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 周志宏 私立學校法 及其相關子法重點說明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 周志宏
壹、私立學校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總統公布後,本部即展開相關子法之法制作業,須修訂子法計有28個,目前辦理情形: (一)完成發布:計有20個子法。 (二)審議階段:計有5個子法。 (三)預告階段:計有0個子法。 (四)研議階段:計有2個子法。 (五)草擬階段:計有1個子法。
一、關於學校財團法人之設立及運作部分 (一)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 (二)學校財團法人設立辦法 (三)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草案 (四)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原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五)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六)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原名稱: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二、關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部分 (一)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
三、關於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部分 (一)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原名稱: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原名稱:私立學校分校分部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 (三)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四、關於私立學校收費及保險部分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 (二)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收費辦法 (四)私立學校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實施辦法
五、關於私立學校之評鑑及放寬辦學限制部分 (一)大學評鑑辦法 (二)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績優獎勵實施辦法 (四)私立國民中小學免除法令限制及回復適用實施準則
六、特殊私立學校及部班 (一)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二)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三)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原名稱: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 (四)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五)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設立辦法
七、私立學校之監督、獎勵 (一)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二)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原名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 (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運作及基金管理辦法(原名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四)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原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五)私立學校獎助辦法 (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貳、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說明 1.新增第3、4、6、11、13、16、18、20、23、24、26、31、35、40、41、45、46、47、48條。 2.修正第1、2、5、7、8、9、10、12、14、15、17、19、21、25、27、28、29、30、32至34、36至39、42至44條。 3.為配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或刪除,或部分規定已納入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規範,或已無規範實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3、5、7、9、10、11、14、17、18、21至25、29、34、39、41及45條。
一、增訂法人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變更時之處理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法人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成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時,以擬設立之私立學校籌設計畫決定之。 因學校法人合併、變更、增設私立學校或其所設私立學校改制、合併,致法人主管機關有變更時,原法人主管機關應將該學校法人相關檔案資料,移交變更後之法人主管機關,並通知學校法人。
二、增訂私立學校名稱之表示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私立學校名稱之表示,應先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再表示學校類別、等級。
三、修正學校法人創辨人推舉及變更 第五條 學校法人於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後,其創辦人不得變更。但於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前,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捐資人逾三人時,其創辦人由捐資人召開會議推舉之;其推舉,應以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創辦人推舉事項,應載明三人以上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及被推舉人不願擔任創辦人之處理規定,並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一定比率之書面同意行之。 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許可籌設後,不得變更。但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董事資格及其限制改由捐助章程自行規定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 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政職務者。 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二屆以上者。
刪除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刪除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兼任董事之本校專任教師,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直系血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五、增訂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報核定時應檢具資料 第六條 創辦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各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情事。
六、修正學校法人設立登記事項 第七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前項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 第二十六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送之申請書,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影印本。
二、學校法人名稱。 三、學校法人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受許可年、月、日。 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建築、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產總額,包括學校法人土地、建築物、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土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土地、建築圖說,法人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之校地如為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時,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但應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租用校舍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之公文日期及文號。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屬承租者,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並應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
七、修正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事項 第八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改選、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組織而為學校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第二十七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補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聲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租用校地及校舍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九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其不動產、重要財產有增減者,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補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條及前項聲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其租用土地及建築物者,並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租用校地及校舍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八、增訂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計算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九、增訂本法修正生效前經核定改選之董事其任期之適用規定 第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改選之董事,其任期依本法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但其任期於本法修正生效日之後起算者,依本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日期,以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生效之日為準。法人主管機關並應將核定文件副知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
十、新增董事會將新任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應檢附之資料 第十八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監察人名冊,應包括監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選任臨時監察人時,準用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之規定。
十一、增訂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之定義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指自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次日起算一年,未依本法或捐助章程規定為召集董事會議之通知。
十二、增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依本法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四、第四款之情形: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 五、第五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
十三、增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補選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包括於任期中因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監察人名額後之缺額;其補選應於捐助章程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一個月內完成。但捐助章程規定增加之名額應自下屆起實施者,不在此限。
十四、增訂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定義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
十五、增訂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報酬及專任之定義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報酬,指因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提供勞務或執行業務,所受金錢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其內容包括薪金、俸給、津貼及其他給與。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性質。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專任,指除擔任該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外,未擔任校內外其他專任職務。
十六、董事會臨時主席之互推及視訊會議出席方式之認定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十七、聲請破產決議之備查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過聲請破產之決議案,應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檢具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定書影本,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十八、修正籌設學校計畫載明事項所應檢附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公營事業、財團法人之土地,應檢附同意租期超過二十年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十九、增訂不得代理校長職務之情形及有關校長之權責劃分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代理校長職務者,亦適用之。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二十、刪除校長兼職應經董事會同意規定 刪除。 原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校長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應事先經董事會之同意,並以不影響校務為限。
二一、修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之管理使用方式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應優先彌補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 二、存放金融機構。 第四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三、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四、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二二、增訂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設校基金之情形 第三十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動支設校基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學校完成立案開始招生後第四年起,始得開始動支。 二、按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所定比率逐年動支;其動支總額,不得超過立案招生當時設校基金總額百分之七十。
二三、附屬機構不得為學校 第三十九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附屬機構或辦理之相關事業,應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相關法規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會計、財務處理,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依其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作業規章辦理。 第一項之附屬機構,不得為依本法許可立案之學校。
二四、增訂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投資方式之定義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投資方式,包括以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
二五、增訂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之減免稅捐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宗教法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捐贈學校法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其他宗教法人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亦同。
二六、增訂提撥金額之計算基準及未依規定繳納之意義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指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相當於學費之基準,由該級學校每學期依該基準計算之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三之金額繳納。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未依規定辦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未於最後加退選結束後一個月內,繳納依規定應提撥之金額。
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於每學期學生註冊後一個月內,繳納依規定應提撥之金額。 私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繳納者,除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加計利息。
二七、增訂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範圍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包括於本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經許可籌設,並於生效日後,經該管法院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學校。
二八、增訂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之意義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與運作等事項,包括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董事會辦事人員之設置與其職權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與運作方式,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管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參、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規範重點 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已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組織。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 單獨變更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合併變更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 學校財團法人
一、單獨變更組織 第三條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單獨變更組織時,應由董事會檢具變更登記聲請書、捐助章程、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轉法院辦理法人更名之變更登記。
第四條 前條所定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及變更後學校法人之名稱。 二、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創辦人名冊。 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名冊及其任期。 四、學校法人監察人名冊及其任期。 五、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六、所設私立學校之名稱。
前項第五款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應不少於變更組織前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設校時法規所定設校基金額度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依第三條規定完成法人更名之變更登記者,由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繼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二、合併變更組織 第七條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其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時,應由各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共同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變更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變更後主管機關會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變更前之主管機關)後許可之。
前項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應經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A 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 C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B 新設合併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A 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 A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B 存續合併
(一)新設合併 第九條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為新設合併者,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於許可後四個月內,共同訂定學校法人捐助章程,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依前項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推舉創辦人一人至三人,由創辦人於捐助章程核定後三個月內,準用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遴選聘任董事、監察人,並於董事、監察人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合併後學校法人應於前項董事長核定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合併後學校法人之設立登記聲請書、捐助章程、學校法人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二)存續合併 第十條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為存續合併者,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於該合併計畫經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後四個月內,就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中之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予以修正,並應將原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修正為合併後學校法人之名稱,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依前項所定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捐助章程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之重新改選、董事長之重新選舉,其任期重新起算,並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但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資格不變,並由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續任時,其任期照舊。
前項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會應於董事長核定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監察人,並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合併後學校法人應於前項監察人核定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合併後學校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學校法人捐助章程、學校法人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轉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設立登記時之該管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三)法人解散登記 第十一條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為第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核轉時,應通知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為法人解散之處分,並由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通知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 前項解散處分及向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之通知,於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與變更前之主管機關為同一時,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於許可合併時,併同辦理。
(四)設立基金 第十二條 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及合併後學校法人之名稱。 二、合併後學校法人創辦人名冊。 三、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名冊及其任期。 四、合併後學校法人監察人名冊及其任期。 五、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六、合併後所設私立學校之名稱。 前項第五款所稱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應不少於變更組織前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設立時法規所定設校基金額度百分之三十之加總金額。 (五)權利義務之繼受 第十三條 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合併變更組織者,合併後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六)撤銷或廢止原合併之許可 第十四條 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未能於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應報核定之事項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向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經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准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合併計畫涉有違法情事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合併之許可,並公告之。
(七)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第十五條 第七條至前條規定,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申請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伍、學校之設立、變更(改制、合併)及停辦 依據: 一、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
學校合併之類型 甲 學校法人 乙 學校法人 私立學校 A 新設合併 私立學校 D 私立學校 C 私立學校 B 學校改隸 私立學校 A 存續合併 甲 學校法人 乙 學校法人 私立學校 B 私立學校 B 私立學校 D
一、專科以上學校 (一)設立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六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二)變更 1.改名: (1)獨立學院改名為大學或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特殊情形之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2.改制: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或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改制為專科學校 (2)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 3.合併: (1)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第三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分校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三)停辦 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經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 第六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改制、合併、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一)設立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二)改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改制,指私立學校之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二十二條 私立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私立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合併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第二十五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合併後之所屬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四)停辦 第三十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第三十一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本校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第三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私立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點交學校法人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私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學校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條 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本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