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3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4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5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6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0日 7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劳动就业”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款中的“按照”修改为“以”。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三、将条例中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二个子女”统一修改为“两个子女”。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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