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法則 人總要有隱密的心靈 公權力不能無遠弗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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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法則 人總要有隱密的心靈 公權力不能無遠弗屆

自白法則憲法論據 釋字384:「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釋字582:「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

比較法論據 日本憲法第38條 (緘默權、自白證據能力證明力) 「任何人均不受強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強制、拷問或脅迫之自白,以及經不當長期留置或羈押之自白,不得為證據。」 「任何人不利於己唯一證據為本人自白時,不得為有罪或科予刑罰。」

自白的意義 「自白」:犯罪事實的全部或實質(主要)部分之被告供述。 如:§156 「不利陳述」:乃不利自己事實的供述。如:§158之2Ⅰ 「有罪陳述」:乃認諾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供述。如:§273之1 「認罪協商」:被告於協商程序包括科刑範圍之同意 。如:第455之2以下

自白的範圍 自白不因供述時期、場所、方法、相對人、被告供述時之訴訟定位為何而有所不同。 非在審判庭中,即使處於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之立場所為供述,仍可謂之自白而有本條適用。 另即使非訴訟過程被告對私人所為之供述,亦同。 對於非任意性自白筆錄雖有合意,亦不能肯認其證據能力。即使用作彈劾證據,或為自由的證明,亦不容允許該證據能力。

自白法則的意義 證據能力:(避免自白的取得發生違法)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術、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稱之為自白法則(§156Ⅰ)。 辯證: 91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證明力:(避免發生誤判)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稱之為補強法則(156Ⅱ) 。

自白法則的機制運用 約制非法取得自白之「事後」機制 直接規範禁止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供述之行為類型。§156Ⅰ 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以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證。 §156Ⅱ:補強法則 亦即,藉由§156Ⅱ間接告誡方式要求證據蒐集過程對於自白以外其他證據,亦不能有所懈怠。

§156Ⅰ之論據 虛偽排除說:考量前述情形所得自白,其虛偽可能性高,有引發事實誤認的危險,乃藉由否定證據能力以避免誤判。 人權保障說:取得非任意性自白的蒐證過程,經常伴隨為供述被告之人權侵害,藉由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以達成人權確保。 違法排除說:謂為擔保取得自白程序之合法妥當,乃要求排除違法行為所得之自白。 參考§156Ⅰ、158之2等規定,似乎我國有採違法排除說之傾向。

156Ⅱ之沿革 二十四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增列「共犯」等文字,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補強法則(156Ⅱ)立法意旨 其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又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承認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證據方法之一,僅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156Ⅱ之論據 其一:認為考量自白容易誤導心證之本質,應全面地對自白的證據價值保持戒心,亦即把自白當作擅長易容變裝的狐狸(キツネ・タヌキ)。 其二:並非全面地懷疑自白的可信,但基於防範未然避免誤判(万に一の間違いをさける),而要求對照其他證據。 基於自白補強法則,乃自由心證主義的例外。亦即,(日本學者認為)後者較可採。

任意性要件(§156Ⅰ) 強制、脅迫,乃指造成精神或肉體痛苦之任何形式強制行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是否屬不當長時間者,需綜合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等個人情事、案件性質及限制自由必要性等客觀情形以為判斷。 利誘、詐術等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自白,需等同於強制拷問脅迫之自白,或不當地長期拘禁程度之不當外部影響而取得自白的情況。例如,若約定不起訴所獲致的自白即為適例。 參考案例

補強證據要件(§156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目的);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性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範圍),但亦需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程度)。」(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三號判例)

補強證據的性質 「補強證據之用語常遭誤解,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應以被告自白為主,而輔以其他補充性證據;補充性證據更遭理解為依附於被告自白之次要證據 」 補強證據:「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所謂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 (釋字582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補強的範圍 形式說認為犯罪事實的客觀要件需有補強證據。並且,犯罪客觀要件需補強證據的範圍亦有不同的論述,例如:受害狀況客觀上可確認(例如發現屍體),受害狀況乃出於犯罪行為(屍體有他殺跡象),或得以特定受害狀況乃出於某人犯行(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死亡)等不同程度主張。 實質說則認為應補強者並非著重在事實範圍限定,而是要有擔保自白的內容的真實性。例如,有認為汽車竊盜案件中,只要被告有自白輔以失竊報案紀錄之補強證據即可。 日本一般通說認為要求補強證據者,限於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中的主觀要件(故意、目的要件要素等)並無須補強證據。並且,亦非客觀事實的全部,均需要求證據予以補強。只要被告非虛構犯罪而可確認自白真實性的事實具補強證據即可。

參考判決—94台上2033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補強的程度 「絕對說」:要求相關補強證據需本身具獨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相對說」:則主張補強證據只要與自白共同證明犯罪事實即可。 考量證據調查的順序上,法庭外的自白「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我國刑訴第163之3)的規範目的,以及補強法則乃要求無論自白之證明力如何均應有其他證據之論理,似絕對說較可採。

任意性之調查(156Ⅲ) 「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 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 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93台上2730)

自白證據價值的判斷要素 1、供述自白者的特性,如生理狀況、精神狀況 等。 2、自白供述時的情狀,如供述時點、供述對象、 供述狀況。 3、自白的內容是否不自然不合理,或有無反 覆。 4、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事實的關聯等等。 5、 「私密的吐露(秘密の暴露)」

私密的吐露 意義: 偵查人員先前未知的事項,因自白者供述並經調查獲客觀證據確認,而得以釐清相關案情。 要件: 供述內容的私密性+供述內容的真實性 判斷步驟: 1.客觀證據存在、2.個人體驗供述(非聽說)、3.確實非偵查機關事前得知

本單元結束

最高法院判例 審判外自白: 「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仍不失有證據能力。」(24 上字1658 )(26字滬上6)

「利誘」「恐嚇」Ⅰ 「檢察官於訊問時稱:『給你一個機會,如果確有強盜行為,可以坦白,可以衡量犯罪後態度,給你機會,不然還押。』等語,如若屬實,則檢察官於偵查時,似已有對上訴人施以不坦白承認將繼續羈押等利誘、恐嚇之非法方法‥。」 (93台上5186)

「利誘」「恐嚇」Ⅱ 檢察官取供白忙一場 舒幼龍據卷附三捲錄音帶、錄影帶指稱,檢察官曾對他說:「如果你說實話,我可以要求法官不要判你死刑」、「你說實話,我就不把你帶到外面,外面有卅多位死者家屬親朋好友及同學等著要打你」、「你再不承認,我就告你二姐資助你逃亡的罪名,你考慮一下吧」、「你如果說實話,我就不把你收押禁見,那麼你就可以看到你的孩子了」。 (中國時報、2004.12.04)

〈白曉燕案 張志輝無罪〉 判決理由詳列張志輝被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到案後,曾經過長達九小時的疲勞訊問;調查員更在明知當時犯懲治盜匪條例罪不可能獲緩刑情況下,仍以緩刑利誘張志輝認罪;從訊問錄影帶中,更見怒罵、恐嚇、威脅等不正方式訊問,均已違反自白的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及白曉燕之母白冰冰上訴指出,張志輝與陳進興兩人的自白相符,以及張供述被害人被押至現場及所著衣物,都與實物大致相符的部分,也都因自白的任意性遭質疑,不被採為證據。 【2004/07/29 聯合報】

91台上3360(Ⅰ/Ⅱ)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91.6.19)

93台上2571(Ⅱ/Ⅱ) 按證據能 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 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 評價之對象。 證人即楠西歌友會會員田倩葒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係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其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亦因受調查人員先前不 正方法之訊問而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判決內已論斷綦詳。此項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本不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自應予 以排除,不生證據評價(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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