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释放—刑事执行 活动的终结 第一节 释放的概念、 种类和意义 第二节 释放的依据与程序
第一节 释放的概念、种类和意义
一、释放的概念 所谓释放,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被关押服刑改造的罪犯解除监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终结刑罚执行活动的一项刑事执行制度。 其特征是: 第一,释放活动只能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第二,释放的对象仅限于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在监狱、拘役昕等监禁刑执行机构服刑与改造的罪犯。 第三,释放的目的是解除罪犯的被监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并终结一切刑事执行活动。 第四,释放是一项刑事执行制度。
二、释放的种类 依据对释放定义的不同理解和导致刑 罚执行终结的法律事实,释放的种类可分 为几类: (一)按发生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 释放可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释放 与执行阶段的释放两种类型
(二)按导致刑罚执行终结的法律事实,释放可分为刑满释放、根据人民法院的重新判决或裁定释放、特赦释放等三种类型
三、释放的意义 释放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所确定的刑罚执行结束的一种标志,是 对某一罪犯刑罚执行过程终结的一种必 然表现形态,也是由罪犯身份恢复为一 般公民的必经法律程序。
对刑罚执行机关而言,释放意味着作为行刑机关因执行刑罚而对某一罪犯承担的惩罚与改造任务至此已经完成。施加于罪犯的强制、监督管理、矫正等诸项手段的运用即将停止,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道工序的行刑工作的目的得以实现。
对释放的服刑人员而言,释 放意味着被监禁关押予以惩戒与 改造的历史终结,原有的人身自 由受到监禁的状态获得根本性改 变,与社会上正常公民的人格与 法律地位的重新获得与恢复。此 外,从法律意义上讲,释放意味 着特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终结 或消灭。
第二节 释放的依据与程序
一、释放的依据 释放的法律依据是刑满释放,变更后 的判决或裁定释放,特赦释放。每一种类 的释放依据又可以分为: (一)刑满释放的依据 刑满释放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业已执行完毕。
(二)修改后的判决或裁定释放的依据 修改后的判决或裁定释放的依据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无罪判决或改判较轻刑罚且新判刑期届满的裁定。 (三)特赦释放的依据 特赦释放的依据是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发布的特赦令和人民法院所发的特赦通知书或宽大释放裁定书。
二、释放的程序 (一)出监教育 由于服刑罪犯在监狱中生活,长期与正常的社会相隔离,因而极易形成相对机械与盲目服从的“监狱人”,同时也与社会正常生活拉开了距离,这样就有必要进行特殊的强化性的出监之前的教育,让待出狱的人员了解社会政策、社会变化与社会生活,以便他们出狱后能很快地适应社会生活,而不至于盲从与碰撞而又误触法网。
(二)制作出监鉴定 刑事执行机关在释放服刑人员之前应当制作罪犯出监鉴定,对其在服刑期间的监管与改造情况作出全面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填度、特长及技术等级、主要犯罪事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罪犯本人简历、改造表现、服刑期间奖惩情况、监狱意见等。
(三)签发释放证明书 释放证明书是罪犯被解除监禁、恢复人身自由、依法获得释放的法律凭证,也是释放人员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时必须持有的证明文件。总之,释放证明书是关押改造罪犯准予释放的法律凭证,也是恢复罪犯人身自由,获得居民证的法律文书。
(四)发给回家路费、适当的生活补助费,退还罪犯个人财物 根据监狱法规和刑事执行实务的规定与做法,凡释放的人员,由刑事执行机关发给回家路费,途中伙食费。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公致残,释放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者由国家负责其生活的经济来源。
(五)释放后的考察 罪犯刑满出狱成为社会公民,并非是所有经过服刑改造的罪犯都已确定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即便是在刑事执行机关改造表现不错的服刑人员,出狱后还需要实践的检验,才能证实是否真正改造成为新人。因此,刑事执行机关应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改造质量跟踪考察,以便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刑事执行机关的惩罚与改造工作。
三、释放的时间要求 199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