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法总论 在民法慈祥的目光下,每一个个人都是平等而独立的世界。 ——孟德斯鸠 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的义务。 ——耶林
龙著华 zhuhual@21cn.com
第一讲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问题:何谓平等主体?为何限于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包括哪些范畴?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有何不同?
“市民社会”(私的社会):政治社会的对立形态 (一)民法的语源——民法是市民法 市民:开明自利的经济人 “市民社会”(私的社会):政治社会的对立形态
(二)分类意义上——民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法典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上的民法: 现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包括:民事基本法 + 民事单行法 + 分散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三)公、私法划分角度——民法是私法 公、私法划分标准的多元化: (1)利益说 (2)主体说 (3)性质说 一是权力关系说 二是统治关系说 三是生活关系说
(四)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及其社会背景 民商合一发展趋势
民法的界定 ——以民事方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应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私法的典型形态,是权利法。
二、民法的发展 (一)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1804年) 地位: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是一部解放人的法典,是现代法学纲要,是“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 成就:(1)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民法三原则;(2)确立了法律统一、立法司法分离原则、个人责任等具体原则;(3)语言通俗、优美。 不足:
(二)德国民法典(1900) 地位:具有世界意义,并逐渐形成“德国法系”,成为一些国家民事立法的蓝本。 成就:(1)立法体系的完善:采用了设立总则的学说汇编体系;(2)设立了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一般条款,解决了成文法的时滞问题;(3)创立了一些新的概念与制度: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制度、代理制度等。 不足:
(三)瑞士民法典 地位:开启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一部很有特色的民法典。 成就:(1)在更高程度上确立了一般条款的地位,把诚信原则提高为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德国法仅将诚信原则规定为债务履行的基本原则);(2)赋予法官“补充、充实”法律的权力;(3)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草案》第2条中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三)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 (四)应由民法调整的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他社会关系 (五)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差异
四、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 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指导下位法立法 (2)行为(民事行为、审判行为)准则 (3)补漏功能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学理概括 1、平等原则 2、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民事权利神圣原则 5、公平原则 6、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7、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动条件:民法规范+民事法律事实。 第二讲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与构成 (一)民事法律关系界定 ——是基于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动条件:民法规范+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 1、民事主体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组织 (4)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民事客体 ——又称标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性事物,包括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 (4)人格 (5)身份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务功能 1、理论功能 民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即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 2、实务功能 [案1] 确定诉讼当事人 房屋渗水案 [案2] 合作经营黄麻案纠纷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三)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四)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救济民事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事实 (一)界定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客观事实。 (二)分类 客观状态: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时间经过等 事 件:人的出生、死亡等。 行 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中间行为;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适法行为:表示行为 事实行为 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事实行为: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法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违法行为:两个要件:客观上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行为为自愿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失权行为(违反间接义务导致权利丧失或减损的行为,如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中间行为:可撤消行为、效力待定行为
四、民事权利体系 (一)权利及其性质 权利的界定 权利的性质 (1)意思说 (2)利益说 (3)法力说
(二)民法的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调整
(三)民事权利的类型化 1、依民事权利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
2、依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依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相对权。
4、依权利的依存关系分:主权利、从权利。
5、依权利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分:专属权、非专属权。
6、依权利是否已经取得分:既得权、期待权。
7、原权利、救济权。
五、民事义务 1、法定义务 2、约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不真正义务 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第三讲 民事主体之一 ——自然人(1)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2、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的三种学说 一部露出说 全部露出说 独立呼吸说 司法实践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界定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完善我国缔约能力制度的设想 1、应当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追认合同的权利。 2、应当完善当然生效的合同以及不能撤消的合同等相关制度。 3、应限制酗酒者、浪费者、吸毒者等不良生活习惯者的缔约能力。 4、应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照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代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代履行私法上的财产义务; 代主张私法上的权利。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 (3)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4、死亡宣告的撤销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2)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3)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胎儿的民法保护 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为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如损害赔偿)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为绝对主义,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案例分析]胎儿受伤及接受增于赠与案
第四讲 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2) ——自然人的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含义、属性与分类 (一)含义 ——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的特征 1、非财产性 2、不可转让性 3、不可放弃性 4、绝对性
(三)人身权的分类 1、人格权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2、身份权 ——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例]人狗同餐案 [例]丑女被拒绝消费案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1.主体的普遍性。 2.客体的概括性。 3.内容的广泛性。
三、具体人格权之一 ——物质性人格权 (一)、身体权 (二)、健康权 ( 三)、生命权
四、具体人格权之二 ——精神性人格权 (一)、姓名权 (二)、肖像权 (三)、名誉权 (四)、隐私权 (五)、性自主权 (六)、人身自由权
五、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五讲 民事主体之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一、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辨析:公司、企业、法人
(二)法人的特征 1、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2、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3、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机关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 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二、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1、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2、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3、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二)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是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经济组织。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划分;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三、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设立原则 1、国外立法例的考察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许可设立主义。 (4)准则设立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2、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许可设立主义。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 :特许设立主义 (3)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 :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 (4)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有采特许设立主义 ;也有采行政许可主义的 .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履行有关设立程序
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的特征(法律限制) 1.法人性质的限制。 2.法律、法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条款只是限制了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法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限制。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
五、法人的民事责任 (一)法人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的误读(双重有限责任说) 有限责任的重读(一重有限责任说)
(二)法人责任与法人成员个人责任 法人行为 成员个人行为
(三)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危机与补救 ——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六、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二)、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法人被解散; 3.法人目的实现; 4.企业法人破产; 5.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1、法人的清算的界定 ——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全部财产关系法律行为。
2、清算人的范围 《公司法》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的规定 :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可分为三种情况:(1)在一般情形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2)在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3)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人的民事责任 (1)、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 (3)、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
七、法人精神损害 (一)、精神损害的界定 ——狭义说:自然人因起人身权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包括愤怒、绝望、焦虑不安等情绪。 ——广义说: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前者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后者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法人的名誉利益等遭受的损害。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的争论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规定明确了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名誉权侵害只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讲 第三民事主体之三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第六讲 第三民事主体之三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2、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 (2)、非法人组织是有特定目的的社会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4)、非法人组织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条件 1、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或规章。 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经费。 4、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普通合伙 (一)、普通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普通合伙的界定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协议组成的,合伙人一般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联合体。
2、普通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并依法经核准登记后成立的。 (2)、合伙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联合体。 (3)、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4)、合伙成员之间互为代理人。
(二)、普通合伙的类型化 1、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3条)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1、执行的模式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合伙人推举代表执行; 聘请第三人执行。 第30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合伙事务执行中的越权代表行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入伙、退伙 1、入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声明退伙。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法定退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强制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普通合伙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连带无限责任原则 2、双重优先责任原则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在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 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的特殊要求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 2-50人,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3、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及转换 1、主要区别: (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2、转换 (1)普通合伙人行为能力逆变,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第48条) (2)有限合伙仅剩普通合伙人的;(第75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3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84条)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人权利的限制: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五)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解散的事由 第85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清算的组成 第86条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地位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第 87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合伙的注销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第七讲 民事客体之一——物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界定 ——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第七讲 民事客体之一——物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界定 ——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与自然力。
(二)“物”与“财产” ——中国应制定《财产权法》还是《物权法》? 1、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及现实思考》一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2、郑成思教授在其《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 3、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三)物的法律属性 1、有体性 2、非人格性 3、可控性 4、可用性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界定 不动产是指依据自然事实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必然损毁其价值的物;反之即为动产。
2、区分的意义 (1)权利取得时间以及公示方式不同; (2)租赁权功能不同,不动产:买卖不破租赁; (3)法院管辖地不同。
(二)主物与从物 1、界定 ——主物: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作用的物。
认定从物应注意的要素: (1)从物非主物的成分。从物本身是独立物。 (2)常助主物的效用,非暂时性的帮助,即从物与主物之间具有功能性的关联。 (3)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一人,以保护物的所有权。 (4)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2、区分的意义 确定从物的所有权归属。 例外:当事人对从物归属有特别约定者。
(三)原物与孳息 1、界定 ——原物,能出产新物的物。 ——孳息,由原物产出的物。依照其性质,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区分的意义 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
(四)特定物与种类物 1、界定 ——种类物,在一般交易上,可以同种类、同质量替代的物。 ——特定物,独一无二,在一般交易上,不可以同种类、同质量替代的物。 2、区分的意义
三、脱离人身的组织与器官 [例] 某甲拒绝献血案 [例] 某乙眼角膜捐赠案
四、物的成分 (一)物的成分及其分类 物的成分,是指物的构成部分。 物的成分分为两类:物的重要成分;非重要成分。 区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意义:物的重要成分不能单独成为权利的客体,而非重要成分可以。
(二)动产的成分 [例]
(三)不动产的成分 [例] 某甲的土地与某乙土地相连,甲越界将苹果数种在乙的土地上。之后,甲摘取苹果,某乙认为甲构成侵权。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界定和分类 (一)界定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界定和分类 (一)界定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易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达到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不同价值判断的行为。
(三)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要物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方式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 意思表示。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 意思表示。 2、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是指某些特别类型的民事行为的成立,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要物行为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合格。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 批准、登记等手续
三、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界定与构成要素 1、界定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一是主观要件: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 ——目的意思, 多指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及如何确定意思表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意志,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二是客观要件,就是指表示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瑕疵 1、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1)、单独的虚伪表示(心理保留、真意保留) (2)、通谋虚伪表示(虚假意思表示) (3)、游戏表示(非诚意表示) (4)、表示错误
2、意思与表示的不自由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3)、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与方法 1、解释的规则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与方法 1、解释的规则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主要探求当事人真意。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特别考虑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事实。
2、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目的解释 (4)习惯解释 (5)诚信解释
三、无效法律行为制度 (一)界定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定的民事行为生效条件,而自始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当事人的预期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1、行为能力瑕疵者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1、行为能力瑕疵者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3、违反法律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4、脱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5、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6、严重欺诈行为; 7、标的不确定或者自始不能的行为。
(三)立法对无效民事行为态度的演变 我国民事法律正在逐步减少对法律行为干预的范围。其标志在于(1)对违反政策、计划的法律行为不再规定为无效,(2)对违反法律(有时包括行政法规)也加上了"强制性"的限制;(3)同时取消了行政机关对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权。
四、可撤消法律行为制度 (一)界定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消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第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第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第三、基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四、基于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五、基于误传而为的民事行为。
(三)特点(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第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有撤销权人进行;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可由任何人提出,其无效系当然无效,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第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 第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五、效力待定行为制度 (一)、界定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消民事行为的区别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二,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无权代理行为。 但《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为例外。
(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 1、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成为生效的民事行为。 2、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问题: 条件与负担的区别
2、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延缓条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即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在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即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在不成就时保持效力。
3、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公益上不许附条件者,指婚姻、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 (2)基于私益上不许附条件者,如债的抵消、解除、撤消、承认权的行使,其本意为确定法律关系,如允许附条件,将使法律关系越加不确定,对相对人不利。
4、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保护 对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例] 耕牛失踪案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例] 生日礼物案 [例]物业转让纠纷案
2、期限的种类 ——延缓期限,即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该特定期限即为延缓期限。 ——解除期限,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该特定期限即为解除期限。
第九讲 代理 重点问题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种类 代理权的行使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和后果
一、代理与私法自治 (一)代理的界定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二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 3、行为主体与法律后果主体的非同一性。 4、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
(三)代理与私法自治——代理的制度功能 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 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
(四)代理的容许性(适用范围) 1、对人的适用范围 (1)本人的范围 (2)代理人的范围 2、对行为的适用范围 (1)身份行为; (2)不法行为; (3)特定的给付行为。
二、代理与类似制度的区别 (一)代理与委托 联系:委托合同中常包括对受托人的授权,因此,委托合同可视为意定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区别: (1)是否需要他人的承诺不同。 (2)适用范围不同; (3)效力范围不同: (4)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二)代理人与使者、法定代表人 [例]A公司董事长B派17岁学生C告诉D,B授权其以A公司名义向E公司购买鸡血石,E的员工F与D进行磋商,订立买卖合同。说明A、B、C、D、E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三、代理的分类 (一)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 (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类 (四)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完善
《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界定 ——代理权是为了扩张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者使其有瑕疵的行为能力得到补救,通过本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基于该资格,代理人实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二)代理权的授予 1、代理权授予行为性质 单方法律行为。 2、授权不明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行使 1、自己行使 2、忠实义务 3、保密义务 4、不得滥用代理权
(四)代理权的消灭 委托代理终止原因:民法通则第69条; 法定代理终止原因:民法通则第70条。
五、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一)无权代理及其类型 ——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一)狭义无权代理 ——指实质上没有取得代理权、表面上也不具有让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要素的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 1、界定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 (1)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交易相对人为善意。 (2)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3、表见代理的主要形态 (1)、本人向相对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2)、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 (3)、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 (5)、允许(企业)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6)、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
4、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按无权代理处理或者按表见代理处理。
六、代理关系的消灭 (一) 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69条 (二)法定代理的消灭原因 《民法通则》第70条
第十讲 诉讼时效和期限 重点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的区别 诉讼时效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二)时效的种类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 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2)诉讼时效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诉权;除斥期间使权利本身消灭。(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4)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制度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 2、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合同法》第129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一)界定 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 研究诉讼时效的客体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不能明确诉讼时效客体将产生危害后果。
(二)诉讼时效客体的一般性分析 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中具体确定诉讼时效客体为何种权利。该模式以大陆法系的国家居多。如《德国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参见该法典第194条);《日本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参见该法典第167条);《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第二种立法模式 《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诸权利的消灭)第1款中并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具体规定为债权抑或请求权,而是原则性的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参阅第1242条)的期间内(参阅第2962条、第2963条)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紧接着在第2款中又规定:"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参阅第248条、第249条、第263条、第270条、第533条、第713条、第841条、第902条、第948条、第1111条、第1422条、第1865条、第1869条)。"
第三种立法模式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主要以英美国家为主。在17世纪以前英国的法律不承认权利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即权利除法律就其存续期间设有明文规定者外,一概永久存续。17世纪初期以后为使当事人迅速了结其权利义务关系,英国制定出各种出诉期限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如1623年的Limitation Act、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88年的 Trustee Act。 在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三)诉讼时效客体的具体性分析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形成权。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则支配权(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不适用之。其中对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可加以适用。
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 ,因此依据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的种类的不同,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三种 。
1、债权请求权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如已开始则中止。
2、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乃学术上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 1、肯定说 2、否定说 3、部分肯定说
3、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
4、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在法律中有一些权利,名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应适用除斥期间。这些权利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买受人价金减少请求权;契约解除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自请求权产生之时(侵害发生日)开始起算。如德国民法。 2、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此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之通例。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此为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所采纳。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界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界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 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2、中止的法定事由 (1)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3)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
3、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中止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 。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与中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入总的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1、界定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 (2)权利人主张权利 ; (3)义务人认诺 。
3、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第一,发生的事由不同。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以便保护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及时行使的权利,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六、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一)不同观点 ——权利消灭说。 ——抗辩权发生说。 ——诉权消灭说,
(二)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1、权利人的诉权消灭 2、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七、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间。 1.期日。指一定的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等。 2.期间。指一定的时间段,即自某一时间点始至某一时间点止的时间段。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 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存在计算方法问题。就期间的计算,有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 两种方法。
八、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