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生活 優質通識學生學習檔案 授課教授:呂豐真 學生:李育倫 學號:9611431086
目錄 自我介紹 學習目標 學習歷程 成果展示 學習心得
自我介紹 姓名:李育倫 生日:77/11/13 星座:天蠍 電話:22807540 手機:0933720497 E-mail:a1035690@yahoo.com.tw 經歷或證照:會計、網頁設計、保險、企業內控 修習課程:無 參與社團:無 專長興趣:作曲、唱歌、棒球
學習目標 課程單元 自我設定學習目標 毒品 司法體系 可以學習到過海關時不能隨便幫人運行李,以免裡面藏有毒品。 2.認識毒品總共分為三級。 司法體系大致上分為刑法、民法、行政三大類。 2.如果以後遇到一些法律糾紛,就可以看是哪一類的法律問題,例如竊盜屬於刑事、車子與人發生擦撞屬於民事、與政府有關的法律就是行政。
學習目標 課程單元 自我設定學習目標 租賃 民法債篇 1.可以讓我們了解如果在外面租房子,要退租的話,應該要怎麼跟房東應對。 2.如果是違章建築的房子要出租,千萬不要選擇這種房子來租,因為可能會被檢舉。 民法債篇 可以學習到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知識。 2.可以學到透過郵購購買產品可以退貨、直銷的利與弊、在醫院發生醫療糾紛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
學習目標 課程單元 自我設定學習目標 法拍 車禍 1.可以學習到金拍屋、銀拍屋、法拍屋等。 2.可以學到如何標價、保證金的法律常識。 學習到公訴罪和告訴乃論的不同,過失致死、酒駕、肇事逃逸都是屬於公訴罪;過失傷害屬於告訴乃論。 2.學習到自首和投案的區別。
學習目標 課程單元 自我設定學習目標 就業 智慧財產權 1.學習到勞動基準法的相關法律常識。 2.學習到被老闆裁員解雇有資遣費可以拿,但是如果是自動辭職就沒有半毛錢可以拿。 智慧財產權 1.學習到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相關法律常識。 2.著作權如果是用於教育用途就算合法的範圍之內。
作品歷程 98年9月18日 毒品 1.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2.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三個月定 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 定之。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 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4.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 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 ,並檢附相關文 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 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 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 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 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 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 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 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6.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 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前項特定人 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 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 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作品歷程 98年10月2日 租賃 1.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作品歷程 98年10月2日 租賃 1.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 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 (或單位) 及聯絡電 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有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者,其 擴充 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四、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 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 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須押標金者,其額度。 八、履約期限。 九、 投標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一○、招標與決標方式及是否可能採行協商措施。 一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一二、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 一三、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一四、財物採購,其性質係購買、租 賃、定製或兼具二種以上之性質。 一五、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廠商文件經審查符合者,機關應辦理實地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得視 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下列事項蒐集或查證相關資 料,作成勘查紀錄, 必要時並拍照存證。 一、土地部分: (一) 依應徵土地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查核土地之地段 、地號、地目、等則及土地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 使用分區 (非都市計畫地區) 、容積率、建蔽率限制等資料。 (二) 依地籍圖謄本,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對都市計畫情形,對所 覓土地內有無道路、學校、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等之預定用地計畫 。如在 都市計畫地區外,應查明有無禁建、禁用或限建等限制使用 規定。 (三) 應徵土地周圍環境情形是否有影響使用品質之設施及其距離,與鐵 路或主 要公路之距離,及其對外交通、噪音或污染等情形是否影響 需求等資料。 (四) 應徵土地之地形、地勢、位置及面積是否符合計畫用途。面臨道路 現有寬度、計畫拓寬寬度與其對人員及必須進出之車輛、物料及引 進之地 下管線等之出入有無不便或阻礙等情形。 (五) 應徵土地內地上物 (如房 屋、違建、果樹、水稻等農作物、高壓線 或橫越桿線等) 及地下物 (如電 力、電信設施、油管、自來水管、 地下管道或地下運輸系統等管線等) 之 種類,對土地之使用有無影 響。 (六) 應徵土地內應查明有無未登記土地、 畸零地、水利地、排水溝或既 成道路等,及其嗣後變更處理有無困難。 (七) 應徵土地之水電供應、電信設施、排水及廢棄物處理情形是否良好 。
二、房屋部分: (一) 建築面積、構造型式及門牌號碼。 (二) 建築年月及房屋現狀與使用情形。 (三) 附屬建物情形。 (四) 建築設計圖說 (含水、電及其附屬工程圖) 或平面圖。 三、產權部分: (一) 房地所有權無論係單獨所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應取得權 利人之同意書。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 如有租賃情形或設定有典權、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等擔保、用 益物權或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人時,應取得承租人、其他物權人或優 先承購權人放棄權利並取得書面證明。 (三) 產權如有糾紛或被他人佔用,除機關同意廠商限期解決者外,不予 接受。 (四) 如屬耕者有其田之放領地,被放領人應繳清地價;如屬三七五減租 地,出租人應提出核准撤銷租約之證明或承諾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提 出。 (五) 查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使用執照,是否為合法建築及是 否有特殊用途限制。 四、價格部分: (一) 向地政機關查明土地公告地價,最近一期公告現值。 (二) 調查市場行情:向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 不動產經紀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經管公產機關查詢鄰近房地 產交易案例或一般市場行情。 (三) 依據建物結構,分析房屋本身之造價,並儘量蒐集同地段同結構之 房屋買賣價格資料。 五、繪圖部分: (一) 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部分都市計畫圖。 (二) 繪具擬購土地地形平面圖,註明長寬尺寸。如同一地號係分割地, 應註明位置;如有房屋等地上物,應標明配置情形;如為都市計畫 區,應附附近都市計畫圖;如非都市計畫地區,應註明鄰接道路情 形。 (三) 視需要繪製房屋配置圖,標示應徵房屋之全部基地及房屋位置,以 及周圍道路位置及其寬度。 (四) 視需要繪製房屋各樓層平面圖,依照比例尺繪出房間之尺寸位置 ( 含樓梯及浴廁等) ,以及設施分布情形。
作品歷程 98年10月23日 車禍 1.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作品歷程 98年10月23日 車禍 1.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發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車禍,得以電話或言 詞 隨時報請檢察官核辦。 檢察官就前項報告,應妥慎處理並應注意保全 證據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2.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 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 邀 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 (構) 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開會時主席及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 事人以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 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 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 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 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 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 欠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 定委員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 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 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 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 議陳述意見。
作品歷程 98年10月30日 就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中華民國 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 98.07.08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 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 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 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 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 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 行細則另定之。
作品展示 離婚 涉外婚姻訴訟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暨外國離婚裁判之承認 作品展示 離婚 涉外婚姻訴訟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暨外國離婚裁判之承認 與涉外財產訴訟事件不同的是,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涉外婚姻事件,尤其是涉外離婚訴訟著有判決若干,其中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之問題亦多所著墨,提供學術理論研究檢討之材料甚豐。本文先就最高法院關於涉外離婚之判決三則進行整理與分析,歸納出本文之問題意識(貳),並就國際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問題,亦即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總論上,例如決定方法之學說與國際管轄之專屬性等問題加以檢討(參),進而就國際裁判管轄各論上的管轄規定,分別針對普通審判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逐一檢視(被告)住所、原告住所、居所、原因事實發生地居所、最後之住所、夫妻住所與本國管轄在國際民事訴訟法上的妥當性,並對於總論上採取類推適用說之不當提出分析;此外,鑑於我國學說通說與最高法院均否定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專屬性,本文亦就附隨所生之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在涉外離婚訴訟上應如何評價進行檢討(肆)。最後,則針對我國實務上關於外國離婚裁判的承認之問題,除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外,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訴訟標的等問題,以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為中心,展開基礎理論上的檢討。本文之特色在於針對涉外婚姻關係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問題,經由各論的逐一檢討呼應總論方法上的研究,構築我國涉外民事爭訟之國際裁判管轄整體之理論體系,跳脫解釋學上單純的比較法介紹或剪貼式的立法論主張。並以我國涉外裁判實務上所發生的爭點,具體指陳我國國際私法多數說所採類推適用說不當之理由所在,即在於容易流於照本宣科純粹國內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結果,將使我國裁判實務忽略涉外民事訴訟的程序問題之特殊性,仍然應以國際私法學的法律價制與精神作為指導原則,而非在於固執司法權之行使或盲目保護本國民,而縱容國際雙重起訴,導致國際判決牴觸,不僅實體上使婚姻關係因含有涉外要素而跛行化,程序上亦有違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原則,浪費司法資源。
民事訴訟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 98.07.08 修正公布之第 50、56、69、77-19、571、596~624 條條文及增訂之 45-1、571-1、609-1、616-1、624-1~624-8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568 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 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 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之。 第 572 條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 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 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 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 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 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第 577 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 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74 條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 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 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 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 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 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 577 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 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78 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 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課程學習心得 課程描述 老師會利用投影片來講述一些法律案例,還有到法律資源網運用法律條文來讓我們更了解法律條文的含意,還有給我們看一些影片和新聞等讓課程更豐富。 課後心得 我覺得生活上每件事情都有法律規範,例如:租賃、結婚、離婚、就業等,背後都有法律約束和保障,所以我們多學習一些法律對我們日常生活也有很大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