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基本權總論 10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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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總論 10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簡報

人性尊嚴 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 人性尊嚴具有兩基本內涵 人的主體性:人非任人擺布之客體 人的自由意志應受尊重

基本權之重要性 基本權之性質:先國家而存在,乃個人生存所 不可或缺,且其核心內涵不可侵犯之權利。 保障基本權,是肯定人性尊嚴。 基本權有拘束國家權力之客觀意義,在個人權 利之保障,國家應以法律保障或以法律才得以 限制基本權。

基本權之基本概念 人性尊嚴:憲政秩序的根本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人性尊嚴:憲政秩序的根本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體現公眾的多樣性:自我決定權 拘束國家權力: 避免法實證主義下「惡法亦法」的窠臼 基本權利之概括規定: 同時具有客觀法規範與主觀公權利的性質 客觀法規範:補充基本權利結構的不足 主觀公權利:優先適用個別基本權利

基本權之基本概念 基本權之法律性質: 主觀公權利: 客觀法規範: 基本權之權利,可以透過國家制度予以實現,換言之, 就是可以請求救濟。 基本權之規定,對於國家權力之作用,皆具有拘束力。 不得以侵害人民基本權為目的。

基本權之種類 先國家性與國家性基本權: 先國家性基本權: 係指作為一個人,無待賦予而即可享有之權利,例 如生命權、信仰自由甚至人性尊嚴。 或是法諺有云:「人生而自由平等。」 國家性基本權: 係指須先經由成立國家後,而由國家賦予之基本權 利,例如參政權、選舉權等。

基本權之種類 人權與國民權: 基本權的保障(或適用)有無因為公民(國民)或 人民有所區分? 人權:其用語往往為「任何人」或「人民」,而非國籍 者為限之「國民」。 國民權:係指以國籍作為要件之基本權,亦即係指僅有 「國民」始得想有之基本權利。例如選舉權或工作權。 批評:有學者認為此種分類模式在我國憲法內並未 如德國基本法中明白採用此種體例。

基本權之種類 個人權與集體權: 以權利之行使由個人為之或須由一群人為標準, 可分為個人權與集體權。 個人權與集體權: 以權利之行使由個人為之或須由一群人為標準, 可分為個人權與集體權。 個人基本權只要是個人即可主張,如良心自由,居 住遷徙自由,工作權、考試權等。 集體權只能由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主張之。雖個人擁 有之,但行使由團體為之,如集會遊行權、勞工之 結社權、團體集約及罷工權。

基本權之功能 防禦權功能: 對抗國家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防禦權功能: 對抗國家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分享權功能: 於一定程度內,請求國家財物上之給付、或請 求其他公共設施之提供或分享。

基本權之功能 價值秩序功能: 憲法上之基本決定,拘束各個法領域 可分作: 制度性保障功能 憲法委託

基本權之功能 制度性保障功能: 國家機關應制定一套制度來形成基本權之內涵,而 來加以保障該基本權之實現。 類型: 某些社會制度應予以確保 積極功能:促進國家應予立法(或立法之方向) 類型: 財產權保障(釋字第386號) 訴訟權保障(釋字第396號) 服公職制度(釋字第483號) 大學自治(釋字第380號) 接近媒體使用權(釋字第364號) 家庭制度(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

基本權之功能 行為授權與憲法委託: 行為授權: 憲法委託: 對於國家目標或國家活動設有指示性規定 立法者得視基本權之本質,給予必要規定 釋字第490號解釋:「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 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 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憲法委託: 憲法明文規定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規定之事項。

基本權之功能 程序保障功能:程序基本權 社會行為規範功能: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基本權之規定,有仰賴國 家予以建置制度來加以確保

基本權主體 基本權能力: 基本權主體: 基本權主體得以享有基本權之能力。 基本權能力,以是否具有「理解或實現能力」為判 斷標準。 自然人: 無年齡限制,但在個案上會有某種限制。 例如選舉權等。 外國人是否享有基本權?

基本權主體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國內之私法人:僅限於本質上適合之權利,如營業自由 國內之公法人:不得適用 政黨: 非法人團體:釋字第486號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 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 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 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 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 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 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基本權拘束之對象 國家機關: 第三人效力: 基本權的防禦功能:排除國家侵害 基本權除適用於國家機關,可否適用在人民相互間 之民事關係?(如新聞自由之主張) 學說爭議: 不適用說 間接適用說(通說):藉由公序良俗條款,將憲法價值 導引至一般民事關係。 直接適用說

基本權之範圍 基本權本質之限制 : 憲法對基本權之限制: 確認某一行為是否歸屬於某一基本權所保障前,首 先必須先界定該基本權之「構成要件」為何? 限制亦同。 憲法對基本權之限制: 憲法本身價值取向的選擇:憲法第7條: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而非為憲法上一律平等,因此憲法本身 可對特定族群作一「優惠性的差別待遇」。 內在憲法價值之限制 防衛性民主:不得侵害國家憲法秩序與國際和平秩序 不得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

基本權之範圍 依法律對基本權之限制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 依憲法規定,必須由國會立法加以規定,而不得於法律 條文中授權由行政機關加以規定。 憲法第23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之法律。 」 例如有: 憲法有明文規定:如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基本權之重大侵害:重要性理論 實體權利之內涵: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基本權之範圍 法律明確性: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 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基本權之範圍 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之授權,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必須具體明確。 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 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 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 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 釋字第524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 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 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 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

特別權力關係概論 特性: 當事人不平等 義務之不確定 得制定特別規則 機關得制定規則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特別權力關係概論 發展: 重要性理論: 釋字第298號: 釋字第392號: 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 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 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 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我國是否已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

基本權限制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

基本權限制 合目的性原則:憲法第23條的四大目的 必要性原則: 過度禁止原則:不得剝奪基本權之核心價值 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限制之。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 必要性原則: 是否有多種可達到相同目的之手段? 各種手段對於基本權限制之效果為何? 選擇一種最小侵害效果的手段 過度禁止原則:不得剝奪基本權之核心價值 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