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新闻传播活动 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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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闻传播活动 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

第一节 人格权基本概念

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personality)语源于拉丁语(Persona)。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狭义上仅指自由人。 人格的具体含义有: 第一种: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种: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三种:指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

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其特点有: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人格权为绝对权,绝对权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 人格权以法定的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与财产具有相关性。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当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就已经获得了这种权利,而不必借助其他行为。就自然人主体而言,即使在其死后,其人格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并不随主体的死亡而消亡。

人格与人格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法人作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格权属于绝对权。

第二节 法源和侵权构成

一、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利都进行了保护。 基本法律、法律 民法。《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重要的有: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刑法。 行政法。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40、42条) 其他专门法律。主要有《广告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 

一、我国法律对价格权的保护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关于保护公民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目前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1997) 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报纸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都有相应规定。 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传播中保护人格权问题做了规范。 地方性法规 规章 即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如新闻出版署 1999年制定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侵权行为:指对他人(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 新闻侵权行为: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3、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 1、作品已经发表; 2、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3、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一、侵权言论已经发表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者播放)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依据。 言论性侵权与新闻侵权之不同。 新闻侵权作品发表后产生的后果: 首先,作品发表后,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人们对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者引起家庭不和、朋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引发的直接后果。 其次,由于公众贬损性的反映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再次,可能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的损失。对法人而言,因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而遭受经济或财产方面的损失是比较普遍的现象。 有的侵权作品发表后,并没有发现公众有什么反映,这能否说明损害事实不存在?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二、言论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新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主要形式: 诽谤。诽谤关乎事实,以散布虚假事实作为构成要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于禁止“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侮辱。侮辱无关事实,主要是运用侮辱性的词语使受害人的体格尊严受到损害。199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使报道内容属实,如犯罪事实的报道,也不能用侮辱性语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贪得侮辱。) 侵害隐私权。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三、言论具有特定的指向: 以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报道对象的新闻,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指名道姓; 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 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等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 采用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从而使他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 报告文学、小说等文学作品中的侵权,大致有以下几种: 以真名实姓描写真人、真事、真单位的作品。 虽然没有用真实姓名,但是“事实”是特定人的。 采用真实姓名、地点而虚构的文学作品。 足够多的情节同特定人的真实情况相同,使人们足以将作品中的人物等同于特定人。 影射,主要采用谐音、折字、类比等暗示手法来描写对象。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四、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出于故意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称为诽谤。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其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 明知事实虚假并且足以损害他人名誉; 希望通过自己的传播行为来达到诋毁、中伤他人的目的。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传播某些言论会造成诋毁、中伤他人的危害结果,虽然并没有中伤、诋毁他人的目的,但却坚持传播这种言论,对危害结果抱听之任之的态度。 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而竟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第三节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

一、名誉与名誉权 名誉 名誉的特点: 名誉权 传播学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被传播者地位的功能。相反,也会给被传播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 《辞海》:“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布莱克法律辞典》: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 名誉的特点: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 名誉是对主体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 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为得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传播学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被传播者地位的功能。相反,也会给被传播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

二、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自然人 每个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不论性别、年龄、种族、财产、职业、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等,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名誉权都是平等的。 在人格权中,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权或称精神性的人格权。 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二、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法人 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 自然人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的不同: 内容上,自然人的名誉权是精神性的,有时也连带性地会有财产性的内容;而法人的名誉权在实质上则是财产性。 侵权方式上,对自然人的名誉权侵害只要“造成一定影响”就构成侵害,而对法人的名誉权侵害则要“造成损失”。对自然人的名誉侵害不必是出于故意,而对法人的名誉权侵害则要求必须出于故意。且对于新闻单位而言,对法人的名誉权侵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见88年《意见》和98年《解释》) 侵害结果上,自然的有名誉权遭到侵害,直接结果是精神痛苦、连带有财产损失,而法人的名誉权遭到侵害,直接结果是财产损失。

二、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非法人组织 死者 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他们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如果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其亲属有权要求法律予以保护。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失。 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两种:诽谤和侮辱,在司法实践中分为三个层次: 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诽谤行为,通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主观上出于故意的诽谤和侮辱行为,情节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 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了侮辱罪和诽谤罪,但却按民事侵权处理。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诽谤 诽谤,主要指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特点有: 1、作品陈述了虚假事实;(如果传播某种意见而非事实构成侵权则应为侮辱。) 陈述是否虚假的认定标准: ①主要是根据语言、文字来判断; ②要根据多数人的理解来判断。 新闻传播诽谤案中关于如何确认真实与虚假有两种方法: 一是按照法律对事实的理解,要求涉讼作品内容必须有证据加以证实。如果作品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那么作品的作者、传播者等责任人就应当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这明显对诽谤的受害者有利。 另一种思路是法律关于诽谤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涉讼作品内容必须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方可判定构成诽谤,判决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对记者和传播者明显有利。 这样两种不同的确认真实和虚假的方法就构成了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个悖论。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诽谤 诽谤,主要指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特点有: 2、有关的虚假事实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什么样的虚假事实会损害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通常因时、因地、因人、因事而异,通常可以以现行法律制度和公认的道德准则所体现的是非标准来衡量。 名誉是社会评价,也就是有关特定人在社会活动中或者与社会生活相关的表现的评价,对自然人而言,主要包括品德、思想、都能、信誉等;对法人而言,主要包括法人的行为、资产实力、信用、生产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评价。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诽谤 诽谤,主要指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特点有: 3、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对于局部失实,法律是可以宽容的,尤其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新闻报道的局部失实是应当予以理解的。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 侮辱,是运用侮辱性的语言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整体性的贬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应当区分开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 人格尊严是指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和他人起码的尊重,它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和基本内容。 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之间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之下统领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派生具体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侵害,也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如诽谤、侵害隐私权等行为。 一般人格权也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受到非法侵害,如侮辱。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 侮辱,是运用侮辱性的语言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整体性的贬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2、明确诽谤和侮辱为什么都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人格尊严并不仅仅是人对于自身是否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认识和体验,也反映了社会和他人对于自身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不是对特定人具体行为和表现的评价,而是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因此可以说,人格尊严是人对自身主观认识和社会对自己客观评价的统一。 侮辱和诽谤的结果都会破坏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正常关系,使特定人受到社会的疏远、排斥和孤立。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侮辱和诽谤的区别: 在程度上,侮辱比诽谤严重,因为诽谤只是使被侵害人的某一方面社会评价受损,而侮辱则是针对被侵害人的整个人格和尊严而进行的损害。 在方式上,诽谤的特征是虚假陈述,而侮辱的特征是辱骂和丑化;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不良表现的虚假事实,言词上并不辱骂和丑化,而侮辱不一定陈述特定人的行为事实,则用粗鄙的语词和图像施加于特定的人;诽谤是有理性的,而侮辱则是不讲道理的;诽谤造成的受害结果真假难辨,具有一种的隐蔽性,而侮辱则是一目了然;诽谤可能是故意造成的,也可能是过失造成的,而侮辱则只能是故意造成的。

四、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对侵害名誉权指控的抗辩是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寻求平衡。允许对新闻诽谤进行指控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原则,而允许对该指控进行抗辩则体现了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原则。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对新闻诽谤指控的抗辩就是对公民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

四、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手段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真实,对涉讼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抗辩理由,因此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关键是要搜集到足以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据。 “确信真实” 公正评论,其条件有:①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②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的报道);③可识别为评论(意见和事实分开);④诚实(真诚地相信自己正确,即无恶意);⑤无辱骂和丑化的词语。 特许权,主要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一般为有限特许权。其有三大原则:①公正、准确;②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③不具有恶意。 受害人同意,涉及特定人的新闻作品,往往要采访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如果作者根据特定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文章,应视为一种授权或同意,文章即使有损害其名誉的内容,也不能主张侵权。

五、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新闻传播活动中侵害名誉权犯罪的量刑 新闻侵权构成犯罪的三个特征: 客观制作发表了捏造虚假事实的新闻作品; 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 情节严重。

第四节 新闻传播与隐私权

一、隐私权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所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包含有两层含义: 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私); 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被人打听、搜集、传播等)或者受他人干扰(侵入、窥探、摄录等)的私人事项(隐)。

一、隐私权 隐私的分类 有的分为:领域隐私、人身隐私、资料隐私、通讯及监察隐私。 有的分为: 私人信息:包括姓名、肖像、住址、私人电话,个人储蓄、财产状况,日记、信件、未公开的遗嘱等私人文件,个人健康状况和疾病记录,个人社会关系记录等。 私人活动:如恋爱、婚姻、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个人的通信活动、私人交往、个人在公务或工作之余的休憩活动等。 私人空间:首先是指私人场所,除住宅外,还要包括酒店卧室、医院病房等一定时间内归个人专用的生活场所。其次指在公共场所中人们具有合理的隐私期望的场合。

一、隐私权 隐私权概念的形成 隐私权的立法大致有三种情况: 通常认为美学学者瓦伦、布兰迪斯两人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 ,奠定了隐私权概念和理论的基础。 隐私权的立法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种是以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明确规定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第二种是法律规定保护人格尊严权而以司法解释和判例确认人格尊严权包括隐私权。 第三种情况是法律上并没有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身权利,公民认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别的诉因请求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个人有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包含有两层含义: 一是公民对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要求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 二是公民对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身体不被搜查、住宅及其他私生活区域不被侵入、窥探。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法人只有秘密而没有隐私,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

一、隐私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未经他人同意,侵扰他人居住安宁和人身自由,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一、隐私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 具体而言,可分为采访侵害隐私权和报道侵害隐私权两种: 采访侵害隐私权的常见形式: 窃听电话; 监视; 侵入住宅; 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 报道侵害隐私权的常见形式: 未经他人许可,公开流氓、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 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历史及其他不光彩的经历; 不当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以及病史等个人隐私; 不当挖掘渲染名人的婚恋史; 对他人婚外恋情、婚外性关系的不当分开;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的三种情况: 1、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基本隐私事项予以保护。 2、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予以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个人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的状况、收养秘密、个人储蓄情况、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资料、病人的有关信息等。 3、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1982年《刑事诉讼法(试行)》把“阴私”改为“隐私”,一字之差,体现了法律的进步,“隐私”的范围大于“阴私”的范围。规定不公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而且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人格权: 首先,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的客体不同。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而隐私是个人与不受干扰的权利。 其次,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名誉反映个人的真实社会表现,这种表现应当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隐私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又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不需要社会也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 第三、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求不同。侵害名誉权以散布虚假事实、言论有贬义为特征,而侵害隐私权则以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特征,评论褒贬都是侵权。 第四、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第五、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则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个限度。

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美国19世纪末开始以法律保护隐私权。20世纪60年代普拉索提出四种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1、挪用,指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等牟利; 2、侵入,即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 3、不合理地公开披露私事; 4、错误曝光,即因公开某事使公众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 香港实行英国普通法,把传媒侵犯隐私权分为两类: 使用入侵方法(如擅闯、秘密记录、截取私人通讯、持续监视和误传)来获取个人资料用于出版或广播; 违背本人意愿公开其私人资料。

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我国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公布、宣扬隐私 1、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 报道与他人的“性”有关的事项,如性生活、性器官、性特征、性心理、性取向、性缺陷等; 报道性犯罪的当事人; 对他人的性过错进行报道。 2、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 3、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状况。 4、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 5、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

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我国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两类: 二、侵入私生活区域,现在娱乐记者多采用这些段获得新闻。 1、侵入住宅。 2、窃听电话、偷拆偷看他人信件。 3、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4、侵入互联网私人生活区。 5、骚扰。

四、报道与性犯罪有关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不良后果   四、报道与性犯罪有关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不良后果 首先,会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再一次遭到损害,使其精神再次遭受巨大的痛苦。 其次,降低了周围人对受害人的评价,对其立足于社会构成直接影响。会使被害人直接受到来自家庭、社会等的歧视、疏远,甚至会对其家庭解体构成影响。 这种报道作为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因报道失实造成的名誉侵权侵害不同,其影响无法消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社会形象不可能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五、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公共利益原则 所谓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法律保护。 就人而论,不同的人物由于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处地位不同以及他们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程度不同,隐私的范围就不一样。“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就比普通人要小。 隐私权保护的伸缩尺度,以当事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程度的深浅为基准,参与公共事务越多,享受隐私权的范围越小,反之,则享受隐私权的范围越大。 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于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而成为非隐私,这主要是指某些私事一旦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了生活的情况。

五、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特征。当事人只要愿意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成了非隐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 同意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 明示就是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声明同意新闻中公布其么生活情况,以及本人自己直接向社会公开其私生活情况。 默增就是当事人明知来者是来采访而主动告知有关情况或任由其摄影、录音、录像而不加制止的情况。 征得同意手段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五、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使之不可辨认 还有一些私人事情确有新闻价值,但当事人又不同意公开,一个变通的办法就是使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其方法有: 文字处理:略去姓名或化名。 图片处理:面部局部遮盖。 声音:变形处理。 图像:面部局部打马赛克。

第五节 新闻传播与肖像权

一、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固定形态。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借助一定的手段,在某个物质载体上固定下来,就成为他的肖像。这个载体可以是纸张、感光胶片、数据等,也可以是木、石、泥、化学塑料等可塑造的材料。固定的手段可以是人工的绘画、雕塑等,也可以是摄影、录像等科技方法。固定后的形态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

一、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的特征 1、可辨认性。肖像主要表现面部形象,不认是摄制还是绘制,是正面还是侧面,是单人还是多人一起,只要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肖像人的容貌特征,能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就是某个人的肖像。 如果是纯粹背面形象,身体其他部位如手、足、胸、背、臀部的形象,或者虽然是面部形象但掩盖了主要部分如眼睛,则不能说是某人的肖像。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某人的某一姿态或装扮已经公认成为独有标识,容貌以外的身体部位也可能成为他的肖像。 画像即使画得同本人不像,但只要体现了基本特征,并有文字或其他标记指明是某人,也是某人的肖像。 画像与某人相似,但没有任何根据说明是某人,则不是他的肖像。

一、肖像和肖像权

一、肖像和肖像权 被骗海南卖淫的东北女孩小红被解救后,海南日报报业集团倾力相助,不仅为小红妥善安排了食宿、买了过冬的新衣,还为她安排了全面体检。12日下午, 还派人送小红返回故乡,面对这一切, 临行前小红深鞠一躬,热泪满眶,说自己在海南虽然有过不堪回首的经历,但在海岛遇到这么多好心人,让她坚信,这个世上还是好人多 。16日,小红已平安到家……   小红在试穿海南日报报业集团给她买的新冬衣 女孩踏上返乡之路

一、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的特征 2、专属性。肖像是特定个人形象的客体化。一切肖像都直接来源于某个特定的肖像人主体。肖像是肖像人最直观、最具体的记录,从而也就成为肖像人了直观、最具体的代表。 艺术家运用想象构思的人像,不属于任何特定人,不是肖像。根据模特儿绘制名制作的绘画、摄影作品,若已经不能辨认出本人的面容,则不是本人的肖像;否则则成为高水平的艺术品,仍然是本人的肖像。 肖像不因肖像载体的转让而与肖像人发生分离。 对肖像的亵渎被认为是对肖像人的亵渎。 违背本人意愿使用他人肖像,被认为是损害了肖像人的尊严。

一、肖像和肖像权 莫扎特 毛泽东

一、肖像和肖像权 撒谎的总统 化身为吸血鬼的布什

一、肖像和肖像权

一、肖像和肖像权 一群傻B

一、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的特征 3、财产性。人的肖像是一种“有用物”,肖像的使用,实用和审美兼而有之。 肖像的财产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肖像人来说,肖像由于其审美性和实用性而具有财产的性质。 第二,对于制作人来说,由于绝大多数肖像作品往往不是肖像人自制的,所以包含制作人复杂的智力。因而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具有财产性。

一、肖像和肖像权 法律对肖像的保护具有双重性。 肖像如果具有原创性,那么它就是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是肖像的制作者。 肖像作为肖像人容貌的固定,作为他个人资料的一种形态,还应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就是肖像人本人。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项具体权利。

一、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于自己肖像享有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包含制作和使用两个方面。 制作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和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 使用权,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和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有通过使用自己肖像取得财产收益的权利。这里的使用权中,包含了保护肖像完整、禁止恶意毁损的权利,即正当使用。

二、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 构成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有没有营利目的,往往成为认定是否侵害肖像关键问题。 一是未经本人同意;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有没有营利目的,往往成为认定是否侵害肖像关键问题。

二、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 广告使用 新闻媒介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主要是广告发布者,有时也可能是广告的制作者, 新闻媒介如果疏于检验,发布了侵害肖像权的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制作者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二、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 新闻报道使用 在新闻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国际公认的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无须征得肖像人的同意。 新闻报道对肖像合理使用的理由有: 1、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普通人的言行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2、肖像人默示同意; 当记者对肖像人进行拍摄时,如果明知对方在拍摄而没有制止,则视为默示同意。 3、肖像的淡化; 作为背景或群体的一部分而拍摄,就可视为肖像的淡化处理。

二、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 其他使用 插图 封面 非公共事务报道

三、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 肖像权和著作权 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肖像权是从版权中分离出来的。但在传统的英国普通法中,人体肖像只有版权而没有肖像权。 我国对肖像权予以双重保护:肖像权和著作权 一帧肖像作品,肖像权属于肖像人,著作权属于制作人,即作者。 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

三、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 肖像权和著作权 关于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关系 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公益目的,那么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 如果肖像作品将其作品或者同意将他人其作品用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则应征得肖像人的意,否则肖像人可以主张肖像权。 如果肖像人自己将他人制作的自己的肖像作品用于营利目的(包括在媒体上发表),却未征得作者许可也不署名、不支付报酬,那么他就侵犯了肖像作者的著作权。 如果既未征得作者许可、也未征得肖像人同意,就将某一肖像作品用于营利目的,则同时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又侵犯肖像人的肖像权。

三、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 肖像权与名誉权 肖像是仅次于姓名的个人指认标志,肖像的使用同样可以起到赋予肖像人地位的作用。当肖像所表示的意义具有非法贬低肖像人社会评价的性质时,就会侵害肖像人的名誉权。 批评性文字配错图片;图片的解释性文字配错。

三、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 肖像权和人格尊严 在司法实践中,以污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往往会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主权是人格尊严。 从学理上讲,肖像权包含有肖像人保护肖像完整、禁止恶意毁损的权利。

三、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 肖像权和隐私权 有的国家侵害肖像的权利是作为侵害隐私权来处理的。肖像作为人身的延伸,是一种个人资料,同隐私权有密切的关系。 社会生活中的肖像由于活动的公开性,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私生活中的肖像,作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记录,应当作为隐私资料对待,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第五节 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就新闻传播活动而言,从新闻事实发生到新闻在受众中产生影响,表现为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参与,如下图所示: 以上各环节的行为主体由于所处位置不同,在侵权行为中作起作用也不同。 事实 新闻源 记者或作者 编辑 审稿部门  发行、销售或播放 印刷或制作 新闻单位 受 众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作者、表达者 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见《解答》(93)第6条: 职务作品的三个特征: 言论表达的主要形式是作品,包括文字、摄影、摄像、录音、美术、影视、戏剧、口述等。 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见《解答》(93)第6条: 职务作品的三个特征: 一是新闻出版单位自身所属记者编辑的作品; 二是在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并且体现了岗位职责要求的作品; 三是由本媒体发表的作品。如果本报记者的作品在外单位的报刊发表,不属于职务作品。 因职务作品侵权,新闻出版单位为自己的记者承担民事责任,不等于说记者就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只是这种责任是在单位内转换成了行政责任。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他们意志而创作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新闻单位 新闻传播活动可以认为是新闻单位和作者的共同行为,新闻单位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不可推卸。 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作品发生侵权而承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新闻单位如果发表稿件时就有差错。除非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新闻出版单位所发表的稿件如果发生错误,就可推定新闻出版单位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责任而被认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新闻单位发表稿件时主观不存在过错但后来发展为有过错。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重述者 包括:转载、摘编、翻译、改编、表演等。 1998年的《解释》第3条规定: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0年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 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该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重述者 英美诽谤法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媒介被指控诽谤首先必须就内容真实进行举证,所以在事实上实行的是严格责任,重述诽谤作品都应该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 实行过错责任,失实是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所以转载责任应该考虑转载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字,若有过错,媒介无从预见,转载者不能对差错负责。 但在发现差错后,转载者有公开更正的义务,如不更正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新闻源 即提供新闻的个人或单位,可分为主动新闻源和被动新闻源两种。 1998年的《解释》第7条规定,以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要区别两种情况: ①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②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公害名誉权。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内参、内部刊物或内部资料 “内参”是由新闻单位编印专供领导机关参阅的文书材料。编印分发“内参”要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种类“内参”的分发和阅读范围有严格的限制,通过机要通讯系统兼送达,有的还有密级。 这一类文书不受侵害名誉权指控,属于特许权范围,而且是绝对特许权。 1998年《解释》第2条规定: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内部刊物”指内部发行的正式刊物,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禁止向国外发行。如《参考消息》、《半月谈·内部版》等。 “内部资料”指持有“内部资料准印证”的资料性而非商品性的内部出版物,这种资料不得分开发售。如《华政报》。 机关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印刷者、发行者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 印刷者、发行者对出版物的侵权内容一般不具有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现在,互联网的网站已经可以刊登新闻,是第四大媒体,所以网站在新闻传播中的角色地位已经非常明显。 互联网上言论的责任承担,一般为谁发表的言论谁负责。不过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网络运营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途径有两种: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 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议后履行两种。 诉讼程序要经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具体而言承担责任的方式有: 1、更正与答辩 更正就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纠正。 答辩则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被侵害者)对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 新闻单位履行更正和发表相对人答辩的义务并不以自身有过错为前提,媒介发表侵权作品,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发现,都有公开更正或发表答辩以削除影响的义务。 更正和答辩只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一个缓冲,而非提起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2、精神抚慰 ①停止侵害; ②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③赔礼道歉;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3、赔偿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分积极损失(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和消极损失(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得的利益。)。 赔偿精神损失。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有三:①精神损失赔偿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②名誉、荣誉等是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富和无形资产,对此损害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③精神赔偿可以使致害人受到应有的儆戒。 赔偿精神损失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提出。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六项要素。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2001年“解释”中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精神赔偿的三个要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精神损害只是辅助性的责任方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六项因素: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言论性侵权与新闻侵权之不同 从侵权形式上看: 从侵权影响上看: 思考题:为什么判断新闻传播侵权时,无须提出侵权作品造成的损害事实? 言论性侵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新闻权则是以文字、声音、图像等新闻作品的形式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丑化、侮辱和诽谤。前者涵盖后者,前者不必发表,而后者则必须通过媒体发表传播。 从侵权影响上看: 言论性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者之外的第三人知悉,即必须证明某一侵权性言论曾经造成了影响。 而新闻传播的侵权只要作品发表就可以成立,不必证明侵权作品是否已经被受害人之外的第三者知悉。 思考题:为什么判断新闻传播侵权时,无须提出侵权作品造成的损害事实?

有的侵权作品发表后,并没有发现公众有什么反映,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说明损害事实不存在    首先,大众传播的信息传递具有公开方位全、传播速度快、覆盖面积广的特点,且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确信性。而且在印刷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具有保存时间长的特点,所以即使此时此地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不能保证彼时彼地会有巨大影响。    其次,公众没有对受害的进行贬损性议论,或者受害人和司法机关没有搜集到公众对受害人的不利反映,至多只能说明侵权作品影响较少,并不能否认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三,由于公众价值观、道德观的差异,对于某些表现的评价标准不一致,因此公众的反映只能是部分的、个别的、甚至可能是相互对立的,仅仅凭公众影响来判断侵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可能是不全面的。    因此,公众贬损性反映的有无,只是大众传播侵权损害程度的一种参照,而不是依据。

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的标准 在多数情况下,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往往因为言词本身较为含糊或有歧义等而难以确定。在学说和判例中主要有如下主张: 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人的标准。此种观点认为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按照一个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 特定人的标准。主要是被告的感受。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名誉感受到损害也应当认为具有诽谤性。 正确思考标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关于隐私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的标准

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