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济法课程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主讲:卢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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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济法课程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主讲:卢运辉

教学目的与要求: 1、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2、了解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3、掌握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的规定; 4、领会合营企业、合作企业投资额转让的规定; 5、认识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概念 (二)外商投资企业特点 1、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不是外商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2、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不是政府对外援助举办的企业; 3、是中国企业,因为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 2、设立地点不同 3、设立依据不同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一)共同点 1、法律性质 2、设立地点 3、设立依据 4、投资主体 5、经营管理

(二)不同点 1、合营企业中,中外合营者按照投资比例分享盈亏; 2、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按照合同约定分享盈亏; 3、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提供,但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4、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且外国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能低于25%。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分为四个方面: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2、注意将限制类与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相区分。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和期限 (一)出资方式 1、现金出资 应当注意的是:(1)外方投资者只能以外币出资,不能用人民币缴付出资;(2)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出资。 2、实物出资 应当注意的是:(1)实物类型;(2)实物出资的作价方法与公司法股东实物出资作价方法区分;(3)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应当符合的条件。

3、场地使用权出资 应当 注意的是:(1)场地使用权只能作为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不能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2)如果未以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 应当注意的是:(1)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条件;(2)出资程序;(3)作价方法。

5、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公民或者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等。

5、外国投资者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投资的,购买金支付时间的确定。 (二)出资比例 外国合营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 (三)出资期限 1、合同规定一次性缴清出资的期限。 2、合同中规定分期限缴付出资的期限。 3、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处理。 4、分期缴纳出资的总期限确定。 5、外国投资者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投资的,购买金支付时间的确定。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3.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中外合营者须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一般分四个步骤: (1)申请出资额转让; (2)董事会审查决定; (3)报审批机关批准;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设立股东会。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五、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的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营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

2.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合营期限届满。 (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3.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承担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合营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管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经营管理 (一)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约定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二)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2.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设立外资企业的具体程序是: 1.提出申请 2.审批机关审批 3.办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有关情况应报中国审批机关核查。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2)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并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缴清。 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即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3.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 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1.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3.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