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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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實務

大綱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原則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 屬人兼屬地主義。

何謂屬人主義? 指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須就其境內、外來源所得,合併於 總機構計算課稅所得,繳納我國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

何謂屬地主義? 指不論總機構是否設於我國境內,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均僅就 該來源所得課稅,其國外之所得不 在課徵之列。

課稅範圍(所3Ⅰ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課稅範圍(所3Ⅱ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課稅範圍(所3Ⅲ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境外, 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 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依 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課稅範圍(所3Ⅱ ) 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稅得稅,可由納 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的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 許機構之簽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的金額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1)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累 進差額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累 進差額 (2)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國內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 (3)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 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例:甲公司國內總公司99年度所得額為 200萬元,在A國分支機構當年度所得額 為100萬元,已納當地所得稅25萬元,在 B國分支機構當年度所得額為100萬元, 已納當地所得稅30萬元,則甲公司99年 度實際應納稅額?

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計算: 全部所得額(國內所得+國外所得)應納稅額 =(200萬+100萬+100萬)× 17﹪=68萬  全部所得額(國內所得+國外所得)應納稅額 =(200萬+100萬+100萬)× 17﹪=68萬 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200萬× 17﹪=34萬 可扣抵最高限額:68萬-34萬=34萬 實際可抵扣稅額:34萬< 55萬(30萬+25萬), 可扣抵34萬 實際應納稅額:68萬-34萬=34萬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暫繳申報 結算申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 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 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 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 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 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 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 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 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 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 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 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得免辦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69條) 1.(刪除)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 4.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5.(刪除) 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未辦暫繳之相關規定(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 10月31日以前已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 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 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 徵機關應按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 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98.8.21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 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 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辦理暫繳。

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內)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 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應 設帳記載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 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外) 一、有固定營業場所:(施行細則49Ⅱ ) 原則:境內各分支機構分別計算課稅。 例外:依法登記之營運資金,如由其中一分支 機構統籌調度並無劃分,且有關財務會 計亦由其處理者,其他分支機構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由統籌之分支機構合併辦 理結算申報並依規定納稅。

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外) 二、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營業代理人:(所細49Ⅲ ) 由營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 二、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營業代理人:(所細49Ⅲ ) 由營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 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所73 ) 由給付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 例外:所得稅法第25條、第26條

結算申報期間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結算申報期間 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98.5.27修正)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於 接獲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 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 加徵10﹪ 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 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 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 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 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仍應依 規定加徵滯報金;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 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 依規定加徴怠報金。

結算申報期間(ICA帳戶)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2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 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 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 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結算申報期間(ARE)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 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就第 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 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 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但已於接獲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 應加徵之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 營利事業於接獲報滯報通知書後,15日 內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並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項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 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108 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 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 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 應依本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98.5.27.修正)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 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 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不適用前項規定。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 設置帳簿、記載並給予、取得及保 存相關憑證。

帳簿憑證完備原則 所得稅法第21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未設置及記載之處罰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條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 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 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 核定其所得額。

帳簿保存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6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 之災害而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帳簿滅失之處理 帳簿因故滅失: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原則: 1.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 2.依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但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前滅失者,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 申報所得額核定。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例外: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 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依上年 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 率,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 所得額。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營利事業有前2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因公調閱),以致帳簿憑滅失情形者,應 依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 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 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非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或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 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者─ 依所得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 原則:權責發生制 例外:非公司組織,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稽徵機關採取現金收付制。 前項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雖經確定仍得 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

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 原則: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 例外: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變更為特殊會計年 度。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 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並依本法第40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 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原則 1.收入支出實現原則 2.成本原則 3.會計個體原則 4.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5.限額 6.關係企業間,不得有不合於營業常規之 安排,藉以規避稅負原則。

收入支出實現原則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查核準則第50 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 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 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 認定。

成本原則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 準。 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 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資產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 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 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會計個體原則 費用列支以營業上所需為要件,下列費 用不得列支申報 1.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 失。 2.私人及家庭之費用。 3.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怠)報金、滯納金 及依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 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額,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 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96.4.26營 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限額 各項費用及損失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 其超過部份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不得減 除。 規定限額:交際費、損贈、職工福利、 伙食費、旅費(膳雜費)、折舊、普通收 據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 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 就地調查。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 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 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 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 盈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A公司申報99年營業收入2,000萬元,營 業成本1,700萬元,營業費用25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元,非營業損失20萬元, 全年所得額40萬元。 (假設該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費用率11%,淨利率10%)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例一:經發函調帳查核,該公司逾期未提示帳簿 文據,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其所得額如下: 營業收入2,000萬元× 淨利率10% =核定營業淨利200萬元 核定營業淨利20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 元- 非營業損失0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210萬元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例二:經發函調帳查核,該公司已提示帳簿文據,惟成 本無法分析,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營 業費用、非營業收入及損失按申報數核定。其所得額 如下: 營業收入2,000萬元×(1-毛利率21%)=核定營業營業成本1,580 萬元(< 申報營業成本1,700萬,從低核定營成本為1,580萬元) 營業收入2,00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1,580萬元=營業毛利420萬 營業毛利420萬元-核定營業費用250萬元 =核定營業淨利170萬元 營業淨利17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元- 非營業損失20萬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160萬元

前10年虧損扣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 原則: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 計算。 例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稅率調降起徵點提高 所得稅法第5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稅稅率自25﹪調降至單一稅率17﹪; 起徵點提高至12萬元。 修正前 修正後 速算公式 課稅級距 稅率 累進差額 1.P在181,818元以下者, T=(P-120,000)×1/2 2.P在181,818元以上者, T=P×17% 50,000以下 免稅 120,000以下 無 50,000-100,000 15% 超過120,000 17% 超過100,000 25%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 所得稅法第40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 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 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例:B公司於99年7月20日開業,年終結算99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90,000元,其99年度營所稅 應納稅額為何? 計算如下:  按比例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90,000÷ 6×12=180,000 應納稅額為 (180,000-120,000)×50%÷12×6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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