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契約 報告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科員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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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 報告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科員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科員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1

延遲 履約標的 權利及責任 保險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 附則 總則 履約管理 契約變更 查驗及驗收 契約價金 履約期限 2

壹、總則 訂定依據及目的(§1) 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2)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 3

應納入採購契約之事項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契約文件之文字應以中文書寫。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機關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 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包括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4

應納入採購契約之事項 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時,應訂明各項費用之紀錄、憑證及機關之查核權、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履約爭議解決途徑,如申請申訴會調解、仲裁、民事訴訟及其他合意處理方式。 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發生履約爭議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 準據法及第一審管轄法院。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或代金之繳納。 5

契約文件(§3)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6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4)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7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4)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8

契約解釋原則 法律行為有效原則 解釋法律行為,除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別有含義,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心中保留等情形外,應盡量使其為有效之解釋,蓋法律行為內容之不能、不確定或違法,非當事人之所欲,非其真意所在,此即所謂「法律行為有效之原則」。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9

契約解釋原則 法律行為有效原則 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假若契約文字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之意義,其中一個意義使契約有效,另外的意義使契約淪於無效,應選擇能使契約有效之意義而為解釋。 10

契約解釋原則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在探求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主觀的意思或認知,而應該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如當事人確曾有共同主觀意思,但嗣後又否認而各執一詞,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確認共同主觀意思的存否及其內容。 11

契約解釋原則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12

契約解釋原則 依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 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以工程契約之解釋,如法律未設有相關規定者,得參酌工程習慣予以解釋。尤其當契約條款模糊不清時,工程慣例將可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參考依據。 13

契約解釋原則 依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物僅須『主要構造』、『隔間』及『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即可申請使用執照,至其他工程問題則應視承造人與定作人間之合約如何約定,要非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依工程習慣,使用執照之取得為承造人主張工作物完成不可或缺之要件,惟其縱已取得使用執照,如尚有約定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自不得謂其已完工」。 14

契約解釋原則 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 所謂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乃本諸公序良俗所為之闡釋,蓋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惟有將不合理或不當之處,稍加壓抑,始能謀其權衡也 。 15

契約解釋原則 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 奧國民法第915條規定:「單方義務行為有疑義時,應認定義務人係負較輕之義務,而非較重之義務;在雙務行為,其表示之不清晰處,係由一方造成者,在解釋時,應作不利於其之解釋」。即契約條款如欠明暸或含糊不清時,在解釋時將作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之解釋 。 16

契約解釋原則 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案例【調88015號】:「主辦機關固以『工程預定進度表(乙式)』中『圖說送審』及『施工』二欄合計之工期為90日曆天而主張本工程工期為90日曆天,惟查該進度表『工程期限』欄之天數劃至180日曆天,且本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參酌契約條款不明確時應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之原則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衡平雙方責任,本工程履約期限建議訂為160日曆天,由雙方重新議訂工程進度表」。 17

契約解釋原則 公平合理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97.4.15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4)款:「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修正前: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18

契約解釋原則 公平合理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057號】:「總價承包契約如將工程風險全歸之於承商,則當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商必有不公。茲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註: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契約之工程項目,其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契約執行上之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 19

契約解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0

契約漏洞填補 前揭契約解釋,主要的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若約定的內容,欠缺實現當事人契約規範計畫所必要的規定,契約發生漏洞,無從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確認契約文義所具有的意義規範。 因此,透過契約的解釋,若可確定就一定事項,當事人有意不規範,並非契約漏洞。 21

契約漏洞填補 契約所以漏洞發生,有由於當事人未能預見未來情事的發生;有由於當事人相信雖未約定,終可透過磋商處理,或法律必有合理解決之道;有由於當事人欠缺必要的資訊,為避免支付高的交易成本,而未訂立所謂的「完全的契約」,對該當契約關係可能發生爭議的危險分配,作周全的約定。 另契約漏洞,也可能發生在契約一部無效的情形,即當事人就有待規範事項,不僅預見有規範必要,也真有所約定,但約定內容,因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一部無效,或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內容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情形。 契約如有疏漏之情形,首先應由任意規定加以補充,次則應透過探求擬制的當事人意思而為填補。 22

契約漏洞填補 任意規定 法律設任意規定之目的,實際上即著眼於契約漏洞之補充。當事人對於契約上非必要之點,所以未為約定,亦多因相信法律會設有適當合理的規定。只要契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的類型,契約漏洞即可因此而得以填補。 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23

契約漏洞填補 探求擬制的當事人意思 填補契約漏洞優先考量由任意規定加以補充,較能滿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惟任意規定主要存於有名契約類型的法律規定中,若不屬有名契約類型或無任意規定得以適用時,則需具體衡量個案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並探求契約目的藉此填補契約漏洞。 在補充性契約解釋,其所探求的當事人真意,不是事實上經驗的意思,而是「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且假設的當事人意思,乃是一種規範性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期能實現契約上的平均正義。 24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契約文字(§5)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三)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四)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5

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契約簽署(§7) 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度量衡單位(§6) 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契約簽署(§7) 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若干份。 26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7)款:「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本會88年5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8805761號函:「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至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以在後者為準。(二)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7)款:「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27

貳、履約管理 分包廠商(§8)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28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採購法第67條 採購法第65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採購法第67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29

本會90年12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51780號函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關於旨揭主要部分之認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已有規定,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71點並將之列為填寫項目之一。惟部分機關未予參考,致常發生機關與廠商間關於違法轉包或合法分包之爭議,爰建請採購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依上開細則第87條規定妥為處理,以杜爭議,並避免廠商濫為分包。 30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許可文件之取得(§9)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履約之協調配合(§10) 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3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 :「(6)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32

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財物保全責任(§11) 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 :「(24)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33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工安責任(§12)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廠商保管責任(§13) 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 34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7)工程保管: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7)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第15條(驗收) :「(七)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35

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14) 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3.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 36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37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施工管理(§15) 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16)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38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採購標的之包裝方式,於契約內訂明: 包裝方式(§17)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採購標的之包裝方式,於契約內訂明: (一)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三)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四)包裝材料。 (五)包裝內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或應隨附之文件。 (六)其他必要之方式。 39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18)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0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21)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22)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41

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第1項)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2項)」。 42

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相互通知之方式(§19) 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五)契約文字:…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3

參、契約變更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20)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44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21)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5

機關指示變更,是指契約約定機關得依工程變更條款行使單方指示工程變更權利,此乃因工程施工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如欲預測將來可能發生所有事情的變化,並預先形成合意極為困難,藉由契約中機關指示變更條款,能使機關碰到事前沒有預見的情況發生時,得在不使契約無效的前提下,做出適當的回應,並降低雙方為應付此一無法預期風險而投入之成本考量。故機關指示變更,性質上應為意定形成權,只需依機關意思表示為之,其變更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承攬廠商或於其暸解時發生效力。 46

機關指示變更,其目的係為使工程順利完成並使工程符合其需求,故機關指示變更之權利,應僅限於工作範圍之變更,至於機關指示變更後如有涉及契約價金及工期之調整者,仍應由機關與廠商依據契約中所定計價及展期辦理,如短期無法達成合意,廠商應得透過爭議處理途徑程序尋求救濟。 然機關指示變更,影響廠商權利甚鉅,其指示內容與範圍應有一定限制,以避免破壞契約雙方初始合意之基礎。即機關指示變更之範圍,應以是否影響契約同一性為斷,如機關指示變更之工作影響契約同一性時,機關並無指示變更之權利,承攬廠商得拒絕施作。 47

至於契約同一性之判斷,應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與契約之經濟目的,例如變更後之工作性質與雙方締約時所預想之實質工作目的是否相同、對原工作內容質與量之影響及其對承攬廠商施工擾動程度等,如變更後之工程經濟目的、規模及性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已屬重要部分發生變更者,則可認為變更後契約與原契約不具同一性,機關不得指示變更。 48

美國法院則認為機關指示變更之內容與範圍不得超出契約通常範圍,否則將構成契約本質變更而屬契約之違反。其標準大致可歸納為:(1)工作性質的改變:法院通常會以「承攬廠商施作之工作是否與雙方締約時所預想之工作實質上相同」為標準,當變更工作之功能或性質,與原來契約所要求之工作大致相同時,該變更即在契約通常範圍內,而不構成本質變更。(2)承攬廠商增加之成本以及施工擾動程度:廠商如因契約變更大幅增加成本及嚴重干擾其施工時,則可能構成本質變更。此一判斷標準亦可供國內機關指示辦理契約變更時之參考。 49

此為採購機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之限制,無論在採購機關指示變更或雙方合意變更時均有此限制,目的在於防止藉契約變更之名行招標之實之情形發生。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契約變更如有涉及契約價金之增加者,因其屬逕洽原得標廠商採購之性質,是以將其視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爰應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 此為採購機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之限制,無論在採購機關指示變更或雙方合意變更時均有此限制,目的在於防止藉契約變更之名行招標之實之情形發生。 50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1)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2)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3)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51

新增工作項目之認定 在認定新增工作項目時,除應視契約中有無相同之工作項目外,尚應視實質工作內容、性質、施工方法是否有所差異,在工程習慣上可否被認為係屬不同工作而決定。 因工作項目即使名稱相同,可能在施工條件、施工方法及工作內容與性質上有重大差異。例如挖掘工作在不同地點進行,每個地點具有不同特性,如填土、碎裂石頭及硬石,不同之工地狀況將使得挖掘工作內容、成本迥異。 52

本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53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一般條款E. 5(變更價款之決定):「由工程司依E 54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一般條款E.11(契約變更之計價):「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已服務或施工完成而尚未達成協議時,工程司可按契約變更預算單價之80%先行估驗,俟與承包商之議價達成協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55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22)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8)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56

契約之轉讓(§23)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7)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57

本會88年10月26日 (88)工程企字第8816585號函:「首揭工程得標廠商因於投標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原投標證明文件影本與得標後所提正本之部分內容(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不盡相符乙節,如該公司對外關係仍屬同一法律主體,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該廠商仍具有得標資格」。 商號主體問題: 58

本會96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600030330號函:「技師事務所組織係為自然人,非屬公司,機關與技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即係由該所負責技師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爰技師事務所負責技師死亡,機關應與該所終止契約,另案辦理招標」。 本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8620號函:「所詢自然人得標後,可否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乙節,所述個人工作室,係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成立之商業組織,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分別應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來函所述,該自然人與其獨資成立之工作室,依上開法律規定顯屬不同之交易主體,其得標後自不得逕行變更簽約主體」。 59

肆、查驗及驗收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25) 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約準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92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94條 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60

(2)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 : (2)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61

(2)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 : (2)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62

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履約之查驗(§26) 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工程-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採購法70) 財物、勞務-經一定履約過程 工程、財物-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細則90) 勞務-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細則90-1) 63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27)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64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8)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65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4)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5)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6)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66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其經廠商收受後之滅失或減損,由廠商負責。 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28)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其經廠商收受後之滅失或減損,由廠商負責。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29) 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67

伍、契約價金 契約價金之記載(§30) 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68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契約價金之記載(§31)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69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價金之調整(§32)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70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1)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7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1)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7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1)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73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2)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74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33)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2)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75

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一致 工作範圍 廠商之主要義務係按「圖說」施工,而非按「詳細價目表」施工,此之所謂之「圖」係指設計圖,其主要之功能在於規定工作物之尺寸、大小及形狀,而「說」係指規範,其功能在於規定所完成之工作物應具有何種之品質、功能及價值,亦即廠商對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規範之規定為準。 76

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一致 工作範圍 詳細價目表之作用,在於工程契約變更之計價以及按完成進度按期給付估驗款,且在投標時詳細價目表可作為統一之比較基準,用以比較各投標廠商之能力,且因投標廠商不必在投標時各自計算工程數量,可以節省時間與投標成本,而降低投標成本則應可降低標價,可謂雙方均享有使用詳細價目表之利益。 77

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一致 由於施工圖上並無工程數量之記載,機關係依設計圖樣將其所估算之工程數量記載於詳細價目表上,以供投標廠商作為報價估算之參考。 機關在提出詳細價目表供廠商計算標價時,其以圖面上之設計圖說推估工作數量,難免會涉及圖面幾何算術邏輯上之誤差,即產生按圖施作結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上數量之差異。 78

即實作數量為按圖施作之數量,契約數量為詳細價目表之數量。 何謂實作數量?何謂契約數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上開條文所載『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中『契約數量』乃指包商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顯示之數量,而非建築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甚明」。 即實作數量為按圖施作之數量,契約數量為詳細價目表之數量。 79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 對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以10%為風險分配界線,包括10%以內者劃歸承包商應承擔之合理風險,契約價金不得調整;逾10%以上者,則屬業主風險,得以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乃衡量雙方利益以公平合理方式,將風險預先分配,使雙方各自負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而得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爭議問題之處理模式。 80

圖說有標示,詳細價目表未記載_漏項 是否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項目而詳細價目表未予列明即謂漏項,應區分為二種情形: 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 如詳細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且探求工程設計時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在內,則屬漏項。 81

圖說有標示,詳細價目表未記載_漏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原設計圖就殘障坡道、花崗石扶手、花崗石檯面、售票口花崗檯面等工程確有設計,惟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並無此項工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實地勘察規定『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須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日後不得藉詞要求補貼或加價』,而第5條第3項亦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等規定以觀…遠揚公司未自行於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所致之上開工程估價之『漏載』或『不足』所致之損失,係屬可歸責於遠揚公司之事由,且其事前即得容易查明事項,自不得任意請求超過工程總價上限外之工程款」。 82

圖說有標示,詳細價目表未記載_漏項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系爭工程圖說上載有該等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上訴人之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83

圖說有標示,詳細價目表未記載_漏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 (3)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84

圖說有標示,詳細價目表未記載_漏項 本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函:「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其有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情事,如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各該專技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門技術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85

圖說未標示,詳細價目表有記載 此種情況,經常發生在一式計價之項目中,如確係無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需,則屬於契約工作。工程圖說雖為承商施工之依據,但不應以圖說未記載,即一概認為該工作項目非契約工作,因為該工作可能在工程慣例、技術上屬於無須圖示而仍必須施作之工作。 86

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上均未記載 如該工作項目確係為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之工作,例如假設工程,則承商應有義務施作,不得藉詞圖說上未載明而拒絕施作。 如圖說未予標示,確屬承商於簽約前無法估算出來,且又非技術上或習慣上所必要之工作,非屬契約之工作範圍,承商無義務施作。 87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契約價金給付條件(§34) 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 (一)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二)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三)給付金額。 (四)給付方式。 (五)給付期限。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88

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36)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35) 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36)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情形,廠商並應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89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預付款之性質 一般公共工程由於投資金額龐大、施工期間長、工程技術複雜,工程風險與成本相對亦提高許多,因此政府主辦機關對於廠商,大多會給予優惠性融資貸款或是再開工前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以使廠商取得足夠之工程準備金,作為推廣工程前置作業之用。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90

工程估驗款之性質 工程估驗款係招標機關於工程完成前,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即每期估驗款),此乃為使廠商取得資金週轉,用於預購材料及給付次承攬人之費用等俾利工程順利進行。 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4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工程估驗款最主要之爭議在於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91

自各工程完成估驗時起算時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度重訴字第3148號判決:「原告依約既於工程權重表各部分進度完成時,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被告依約亦不得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估驗款之消滅時效自應同時起算,始為合理,否則原告業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卻無從起算消滅時效,將造成請求權與消滅時效剝離,違背民法就請求權之行使均設有消滅時效此一根本原則。況且,於本件之情況,承攬工作業已因故中輟,若承攬工作始終未能完成,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估驗款請求權業已得行使,然尚不得起算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豈非永無罹於時效之日?其不合理甚為灼然」。 92

自全部工程完成時起算時效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14號判決:「雖合約書第5條載明付款方式為『請款每月乙次四五天期票』,然此不過為雙方就承攬報酬依工程進度為階段性給付之約定,因此一約定係有利承攬人即東暵公司之約定,東暵公司在承攬工作完成前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權,東暵公司未行使一部先付請求權,對永謙公司有利,自不得以東暵公司或有未先期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之情,即謂其每月之報酬請求權應依次罹於時效,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間完成,則東暵公司於83年4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93

契約價金之記載(§37)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但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94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4)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5)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6條(稅捐):「(1)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2)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3)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95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38)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96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39)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97

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14號判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非單純取決於工作,而係根據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高低為計算,其性質自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自不應適用短期二年消減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貼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8

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以成本加公費計算契約價金(§40) 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99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41)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三人檢驗之費用(§42)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100

陸、履約期限 履約期限之訂定(§43) 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二)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之方式。 101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履約期間之計算(§44)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02

(1)履約期限(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 : (1)履約期限(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__年__月__日以前全部完工。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上開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103

(1)履約期限(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 : (1)履約期限(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4.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104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並未於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日曆天之情形,依日曆天之文義觀之,原則上應按日計算日曆天…未事先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合約中明訂日曆天之計算方式…尚不能因而即謂凡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應免計工期,否則豈非與工期按工作天計算者無異」。 105

本會9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500099440號函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欲施作,其涉及監造或監工者,應先報請機關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同意施作。機關如同意施作,應要求監造、監工單位現場監造、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契約如未規定該日數是否計入工期,基於鼓勵廠商加速工程進度之原則,機關得同意免計入工期。另機關宜於契約規定,廠商未經機關同意,於免計工期之日施工之處理方式。 106

柒、遲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45)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定額。 (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107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108

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109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1)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 110

(2)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2)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3)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11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46)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 (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112

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如有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工程之要徑工作時,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因此,是否可展延工期,首應判斷廠商是否有歸責之事由。 113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47)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114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48)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115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5)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116

(6)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6)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7)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117

(8)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8)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118

(9)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 : (9)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119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不可抗力原因(§49)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20

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22年1月1日上字第31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121

捌、履約標的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50)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122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123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51)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24

民法第495條第2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第2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125

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52) 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126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保固): (1)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年)。(2)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127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保固): (3)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4)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128

民法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 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1項)。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2項)」 民法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 民法第501條:「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 129

民法第501-1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民法第514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30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131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89年5月28日)前之88年9月21日已發現花崗石片脫落砸傷女童,且其肇因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迭催其全面修復,上訴人迄未置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往來書函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扣留保固金以備修復,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保固特約所生權利請求修復,核與民法第514條瑕疵修復請求權無涉。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時效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132

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53) 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133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維修服務契約(§54) 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134

主旨:機關辦理電腦軟、硬體採購,其後續數年之維護服務之價格,建議納入採購標的一併考量分年編列預算支應,請 查照。 本會95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7550號函 主旨:機關辦理電腦軟、硬體採購,其後續數年之維護服務之價格,建議納入採購標的一併考量分年編列預算支應,請 查照。 說明:機關辦理電腦軟、硬體採購,如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護服務之必要者,其後續數年維護服務之價格,建議附於採購標的一併考量,例如納入評選項目之一,合併招標決標,以免造成得標廠商藉後續維護,以不合理之報價與機關議價,而機關迫於無其他選擇,致予廠商有賺取不當利益之機會。採購契約要項第54點規定併請查閱。 135

玖、權利及責任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55) 得標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136

(1)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 (1)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137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56)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138

(3)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 (3)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39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140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57)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141

(5)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5)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142

國家賠償法 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43

行政院71年7月20日(71)台法字第12226號函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 (例如第189條) 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144

行政院71年7月20日(71)台法字第12226號函 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145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45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損害賠償之請求(§58)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45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146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如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應於招標時預先載明)。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__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147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59)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148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60)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149

(6)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6)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150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61)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151

(7)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 (7)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152

拾、保險 保險之種類(§62)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保險擇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之保險,並載明於契約: (一)營造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安裝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雇主責任險。 (四)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五)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六)運輸險。 (七)專業責任險。 (八)其他必要之保險。 153

(1)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1)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雇主意外責任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運輸險。 □其他 154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4.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155

(2)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2)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應含廠商、分包廠商、機關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保險期間:自_______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機關。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10.其他: 156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3)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其實際承保範圍,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4)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機關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157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未保險之責任(§64) 索賠所費時間(§63)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未保險之責任(§64)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158

(5)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6)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5)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6)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7)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8)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9)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59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65) 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160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16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3)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16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4)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163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5)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164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66)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主要理由係考量如得補償廠商因此所失之利益,其損害賠償範圍過於廣泛將有悖公共利益,且不利政策之推動,況民法第216條有關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亦得於契約中明定以排除所失利益。 165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之給付(§67) 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166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6)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7)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167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本會89年5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106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168

如契約未有任何約定者,則機關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至於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論者謂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承攬人應有報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511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乃針對契約終止後,尚未完成之工作部份,所生之損害而言。 169

況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未能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品質或達成契約之使用目的效果,更難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須先「完成一定工作」,即承攬報酬之發生以「工作完成」為條件,且按民法第264條但書:「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承攬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在條件未成就前,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況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未能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品質或達成契約之使用目的效果,更難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 170

工程如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者,則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俟工作全部完成時,條件始成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之部分,尚難謂其具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之部分。 工程如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且契約對於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訂有分段驗收及付款規定者,則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之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的部分,因該部分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承攬人得依契約規定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而就其他僅部分完成尚未達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部分,則屬民法第511條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71

工程部分竣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開放使用者,就該部分推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承攬人得依契約規定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惟須注意者,工程主辦機關此時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就該部分辦理部分驗收。 172

契約得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暫停執行(§68) 契約得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契約應訂明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173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9)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174

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暫停執行之補償(§69) 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175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10)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176

拾貳、爭議處理 履約爭議之處理(§70) 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102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77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 (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2.除前目後段之情形外,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4.提起民事訴訟。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78

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 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受理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受理履約爭議處理之機關(§71) 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 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受理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 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79

契約應訂明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72) 契約應訂明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0

(3)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 (3)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1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裡之採購。 訴訟(§73) 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裡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182

(4)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 (4)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183

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約定仲裁處所。 仲裁(§74) 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約定仲裁處所。 仲裁法第1條第1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第1條第3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第1條第4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184

拾參、附則 繳納代金證明(§75) 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依規定應繳納代金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前項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彙送至主管機關之決標資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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