念、特征 税法的性质 税法的体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的解释与适用 纳税人权利 税法学基本原理
第一部分 税收学基本原理 (税法学对财政税收学理论的移植与借用) 一、税收的定义 “在现代经济中,税收是国家收入最重要的捐赠。税收是强制和固定的征收,它通常被认为是对政府财政收入的捐赠,用以满足政府开支的需要,而并不表明是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税收是无偿的,它不是通过交换来取得。这一直与政府的其他收入大不相同,如出售公共财产和发行债券等等。税收总体是为了全体纳税人的福利而征收.每一个纳税人在不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承担了纳税的义务。《新大英百科全书》,引自陈共《财政学》,p157。 “所谓税收,就是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以满足其一般经费开支为目的而运用财政权力向人民强制地征收金钱或实物。税收既不同于捐款这种仅体现提供者单方面意志表示的奉献收入,也不同于公有财产收入和公共事业收入,这种根据提供者与作为接受者的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之间的合同而取得的合同收入,它是不必得到纳税人承诺的强制性收入。……税收并不像手续费、公共设施使用费和受益费那样仅仅向获得利益的人征收,它是以支付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的经费开支为目的的一般性收入。为了特殊的经费而课征的特定的税收成为目的税,这是一种例外。日本的《世界大百科事典》 ,引自陈共《财政学》,p158。
我国经济学界对税收的界定 具有代表性观点:“国家(政府)为了满足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地、无偿地、定量地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它体现政府与纳税人之间以法律为准绳结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引自沈关祥编《国家税收》,p4。 法学界对税收的界定 大陆地区 (国家分配论的角度) “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征取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刘剑文) (公共财政论的角度) “税收是为了满足一般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张守文) 台湾地区 “税捐乃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获得其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无对待给付的,对于一切具备法定课税要件的人,所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陈清秀) 国外(德国)《租税基本法》第3条“所谓租税者,为公法上的团体,为收入之目的,对所有符合所规定的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于特定给付之相对给付者”。 国外(日本) “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金子宏) “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目的)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北野弘久)
二、税收的“三性” 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三、税收的分类 (一)所得课税、商品课税和财产课税 (二)直接税与间接税 (三)从量税与从价税 (四)中央税与地方税 四、税收原则 “税收原则是政府在设计税制、实施税法过程中所遵循的准则,也是评价税收制度优劣、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它决定政府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征收多少税(课税规模)、怎样征税(课税方式)的税制的基本要素”(陈共,p222)。
1、古典经济学的税收原则 2、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税收原则 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 (政府不干预) -平等、确实、便利、最少收费 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 (政府不干预) -平等、确实、便利、最少收费 瓦格纳的税收原则 (消极干预) -财政收入、国民经济、社会正义、行政效率 凯恩斯福利经济学(积极干预) 2、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税收原则 公平原则、公平类税收原则-受益原则、能力原则 效率原则、效率类税收原则-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征税费用最小化和确实简化原则
五、税收中立性 所谓税收中立性(或称为税收中性,tax neutrality),是指政府课税不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或者说,不影响私人部门原有资源配置状况。如果政府课税改变了消费者以获取最大效用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或改变生产者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市场行为,就会改变私人部门原来(税前)的资源配置状况,这种改变就被称为税收的非中立性。 税收中立性包括两层意义: 第一,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额外的损失或负担; 第二,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陈共,p222)。 (以房产税为例)
六、税负转嫁与税负归宿 税负转嫁是指商品交换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提高销售价格或压低购进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嫁给商品购买者或供应者的一种经济现象。 特征: (1)税负转嫁是和价格的升降直接联系的,而价格的升降是由税负引起的; (2) 税负转嫁是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税负再分配,即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税负转嫁的结果必然导致纳税人与税负人不一致;(3)税负转嫁是纳税人的一般行为倾向,是纳税人的主动行为。 税负归宿是指税负的最终归结点或落脚点。 税负转嫁与归宿的一般规律: (1)商品课税较易转嫁,所得课税一般不易转嫁;(2)供给弹性较大(如劳动密集型商品,增加供给量)、需求弹性较小(生活必需品)的商品的税负较易转嫁;(3)课税范围宽广(无替代品)的商品较易转嫁; (4) 垄断性商品课征的税负容易转嫁。 税制设计的要求:提高所得课税的比重,缩小税负转嫁的范围,减少消费者的负担;防杜避税行为;加强对垄断行业的价格管理;
七、税制结构 所谓税制结构,是指构成税制的各税种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分布状况及相互之间的比重关系。 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 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 所谓税制结构,是指构成税制的各税种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分布状况及相互之间的比重关系。 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 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 我国的税制结构
第二部分 税法学基本原理 一、税法的概念、特征 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刘剑文) 税法的特征: (1)成文性;(2)强制性;(3)复杂性和技术性;(4)外观性和形式性。(日:金子宏) 其他观点:实质层面(1)公共性和公益性;(2)课税权人的优越性;形式层面(1)成文性;(2)强行性;(3)复杂性和技术性;(4)类型化与外观性、形式性。(台:陈清秀)
二、税法的性质 三、税法的体系 有关税法的公私法属性问题。税法与私法的关系。 (1)税收基础法(税法总论):概念、种类、特征、基本原则、渊源、税法解释与适用 (2)税收实体法(税收债务法):债务当事人、内容、成立和消灭 (3)税收程序法(税收行政法):债务的确定和征收程序 (4)税收争讼法(税收救济法):税务行政处分的不服申诉等 (5)税收处罚法
专题讨论:税法与私法的关系 [事例研究] 以中国合伙企业税制中有关“损益分配”的规定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对“特殊分配”的限制性规定:第33条第2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即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分配约定的限制),第69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即只要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有限合伙就可以将全部利润分派给某些合伙人)。
合伙企业可以通过某些“特殊分配”的约定规避上述税法规定,同时达到避税的目的 国内交易事例: “自然人合伙人I(individual)和公司合伙人C(corporation)共同出资设立某一普通合伙企业P(partnership),I和C的出资比例为各占P资产的50%,即合伙人I和C在P持有的权益份额为50%,如果按照合伙企业对收入或所得的一般分配约定,I和C应各自取得合伙企业收入的50%。假设P的收入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收入(50%的收入)来源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经营性所得;第二部分收入(另外50%的收入)来源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针对第一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取得该部分收入,则C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免征所得税,而对于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所得则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有I合伙人取得该部分收入,则I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对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等经营性所得则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第二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所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按照25%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I合伙人取得时,需要按20% 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结论是,如果第一部分收入由C取得,则税负明显降低;同时如果第二部分收入由I取得,则税负也明显降低。因此,为了达到减轻或免除税负之目的,在P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协议中可以进行如下特殊分配约定,即将第一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C公司合伙人,将 第二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I个人合伙人”。 〔参考税法〕 《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中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国际交易事例: “假设K(Korean)个人与C(Chinese)公司在中国设立P合伙企业,K为中国税法上的非居民个人,K和C的出资比例为各占P资产的50%,即非居民K和居民C在P持有的权益份额均为50%,如果按照合伙企业对收入或所得的一般分配约定,I和C应各自取得合伙企业收入的50%。假设P的收入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收入(50%的收入)来源于对中国国内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所得;第二部分收入(另外50%的收入)是资本利得,即股票交易所得。 针对第一部分收入(股息所得),如果由居民C取得该部分所得,则对C免征所得税,如果有非居民K取得,则按照中国与韩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则按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针对第二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所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按照25%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I合伙人取得时,需要按20% 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第二部分收入(资本利得),如果由居民C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等相关规定,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非居民K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的规定免征所得税。 结论是,如果第一部分收入由C取得,则免除C的税负;同时如果第二部分收入由K取得,则税负也被免除。因此,为了达到减轻或免除税负之目的,在P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协议中可以进行如下特殊分配约定,即将第一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C居民公司合伙人,将 第二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K非居民个人合伙人”。 〔参考税法〕《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第10条股息,第2款“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该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10%。《中国企业所得税》第6条第3款“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2条“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私法与税法的关系发展 税收立法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税负能力,而税负能力又与纳税人的社会经济活动具有必然的连动关系,因此对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事实的判断与确认也会成为税收立法与税法解释的重点问题。 税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其发展历史较短,进而由于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经济事实的诸多表述首先出现在其他部门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中,所以在税收立法或税法解释时,对于如何理解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成为税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焦点。 “税法与私法关系论”起源于德国,二战后被引进到日本,并主要围绕税法对借用私法中的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以下简称“借用概念的解释”) 展开了争论。另外“税法与私法关系论”还涉及对于纳税人利用私法中规定的各种交易形式(以下简称“私法形式”)做出的避税行为应如何认定(以下简称“税法的适用问题”)等问题。
(1919年《国家税法通则》[1919 die Reichsabgabenordnung]) 德国 (1919年《国家税法通则》[1919 die Reichsabgabenordnung]) (一) 税法依从于私法时期(1919年税法通则制定前) 税法与私法属于依从关系,即税法对于借用概念的解释和私法形式等问题,原则上服从于私法所确认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行为。例如,依照私法的解释,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公共秩序及社会良俗取得的收入,或对于行为人为回避缴纳遗产税而进行的赠与行为等都不予征税等。另外,1918年设置的国家财政法院(des Reichsgericht,以下简称“财政法院”)还在司法判例中明确表示“除非在税法规定的事项中明确表示可以背离依民法原则所做出判断,否则凡民法已对法律事实加以确认的,原则上税法应尊重民法上的概念或效力”。 (二) 税法独立于私法时期-“独立说”(1919年通则制定后-二战结束) 1919年税法通则制定后,税法通则第4条中规定“对于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其目的、经济上的意义及各种关系的发展”。“就税法解释问题,在何种程度上与民商法的法律事实相结合(被判断为)是合理的・・・应看其是否符合税法的需要”(财政法院法官的恩诺・贝克尔(Enno Becker)。 (三) 税法与私法统一时期-“统一说”、“合目的说”(二战后至今) 统一说:“立法者在税法解释时应该以法治国家原则为基础,重视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性,以此维护法的统一性与安定性”。 ”(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 。 合目的说:提普开(Klaus Tipke)在重视法的安定性的同时认为,(在税法解释时)并不能一概对于从私法中引用的概念作出与私法完全相同的解释,解释的正确性取决于(税法)规范的目的性。对于(私法中的)每一概念的理解都应该考虑其是否能够实现(税法)规范的目的。故而(在税法和私法中的)概念即使在表象上是相同的,然而在法秩序的内部是可变的、相对的。……因此对于从私法中引用的概念可以从税法的意义或目的及其功能上加以理解”。该主张被称为“合目的说”。
日本 第一是独立说(少数说),即在引用私法概念时原则上应给与其税法上的独立意义。 第二是统一说(通说),即在尊重法秩序的统一和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原则上应依据私法概念作同义解释。 “税法与私法的关系必须从统一法秩序的角度加以考察,决不允许出现破坏整个法秩序的税法(立法及解释)行为。税法与私法各自独立之同时,又都是作为整个法秩序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私法概念的形成是基于私法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基于税法。因此税法在引用私法概念时,除非通过立法而给与其相异含义,否则应当以私法的价值判断为前提。在行使财政权力时,如果为了达到课税目的而对私法概念之内容做任意解释,对这种万能的财政权力应当予以摒弃。因为即使是财政权力也是置于以宪法为基础的法秩序之下,因此只能在维护法秩序的前提下行使”(中川一郎教授) 第三是合目的说(通说),即私法概念的解释应与税法所规范的目的相适应。 “私法规范及其中所表述的诸多概念原本意味着在承认“私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作为补充性、任意性的规定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税法并非像私法规范及其概念那样具有调整当事人间利害关系之目的,因此在规定课税对象事实或课税构成要件时,即便使用与私法相同的概念,也无需理解为一定要与其具有相同的含义,应当合乎税法之目的作出较私法更广义或狭义的解释。不能仅从文言上理解概念,应当从其具有的经济意义中加以理解”。(田中二郎教授)“
金子宏教授的理论发展 金子宏教授通过其提出的“借用概念”和“固有概念”之学说,将统一说和合目的说分别加以区分对待。 税法中使用的在其他部门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意义已经明确化的概念通常称为“借用概念”,对于借用概念,“因为纳税义务是从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中产生,然而这些经济活动及经济现象却首先受到私法的规制,因此税法将其纳入到课税构成要件中,使用与私法相同的概念时,除非税法有明文规定或明确主旨(可以做出与私法相异解释),否则必须与私法做出同义解释,这符合法的安定性之要求”。 在其他部门法律中未使用,而是由税法独自使用的概念被称为“固有概念”,由于固有概念所表述的社会经济事实与行为并非通过其他部门法律反映在税法中,因此对其内容及意义可以按照税法独自的主旨及目的作出解。 金子宏教授在肯定合目的说的同时,认为“如果采用合目的说的话,很容易对借用概念作出自由任意的解释,其结果会威胁到租税法律主义本身所期望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除非为了公平课税及确保税收而不得以才牺牲法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否则考虑到纳税义务是与各种私有经济性交易为前提,并且是在决定经济性意思表示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过小地评价法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是不妥当的”。进而他认为,在不能通过立法迅速解决现实中发生的问题时,不可否认合目的论之解释是必要的,但是“税法在借用其他法律部门所使用的概念时,如果没有特殊的根据或没有明确必须作异义解释之目的,引用原来(在他法中)的含义也是与(税法的)立法者的意图相一致的,这符合(税法)规定的主旨及目的。
日本的司法判例理论 统一说的司法判例实践 “利润分配”的含义所引起的诉讼争议,最高法院所陈述的意见是“商法是以经济交易社会中存在的利润分配的观念(即利润分配是指将计算损益后的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份额向股东支付金额的行为)为前提,(・・・略),而作为所得税法中利润分配的概念,由于税法中并未规定可以采用与以商法中的利润分配相异的概念,因此,所得税法也应当以商法为前提,采用与商法的利润分配相一致的概念”(参见:[最高裁昭和35年10月7日民集14卷12号]第2420页)。又如, “就借用概念而言,如果对税法独自的解释加以认可的话,会妨碍纳税人经济生活中的预见性和安定性,因此必须做出与其他部门法律相同的解释”(参见:[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4年11月27日(平成13(行コ) ]第146页)。
日本的司法判例理论 目的说的司法实践 司法判例中也经常会做出与私法概念相异义的解释。在税法概念的解释问题上,并非将其是否为借用概念作为判断的依据,而是通过考察税法的立法宗旨得出是否对私法概念与以承受或否认的结论。例如在东京高等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就有关“遗产税法”中涉及的土地“地上权”的认定问题(原告人,即纳税人认为“遗产税法”第22条中“地上权”不仅应该包括民法第265条规定的有关地上权的内容,而且还应该包括民法第269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区分地上权”的内容,依据该理由,原告人辩称被告人,即东京地方国税厅对其所作出的纳税申报的更正处分及过少申报附加课税的决定是违法处分)。 法院通过考察“遗产税法”第22条的立法经过及立法宗旨、民法中“区分地上权”的法律性质等要素得出税法第22条所使用的地上权这一民法概念不包括“区分地上权”的结论 参见[东京高判昭和60・12・17行集36卷11・12号1961页] 。民法第269条第二款规定“区分地上权”的主要目的是为对土地的上空、地表及地下各层空间在立体上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因而在昭和41年(1966年)法律第93号新增设了该条款。民法第265条规定的地上权是以土地所有权所涉及的地上、地表、地下整体为客体,具有排他性地支配权。而“区分地上权”只是以地下或地上空间为客体,其范围并不涉及地表部分。因此在该司法判例中认为“遗产税法”中引用地上权概念计算地上权价格时,从其立法宗旨来看只针对地表上的物权,而并非针对上空或地下的物权,因此无法对“区分地上权”作出估价。
个人观点 在德国或日本,提出“税收债务关系说”主旨是为了阐明国家征税并不是依照国家权力或国家命令(“税收权力关系说”)而是依据法律(“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只有当税收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才由此产生纳税义务,这与民法中规定的债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非常近似,由此逐渐发展演变为税法学理论中“税收债务关系说”。由于“税收债务关系说”作为一种新的观念使税法能够独立于行政法而更接近民商等私法,从而使税法的研究领域得到扩展,因此在二战后日本学者基于充实税法学理论并建立与完善独立的税法学体系之目的而在税法学研究中普遍接受该学说。 个人认为,在肯定税法之公法性质的基础上,旨在建立独立的税法体系和充实与完善税法学理论之目的,“税收债务关系说”具有积极的意义,而“税法与私法关系论”只是在此目的基础上对私法等相关领域进一步展开研究的一个论证途径。 “税法与私法关系论”中的各种学说不仅充实了税法学理论,而且对税收立法中的税法制度设计、税法解释及税收司法具有指向性的意义,其中尊重法的安定性、可预见性和法内部秩序的和谐与统一的观念,也是“法治国”原则或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体现。据此,由于税收行为是以私人间的各种经济活动为对象进行的征纳行为,而这些经济活动首先由民商等私法所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征税要件与税收程序法所规定的纳税标准及税额的确定、征收等涉及的许多私法概念的解释或私法形式及对私法效力的认定都应当以私法为前提。
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第47 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加以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 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第92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47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第93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1)安排的形式和实质;(2)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3)安排实现的方式;(4)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5)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6)安排的税收结果。
四、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体 征税主体、纳税主体 内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的权利。(1)税务管理权。 (2)税收征收权。(3)税务检查权。(4)税务违法处理权。(5)税收立法权。 税务机关的义务。(1)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2)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3)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的权利。(1)限额纳税权。(2)税负从轻权。(3)诚实推定权。(4)获取信息权。(5)接受服务权。(6)信息秘密权。(7)赔偿救济请求权。(8)要求听证权。 纳税主体的义务.主要有(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2)纳税人必须依法进行账簿、凭证管理;(3)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4)主动接受和配合征税机关的税务检查;(5)依法及时提供各种税务信息。 客体 上缴国家的货币和实物
五、税收的构成要素 (1)纳税义务人 (2)征税对象。基础性要素。 指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我国的征税对象按性质的分类。(流转额、所得额) 对税源(工资薪金)、税基(应纳税所得)、税目(消费税)的理解 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计税依据则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据以计算税款的依据或标准。有些税种,其课税对象的量同其计税依据是一致的,如消费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等;有些税种,两者则不一致,其计税依据只是课税对象的一部分,如个人所得税,其课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全部所得额,而计税依据则是从中作了一定扣除后的余额。 (3 )税率。 (4 )征税环境 。纳核心要素税期限。纳税地点, (5)税收优惠(减免税) (6)税务诉讼。
六、税法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主义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纳税人、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就一些具体而微的问题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税收法定主义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定,均应严格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 3、征税合法原则。征纳税程序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执法机关不能擅自修改课税要素、征税程序,即没有法律依据,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2)税收公平主义 (3)税收效率主义 对税收负担的分配,对于纳税人应当公平、合理。 1、从负担能力方面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当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当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就不需要纳税。 2、从客观经济条件方面看,对于纳税人由于自然条件优越而取得的超额收人或级差收人多征税,对于那些由于客观条件差而在生产经营上有困难的,应少征税,以使企业的负担能力与一定的客观经济条件相适应,促进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合理竞争。 所谓公平,一是指横向公平,是指同等收人的纳税人在相同情况下应 当同等征税,而不应当有所轻重;二是指纵向公平,指高收人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 (3)税收效率主义 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行政效率可以从征税费用和纳税费用两方面来考虑察。为了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一方面应当采用先进的征收手段,另一方面,应该尽可能简化税制,使税法语言准确明白,减少纳税费用。税收经济效率主要指如何通过优化税制,尽可能减少税收对社会经济的不良影响,或者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
七、税法的解释 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 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2)立法目的原则;(3)法安定性原则;(4)经济实质原则。
思考题 解释税收的定义 什么是税收原则? 什么是税收中性? 如何理解税负转嫁与归宿? 如何理解税法与私法的关系? 简述税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