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票─楊瑞仁 組長: 李錦瑩 組員: 李明芬、 林怡芬 陳儀芬、 吳佩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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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楊瑞仁 組長:9821055李錦瑩 組員:9721160李明芬、9821079林怡芬 9821097陳儀芬、9821118吳佩紋 9821139張菱媛、9821155呂寶環 9821068劉怡伶、9821122吳雅樺 9821119江玨穎、9821059洪梓豪

案件內容 國票案是1995年在台灣發生的一宗大型經濟犯罪。 台灣債票券主要交易商之一的國票因企業內部稽核控 管機制存在重大缺失,自1994年9月起便遭年僅29歲 的基層員工楊瑞仁藉職務之便盜用商業本票,進而冒 取新台幣超過100億元的現金炒作股票。1995年8 月,楊瑞仁因炒股嫌疑而被調查局調查,國票遭盜用 鉅額資金的事跡才終於敗露。由於金額過大,幾乎已 非國票獨力所能承擔,加上新聞媒體曝光後所引爆的 解約兌現潮,不但國票一度岌岌可危,台灣金融貨幣 市場也隨之動盪。最後在數家創始股東銀行及中央銀 行等的聯手救援下,國票終於度過危機,國票案所引 發的經濟波瀾也得以逐漸平息。

案件過程 竊取國票空白商業本票,再連續盜用該分公司副 理陳淳德名義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管之領組王恒 譿名義之乙級章,並連續盜蓋印於前竊取之空白 商業本票之「保證人」欄,且整本盜用完畢,再 連續逾越權限蓋用其本人保管,刻有「國際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之圓戳章於商業本 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承銷」之橫式條戳於本票背面,表明該商業本票 經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

案件過程 偽造多家銀行行庫之橫式條戳和偽造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章、公司條戳、地址條戳、帳號條戳之 發票章。復於該分公司電腦上,連續偽造不實之 交易成交單等資料,經列印後,隨即將電腦資料 刪除。 持偽造之成交單及商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 使台銀信託部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承作金額, 撥款入國票專戶。

案件過程 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將資金投入股市。 楊瑞仁為防國票公司發現無端多出款項,同時以 人頭之名義,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偽造票債附 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傳真或電傳至國票 公司,使國票公司誤以為台銀信託部購買偽造商 業本票所匯入之款項,係上述人頭購買票債之匯 款。 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將資金投入股市。 買通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姓及莊姓營業員, 連續偽造部分有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列印成交單 交付楊瑞仁使用,在假商業本票到期前,楊瑞仁 以人頭戶附買回交易贖回真商業本票,以換票方 式贖回台銀手中的假商業本票。

案件過程 真商業本票到期時,台銀將商業本票透過票據交換 軋入發票公司往來帳戶。 發票公司匯款存入往來銀行付真商業本票。 藉著二次的附買回交易,達到將資金挪用及回補的 目的。 至1995年8月4日止,偽造發行之商業本票,總面額 高達三百八十七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除續作 或以票易票等方式之重複金額,實際向台銀信託部 詐取之金額為九十八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 九元。 而案發後,尚未到期之商業本票面額為一百 零二億二千萬元。 附買回交易(RP)→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是一種附條件的交易, 指交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賣方銷售債券或票券給買方至 「一定期間」後,賣方必需按「約定價格」購回。

判決結果 楊瑞仁被判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判有 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0億元(折新台幣 30億元)

適用法條 刑法第195條 偽造貨幣罪(偽造變造通貨、幣券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 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適用法條 洗錢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 洗錢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 之。

裁判書 【裁判字號】97,台上,2949 【裁判日期】970627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 八《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二六》、二七一七0《原 判決漏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楊 瑞仁、方慧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 明白認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狀陳明:因迄未能查得證人趙弘揚、許碧珠、 劉叔齊、謝繼雄、劉大賢、李清發、林鍚興、賴 麗玉、賴素真、溫斐華、廖敏惠等人之確實地 址,願捨棄該證人等之傳喚等情,有其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一八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並無證據 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原判決認依 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 再傳喚趙弘揚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 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自不得執 此指摘 。

(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 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案件過程 http://tw.myblog.yahoo.com/mephisto-su/article?mid=7387&prev= -18&next=7386 案件內容 http://zh.wikipedia.org/zh/%E5%9C%8B%E7%A5%A8%E6%A1%88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洗錢防治法 http://db.lawbank.com.tw/ 裁判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