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债权分论
第二十五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与债 第三节 合同关系 第四节 合同的分类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 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据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第二节 合同与债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我国现代民法中所使用的债的概念,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中与责字相通的债的概念和欠债还钱中的债的含义,而是借鉴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采纳的债的概念,它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 第二,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第三,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第三节 合同关系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 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2.内容的相对性。 3.责任的相对性。
第四节 合同的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例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 对于无名合同的内容,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改变法律的规定。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属于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 所谓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为从合同。
第二十六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第二节 要 约 第三节 承 诺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能以合同的生效要件代替合同的成立要件。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第二节 要 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二、要约邀请 (一)要约邀请的概念及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二)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与其 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它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人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 5.商业广告。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四、要约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根据《合同法》第20条,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节 承 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 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三、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一)承诺迟延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 (二)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合同的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一)确认书及其性质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如前所述,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那么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如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3.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二十七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一节 合同的条款 第二节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第三节 合同的形式
第一节 合同的条款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 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质量和数量 ;(四)价款或酬金;五)履行的期限 ;(六)履行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 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三、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 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第二节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 务。
第三节 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第三节 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或沉默向对方发出要约, 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二十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 合同解除概述 第三节 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二十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 合同解除概述 第三节 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五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的变更概念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 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此处仅讨论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节 合同解除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解除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一)合同解除以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四)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
二、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一)解除与终止。 (二)解除与撤销 。 (三)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一)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 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第三节 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而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之别,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二、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会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 四、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五、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也有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买卖物又转卖他人。 六、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 七、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所谓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的程序 这里所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的程序,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 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而是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第五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第五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 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 四、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九章 合同分则 第一节 买卖合同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 热力合同 第三节 赠与合同 第四节 借款合同 第五节 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章 合同分则 第一节 买卖合同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 热力合同 第三节 赠与合同 第四节 借款合同 第五节 租赁合同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节 承揽合同 第八节 建设工程合同 第九节 运输合同 第十节 技术合同 第十一节 保管合同 第十二节 仓储合同 第十三节 委托合同 第十四节 行纪合同 第十五节 居间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标的物 (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 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
四、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五、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六、买卖合同的终止 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而终止 ,但也有特殊性。 七、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75条的规定,互易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八、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上,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样品买卖合同 (三)试用买卖合同 (四)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五)拍卖合同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 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用性。所谓公用性,是指供应人提供的电、水、气、热力的消费对象不是社会中的某些特殊阶层,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 第二,公益性。所谓公益性,是指这类公共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 第三,继续性。所谓继续性,是指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利用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供应方持续不断地履行合同义务。
二、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 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电力。 3.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 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 5.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 6.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2.用电人的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4)用电人依照约定用电的义务
三、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184条的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 2.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 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4.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担约定的合同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转移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合同法》第191条): 1.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终止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合同法》第195条)。
第四节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概述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四节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概述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钱 款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金钱既是可消耗物,又是特殊的种类物,金钱占有的移转,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即发生金钱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借款合同系属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移转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
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 2.要式性 3.诺成性
(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种类。.币种。 3.用途。4.数额。 5.利率。 6.期限。 7.还款方式。 (三)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订立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注意: 首先,金融机构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应受法律限制。 其次,借款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负担如实申报义务。 再次,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另外,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约提供担保。
三、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2.保密义务 (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 1.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3.按期支付利息 4.按期返还借款 5.容忍义务
四、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终止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合同而终止。 第二,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五、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比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利息条款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五节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五节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构成要素,它是指出租人于合同生效后应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物。该物既可以为动产,也可以为不动产, 三、租赁合同的分类 (一)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 (二)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以租赁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
四、租赁合同的形式 就租赁合同而言,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书面形式; 租赁 期限不满6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也为不要式合同,但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 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存在争议的,推定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五、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3.不作为义务 4.支付租金的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三)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 2.租赁权的物权化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六、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租赁合同中的风险 负担问题,主要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来考察。 首先是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即当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负担其次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从而引致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租金风险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与
七、租赁合同的终止 租赁合同主要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租赁合同得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解除而消灭。 八、租赁合同的更新 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可以续订合同。 所谓续订是指在原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延长合同的期限,所以,续订租赁合同又被称为期限更新或租赁合同的更新。 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新期限续订合同有两种方式:约定更新和法定更新。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 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 4.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多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一)终止的原因 与租赁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得基于租赁期限的届满、合同的解除等原因而终止。 (二)因租赁期间届满而终止时租赁物的归属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在租赁期间届满时, 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第七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三)定作物的特定性 (四)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五)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依承揽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一些具体合同种类: 1.加工合同。 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其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修理合同。 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 .复制合同。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依样制作成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5.测试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以及自己的工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人指定的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对定作人提出需要检验的内容,以自己的设备、仪器、技术等进行检验,并向定作人提出关于该检验内容相关问题的结论,定作人接受这一结论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 、承揽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 (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 (三)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
四、承揽合同的效力 承揽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一)承揽人的合同义务 1.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2.接受定作人提供材料或依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3.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4.承揽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5.容忍义务 6.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和通知义务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2.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3.受领工作成果
(三)定作人的中途变更权 定作人得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由于此项变更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不包括再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次承揽人,而仅指对定作人均负直接完成承揽工作义务的多数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一)材料的风险负担 (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三)报酬的风险负担 六、承揽合同的终止 承揽合同的终止原因很多,比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将定作人、承揽人的破产;承揽人的死亡或丧失完成工作的能力等事由,认可为得以导致承揽合同终止的事由。这里我们简单介绍承揽合同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终止的两种情况: (一)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
第八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八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仍有特殊之处,表现在: 1.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 2.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4.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采取两种形式: 1.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整个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签订总承包协议,由承包方对整个建设工程负责。 2.由发包方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实行平行发包。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订立 (一)建设工程的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分包的法律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分包人须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条件,且只能分包一次。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1.承包人的容忍义务 2.承包人的通知义务 (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1.发包人的协助义务 2.对工程的验收义务 3.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五、建设勘察、设计合同 (一)勘察、设计合同的概念 勘察、设计合同是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的统称,系指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由勘察人、设计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或承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二)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1.发包人的责任 2.勘察人、设计人的责任
六、建设施工合同 (一)建设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 (三)建筑工程施工人的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2.逾期违约责任。
七、建设监理合同 (一)建设监理合同的概念 所谓建设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取得了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监理单位签订的,为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建设监理合同的内容
第九节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运输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2.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二、运输合同的分类 运输合同范围广泛,种类繁多,采用不同的标准,可对运输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1.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 2.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及管道运输合同等。 3.以承运人的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三、承运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强制性承诺义务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订立遵循自由意志原则,但为了衡平作为弱者的社会公众与往往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利益,各国法律常常对这类合同的自由订立方面进行干预。
四、运输合同的一般效力 运输合同的效力,即指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拘束力。 (一)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运输期间是指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所需的时间。 2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 (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
五、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客运合同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行为。 2.客运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客运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1.旅客的义务 (1)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2)旅客有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3)旅客有不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 2.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 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
(三)客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2.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六、货运合同 (一)货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为运输合同的一种,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1.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2.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 3.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二)货运合同的效力 货运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1.托运人的义务 (1)如实申报的义务
(2)托运人有按规定向承运人提交审批、检验等文件的义务 (3)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4)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 (5)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义务 2.承运人的义务 (1)安全运输义务 (2)承运人的通知义务 3.收货人的义务 (1)及时提货的义务 (2)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 (3)收货人有在一定期限内检验货物的义务
(三)货运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托运人或货物凭证持有人可以请求货物运输合同中如下具体内容的变更或解除: 1.要求解除合同,由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2.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 3.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即变更收货人。
七、联运合同 (一)联运合同的概念 联合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而订立的协议。联运合同包括单式联合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二)单式联运合同 所谓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
(三)多式联运合同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的托运人在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时,在交付货物、支付运费的同时,还应填写相关联运单据。 2.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十节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节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技术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物是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2.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 3 .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技术合同的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二)订立技术合同的基本原则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三)技术合同的内容 (四)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确认,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 合理确定;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多样,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五)技术成果相关权利的归属 我国《合同法》将技术成果分为两类: 一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二是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其他技术成果,或称之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六)完成技术成果人的署名权和取得荣誉权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这就是《合同法》关于完成技术成果人的署名权和获取荣誉权的规定。 (七)技术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合同法》第329条)。
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这里所谓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包括如下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二、技术开发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与分类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是创造性技术成果,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 2.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3.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须共担风险 。
(三)技术开发合同的效力 1.委托开发合同的效力 (1)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的义务 2.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3.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的负担 4.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四)技术开发合同终止的特别事由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及其特征 广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区别所在。 2.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使用范围”条款 《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谓“使用范围”条款的规定。这类限制主要包括: 1.期间范围。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使用地区范围。 3.实施方式的范围。
(三)涉及专利权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当事人自然也不得就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1.一般效力 (1)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 (2)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 (3)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 2.特别效力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咨询合同概述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报告等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技术咨询合同在技术领域内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合同当事人在完成一定的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等软科学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2.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方为委托方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科技管理等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供委托方在决策时参考,从而使科学技术的决策和选择真正建立在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基础之上。因此,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结果并不是某些立竿见影的科技成果,而是供委托方选择的咨询报告。 3.技术咨询合同有其特殊的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即因实施咨询报告而造成的风险损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二)技术服务合同概述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义务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3.实施风险的负担
(四)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1.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合同义务为: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在技术辅助服务合同中,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对方返工或改进。 (3)委托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 2.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3.新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4.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一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其二,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其三,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其四,保管合同中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1)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3.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危险通知义务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2.告知义务 3.声明义务
第十二节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 2.接收、验收义务 3.通知义务 4.妥善保管义务 5.容忍义务 (二)存货人的义务 1.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2.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三、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仓储合同系由一般的保管合同发展、演变而来,在法律对仓储合同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对其未设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关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三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 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3.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4.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一)受托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3.报告义务 4.财产转交义务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委托合同当然终止。
(二)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时的法律后果 1.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 2.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委托关系终止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第十四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四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具有主体的限定性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4.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5.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一)行纪人的义务 1.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2.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 3.合理处分委托物的义务 4.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2.受领或取回标的物的义务
(三)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此项权利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或称行纪人的自约权。 因为行纪人的介入,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民法上关于买卖的规定,均可适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之后,仍有报酬请求权。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付给行纪人报酬。 当然,报酬的给付时间应在买卖实行之后,也即由行纪人所介入的买卖的实行是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前提。因委托人方面的原因而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三、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行纪合同在性质上与委托合同最为接近。 我国《合同法》第423条明认“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五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认为,居间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2.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3.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4.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 5.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 (一)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2.忠实和尽力的义务 3.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就报酬的支付方式,我国采约定报酬制。 2.支付必要居间费用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7条则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章 不当得利之债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效力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包括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第三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无因管理的效力
第一节 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尽管管理行为需要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由于该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因而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实行为。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没有法定的约定义务。
第三节 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但与不当得利之债不同的是,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不仅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无因管理效力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的义务 (一)适当管理义务 (二)通知义务 (三)报告、计算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时,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 1.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