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中小學校長協會 團體協約協商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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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中小學校長協會 團體協約協商經驗分享 時間:2014年10月17日(週五) 地點:台中市仁美國小 報告分享 高雄市校長協會 前總幹事 宋宗樺

個人簡歷 學歷:花蓮師院社教系 中山大學社會科學碩士(法學組) 經歷: 導師、組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 第七屆高雄市校長協會總幹事 教育部「教師適用勞動三法」講師 教育部國際教育課程教材編輯委員 現任: 高雄市苓洲國小總務主任 國立中山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生

法令規章 歷程 Q&A 心得 省思 協商經驗分享架構

台灣教師勞動權發展歷程 威權體制時期(1949-1987) 威權轉型時期(1987-1996) 教育會 1987出現第一個民間教師人權團體 1995教師法公布,教師組織法律依據明確化 資料來源:丁慧翔2011

台灣教師勞動權發展歷程 民主鞏固時期(1996-2011) 199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開始與中央對話 2002年發生教育史上首次大規模教師示威行動 2010年工會法修正通過,解除教師組織工會禁令 資料來源:丁慧翔2011

勞動三權 團結權 集體協商權 爭議權

勞動三法 工會法 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主要國家教師組織勞動權比較表 美國 英國 德國 日本 團結權 協商權 公私立學校教師均可組織工會 可組織工會或職業團體 公:職員團體 私:工會 協商權 公:依各州規範而定 私:可簽訂協約 範圍:薪資、福利、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 公:分為全國及地方二種層級協商系統 無 公:僅交涉權,無團體協商權,但對法定工作條件可與當局締結書面協定 私:可簽訂協約範圍:俸給、勤務、時間及其他勤務條件 (資料來源:許嘉倩,2006;侯志翔,2003)

主要國家教師組織勞動權比較表 美國 英國 德國 日本 爭議權 公:依各州規範而定 私:可罷教 替代措施:調解制度、事實調查制度、仲裁制度 公:未明文規範 替代措施:設置「雇用關係法庭」、「諮詢、協調與仲裁局」、「中央仲裁委員會」處理勞資爭議 無 共同決定 協同參與 公:禁止罷教 替代措施:人事院勸告制度、申訴處理制度、斡旋處理制度、調解及仲裁 (資料來源:許嘉倩,2006;侯志翔,2003)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或改適用工會法,在 勞動三權行使上的差異簡要分析 項目 教師納入工會法之適用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 分 析 教 師 組 織 之 定 位 1. 依工會法之結社共分為「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綜合性工會」等,旨在保障勞工權益、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 2. 依據工會法修正案,同一行政區域內之產業(職業)工會不受組織一個之限制,同一廠場之企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適用教師法所設立之教師組織,係為單一發展、彰顯教師所具獨特之公共性格之組織,定位在促進專業發展及維護教師權益之專業職業團體。 1. 為釐清教師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教師結社應於勞動法系或教育法系擇一適用。 2. 依工會法所強調廠外多元工會發展之精神,教師如適用工會法組織工會,並無法在工會法上直接明定教師會即為教師工會未來教師工會之籌組與登記需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或改適用工會法,在 勞動三權行使上的差異簡要分析 項目 教師納入工會法之適用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 分 析 團結權 主管機關 以工會登記之當地主管 機關為其主管機關,例如: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 教師工會之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勞委會。 現行教師組織依據教師法第二十 六條及其施行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教師組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其主管機關為內政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單位。 教師納入工會法適用對象之主政機關為勞工單位,對於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協助、輔導等之權限將有所限縮。 入會方式 依據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十二條規定:「勞工應加 入工會」,並訂定三年為 期之落日條款,由強制入 會漸達自由入會 依據教師法之精神, 教師會係採自願入會之方式,並不強制入會。 如適用工會法,教師將受強制入會之限制(至少三年內)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或改適用工會法,在 勞動三權行使上的差異簡要分析 項目 教師納入工會法之適用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 分 析 協議權 協 議 當 事 人 教師工會之協議對象為與其對等之各級學校或聯盟、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歸屬) 教師法研修過程經與全國教師會多次協議,秉持「教師聘約,由 各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議」之原則,教師聘任之協議當事人將修正為:全國教師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議聘約準則,地方教師會與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協議聘約,學校則依據聘約訂定聘書。 如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教育協議事項之處理究由勞工單位或教育單位主政,應重新檢討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教師法等對教師勞動條件及爭議之處理主政單位及程序。 範 圍 對於履行勞務之條件得予協議,惟已有法律規定及有關國會保留(如:預算)之事項均不得為協議事項 依據現行教師法及已修正報院之教師法,教師組織具有協議聘約準則 (聘約) 、派出代表參與相關會議、及參與相關教育政策、法規訂定之權責。 未來教師相關法制之修法方向對除法律明確規定者外,應就協商權的三個層次:資訊告知、諮商參與、協議訂定等,釐清教師組織之協議範圍。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或改適用工會法,在 勞動三權行使上的差異簡要分析 項目 教師納入工會法之適用 教師依教師法結社 分 析 爭 議 權 處 理 原 則 勞工權利事項之爭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 解。 調整事項之爭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仲 裁。 教師法有關「申訴及訴訟」專章,規範教師對其權益事項之申訴、再申訴及訴訟、訴願等救濟程序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為勞工單位,適用工會法後,教育事務爭議之處理,究由勞工單位或教育單位主政,必須進一步釐清。 行 為 勞工爭議行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包括罷 工、鎖場及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或對抗之行為。 (已明文禁止) 依教師法規定,教師之聘任、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均已另訂法律,教師法並針對各級教評會、申評會、教師組織明確設計,對教師權益有所保 障。 有關罷教權部分,雖然全國教師會主張在嚴謹的法律規範下擁有罷教權,但鑑於社會對此點尚無共識,教育部仍持保留態度。

教育部102年3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20039198號函。 (一)學校遇有教師工會要求團體協商時,應先將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知悉。 (二)由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確認事項之權責歸屬,由局(處)或學校進行協商及提出對應方案。倘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如教師寒暑假返校時間安排、教師進修內容安排、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以學校為協商主體;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如教師工會會所、校務會議組成、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項,如教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教師敘薪、教師聘任資格、退休、撫卹、待遇、保險、請假等,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三)學校應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秉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並須於接獲協商要求後60日內(含前揭通報機制所花費之行政作業時間)提出對應方案,且應負不當勞動行為之責任。 (四)另有關協商主體之認定,如法令規章已明定或授權縣市教育局或學校辦理者,則依該規定辦理;未明定或有疑義者,則由本局報請教育部認定。

協商主體與協商內容 學校 縣市教育局處 教育部 協 商 內 容 教師寒暑假返校時間 教師進修內容安排 教師教學觀摩安排 教師工會會所 校務會議組成 代扣工會會員會費 教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教師敘薪、教師聘任資格、退休、撫卹、待遇、保險、請假

不當勞動行為責任 團 體 協約法 條 文 內 容 罰 則 第6條 第一項 團 體 協約法 條 文 內 容 罰 則 第6條 第一項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32條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項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絆倒台灣教育的一根稻草

全臺 首映 主要角色介紹 高雄市中小學校長協會 高雄市 教師職業工會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學校雇主與教師勞工的《團體協約》協商 家長 團體  高雄市  教師職業工會  (原高雄市教師會)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原高雄縣教師會) 市政府 教育局 勞工局

高雄市【團體協約】協商歷程大事記vs教師職業工會 預備 會議 2011 12/22 ‧ 2012 02/15 2012.05.24 第二次團約程序協商 2012.06.27第三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2012.07.17第四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2012.07.24第五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2013 2011 ▼ ▼ ▼ ▼ ▼ ▼ ▼ ▼ ▼ 2012.08.06第六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職業工會) 2012.08.17第七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2011/09/27 教師工會團體 啟動 團約對話 2012.09.20團約陳送教育局核可 (團體協約法第10條) 21

高雄市【團體協約】協商歷程大事記vs教育產業工會 預備 會議 2011 12/22 ‧ 2012 02/15 2012.05.25 第一次團約內容協商 2013 2011 ▼ ▼ ▼ ▼ ▼ ▼ ▼ ▼ ▼ 2012.09.28第二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職業工會) 2012.10.05第三次團約內容實質協商 2011/09/27 教師工會團體 啟動 團約對話 2012.10.12團約陳送教育局核可 (團體協約法第10條) 22

定調 終極目標 一心 為學生 一意 為學校 安心辦學&寬心教學 安定校園無紛擾

亂中求勝 出奇致勝 二 聖 (勝) 改變才能走出困境 營造二勝雙贏 定調 用勇氣和智慧 挑戰、創造機會‧改寫歷史 階段目標 盛世‧濫竽好充數! 亂世!才有不分階層年齡的勝出機會! 改變才能走出困境 用勇氣和智慧 挑戰、創造機會‧改寫歷史 營造二勝雙贏 二 聖 (勝) 亂中求勝 CIS‧SWOT‧CIPP‧混沌Chaos & 模糊Fuzzy ‧心靈形象整飭 專業說服‧奇異因子‧激勵 出奇致勝 知識經濟 注意力經濟 協同分工 夢幻團隊‧曼陀羅&心智輿圖法 P-D-C-A‧向大自然學習‧紫牛‧2080法則

OFF學 多停 休耕 體驗集體浮躁的社會 無軌道運轉樣態 體悟跳脫框架的酣暢 多看 瀏覽法令規章、向學者專家請益 多聽 定調 因應策略 三 多 OFF學 多停 休耕 體驗集體浮躁的社會 無軌道運轉樣態 體悟跳脫框架的酣暢 多看 瀏覽法令規章、向學者專家請益 多聽 打跑戰術 瞎子摸象‧摸石過河 時間換取空間

維修信賴 維繫節奏 維持互動 學生主體 just for you 量身訂製 維護權益 定調 因應策略 四 維 維修信賴 維繫節奏 維持互動 學生主體 just for you 量身訂製 維護權益

符應公平正義 符合法令規章 符應教育本質 符合職場現況 符應社會期望 定調 因應策略 五 福 符應公平正義 符合法令規章 符應教育本質 符合職場現況 符應社會期望

歷程 2011.09.20首份團體協約通傳訊息

歷程 100.09.20 以電子郵件通告全市校長有關""團體協約""與""雇主定義“”協會暫時之回應: 一、依法行政:學校隸屬教育部,執行應依循教育部對法律之解釋及正式函文為準。 二、雇主定義:以薪資來源而論,校長與教師相同─係由地方政府 (高雄市政府)發給。 三、團體協約:依工會法成立之教師團體係地方層級,並無學校層級之工會。"

歷程 100.09.23 100.10.03 以電子郵件建議全市各級學校校長“函復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之協商案—請提出具團體協約協商資格之相關資料、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授權協商之文件,以確認協商之適格性與合法性。“ 電子郵件寄送團體協約法給全市各級學校校長

歷程 100.10.11 PM 19:00 PM 17:00 於青年國中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成立《團體協約協商事務委員會》並研議因應策略和做法 本會理監事代表與教育局蔡局長及科室主管以上人員進行座談--提請教育局確立有關團體協約協商事務之定位和主張,包括:局與校之主政窗口

100.10.14 歷程 依據100.10.11座談--蔡局長所做之裁示,以電子郵件通告全市各級學校校長 一、雇主定義尚未明確釐清,由教育局人事室持續促請教育部儘速協商釐清。 ※本會也電請全國協會張理事長敦促教育部儘速與勞委會協商。 二、《團體協商》議題學校承辦窗口,授權由學校校長指派。※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本案涵蓋學校整體事務宜由各處室統籌共同辦理之,惟學校公文收發之主政單位建議以人事人員為原則。

歷程 續上頁 三、因應《團體協約協商》現況並策勵未來,由校長協會組成『團體協約協商事務委員會』,教育局則由主任秘書召集組成專案工作小組,機動配合該委員會研商相關事務以為因應。 ※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本案由理事長召集,由副理事長及各級學校教育事務委員會之法規組組長、副組長等擔任委員。 四、聘請相關法律學者專家擔任『團體協約協商事務委員會』顧問,提供諮詢服務或委託協商。

歷程 100.10.20 100.10.21 以電子郵件通傳報社記者及家長團體: 《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家長們!別​忽略 您和孩子的權益! 以電子郵件緊急通報全市校長:有收到教師工會團體要求進行團​約協商的學校     暫緩回覆

歷程 100.10.24 100.10.27 以傳真 教育部部長 《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建言文件 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家長團體委員: 100.10.28【團體協商法制與實務運作】會議流程,請踴躍參與

於樹德家商舉辦【團體協商法制與實務運作】會議 邀請行政院勞委會 黃編審耀蒼 主講 全市各級學校校長共約300人參加 歷程 100.10.28 於樹德家商舉辦【團體協商法制與實務運作】會議 邀請行政院勞委會 黃編審耀蒼 主講 全市各級學校校長共約300人參加

歷程 100.11.08 於苓洲國小召開 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研定學校團約協商事宜 正式成立 《學校團約事務協商委員會》 推舉各級學校之 協商委員會之校長代表

歷程 100.11.17 100.12.02 公文發送高雄市高中以下各級學校: 為協助本市各級學校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案,本會自即日起受理各級學校委託。 以電子郵件通知全市校長「高雄市學校團約委託協商及簽訂作業資料」《確定版》文件

舉辦第二場【團體協商法制與實務運作】會議 100.12.02 歷程 舉辦第二場【團體協商法制與實務運作】會議 邀請 行政院勞委會 黃科長琦雅 主講 全市各級學校校長約250人於樹人醫專參加

100.12.15 歷程 於苓洲國小北棟三樓雲端數位空間 進行高雄市校長協會團約事務協商委員會 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第一次協商會議 議定 協商架構 即遊戲規則

參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於高風大樓三樓東側會議室召開 因應教師工會協商團約事務工作委員會議 (成員含科室主管、法學與法政學者專家) 歷程 100.12.16 參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於高風大樓三樓東側會議室召開 因應教師工會協商團約事務工作委員會議 (成員含科室主管、法學與法政學者專家)

於苓洲國小北棟三樓雲端數位空間 高雄市校長協會團約事務協商委員會 與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一次協商預備會議 歷程 100.12.22 於苓洲國小北棟三樓雲端數位空間 高雄市校長協會團約事務協商委員會 與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一次協商預備會議

會議管理 議定每次協商時間為90分鐘 避免協商冗長耗能+提升效率效能+保留省思迴旋空間 會議管理 議定每次協商時間為90分鐘 避免協商冗長耗能+提升效率效能+保留省思迴旋空間

101.06.27 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進行團體協約實質協商 歷程 101.06.27 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進行團體協約實質協商

101.11.15 假福山國中舉辦 法律講座 【校長應該知道的法律常識】 歷程 邀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周主秘志宏教授主講 邀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周主秘志宏教授主講 全市各級學校校長熱烈參與‧會場座無虛席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Q&A 團約協商 Q&A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因應 教師組工會工作小組】之 會議記錄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相關之  教師組工會工作小組】之   會議記錄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相關之  諮詢回復資料  團約協商 Q&A

Q1、為界定教育工會之「雇主」身分疑義,教師職業工會或教育產業工會之雇主,究應為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 A:教育產業或教師職業工會之雇主,應為學校,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甚明。 團約協商Q&A

函釋 團體協約法之法律解釋權 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 示:「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符合第6條第3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Q2、教師工會會員之雇主,可否由數校組成? 如可?則組成規定及要件如何? A:教師工會會員之雇主為學校,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明文規定,雇主分為單一雇主及具有法人資格資主團體,因此,雇主團體可由數校組成,惟必須依法設立並經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之學校團體,關於法人之成立與登記請參閱民法條文第25條以下有關法人規定章節。     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團約協商Q&A

Q3:校長協會能否代表各學校,與教師工會團體協商團體協約? A:依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與第5條之規範   其所稱之「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倘以上述團約法兩條文之解讀,校長協會乃依據公法(人民團體法)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應屬於公法人。因此,概約可以解讀為:中央層級的雇主團體為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地方層級為各縣市中小學校長協會。 校長協會並非雇主團體 但可以接受各校委託為【協商代表】 團約協商Q&A

Q4:尚未成立校長協會的縣市, 教育局處能否代替學校與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唯有修法 始免造成削足適履之困境 或者是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應全力支持、輔導及協助儘速地組織成立地方校長協會 以妥適因應 Q4:尚未成立校長協會的縣市, 教育局處能否代替學校與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A:依據團體協約法〈民國97年01月09日〉第5條、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學校若為雇主,與地方教師工會團體訂定團體協約(係指已經協商完成之團體協約)之前,必須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處)核可後,始能進行簽訂團體協約之作業。是故,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是雇主(學校)的上級主管機關,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不能代替尚未成立校長協會(雇主團體)的縣市各級學校, 與地方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團約協商    團約協商Q&A

Q5:達到甚麼條件下,可以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 A:依據團體協約法〈民國97年01月09日〉第6條第3項,其具備協商資格的條件皆為「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係指,只要某一所學校適格成員加入某「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人數過半,則即可以由其所屬工會向學校提出協商要求。 目前本市適用者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團約協商Q&A

Q6: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可以由誰提出? 學校教師或地方工會? A: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 團體協約之協商只要達到該工會會員過半之門檻,勞資雙方皆依法有權提出;換言之,即學校或教師工會團體皆可提出團約協商需求。 惟勞方因無企業工會組織,必須由地方層級之「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提出,非由 學校教師直接向學校提出。 團約協商Q&A

「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團約協商Q&A Q7、界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稱 1.此項究應係指協商學校參加(教育產業或教師職業)工會之會員須逾該校受僱教職員工人數過半,或應依工會全體會員須逾資方受僱之總人數過半,亦或前兩項均須過半,工會始具有與學校(雇主)取得合法協商之資格? 2.各校若以「勞方協商資格」未明確前,拒絕協商,有無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3.產業工會如要求提出團體協商事項,僅係關於學校「職員」之事項,設若該工會會員人數已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但所欲協商關係人(職員)會員數尚未逾受僱全體職員之半數,工會是否         具有協商職員相關議題事項之資格? 團約協商Q&A

A 1.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以下所稱,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係指學校為母體數計算之,並非以工會本身全體會員計算。 2.若工會會員已逾學校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教師職業工會會員為學校所僱用教師二分之一),則工會具有協商資格,各校不得以「勞方協商資格」未明前拒絕協商,惟按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一方當事人為前2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之規定,學校與工會所簽訂之體協約,須經本府教育局核可後始生效力。 3.工會協商資格如前所述,係以學校為母體數計算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至於產業工會如要求提出團體協商事項,僅係關於學校「職員」之事項,僅屬協商議題事項,           尚無涉工會協商資格之人數計算。 團約協商Q&A

Q8、請問如學校有教師、未銓敘職員及職工總計200人,則學校教職員參加高雄市教育產工會人數,已逾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時,其僱用勞工人數總數如何計算? A:如學校有教師、未銓敘職員及職工總計200人,則該校上述人員參加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之會員人數,需達101人以上(含教師、未銓敘職員及職工)始具協商資格(另如係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因會員為教師資格之職業,則僅計算教師人數部分即可)。 團約協商Q&A

Q9、依工會法第6條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尚不可組織「企業工會」。若認定教師工會會員之僱主係指「學校」,而工會所指團體協商資格之條件僅係以「單一學校」會員人數達到該校總受僱人數過半數為要件,是否指已將學校視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企業工會看待,有無與工會法第6條: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之規定相抵觸? 學校分會或支會 無法人格 團約協商Q&A

A 依工會法第6條明文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次查團體協約法中並無就工會組織另外特別立法規範適用,故團體協約法條文中有關工會組織之規範,應適用工會法規定,爰團體協約法依循工會法,對於工會組織類型規制結果,教師僅得按工會法第6條規定組織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從而依循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3款之規定,依會員人數計算資方受僱人數過半數之要件,至於企業工會本無須受僱人數過半數之要件限制(參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基此;工會法第6條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教師組織及加入企業工會,此為法律規制與學校是否為雇主無涉,尚不宜以此反推而謂           牴觸。 團約協商Q&A

Q10、教師工會若提出團體協商要求之事項,係屬教育部刻正推動列入教師法修法具規範為不得約定之事項,在立法院尚未通過前,雇主得否拒絕進行協商? A:教師工會所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學校應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尚不得予以拒絕。 團約協商Q&A

Q10、請問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教師職業工會,均要求與學校團體協約時,是否得要求2個以上工會推選協商代表,方得進行協商? A:對於2個工會要求推選協商代表部分,如本案所提,可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勞方有2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2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規制辦理。 團約協商Q&A

Q11、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有關勞資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正當理由」(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中「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其所稱60日,應如何計算? A: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所定60日計算,團體協約法無明文規範,故關於此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以下相關之規定起算期間,再者,為舉證便利勞資雙方自應以送達證書為之,此外,得於起算60日內之實質要件,應自協商書面內容合理適當,處於可得確定、或可提出對應方案狀態下,惟此裁決委員會個案實質審查權限範圍;類似此假設性問題仍宜俟具體個案由裁決委員會認定為宜。 團約協商Q&A

Q12、學校教師同時加入本市教育產業工會與教師職業工會, 簽訂團約完成備查後,則2個團體協約就相同事項之效力如何? A:1.按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有2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爰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應以教師職業工會之團體協約優先適用。 團約協商Q&A

Q12、學校教師同時加入本市教育產業工會與教師職業工會, 簽訂團約完成備查後,則2個團體協約就相同事項之效力如何? A:2.關於本案發生有2個工會均可協商簽訂團體協約時,建請可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勞方有2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2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由2個以上之工會推選協商代表共同協商訂定之較為妥適。 團約協商Q&A

Q13、勞方若提出若干議題(如5項),要求進行約定團體協商事項,資方此時得否同時附帶提出其他若干議題(如3項),並要求勞資雙方將上述議題(共8項),一併同時進行協商,並納入同一份團體協商內容;又該8項議題,是否須視全部協商合意後,始得「一次」簽訂協約。 A:團體協商事項不限以工會提出之議題,雇主亦得提出團體協商事項一併納入協商,至於團體協商事項是否須視全部協商合意後,始得「一次」簽訂協約自得本於誠信協商原則,視會議進行需要自行決定,惟如係以分階段多次簽訂不同勞動關係事項之團體協約,而其期限均應與最初簽訂團體協約之有效期一致。 團約協商Q&A

教師職業工會團體協約版本之協商 歷經8個月、共7次協商 歷程 教師職業工會團體協約版本之協商 歷經8個月、共7次協商

歷程 教師職業工會 團體協約內容 101.08.17 定稿

學校適用團體協約法弔詭之一:家長定位? 壁上觀?旁觀者清?觀祺不語之君子?

101.09.20與教育局合辦 團體協約家長團體說明會暨座談 歷程 101.09.20與教育局合辦 團體協約家長團體說明會暨座談

歷程 家長團體訴求:家長應參與團體協商

協商 前置 作業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 摘要彙整 1/3 歷程 法規座談‧談判技巧研習等 成立協商事務工作小組(邀請法律專業人士加入)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 摘要彙整 1/3 法規座談‧談判技巧研習等 成立協商事務工作小組(邀請法律專業人士加入) 建立聯繫平台(教育局、勞工局) 受理委託‧委託書彙整 意見整合 草案版本分析與對案因應 協商 前置 作業 70

協商 事務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 摘要彙整 2/3 歷程 程序協商(時間、地點、方式、人員) 實質協商(條文內容)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 摘要彙整 2/3 程序協商(時間、地點、方式、人員) 實質協商(條文內容) 建立共識(教師法、教育基本法等教育法規) 道德勸說與社會觀感之兼顧 協商氛圍的營造和掌握 會議效率、效能與效益之促進 (競合、轉進、突破) 談判技巧之模擬研習與實作演練 協商 事務 71

歷程 團體協約協商歷程 摘要彙整 3/3 定稿確認 說明會(校長團體) 座談會(家長團體) 陳報教育局核可 簽約儀式 協商 完成 72

高雄市最新進展 職業工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102.9月 教育局檢還校長協會與兩工會之協約 103.6月 教育局核可同意各校代扣會費 (僅限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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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亂世不能只 等待超人 讓我們一起守護 孩子的教育 國家的未來 不符公義及社會期待的團約內容傷害的不是校長的領導權 而是 孩子的受教權 教師的社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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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一起 …… 擁抱變化、追求創新,領航e世紀 省思 海闊天空的跨世紀教育改造工程 讓我們一起 …… 擁抱變化、追求創新,領航e世紀 掌握趨勢 創造優勢 教育決定台灣的未來 您我決定台灣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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