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讲 解 主讲人: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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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讲 解 主讲人: 姜 楠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使用和定义价值类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起草依据 2004年,财政部发布《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四条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二、关于资产评估价值类型规范的定位 《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实际上是依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关于评估结论价值定义方面的指导性规范。 因为在资产评估中恰当选择价值类型是所有种类的资产评估和各种目的下的资产评估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分类的规范。 在《国际评估准则》的三部分核心内容中,其中有两部分是关于价值类型的,《国际评估准则1——市场价基础评估》和《国际评估准则2——非市场价值基础评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评估准则也都把定义评估结论,避免评估报告误导公众和使用者的条款作为非常重要的内容写在基本要求和披露要求当中。

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是指人们对资产评估结果价值属性的定义及其表达方式。不同的价值类型反映出资产评估结果的不同价值属性,同一资产的不同价值类型所反映出的评估价值不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数量上往往也存在着较大差异。资产评估价值类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实践问题。对价值类型定义标准的把握实际上包含着人们对资产评估的理解和把握。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确实可以有多种分类标准和方法,例如,按照资产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位置将资产评估价值划分为投入价值和产出价值;按照资产所在的不同级次市场将资产评估价值划分为各个级别的市场价值等。在本指导意见中,将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划分为市场价值与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是站在评估结果合理性指向的角度,即资产评估结果对谁合理,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合理的角度划分的。

资产评估结果必须公允也是所有的评估从业人员应该做到的。问题是评估结果合理或公允从来就不是抽象的,评估结果合理或公允一定是有条件和指向的。即有些评估结果可能是相对于整个市场合理或公允,有些评估结果可能仅对某个市场主体是合理或公允。既然资产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并不是放之四海的,合理或公允的评估结论都是有指向的。那么,在资产评估实务中,不给出合理性指向的评估结论实际上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就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非市场价值)而言,它们之间不存在哪一个合理而另一个不合理或哪一个比另一个更合理的问题,在满足各自价值定义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它们都是合理或公允的评估结果,它们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合理性成立的条件以及指向的不同。市场价值是在满足公开市场和资产有效使用假设的前提下,相对于整体市场而言的合理或公允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则是在不完全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成立条件,但满足各自定义成立条件的前提下,相对于个别市场主体合理或公允的价值。

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既是一个价值类型种类,同时也是一个具体的价值类型。因为这一类价值类型只有市场价值本身(一种)。而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却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它包括了所有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条件的其他价值类型。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并不是一种具体的价值类型,而是一系列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条件的所有价值类型的集合。因此,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可以直接使用市场价值来定义评估结果,但不能使用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本身来直接定义评估结论。如果评估结果属于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评估师必须使用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中的具体价值类型及其定义来表述。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本条款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只要该评估业务需要给出评估结论或需要有评估结果的,都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利用本指导意见的价值类型分类及定义对评估结论进行描述和披露。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是一种特指的社会中介经济活动,或者说是各种价值估算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评估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狭义的估值概念。而价值估算可以理解为一个含义更加广泛的概念。例如,评估咨询业务、财务顾问业务等。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是一种特指的社会中介经济活动,或者说是各种价值估算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评估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狭义的估值概念。而价值估算可以理解为一个含义更加广泛的概念。例如,评估咨询业务、财务顾问业务等。 既然资产评估在本质上属于价值估算活动,或者说价值估算是一种包括资产评估活动在内的更为广凡的资产估值活动,那么,人们对价值估算结果也会存在价值内涵表达和合理性指向的要求。因此,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五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根据市场价值的定义,市场价值具有以下要件: 第一,自愿买方。指具有购买动机,但并没有被强迫进行购买的一方当事人。该购买者会根据现行市场的真实状况和现行市场的期望值进行购买,不会特别急于购买,也不会在任何价格条件下都决定购买,即不会付出比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

第二,自愿卖方。指既不准备以任何价格急于出售或被强迫出售,也不会因期望获得被现行市场视为不合理的价格而继续持有资产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卖方期望在进行必要的市场营销之后,根据市场条件以公开市场所能达到的最高价格出售资产。 第三,评估基准日。指市场价值是某一特定日期的时点价值,仅反映了评估基准日的真实市场情况和条件,而不是评估基准日以前或以后的市场情况和条件。

第四,以货币单位表示。市场价值是在公平的市场交易中,以货币形式表示的为资产所支付的价格,通常表示为本国货币。 第五,公平交易。指在没有特定或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即假设在互无关系且独立行事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第六,资产在市场上有足够的展示时间。指资产应当以最恰当的方式在市场上予以展示,不同资产的具体展示时间应根据资产特点和市场条件而有所不同,但该展示时间应当使该资产能够引起足够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的注意。 第七,当事人双方各自精明,谨慎行事。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都合理地知道资产的性质和特点、实际用途、潜在用途以及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状况,并假定当事人都根据上述知识为自身利益而决策,谨慎行事以争取在交易中为自己获得最好的价格。

资产的市场价值反映了市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效用的认可,而并不仅仅反映其物理实体状况。某项资产对于某特定市场主体所具有的价值,可能不同于市场或特定行业对该资产价值的认同。市场价值反映了各市场主体组成的市场整体对被评估资产效用和价值的综合判断,不同于特定市场主体的判断。 我们把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定义整理如下: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是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最佳使用或最有可能使用条件下,资产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的估计值。 理解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需要把握两个基本点,其一是公开市场;其二是资产的有效使用。

第六条 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 本条款是对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说明。 《国际评估准则》中并没有给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定义。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是指所有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的价值类型。因此非市场价值不是个体概念,而是一个集合概念,指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的一系列价值类型的集合,主要包括在用价值、投资价值、保险价值、纳税价值、剩余价值、清算价值、特殊价值和合并价值等。

《国际评估准则》的不同版本中,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所包括的具体价值定义或价值表现形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国际评估准则》也在不断调整它们对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的理解和定义。尽管如此,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本质,即其价值合理性的指向仍然是个别市场主体而不是市场整体。

《国际评估准则》认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指评估主体从资产所有权中获得的收益。 第二类指为交换某项资产,特定双方达成合理的协议价格。 第三类指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中规定的价值。

第七条 投资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估计数额,亦称特定投资者价值。 本条款是对投资价值的定义。 《国际评估准则》对投资价值的说明是:投资价值是指用于特定投资或有明确目的的资产,对于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主观性,把特定资产和特定投资者、某一类投资者或具有明确投资目标和(或)标准的投资主体联系起来。

第八条 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的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 本条款是对在用价值的定义。 该定义强调了两个要点:其一,评估结论适用于在用价值的评估对象只能是作为企业或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而不是独立发挥作用的资产,强调了评估对象的存在方式和作用方式;其二,在用价值是由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的方式和程度及其对企业或整体资产的贡献决定的,强调了在用价值量的决定因素。

第九条 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本条款是对清算价值的定义。 清算价值是评估人员比较熟悉的一种价值类型。但是,对于清算价值的理解可能还不尽统一。清算价值是一种价值类型,它与以清算为目的的评估有联系而又不是直接对应关系。 清算价值作为一种价值类型是以评估对象被快速变现或被强制出售为前提条件的,只有评估对象是在快速变现或强制出售的前提条件下评估,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才可以选择清算价值。

第十条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 本条款是关于残余价值的定义。 把握残余价值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残余价值是针对有形可拆零资产的一种价值类型;其二,残余价值不是资产自身作为一个完整的资产所具有的价值,而是将资产拆成零部件后,按其零部件变现所能实现的价值估计数额。 残余价值通常是在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自身已不能再继续使用,或已不再具有经济使用价值,而这些资产的零部件具有变现价值,将这些零部件变卖可以或可能实现的价值估计数额被称作残余价值。

第十一条 某些特定评估业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的约束,这些评估业务的评估结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等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并予以定义。 特定评估业务包括: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课税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

从世界范围来看,相当一部分国家对于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要求其评估结果只能采用抵(质)押价值。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允许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采用市场价值或抵(质)押价值。对于以课税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拆迁补偿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的要求也不尽统一。 受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约束的评估业务包括上述评估业务但不限于上述评估业务,凡是受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约束的评估业务,其价值类型的选择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考虑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的协调。采用本指导意见规定之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确信其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基本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 本条款是关于在价值类型选择问题上,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之间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指导意见是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恰当选择价值类型的基本规范。本指导意见所列举的价值类型只是资产评估中最常用的价值类型,而不是资产评估价值类型的全部。在资产评估实践中,评估人员所做的评估业务可能需要选择本指导意见规定之外的价值类型。

本指导意见是资产评估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价值类型时的行业基本规范。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中的其他评估准则,特别是那些资产评估实体性准则,可能也会涉及价值类型的定义及其选择要求,而且往往是在比较具体的条件下的价值类型。在一般情况下,价值类型的选择应以本指导意见为准。对于本指导意见没有列举的价值类型,而其他评估准则中有具体要求的,应当按其他评估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本指导意见也不排斥某些资产评估业务及其评估价值可能会受到资产评估行业之外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契约的规范或约束。出现此种情况时,应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范执行。

第三章 价值类型的选择和使用 第十三条 在满足各自定义及相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 第三章 价值类型的选择和使用 第十三条 在满足各自定义及相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 本条款是关于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合理性,以及合理性条件的说明。

对于资产评估而言,只要评估结果与被评估资产自身的条件、评估时的市场条件相吻合,且没有损害交易各方的正当权益,亦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个评估结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公允价值。因此,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既包括了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允价值,也包括了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允价值;既包括持续使用条件下的公允价值,也包括了非持续使用条件下的公允价值。 在广义公允价值,即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之中,代表公开市场条件下的、理想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价值表现形式,在资产评估行业被称之为市场价值(Market Value)。

在广义公允价值,即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之中,代表其他市场条件和资产使用状况下的评估价值也是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或合理价值的表现形式。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在满足它们各自的定义条件的前提下,也都是合理及公允的。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使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 本条款是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价值类型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

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分类是对一定条件下的客观价值属性及其合理性指向的描述和概括。由于资产存在的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与之相对应价值类型也是丰富多彩的。由评估对象存在条件的多样性引起的评估对象价值的多样性,以及表达这种价值多样性的价值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过程中需要选择与评估对象存在条件相匹配的价值类型。

每一种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都是建立在与之相匹配的条件或基础之上的。评估师要想准确地选择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就必须充分考虑评估对象存在的条件或价值基础。 构成资产评估存在条件或价值基础的因素可能会很多,这些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评估对象的价值。基于重要性原则,我们将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最重要的因素归纳为三个方面:评估特定目的、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使用状况。所谓资产评估价值基础也主要是由这三个方面因素组成。

资产评估特定目的对于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选择具有约束作用。特定资产业务决定了资产的存续条件,资产价值受制于这些条件及其可能发生的变化。资产评估特定目的作为资产评估价值基础的条件之一,是因为资产评估特定目的不但决定着资产评估结果的具体用途,而且会直接或间接地在宏观层面上影响着资产评估的过程及其运作条件,包括对评估对象的利用方式和使用状态的宏观约束,以及对资产评估市场条件的宏观限定。相同的资产在不同的评估特定目的下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

资产评估依据的市场条件是资产评估价值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和评估价值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评估时所面临的市场条件及交易条件,是资产评估的外部环境,是影响资产评估结果的外部因素。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或交易环境中,即使是相同的资产也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

评估对象使用状况是资产评估价值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和评估价值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评估对象自身的功能、使用方式和利用状态,是资产自身的条件,这是影响资产评估价值的内因。从某种意义上讲,资产自身的条件对其评估价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同功能的资产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而使用方式和利用状态不同的相同资产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 公开市场条件和资产的有效使用共同构成了资产评估市场价值的基础。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其他条件组合构成了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的基础。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价值类型,应当考虑价值类型与评估假设的相关性。 本条款强调了价值类型与资产评估假设之间的关系,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选择价值类型时,应当考虑价值类型与评估假设之间的联系。从本质上讲,评估假设就是评估条件的某种抽象。在一个具体的评估项目中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和使用评估假设,需要与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及其对评估的市场条件的宏观限定的情况,评估对象自身的功能和在评估时点时的使用方式与状态,产权变动后评估对象的可能用途及利用方式和利用效果,国家的产业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以及本次资产评估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等相联系和匹配。

资产评估中的价值基础在评估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评估假设加以界定,包括评估时的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方式及其状态等。在评估实践中,评估特定目的所要实现的评估价值(类型)所需要的条件与评估基准日时的现实情况可能一致,也可能并不完全吻合。不论评估特定目的所要实现的评估价值(类型)所需要的条件与评估基准日时的现实情况一致或不一致,评估师都需要借助于合乎逻辑的评估假设完成特定目的所要实现的评估价值(类型)的价值基础的构建。

对于资产评估价值类型而言,资产评估价值基础是选择价值类型的约束性条件,而资产评估价值基础对选择价值类型的约束性是通过评估假设实现的。不论是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还是公允的评估结论都是有条件约束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基础之上的,资产评估假设正是表现资产评估中条件约束的重要形式。

第十六条 评估方法是估计和判断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评估结论的技术手段,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实现。 本条款阐明了本指导意见对评估方法与价值类型之间的关系,以及评估方法在实现价值类型过程中的作用。

资产评估方法是评估资产价值的技术手段,在资产评估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条款的要点是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熟知、理解资产评估方法在资产评估中发挥着技术手段或工具的作用,不论是市场价值或是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都需要通过评估方法完成。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实现,某一种评估方法可以作为评估各种资产评估价值类型的手段或工具。 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之间的替代关系决定了三种基本评估方法可以评估同一价值类型,而每种基本评估方法可以评估各种价值类型。纯评估技术思路层面上的方法选择本身并不能完全决定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这种选择更多的是从提高评估效率和减少评估风险的角度考虑。

本指导意见强调评估方法是实现各种价值类型的工具和手段,以及实现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实现。并不是说在资产评估中不存在评估方法选择问题,而是要明确评估方法与价值类型之间不存在内在的一一对应关系,评估人员不能将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选择简单化。

第十七条 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对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等并无特别限制和要求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市场价值时,应当了解同一资产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 本条款是关于市场价值类型应用范围的一般性要求。

当有些资产评估业务对评估结果评估的市场条件及其评估对象的使用条件有特别的限制和要求时,通常意味着此种评估业务及其评估结果的使用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市场主体和个别情况。当有些资产评估业务对评估结果评估的市场条件及其评估对象的使用条件没有特别的限制和要求时,通常意味着此种评估业务及其结果并不是针对个别市场主体和个别情况的评估,而是针对整体市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师通常也不应该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而应当选择市场价值。

由于市场本身是有空间界限和不同级次的,如市场按辐射范围可以划分为区域市场、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按照市场的级次可以划分为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等;市场还可以划分为零售市场和批发市场等等。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是相对于每次评估所依据的具体市场整体而言的相对合理价值。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业务针对的是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并使用了仅适用于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的特定评估资料和经济技术参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投资价值适用条件的说明。 当评估业务或评估的特定目的是服务于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而且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依据的是与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相适应的市场条件,以及根据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运用评估对象的综合能力,来预测评估对象的预期获利能力或可变现价值,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估结论通常是投资价值。

在大多数情况下,评估人员并不一定了解某一评估业务中的潜在投资者是谁。或者,即使评估人员知道本次评估业务的潜在投资者是谁,评估人员也不一定十分了解潜在投资者的投资意图、综合实力以及特殊的市场环境等。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评估师不应当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而只有当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非常明确,潜在投资者的投资意图明确、潜在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明确,以及与此相匹配的市场条件明确,并且评估人员将上述条件作为评估资产价值的依据时,才能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被作为企业或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只考虑了该要素资产正在使用的方式和贡献程度,没有考虑该资产作为独立资产所具有的效用及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在用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在用价值适用条件的说明。

注册资产评估师如果选择在用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应当注意:(1)评估对象是被作为企业或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发挥作用;(2)只能考虑该要素资产对企业或整体资产的贡献程度,不考虑该资产作为独立资产所具有的效用及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在用价值通常应用于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通常不用于单项资产交易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清算价值适用条件的规定。

当注册资产评估师将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作为评估的前提条件时,这些条件便都成了资产清算价值的基础。在此价值基础之上,资产的评估价值只能是资产的清算价值。 当然,即使评估目的是为清算而评估,如果评估对象的评估前提条件不是被迫出售或快速变现,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可能并不一定就是清算价值。清算评估目的与清算价值类型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无法或不宜整体使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拆零变现,并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残余价值适用条件的规定。 残余价值是市场价值以外价值类型中较为特殊的一种价值类型。只有当有形资产本身已经失去整体使用价值或不宜整体使用,但这些有形资产的零部件还有变现价值的时候,才有可能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这些有形资产的拆零变现的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抵(质)押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执行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时选择价值类型应当遵守的规范。

各国的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通常对抵(质)押服务的资产评估业务及其结果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或约束。有些国家规定,为抵(质)押服务的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结果只能选择抵押价值。而有些国家要求,为抵(质)押服务的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结果只能选择市场价值。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对抵(质)押服务的资产评估业务及其结果有具体规定或约束的,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结果就只能按照相应的规定或要求选择价值类型。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课税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课税对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执行以课税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时选择价值类型应当遵守的规范。

以课税为目的的评估中的价值类型的选择就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税法及规定对税基价值类型的具体要求。不能想当然地选择与国家及地方政府税法及规定相悖的价值类型。当然,如果国家或地方政府虽然也制定了相应的税法及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税基价值的具体价值类型,此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中具体依据的价值基础选择恰当的税基价值类型。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保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约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保险标的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执行以保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时选择价值类型应当遵守的规范。 由于各国的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企业对于为保险服务的资产评估及其结果的要求并不相同,各国的评估准则或规范通常要求为保险服务的评估业务中的价值类型选择应当依据适用的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企业对于为保险服务的资产评估及其结果的具体要求。

在我国,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物种类比较多,险种也比较多,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对不同的险种和保险标的物评估结果的价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指导意见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保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约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保险标的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会计计量的基本概念和要求,恰当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涉及到的主要计量属性及价值定义包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 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等同于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会计准则涉及的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可以理解为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本条款是关于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时选择价值类型应当遵守的规范。 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等同于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即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下,通过评估市场价值实现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中公允价值目标。

会计准则下的现值是指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折现的金额,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折现的金额。 会计准则中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下,等同于资产评估中的在用价值。 会计准则下的可变现净值可变现净值是指资产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会计准则中的可变现净值,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下,等同于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减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会计准则下的重置成本是指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现在偿付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会计准则中的重置成本,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下,等同于资产评估中的净重置成本或重置成本净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对价值类型及其定义进行披露。 本条款是对评估结论价值类型披露的规范。 在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中,《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是关于评估结论披露方面的基本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涉及评估结论价值类型及其定义的披露时,应当在符合本指导意见原则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关于评估结果披露方面的具体要求进行披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款是关于指导意见的生效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