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 汇算会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对国税发【2000】149号文的修改 1.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律所的雇员律师分成收入允许扣除办理案件费用支出标准调整为当月分成收入35%,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2.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单据需留档备查) 4.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关于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的公告》 1.自2012年6月1日起,我市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49 400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国税发【1999】178号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文) 2.自2012年6月1日起,用于计算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为12 450元。 (财税【2006】1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1.证券经纪人 2.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3.计算方法:以一个月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展业成本(收入额的40%)后计算应纳税额。证券公司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4.执行时间: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2]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需要注意的四点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税【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个人所得税其他需要明确事项 个人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审批事项改为申报备案事项。(弥补亏损、加速折旧、个人资产无偿用于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