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09港一 黄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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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09港一 黄丹丹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年10月1日实施 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门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于2010 年10月1日实施。它意味着担当我国石油70%、天然气99%输送任务的油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和过去的《管道保护条例》相比,《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最明显之处就是增加了《管道规划与建设》一章,这样可以在源头把关管道安全,也从源头上理顺了管道建设与城乡建设之间的关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管道保护法》规定了管道企业在环境被污染时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比如它规定: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让所有人认识到了海上油气管道安全失控后对环境保护巨大的破坏力。《管道保护法》中并没有对海上油气管道进行保护提出细致规定,只是在附则里提出:国务院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海洋石油管道与路上石油管道在诸多技术标准上存在较大不同,归口管理的部门也不同,因此要单独出台保护条例。不过,国家能源局局长张国宝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座谈会上介绍说,目前《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完成了初稿起草工作,反复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在今年上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 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八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四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六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杨希珍:贯彻落实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010年6月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山东是石油天然气管道大省,依法保护油气管道对于确保山东能源安全,促进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这部法律正式施行之际,记者对山东省油区工作办公室主任杨希珍进行了专访。

 问:杨主任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于10月1 日起正式实施了。为此,省政府专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0]168号 ),要求要高度认识保护油气管道安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保障油气管道安全工作做好、做扎实。请您谈谈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山东能源安全保障的重大意义。   答:《管道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法律,为能源安全、公共安全和油气输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它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油气资源和管道运输安全的高度重视,更为我省管道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首先,明确了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根据《管道保护法》的要求,省政府 168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各级油区办和政府指定部门作为管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依照《管道保护法》的规定,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管道保护工作。其次,规范了管道规划与建设行为。从源头上理顺管道建设与城乡建设之间的关系,保障管道在建设环节和建成后符合管道保护的各项要求。再次,加强了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规定了禁止各类直接危害管道的行为和管道不同的保护距离,规范了对涉及管道施工作业的行为。第四,规定了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原则。最后,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权威性。

  问:山东是石油天然气管道大省,不但要保障山东的油气需求,还承担着向全国输送油气的任务。请您介绍一下我省油气管道的综合情况。   答:山东作为一个管道大省,已建和在建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近万公里,约占全国管道的七分之一,承担着保障华东地区乃至全国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的艰巨任务,是国家管道规划布局的战略重点,也是全国重要的管道枢纽之一。   山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管道保护工作,把能源安全、管道安全作为全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年年进行专门安排和部署。多年来,全省油区系统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部署要求,立足山东油区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实际,积极行动,周密部署,落实措施,扎实工作,全省油区秩序和管道运行总体安全稳定。一是建立了省市县三级管道保护工作网络。全省17市108个县(市、区)都指定了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省市县三级管道保护工作网络。二是落实了管道保护的政府和企业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管道保护的政企双责,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联动,企业密切配合的工作体系。三是健全了油气生产储运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2008年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省油区办设立省应急指挥机构,成立省应急专家组,各市和石油企业也按照省里的要求,健全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四是不断推进管道保护法制化建设。近几年,省政府连续下发了多个管道安全保护的规范性文件。2009年出台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214号省政府令),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对管道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省里成立了油区和管道监管总队,各市设立支队,各县(市、区)设立大队,目前全省监管执法队伍已近6000人。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几易其稿、最终出台并实施。您认为,此部法律的施行对于增强全社会保护管道的意识有什么积极作用?对于推进依法行政会带来什么影响?   答:《管道保护法》的实施,对于管道沿线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人人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管道安全运行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该法律对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是指导各级油区办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保护工作的重要法律,标志着管道保护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为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问:山东省油区工作办公室是全省油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您认为,今后将如何以此法律的实施为新起点,进一步加大管道保护工作力度?   答:一是加强队伍建设。法律实施的好坏关键在于人的因素,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省里成立了油区和管道监管总队,要继续帮助和指导各市、县(市、区)建立健全支队和大队,履行《管道保护法》赋予的监管职能。二是切实履行报告制度。管道企业要完善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一旦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及时报告和处理,处理不了的,及时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三是加大打击力度。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四是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预警预报。一旦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问:“十一五”即将过去,“十二五”马上到来,请您谈谈今后五年省油区办如何更好地履行职责、服务全省发展大局?   答:“十二五”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各级油区办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一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以《管道保护法》为总抓手,适应转方式、调结构和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的需要,高举服务“一个大旗”,狠抓稳定、发展“两个重点”,进一步为山东经济发展,为山东能源供应安全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一要认真贯彻落实《管道保护法》,确保油区秩序稳定,保障管道安全运行。二要搞好协调服务,为中央石油企业在我省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深化油地共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三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进一步促进我省与中央石油企业的合作,加快我省石油天然气事业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能源保障。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解读 西气东输公司员工将维修机具抬往管道维护现场。

危害管道安全将追究刑事责任 打孔盗油猖獗,怎样处理不法分子? 【法条摘登】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和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与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回放】 据《瞭望》周刊报道,2002年至2009年间,中国石化共遭受打孔盗油1.98万次,累计泄漏油4.7万吨;油田发生开井盗油1.21万次,累计泄漏油2.1万吨,造成可计经济损失5.3亿元。这不但导致管道长时间停输或凝管报废,上游关井停产,下游炼厂减产以及成品油、天然气供应中断,而且会因外泄造成环境灾难。   解析 近几年,第三方破坏对我国油气管道事故的“贡献率”达40%,严重危害油气管道的运营安全。目前,我国已经建成的长输管道已形成跨区域、跨国境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管道是重要的能源基础设施,具有高压、易燃和易爆的特点,事关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油犯罪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将打孔盗油破坏管道构成犯罪的行为,定性为破坏压力容器罪。   大型工程施工、管道沿线不法分子打孔盗油盗气等,每年都引发多起油气管道安全事故。这些,都需要管道管理企业与各级政府加强工程规划与监管,加大对民众的法制宣传与执法力度,与油气管道经营企业共同努力,建立和完善保护油气管道安全的机制和体系。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不得侵占 征地困难重重,管道占地能否他用? 【法条摘登】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案例回放】 中国石油锦州化工分公司有一条通往笔架山港口的石油管道,全长44公里,其中有8公里管道穿过市区和郊区。但在城区,管道上面有固定建筑;在城郊,农民在管道上方搭建蔬菜大棚。锦州市有关部门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十几年过去了,这种局面仍然没有解决。   解析 上述案例的症结在于永久性占地。中国石油地方分公司无权永久性占地。石油管道占地大都属于临时占地。但按照石油管道的使用性质,这个管道应该是永久性的,占地也该变更为永久性占地,应该给农民以永久性的补偿。这样,安全隐患才能消除。   油气管道已经在我国许多地方联网成片,但管道建设过程中的临时和永久性征地困难,却是阻碍工程建设进度的一大难题。   管道建设企业建设每条管道都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做征地工作。由于无法可依,征地工作难以推行。因此,在相同情况下,不同的标段征地进度相差悬殊。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了管道用地的性质、征地的依据。依法征地,将成为今后管道建设征地的着力点。

拆迁征地频繁,影响土地使用怎么办? 管道企业补偿赔偿有法可依 【法条摘登】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案例回放】 去年10月,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了某管道工程在山西省境内用地补偿标准。该工程在山西省境内的管道里程是387公里。该工程临时用地约1.64万亩,永久性用地(临县、阳曲县压气站、阀室)约225亩。该工程在山西省境内用地补偿标准共涉及土地约1.66万亩,临时用地除土地补偿外,另按每亩600元缴纳土地复垦抵押金,按每亩500元支付地力恢复费,标准为一年的产值(含青苗补偿在内),附着物补偿由建设单位与当地政府酌情制订。   解析 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管道建设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管道建设永久性用地主要集中在站场、阀室。由于土地地域、性质、等级的不同,过去在赔偿上往往要执行不同的标准。   《管道保护法》规定了需要管道企业补偿或赔偿的情形。在今后依法补偿和赔偿中,更需要国家或管道途经省、市、自治区依法出台配套的标准、措施和办法,使补偿与赔偿有法可依、遇事有据。

管道企业是维护安全主要责任人 四级多头管理,谁担管道保护责任? 【法条摘登】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案例回放】 今年4月26日,中国石油管道局启动了管道工程项目第三方HSE监督。30名第三方HSE监督人员奔赴陕京管道施工现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管道局希望通过聘用有经验的第三方 HSE 监督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 HSE 监督,强化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纠正违章行为。   解析 一直以来,我国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概括起来是“四级多头”。第一级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作。第二级是管道经过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第三级是县一级。四是管道企业。多头的管理容易造成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不利于管道的保护。一旦管道出现安全问题,会出现耽搁管道安全处理时机以及责任推诿等现象。   《管道保护法》强调管道企业是维护管道安全的主要责任人,避免了责任推诿等现象,对管道企业的义务作了较多补充;为从源头上保证管道安全,增加管道企业应保证管道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要求管道企业在管道建设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企业要及时通报处理 泄漏造成污染,管理企业该做啥? 【法条摘登】 石油天然气管道发生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案例回放】 2003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某地质队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清霞村2组进行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涪江3号特大桥地质勘测钻探时,将埋于地下1.8米深、直径450毫米的兰成渝输油管道钻破,造成柴油泄漏。现场指挥员立即组织人员对事发点周围500米实施警戒,并对周边群众进行疏散,对泄漏出的柴油实施堵截。当地政府、公安、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相继到达现场。现场立即成了抢险指挥部。兰成渝输油管线工作人员和中国石油绵阳销售分公司相关人员负责抢修。   解析 法律首次明确石油天然气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上述案例是典型的第三方破坏造成的事故。中国石油从自身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出发,动员了大量人力物力,最终圆满完成任务。在当时由谁来清理,没有明确规定。现在,《管道保护法》做出明确规定。法律同时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江西南昌安义县罗田村的村民在看管道保护宣传画。

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立法进程 1989年3月12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这是我国关于油气管道保护的第一个法规。 1990年,国务院责成能源部、铁道部、交通部、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拟定《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但随着国务院机构改革,《实施细则》一直没有出台。 1997年6月,反映油气管道破坏日益严重情况的新华社内参摆在了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朱镕基面前,引起他的高度关注,并批示当时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迅速汇总相关情况和措施,要求公安部等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石油设施和物资违法犯罪行为。 2001年8月2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了修订过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管道保护法制进程进入新阶段。

为何出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司长胡可明:中国已经成为管道运输的大国 随着管道的发展,在管道保护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一是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大量以前远离居住区的管道逐渐被各种建筑物包围,管道的建设和城镇建设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所以为了加强管道保护,就要从源头做起,从规划开始,管道规划要和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二是外界对管道的破坏,包括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行为屡禁不止,有的地方势头比较突出,所以需要通过立法实行更加严厉的保护。    三是管道建设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比如铁路、公路建设交叉比较多,需要有一部法律调整和明确在建设中如何处理这些相应的关系。    四是这些年我国国际管道的建设比较多,这些管道的建设也需要有更加严厉的保护措施。应该说世界各个国家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都比较重视,美国、俄罗斯、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通过专门立法来进行保护。

国内油气管道遭破坏案例 2004年12月13日13时40分许,新疆克拉玛依217国道382公里处一条天然气管道发生严重泄漏,大量天然气从被损坏的管道内喷泄而出。事故是由违章施工所致,当时在附近施工的一家单位在取土作业时,挖掘机将埋于地表浅层的天然气管道损坏,致使天然气大量外泄。 2007年5月14日凌晨,江苏至湖南的仪征——长岭输油管线怀宁县三桥镇段发生重大原油泄漏事故。经调查,事故由违法分子盗取原油导致,泄漏量大约为100吨,大部分原油进入了农田灌溉水塘约4亩水面,受影响的山地面积约20亩。 2007年11月6日9时许,“粤中山工8218”轮和“粤祥泰128”轮在海南省东方市近海水域施工作业时,挖破海底天然气管道,引起天然气泄漏并起火,造成5人轻度烧伤。 2010年5月2日18时12分,中国石化山东东营至黄岛原油管道复线胶州市九龙镇223号桩处,因地方违章施工致使管线受损泄漏,东黄复线紧急停输,共泄漏石油240吨左右。

国外油气管道遭破坏案例 2000年8月19日,美国新墨西哥州卡尔斯巴德市附近发生天然气管道爆炸,造成多人死亡。这次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管线内壁长期受到腐蚀,管壁变薄所致,爆炸直接影响到加利福尼亚州的天然气供应和发电。 2006年7月,尼日利亚南部巴耶尔萨州两条输油管道遭炸弹袭击,发生严重的石油泄漏。 2006年3月,美国阿拉斯加州北部普拉德霍海湾地区发生一起重大石油泄漏事故,约有6357桶原油从输油管中泄漏并污染了附近约8097平方米的苔原地带。近年来,普拉德霍海湾地区已经相继发生多起石油泄漏事故。 2010年1月20日,“东西伯利亚—太平洋”(东线)石油管道在俄联邦东北部最大的共和国——萨哈共和国连斯基区境内的一段管道破裂。近450立方米石油泄漏,导致将近2万平方米的土地遭到污染。仅过不到半个月,2月3日,阿穆尔地区北部的“东西伯利亚—太平洋”石油管道再次发生石油泄漏事故。

业内声音 袁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这部法律有四个突出特点:一是强调管理企业是维护管道安全的主要责任人,二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管道保护责任,三是注意维护群众、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在充分考虑保障管道安全的同时,还注意贯彻节约用地、环境保护等原则。 苏士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原局长、全国人大代表):一是管道作为五大运输业之一,对国家经济命脉、国计民生、国防建设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安全受到的威胁也越来越大。二是我们国家的油气管道都是高压运行,输送介质又易燃易爆,但在管道周边的违章建筑比较多,成为很大的隐患。三是国家正在构建能源安全体系,这涉及到跨国管道。另外,在建设中,管道经常与铁路、高速公路和河渠发生交叉,往往各自都拿着当地政府的批文,时常发生纠纷和摩擦。所以亟待建立一个协调机制。《管道保护法》提供了防止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协调机制,我拥护这个法。

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管道保护法》后,北京天然气管道公司立即组织员工学习,各基层单位主动向沿线施工单位和民众宣传。 这个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学习《管道保护法》,明确自己承担的职责,做好油气管道保护工作。各输气管理处按照公司要求,通过张贴警示标语、向管道沿线民众和施工单位宣读《管道保护法》等方式,强化相关人员法律意识。图为这个公司山西输气管理处兴县管道维护站员工张贴管道保护宣传标语。 图为这个公司山西输气管理处兴县管道维护站员工张贴管道保护宣传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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