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與學生的權利義務 特教四 朱哲緯 9381017
一、教師相關法規 有關敎師之登記與檢定者 有關中小學教師之法令 依高級中學法第19條:高級中學教師之登記、檢 定、服務、進修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備、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關於教師之任用者 高級中學法第14條規定:國民中學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第18條又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遴用,另以法律規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1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第18條又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關於教師之成績考核者 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考績,均另法律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但此法律至今尚未通過立法通過,導致目前公立學校敎師之考績係依教育部頒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的規定辦理。
關於教師之獎懲者 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關於國民中小學教師之獎懲,細授權給教育部制定辦法加以規範,然而教育部至今未制定有關公立學校教師獎懲之法規命令,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及教育事業人員獎懲標準、勵行重獎重懲作業注意事項及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有關事項補充規定等法令來作為獎懲教師之依據。
關於教師之敘薪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規定之,僅依據教育部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路學校教師之薪俸。
關於在職進修者 依師範教育法第19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進修研究所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規定之授權,遂訂有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研究辦法。
關於教師遴選之甄試、儲備及遷調者 關於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敎師之甄選、任用、遷調,目前是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之授權,由教育部制定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備及遷調辦法來辦理有關之事務。
關於教師之退休者 目前公立學校之教師之退休,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至於私立學校教師,則依私立學校第55條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其經費情形,籌措專款辦理。
關於教師之撫卹者 公立學校教師之撫卹,目前是依學校教職員撫恤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之撫卹是依斯理學校法第55條之規定,由董事會籌措專款辦理。
關於教師之保險者 公立學校教師之保險,目前應依公務員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保險,私立學校教師,則是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之。
教師的權利義務 學術自由 專業自主 俸給與進修 不得任意解聘 不得任意辭聘 校外兼職限制 不得藉權力圖利自身及他人 學術自由 專業自主 俸給與進修 不得任意解聘 不得任意辭聘 校外兼職限制 不得藉權力圖利自身及他人 遵守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 參與學校行政及學術工作 不洩學生資料
二、教師之權利
敎師作為一般國民的權利 敎師作為一般國民的身分,並不會因其取得教師之資格而有所改變,舉凡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均得享有,受到憲法的保障;而在所有的基本權利中,對教師而言最為重要的,莫過於講學的自由,其內容包括教材的選擇、教學內容的決定以及教學方法的採用等自由。
敎師作為公務員之權利 公立學校教師僅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以及刑法和國家賠償上之公務員,因此教師座為工務人員所享有之權利,僅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上所規定的權利。
敎師作為勞動者之權利 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均是受雇從事一定之工作而獲報酬之人,具有勞動者之性質,目前之教師雖有勞動者之性質,卻無從享有勞動者之 團結權、團體協商和罷工權等勞動基本權之保障。
敎師之義務 敎師除負有一般國民所應盡之義務外,依教育部釋之,國民小學教職員參照司法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受到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依釋式依法派任 之國民小學教師亦負有公務服服務上規定之義務,這些義務包括:
忠實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服務之義務 (第2條) 保密之義務 (第4條) 保持品味之義務 (第5條) 不得濫權之義務 (第6條) 堅守崗位之義務 (第10條) 依法定時間辦公之義務 (第11條) 不得經營商業之義務 (第13條)
不得兼職、兼薪級間領公費之義務 (第14條) 不得關說請託之義務 (第15條) 不得贈送財務,收受餽贈之義務 (第16條)
敎師在教育職業上應負之義務,規定較為重要者包括: 不得行為不當,有違師表 (獎懲標準3項3款) 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 (獎懲標準3項4款) 不得採用未經審定之參考書 (獎懲標準3項5款:補充規定(一) 第4款) 不得違反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獎懲標準3項8款) 不得對學生施予不當補習 (獎懲標準4項2款) 違反上述義務之教師,將受記過或記大過以上之懲處,重者尚可予以免職或解聘。
敎師之懲處,免職與解聘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規定,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記大過兩次或累積 達二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與解聘或免職。
學生權利義務與幹部分工 受教權 特殊教育 機會均等 城鄉差距 常態編班 英才教育 遵守規範 責任分工
憲法所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
受教權 教育程度高低影響未來就業與經濟情況,受教權之行使具有重要意義。學生個人求知固屬於受教權範圍,學校有提供教育環境之義務。
人性尊嚴 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明定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健全人格,就是要保障學生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在我國雖未明列基本權利,然卻已形成憲法實踐最高價值,憲法中各種基本權利,具體實踐最終目的就是體現人性尊嚴之價值。
平等權 憲法平等權不強制機械式一律平等,而是強調合理差別待遇的實質平等。因而教師導輔或管教學,不得因學生之性別、宗教、種族、黨派、地域等而歧視待遇,否則即違反平等權。 +
信仰自由 私立學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此一規定應擴及解釋涵蓋公立學校。
言論自由 學生在學校課堂上針對上課議題討論,自由表達其見解,與學校以適性培育每個人特性之教育目的相互吻合,應受保障,至於學生在學校內從事商業活動或推銷鼓吹某一政黨之言論,由於與學校目的不同,且違反學校政治中立性質,應不被允許。
學生之義務 由於學校負有傳授學生知能之任務,學生在校行為不能妨礙學校任務之完成,學生在學校行為依場地不同受到不同限制而有遵守之義務:
在課堂上遵守課堂規則,例如定位就座、開關門窗、禁止吸煙、準時上學到校、書包文具衣物整齊放置、上課不得任意與同學交談、禁止上課飲食。
在教室大樓內應遵守校規,例如上課時禁止集會、吸煙,機車、腳車應按規定停放。 上課義務,中、小學生必須按時到校上課並學習,不得自行選課 。 學生除了出席課堂並作功課之義務,功課不僅在課堂上也包含家庭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