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暨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修正草案 公開說明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4年6月30日
大綱 前言 2500MHz及2600MHz頻段現況與規劃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管理規則修正重點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修正重點 釋照期程規劃
前言 行政院本(104)年2月13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新增2500MHz及2600MHz頻段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同時取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第二階段釋照等。 本會釋照規劃於3月17日召開公開說明會。 經綜整各界意見,本會於本年6月18日預告修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草案)及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草案) 。
2500MHz及2600MHz頻段現況 本頻段部分頻率已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使用,標得該業務使用頻率之業者須待頻率繳(收)回後方能使用。
2500MHz及2600MHz頻段規劃 議題一:區塊模組及頻譜上限 綜整各界意見:採模組4 可標得頻譜上限:70MHz 全球一動 威邁思 威達雲端 2595 2625 2660 2690 2500 2520 2540 2560 2570 2575 2595 2615 2620 2640 2660 2680 2690 D1 D2 D3 D4 D5 D6 20 20 20 10 25 25 20 20 20 10 日本N-star Downlink 日本N-star Uplink 2500 2535 2655 2690
2500MHz及2600MHz頻段釋照規劃 議題2:執照效期(維持原規劃) 議題3:頻率使用權轉讓頻寬單位(維持原規劃) 執照效期至122年12月31日止。 議題3:頻率使用權轉讓頻寬單位(維持原規劃) 配對區塊、單一區塊以5MHz之整數倍數轉讓。 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配對區塊)或10MHz(單一區塊),則不予同意轉讓。 議題4:頻率干擾處理原則 單一區塊與配對區塊頻段間之干擾:單一區塊頻段內含與配對區塊頻段間之護衛頻帶,超出部分自行協調。護衛頻段在不干擾其他業者前提下得申請使用,需支付頻率使用費。 配對區塊頻段內採用不同技術之干擾:採用不同雙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單一區塊頻段內之干擾:業者自行協調解決。 議題5:競價方式規劃(維持原規劃)
2500MHz及2600MHz頻段釋照規劃 議題六: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後續處理原則 維持WBA業者現有頻譜配置,不予移頻。 換照後特許費: 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換照後特許費。 行動寬頻業務2500MHz及2600MHz頻段釋出各區塊之頻率使用權,係自得標日起至122年12月31止,惟部分釋出區塊有WBA使用之情形,影響其開始使用時間。 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因WBA業者提前繳回執照,原未確定之障礙事由消失,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得順利於執照效期內使用頻率,不生補繳WBA業者原應繳特許費之問題。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重點
WBA換照後特許費 WBA修正草案第49條及附件 特許費計算方式: 1.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換發特許執照每年之特許費 =民國一百零四年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釋出之單一區塊 競價結果每年每 MHz 平均價值 × 頻寬(30MHz) ×區域係 數。 2.前項每年每MHz平均價值 =(2570~2595MHz頻段得標價 + 2595~2620MHz頻段得標價) ÷ 15年 ÷ 50MHz。 3.前項頻段無得標價者,以其底價計算之。 繳交期限: 1.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通知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繳交特 許費預收保證金。 2.繳交時如競價程序尚未結束,則預收特許費保證金2億 4,000萬元,並於競價程序結束後翌日起30日內追繳差額。
刪除第二階段釋照相關條文 項目 WBA修正草案第50條 修正理由 修正內容 刪除第5項規定: 第50條第5項原條文規定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書限定最長執照期限)。但行政院已於104年2月13日公告修正一覽表,取消第二階段釋照,僅刪除但書。此一做法將導致合併效期變相延長,與原條文第5項的規範意旨不符。 修正內容 刪除第5項規定: 經營者有不同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由本會重新核發全區特許執照,其有效期間重新計算並延長為十年。但核發後之全區執照有效期間截止期日,不得逾行政院公告中所定第二階段執照之有效期間截止期日。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重點
管理規則修正重點 調整立法方式—配合本業務採分階段開放經營特許 修正(調整)規定 新增規定 依開放年度分別規範業務特許申請人、經營者之責任義務 多次業務特許執照合併登載、1份事業計畫書 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規範同年度(同次)之申請人間關係 已為行動寬頻業務之經營者相關申請程序 通則性規定:繳納得標金及開始頻率使用費時點 修正(調整)規定 頻率使用權轉讓申請程序、頻寬、轉讓不限「標得」規定 競價連線方式 偏鄉建置義務 新增規定 閉鎖期、干擾處理原則 申請核配總頻寬規定 不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之條件 ,以符合異質網路融合
重要修正條文 歷次開放得使用頻寬及頻率(第7條)。 同一申請人、聯合申請人之規定與解除(第9、10條)。 申配頻譜總頻寬、1GHz以下總頻寬規定(第18條)。 競價規則同102年方式、採遠端連線競價(第21~23、26之1條) 籌設同意書效期及既有4G業者規定(第40條) 。 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第40條)。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違法結合或聯合行為等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之變更(第40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規定(第51條)。 頻率干擾處理原則(第57之1條)。 頻率使用權轉讓(第81 ~83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繳納起算規定(第85條) 。 新增附表-本業務各年度釋出之頻段及頻寬。
同一申請人關係之規定與解除(第9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 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以上。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依電信法第15條第3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新增
同一申請人關係之規定與解除(第9條) 增訂同一申請人關係解除規定(閉鎖期): 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仍受同一申請人限制: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 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 臺建設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102年)之申請人,不適用前項第 三款之規定。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新增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同一申請人各階段法律效果說明 閉鎖期(完成下列事項): 1. 取得特許執照。 2. 該次得標任一頻 段依第47條第1項 有 取得系統技術審 2. 該次得標任一頻 段依第47條第1項 取得系統技術審 驗合格。 3. 符合第66條高速 基地臺建設規定 (102年度申請人 不適用本款): (1) 數量達已建 總數80%或 1千臺。 (2)電波涵蓋範圍 達人口50%。 同一申請人定義:第9條 第14條第1項: 不受理其申請 押標金及其 利息不還 申請階段: 有第9條情形? 有 無 合格競價者 第15條第1項: 撤銷或廢止其 競價或得標 押標金及其利 息不還 競價中、取得特許執照前: 有第9條情形? 有 無 經營者 第52條第2項: 廢止其籌設 及特許 得標金及其 利息不還 閉鎖期條件完成前: 有第9條情形? 有 無 解除同一申請人限制
聯合申請人關係之規定與解除(第10條) 增訂聯合申請人關係解除規定(閉鎖期): 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仍受聯合申請人限制: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 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 臺建設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102年)之申請人,不適用前項第 三款之規定。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新增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聯合申請人各階段法律效果說明 閉鎖期(完成下列事項): 1. 取得特許執照。 有 2. 該次得標任一頻 段依第47條第1項 取得系統技術審 第10條第3、4項: 協調或抽籤出一申 請人 審查費及其利息不還 押標金無息發還 聯合申請人定義:第10條 閉鎖期(完成下列事項): 1. 取得特許執照。 2. 該次得標任一頻 段依第47條第1項 取得系統技術審 驗合格。 3. 符合第66條高速 基地臺建設規定 (102年度申請人 不適用本款): (1) 數量達已建 總數80%或 1千臺。 (2)電波涵蓋範圍 達人口50%。 有 申請階段:審查有第10條情形? 協調或抽籤出之申請人 無 有 申請階段:因虛偽不實有第10條情形? 第14條第1項: 不受理其申請 押標金及其利息不還 無 合格競價者 第15條第1項: 撤銷或廢止其 競價或 得標 押標金及其利息不還 競價中、取得特許執照前: 有第10條情形? 有 無 經營者 第52條第2項: 廢止其籌設及特許 得標金及其利息不還 有 閉鎖期條件完成前: 有第10條情形? 無 解除聯合申請人限制
總頻寬限制規定(第18條)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 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 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 分之一。但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在此限。 104年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上限為70MHz。 新增 新增
競價連線及競價方式(第19-23條及第26之1條) 連線方式: 競價作業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優先以專線連 線,專線連線失效時,以網際網路連線。均失效時 以電話傳真為其備援。 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日起至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後7日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建置二路專線, 以專線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 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連線測試。 競價方式 採102年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採電腦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電話傳真報價者,應依規定填寫報價單。 新增 調整
建設程序(第40、42、43條) 項目 修正草案 申請籌設同意書(第40條) 得標者繳清得標金或分期頭期款、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增設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需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事業計畫書內容。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第40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新業者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2年,得展延1年。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建設程序(第40、42、43條) 項目 修正草案 申請頻率指配(第42條) 得標者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籌設同意書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頻率指配申請表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事業計畫書變更核准函影本 申請系統架設許可(第43條) 得標者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 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 系統架設計畫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免附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事業計畫書相關規定(第40條) 項目 修正草案 主管機關應不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之條件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1、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2、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3、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偏鄉建置義務 事業計畫書應載明: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偏遠地區逐年增加之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 新增 調整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規定(第51條) 項目 修正草案 執照有效期間 102年釋照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至119.12.31止。 104年釋照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至122.12.31止。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頻率干擾處理原則(第57條之1) 項目 增訂草案 單一區塊使用護衛頻帶頻率之限制 單一區塊經營者或得標者未提出護衛頻帶(Guard Band)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單一區塊經營者或得標者若提出申請使用護衛頻帶頻率,應檢具干擾解決方案,經核准後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頻率使用費。 配對區塊內使用不同雙工技術之處理 不同雙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配對區塊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TDD)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FDD)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新增
事業計畫書、系統建設計畫 變更核准?(第83條) 得標者間同頻段同頻寬使用權轉讓(第81條) 第81條 調整 否 繳納得標金或 頭期款6個月內? 不予受理 應檢具文件: 1. 事業計畫書或事 業計畫書變更說 明及相關文件。 2. 頻率使用權轉讓 協議書影本。 3. 頻率指配申請表。 是 是 否 補正? 申請文件完備無誤? 是 否 事業計畫書、系統建設計畫 變更核准?(第83條) 不予受理 否 不予核准 是 依本法第48條指定頻率 第83條不予核准之情形: 1. 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2. 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5MHz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段非為配對各5MHz之整數倍數。 3. 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10M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 各10MHz。 4. 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5. 受讓方受讓後之1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限制。
頻率使用權轉讓(第81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 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 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 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 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 件,並核發籌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如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 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修正程序
事業計畫書、系統建設計畫 變更核准?(第83條) 經營者間頻率使用權轉讓圖示說明 第82條 各年度任一頻段高速基 地台達250臺? 否 不予受理 應檢具文件: 1. 事業計畫書變更 說明及相關文件。 2. 頻率使用權轉讓 協議書影本。 3. 頻率指配申請表。 是 否 完成第66條建設? 是 是 否 補正? 申請文件完備無誤? 是 否 事業計畫書、系統建設計畫 變更核准?(第83條) 不予受理 是 不予核准 依本法第48條指定頻率 第83條不予核准之情形: 1. 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2. 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5MHz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段非為配對各5MHz之整數倍數。 3. 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10M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 各10MHz。 4. 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5. 受讓方受讓後之1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限制。
頻率使用權轉讓(第82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 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 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 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於符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本業務高速 基地臺建設之規定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但依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 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如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 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修正 新增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修正程序 修正程序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第85條) 歷次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 年一月一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 年一月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 者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 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配合多階段 開放業務特許
釋照期程規劃 104年7月 104年9月 104年10~11月 45天 管理規則發布、公告受理申請及底價 受理申請截止、進行審查程序 完成審查、 公告競價者名單、開始競價 104年10~11月 45天 建置競價系統公開說明會 競價作業流程 說明會(申請人)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