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救濟爭端解決機制(初級) 李成 東海大學法律系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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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救濟爭端解決機制(初級) 李成 東海大學法律系 副教授

一、前言 爭端解決是WTO多邊貿易體系的中心支柱,對於全球經濟的穩定具有卓越之貢獻, WTO強調以規則為基礎,希望透過明確的規則讓整個制度能更加穩定與可預測,因此,除了明確的規則外,WTO爭端解決制度也制訂了明確的案件處理時間表。

當一國政府相信他國政府違反了WTO下之協定或其所做之承諾時,爭端即為發生,

二、爭端解決機制之介紹 (一)、爭端解決制度之背景 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前的爭端解決程序備受批評,主要在於有關「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簡稱GATT)」第二十三條以及其實務的運作缺乏效率,並容易遭到特定國家所杯葛,且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在經理事會或締約國大會(Contracting Parties)採認後,相關締約國遵守的情形有未盡理想之處。 因此烏拉圭回合談判就爭端解決的程序,做了大幅的改進,於完成談判後,制定了「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DSU)」,除針對GATT的缺點有所改進外,對於爭端解決程序規定亦有相當的變革。

(二)、爭端解決制度之功能 爭端解決機制使會員國在認為其他國家的措施有違反規範之情形時,得訴諸該程序規定,而維護其自身之權利或利益,同時,透過該機制中程序性之規定,亦使受指控的國家得以有正常的機制提出反駁,其中控訴與答辯之爭端解決程序,係使相關的國際規範受到執行與遵守的重要方法。 爭端解決程序機制乃國際上最具有執行規範效果者,其主要功能即在於保障各會員國在WTO所轄協定下應有的權利與義務,並對該等協定中生有疑義的相關條文規定,作進一步的釐清與解釋,以確保WTO規範能被有效的遵守與執行。

(三)、爭端解決制度之處理原則 爭端解決機制的建立,使會員國間如發生貿易紛爭時,有共同遵守的規則得以依循。因此,此一機制不僅取代了過去多由單方自行解決的方式,並建立了多邊體系紛爭的處理原則,並進一步地鞏固了多邊貿易體系的良性發展。 爭端解決制度乃為一程序性協定,有別於其他之WTO所轄協定(covered agreements),係各會員國所共同承諾遵守的特別救濟規定。因此,當會員國認為其他會員國所實施的貿易措施有所不當,而欲要求其改善或取消該等措施時,必須依據DSU相關規定的程序進行,而不得自行認定或進而逕行採取反制、報復等措施。此外,對於爭端解決小組等機構所作成的裁決或建議案等,亦應遵循並配合辦理。

(四)、爭端解決制度之適用與效力 DSU相關的規定在WTO所轄協定下,在適用時均屬相同、一致。但是在某些特別情形下,如其他協定中對於爭端的處理設有特別的規定時,則該等規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的報告書經爭端解決機構採認後,其產生的法律效力,僅及於爭端當事國之間,對於第三國並無拘束力,亦即在WTO爭端解決體系之下,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僅具有個案的拘束力,而無普遍適用的效力。

(五)、相關法律文件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之實施準則,1996年通過。 有關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適用及檢討之決議。 有關服務貿易總協定爭端解決程序之決議。 有關依執行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協定或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五篇規定所為之爭端解決之宣言。

(六)、相關人員之行為規範 爭端解決制度所訂定的行為規範,對於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的成員、專家審查小組的成員、仲裁小組、秘書處的成員等相關人員,均有適用。依據行為規範的規定,上述人員必須獨立且公平的執行職務,除應避免直接及間接的利益衝突,並應確實遵守保密的義務,以確保爭端解決機制的完整性及公平性。特別是,上述人員對於該等會使人對其執行職務的獨立性或公平性產生合理懷疑的相關事項,均負有揭露的義務。其必須揭露個人的財產、專長、及所參與的利益活動等相關資料。

三、爭端解決機制之相關組織 爭端解決程序進行中,所參與的相關主體有:爭端解決機構、爭端解決小組、上訴機構,相關當事國及WTO秘書處。 其中,「爭端解決機構」係經WTO總理事會授權負責處理會員國間爭端解決事宜,其成員係由所有WTO會員國代表所組成者。 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係負責處理爭端解決程序的司法機構。「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係經由特別遴選的專業人士所組成者;「上訴機構」則係由七位具有經貿或法律背景的專業人士,所組成的常設機構,負責審查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書中有關法律方面等相關爭議者。 「相關當事國」係指任何原告、被告或參加該爭端解決程序的WTO會員國。 「WTO秘書處」係負責爭端解決的相關行政事項,並協助爭端解決小組有關法律上及程序上等相關事宜。茲分別說明於後:

(一)爭端解決機構(DSB) 根據「馬爾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簡稱馬爾喀什協定或WTO協定)第4.3條之規定,總理事會必須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以履行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下所規定的爭端解決機構之職責。爭端解決機構的成員其實就是總理事會之成員,通常由各會員的大使或與其地位相當之人代表之。 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DSB)係根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DSU)第2.1條規定而成立,DSB的職責最主要是執行DSU所訂之規則與程序,除內括協定另有規定外,也包括內括協定有關諮商及爭端解決之規定。DSB有權設立小組、採認小組及上訴機構之報告、監督相關裁決及建議之執行,並得授權暫停依內括協定所為之減讓及其他義務等等。 DSB主席一年一任,由總理事會以共識決同意任命之。 DSB定期召開例會,並做成會議記錄,每年年底向總理事會提出年度報告。

(二)爭端解決小組(Panel) 如發生爭端的雙方當事國無法透過諮商獲得解決,當有一方當事國提出要求時,DSB必須成立一爭端解決小組,並指派三至五名成員組成此一專案小組。爭端解決小組必須就該案的事實面與法律面均為審查,並向DSB提出報告書。 因此,該小組必須就其所處理的案件,作成客觀的評斷與認定(包括對該案事實、相關協定是否適用、以及是否有違反相關協定等),以協助DSB作成其建議或裁決。

(三)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上訴機構乃常設的性質,係依據DSU第17.1條所設立,負責處理不服小組裁決或建議的上訴案件,由DSB任命七位常任成員所組成,廣泛地代表WTO所有會員。 上訴機構成員四年一任,得連任一次,每兩年更換其中三人,須為在法律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具有公認權威之自然人,為求獨立、公正與客觀地執行任務,其必須與任何政府無關。 上訴機構成員採取輪流方式處理案件,每一上訴案件應由其中三人處理。

提起上訴,限小組報告之法律爭議及小組所為之法律解釋爭議,上訴機構得維持、修改或撤銷小組之裁決或建議。上訴機構之報告原則上應於爭端當事國通知上訴之決定時起60日完成,最長不得超過90日。若經DSB採認,則此上訴報告具有最終性,應為爭端當事國無條件所遵守。 根據DSU第17.9條之規定,上訴機構得自行制訂處理上訴之作業程序,此作業程序亦屬於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基礎之一,即為上訴審查作業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自2004年起,上訴機構會向DSB提交年度報告,說明其年度工作情形。

(四)仲裁小組 除透過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程序外,仲裁亦是國際貿易糾紛常用的解決方式之一。仲裁的進行,原則上,係基於爭端之雙方當事國同意。DSU對於仲裁的程序規範,並未設有詳細的規定,而僅規定當事國必須對仲裁程序有所協議。。此外,DSU第二十一條(裁決執行之監督)與第二十二條(補償與暫停減讓)之規定,亦應準用(mutatis mutandis)於仲裁判斷。 另外,對於DSB之建議或裁決其合理期間的訂定,以及經DSB授權暫停減讓或暫停其他義務範圍大小的決定,亦得利用仲裁來加以判斷與決定。

(五)爭端當事國及利害關係第三國 爭端解決制度係限於WTO的會員國,方得利用及參與。 對於同一事件,如有多個會員國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時,應僅成立一個爭端解決小組進行審查該事件。 未進行諮商的第三會員國,如認為爭端當事國間所進行諮商的事項,對其具有重大貿易上之利害關係(substantial trade interest)時,該第三國在通知進行諮商的爭端當事國及DSB後,原則上,得參與該諮商程序。若要求參與諮商而遭到拒絕時,則得依相關規定另行要求進行個別、獨立之諮商。

(六)專家小組 對於爭端事件的事實爭點,如有涉及科學上或技術上的事項時,小組亦得向「專家審查小組」(expert review group)徵求書面諮詢報告書(advisory report)。專家審查小組係隸屬於爭端解決小組,且是向小組負責者。其所作成的最終報告書,除向小組提出外,亦應一併送達至爭端之兩造當事國。惟該等報告書的專家意見僅係諮詢性質(advisory function),其功能在於提供小組審查上參考之用,並不具任何拘束力。

四、爭端解決之程序 (一)爭端解決之原則:平等、快速、有效、 互相可接受 當一會員國相信其他會員國違反WTO協定時,會使用此多邊貿易爭端解決制度,而不會單方面地使用採取行動。 若發生爭訟,第三國可表示其在本案具有貿易利益而為訴訟參加,享有一定之權利。 DSU則採取負面共識決方式,亦即除非DSB以共識決決議不通過該裁決,否則該裁決即為通過;因此敗訴國幾無可能阻止裁決之通過。

(二)爭訟可能耗費的時間 60 天 諮商、協調等等 45 天 成立小組與小組成員任命 6 個月 做成小組報告傳送給爭端當事國 3 星期 諮商、協調等等    45 天 成立小組與小組成員任命 6 個月 做成小組報告傳送給爭端當事國 3 星期 做成小組報告傳送給WTO會員國     DSB通過該報告(若未上訴) 總計=1 年  (未上訴) 60-90天 做成上訴報告 30 天 DSB通過該報告 總計=15個月 (有上訴)

(三)訴訟流程 1、爭端解決程序可分為以下幾個個階段,簡述 如下: (1)雙邊諮商: 爭端解決程序的第一步在進行雙邊諮商,被 告國應在原告國提出諮商要求的十日內予以 回應、三十日內進行諮商、以及於六十日內 試圖達成協議。否則原告國得要求成立爭端 解決小組。

(2)斡旋、調解及調停: 在爭訟程序之外,爭端當事國亦得隨時透過斡旋、調解及調停等管道解決爭端,或請求秘書長出面協助解決。 (3)爭端解決小組: 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的提案,於第二次列入爭端解決機構會議議程時,除非會員全體以共識決一致反對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否則即依法通過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其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在緊急個案中,其審議期間應縮短為三個月。

2、在爭端解決小組審理階段,比較詳細的流程如下: 第一次聽證前:每一爭端當事國必須提交書面意見予小組。 第一次聽證:控訴國、被訴國以及第三國在小組第一次聽證時為陳述。 答辯:涉案國家在小組第二次會議時,提出書面答辯以及口頭質詢。 專家:當一方提出科學的或其他技術性的事項,小組得諮詢專家或者是指派專家審查群準備建議報告。 第一次草案:小組提出其報告中描述的部分(事實與爭執)予雙方 事國,並給予兩週的時間提出評論。本報告並不包括認定與結論的部分。

期中報告:小組接著會提出期中報告,包括其認定與結論,傳送給 方當事國,渠等得在一週內要求檢討該報告。 檢討:檢討期間不得超過兩週。在此期間內,小組得與雙方當事國 行額外的會議。 最終報告:小組將最終報告提交於雙方當事國時起三週後,會將該 告傳送於所有會員國。若小組認為系爭措施違反WTO協定或義務,則小組會建議系爭措施應符合WTO之規定。小組得建議應如何做。 該報告變成裁決:該報告除非DSB以共識決決議不為通過,否則應於60天內成為DSB之裁決,雙方當事國均可上訴。

(四)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之做成 爭端解決小組應將審查結果製作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並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除非有「共識決」一致反對(即所謂之負面共識決),否則該機構至少應於收到該報告後六十日內通過之。惟爭端當事國若對該報告之法律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該報告後六十日內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

(五)上訴程序 爭端解決小組報告經上訴後,應由上訴機構七位上訴成員中隨機指定三位成員審理該案,並於六十日內完成報告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該上訴報告應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且爭端當事國應無條件接受之。上訴機構得維持、修正或撤銷小組的裁決或建議。

(六)監督與執行 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之報告經通過後,敗訴之被告國應表明是否接受與執行該裁決;若確有困難而無法立即遵守,則可要求DSB給予一段合理期間來執行裁決之內容。爭端解決機構將長期監督其執行情形,直到該案確實執行完畢。若被告國未能如期執行,則爭端解決機構得經控訴國之要求,授權控訴國進行合法的報復。所謂的報復是指控訴國可以對敗訴國暫停履行其加入WTO時所承諾之減讓或其他義務。報復項目原則上應儘量針對同一或同類產業,但亦可擴及至其他產業。

1、立即執行之原則 DSU原則上要求敗訴當事國,應立即執行DSB的建議或裁決。故明文規定:「立即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對於確保爭端的有效解決,以及裨益全體會員國而言,極為重要。」、「在採認小組報告書或上訴機構報告書後三十日內之DSB會議中,相關會員國應將其執行DSB的建議或裁決的意願通知DSB。」又敗訴當事國於會議中表示其執行之結果,通常不外下列三種情形: 1. 完全依照裁決內容執行﹔ 2. 無法依照裁決內容執行,但願提供賠償﹔ 3. 既無法依照裁決內容執行,亦不願提供賠償,此種情形勝訴當事國將可採取貿易報復。

2、執行之合理期間 若會員國實際上無法立即遵守DSB的建議或裁決者,得要求一段執行的合理期間(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以緩衝立即執行上的困難。該合理期間的決定方式,有下列三種情形: 1. 敗訴當事國所提議的履行期間,但此期限必須經DSB同意; 2. 如DSB未通過前述的提議期間,則以在DSB採認小組或上訴機構之建議或裁決後四十五日內,依爭端當事國雙方協議所定之期間為準; 3. 如未有上述之協議時,則以DSB採認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或裁決後六十日內,經由仲裁程序所決定的期間為準。

3、執行措施爭議之解決 倘若敗訴當事國認為,其已全部或部分實施DSB所作成的建議或裁決,但勝訴當事國並不認為敗訴當事國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義務,此時即發生是否已經執行DSB建議或裁決之爭議。就此爭議,包括履行的程度、以及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等,應透過爭端解決程序加以解決;在可能的情形下,應由原來的爭端解決小組處理該爭議。

4、持續之監督執行 DSB通過建議或裁決後,應持續對於該建議或裁決之履行加以監督。為使監督達到效果,DSU規定任何會員國在建議或裁決通過後,得隨時就該建議或裁決之執行問題,向DSB提出質疑;除非DSB另有決議,否則任何會員國就執行問題所提出的質疑,於執行的合理期間決定六個月後,應列在DSB會議議程中,加以討論;並且應繼續留在議程中,直到該問題完全解決為止。

(七)賠償與暫停實施減讓 所謂賠償與暫停實施減讓,係指勝訴之原告國在被告國無法及時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時,有權對之要求提出貿易上的賠償,或由原告國以「暫停實施減讓」或「暫停履行相關協定義務」的方式,向被告國實施報復。故賠償與報復,係在被告國暫時無法履行DSB建議或裁決時,所實施的兩種不同救濟方式。 1、賠償方式 賠償僅是未能在合理期間執行DSB建議或裁決時的暫時性措施,依照DSU規定的賠償,係屬自願的性質。亦即,倘若敗訴之被告國不願以賠償的方式,暫時處理其無法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時,DSB並無法要求該會員國提出賠償。此時DSB僅有授權勝訴原告國以報復的方式解決。但敗訴國仍有與勝訴國進行談判的義務,以決定賠償的可能性。

2、暫停實施減讓方式 倘若在合理期間結束後二十日內,爭端雙方無法達成相互滿意的賠償協議時,原告國得要求DSB授權其暫停對被告國適用先前所承諾之減讓,或暫停適用其在相關協定下之其他義務,此即所謂的貿易報復措施。 如爭端當事國無法就賠償的條件達成協議,而原告國向DSB申請授權報復,則除非DSB以共識決的方式決定拒絕其要求,否則DSB在前述合理期間終了後三十日內,應授權原告國實施報復。亦即授權報復係以「負面共識決」方式決定,如此,使其發生的可能性大為提高。 貿易報復並非常態的性質,而僅是暫時性的措施。故倘若敗訴國違反之措施已經改正、對勝訴國利益的剝奪或減損已提供解決、或爭端雙方已就解決方式達成協議時,應即停止貿易報復之實施。 就實施貿易報復的項目而言,DSU規定有三種報復類型,分述如下:

1. 平行報復(parallel retaliation):原則上,原告國必須先所認定違反規定或所認定剝奪或減損利益之相同產業別(sector)內,尋求暫停減讓或暫停其他義務。 2. 跨產業別報復(cross-sector retaliation):倘若原告國認為,在相同產業別之內實施報復並不可行,或無法產生實際上的效果時,則其得在相同協定下的其他產業別,尋求授權以進行報復。 3. 跨協定報復(cross-agreement retaliation):倘若原告國認為,在相同協定的不同產業別之內實施報復並不可行,或無法產生實際上的效果,且其情況嚴重時,則其得在不同的協定範圍,尋求授權以進行報復。 DSB所授權實施的貿易報復程度,應相當於被告國所剝奪或減損之利益程度。如雙方就原告國所提議的報復程度有所爭議,或被告國認為原告國並未遵照「交叉報復」之原則進行報復,則此種爭議應由仲裁小組加以決定之。仲裁小組原則上由原來的爭端解決小組成員擔任,或由WTO秘書長指定仲裁小組之成員。仲裁小組應在前述合理期間終了後六十日內,作成判斷。而在作成判斷之前,不得實施報復。

五、釐清與促進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之新回合談判 1994年部長決議指出,爭端解決程序應於1999年1月1日前完成檢討,該檢討由DSB於1997年開始進行,DSB於1998年12月8日開會決議(WT/DSB/M/52)將檢討期限延長至1999年7月31日,惟屆期仍未獲結論。 2001年11月杜哈部長宣言第30段指出:「我們同意就改進及釐清現行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之規範進行談判。該項談判應以相關工作的進展成果及會員所提出之建議案為基礎,並以2003年5月前完成相關工作為目標;屆時,我們將採取必要步驟,俾使談判成果儘速生效施行。」 此項談判由DSB以特別會議(special session)方式進行,各會員之修正建議以談判工作文件(編碼為TN/DS/W/*)之形式提出於特別會議討論後,於會後做成會議記錄(編碼為 TN/DS/M/*)。DSB主席會適時向總理事會提出報告(編碼為TN/DS/*)。

DSB主席Peter Balas大使彙整各國提案後,於2003年5月16日首度提出主席版文件,經修正後於5月28日提出Job(03)/91/Rev.1文件,以做為談判之基礎。然而DSB仍然無法遵期完成任務,所以主席於6月6日將此初步談判結果提交總理事會報告(TN/DS/9)。 2003年7月24日,因瞭解到DSB特別會議需要更多時間完成其工作,總理事會同意延長特別會議的時程至2004年5月(WT/GC/M/81),並於坎昆部長會議後以現有之談判結果為基礎,再開談判。 2004年8月1日,談判未能完成,總理事會再度同意延長DSU的談判,並且不再預定談判完成之期限。

六、結論 如前言所述,爭端解決機制為WTO法規施行之根基,亦是各會員國權益保障之最後防線,為因應台灣可能面臨的國際貿易紛爭,實有必要使國內各行政機關、相關學術機構與產業界、及律師事務所等,對於WTO爭端解決之爭訟程序,有更進一步的瞭解,以期能有效的利用此一爭端解決機制,保障台灣在已趨全球化的貿易市場上,保有在WTO所轄協定下的權益,並進而提升國家的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