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報大綱 I. FATCA介紹 II. 與國內法令的衝突說明 問題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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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FATCA)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林瑞彬律師 2012. 9.

簡報大綱 I. FATCA介紹 II. 與國內法令的衝突說明 問題與討論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 – 概述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頒佈於2010年3月18日,屬於《就 業促進法案》的一部分。 目的: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頒佈於2010年3月18日,屬於《就 業促進法案》的一部分。 目的: 防止美國公民通過海外帳戶逃避納稅 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國稅局提供美國公民在海外帳戶之投資資訊 調整了原先資訊申報及代扣代繳稅款之規則,並提出了許多新的申 報要求。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 – 概述(續)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頒佈於2010年3月18日,屬於《就 業促進法案》的一部分。 目的: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頒佈於2010年3月18日,屬於《就 業促進法案》的一部分。 目的: 防止美國公民通過海外帳戶逃避納稅 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稅務機關提供美國公民在海外帳戶 之投資資訊 調整了原先資訊申報及代扣代繳稅款之規則,並提出了許多新的申 報要求。 為了促使外國金融機構配合提供資訊,本法案規定如果該外國金融 機構不與美國國稅局簽訂合約,那麼對於支付給這些機構的款項, 美國國稅局可以要求給付方扣繳30%的扣繳稅款。 本法案所述之新的扣繳稅款制度將適用於來源於美國的股利、利息 以及證券交易之價金等。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 – 概述(續) 為了促使外國金融機構配合提供資訊,本法案規定如果該外國金融機構不與美國稅務機關簽訂合約,那麼對於支付給這些機構的款項,美國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給付方扣繳30%的扣繳稅款。 本法案所述之新的扣繳稅款制度將適用於來源於美國的股利、銀行存款利息以及銷售收益 《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頒佈於2010年3月18日,屬於《就業促進法案》的一部分。 目的: 防止美國公民通過海外帳戶逃避納稅 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稅務機關提供美國公民在海外帳戶之投資資訊 調整了原先資訊申報及代扣代繳稅款之規則,並提出了許多新的申報要求。 適用對象:所有在美國有投資的外國機構(包含個人),而不僅僅針 對擁有美國帳戶的外國機構。 適用性高於稅收協定或其他協定,即使一般情況下稅收協定或其他 協議中規定利息可以免稅,依據該法案仍然需進行扣繳。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適用於從2014年1月1日起發生的支 付行為。

從事投資、再投資或買賣證券交易、合夥人利益、商品或與之有關的利益 外國金融機構的定義 外國金融機構指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非美國機構: 接受存款 持有他人帳戶的 金融資產 從事投資、再投資或買賣證券交易、合夥人利益、商品或與之有關的利益 上述定義非常廣泛,不僅包 括一般意義上如銀行、證券 經紀商及自營商等金融機 構,還包括保險公司、養老 金計畫、共同基金、避險基 金以及家庭投資工具。

外國金融機構與美國國稅局簽訂合約之內容 獲取資訊以判斷哪些持有人持有的是美國帳戶 依照美國稅務局相關要求對這些帳戶執行查核和盡職調查程式 對於一些特定美國帳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資訊 如果外國法律豁免上述申報,那麼相關人員/機構需要提供豁免證明,如不能提 供豁免證明的話,則須關閉該帳戶 對於不遵守規定的帳戶持有人、外國非金融機構和未加入協議的外國金融機構 需就支付款中扣繳30%的稅款 不遵守規定的帳戶持有人係指屬美國外國帳戶持有人,拒絕提供申報資料,例如:拒 絕簽屬Waiver 遵守國稅局的要求,提供其他額外資訊 對於一些特定美國帳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資訊

美國帳戶的定義 非特定美國人 特定美國人 外國金融機構必須證明某一帳戶持有人為非特定美國居民或非美資持有之外國機構: 股票在現有證券市場上公開交易的企業或者該企業集團內的其他關聯企業 免稅機構或個人退休計畫 由美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百分之百持有的機構或工具 其他 美國個人 美國信託 美國合夥企業, 以及 非上市公司 對於一些特定美國帳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資訊

美國居民 美國居民的定義 認定為美國居民之線索 帳戶持有者為美國居民或美國公民 擁有美國及其他任何國家的雙重國籍 帳戶持有者之帳號資訊中包含所在地為美國地址或美國聯絡電話(無論是居住地址還是聯繫地址) 帳戶持有者之出生地為美國 該帳戶持有者之檔案資料內其通訊地址僅包含一個聯繫地址、郵寄地址或P.O.地址 該帳戶持有者擁有在美國的地址,同時擁有簽署授權書之權力 可以向某一美國境內帳戶匯款或收到來自於美國的指示 擁有美國及其他任何國家的雙重國籍 美國公民(即使居住在美國以外的地方) 美國護照持有者 在美國出生(放棄國籍者除外) 是美國的合法居住者(例如:綠卡持有者) 實質居住的測試 : 如果一個非美國公民符合以下條件,則也將視為美國居民: 當年度在美國居住至少31天,且 當年度、前一年度及前二年度之下列合計天數超過183天 當年度居住在美國天數 前一年度居住在美國天數之1/3 前二年度居住在美國天數之1/6 外交官, 教師, 學生或運動員不適用實質居住的測試 對於一些特定美國帳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資訊

盡職查核程序的修改 個人帳戶(Preexisting Individual Accounts) 審核門檻 搜尋要求 現有個人存款帳戶金額少於五萬美元或具現金價值二十五萬美元以下之保險或年金 合約,免於審查。帳戶餘額係以FFI合約生效日當時之帳戶餘額為準 帳戶金額於任一年底時累計超過一百萬美元時,則仍需重新檢視 搜尋要求 在完成電子搜尋(electronic searches)審核程序後,外國金融機構僅須就帳戶金額 超過一百萬美元之帳戶進行手動書面審查 帳戶餘額超過一百萬美元,只要金融機構之電子搜尋資訊內容包含下列所有之資訊 ,亦可不進行手動書面審查:(台灣銀行帳戶似乎較不適用) 帳戶持有人的國籍資料: 帳戶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及郵寄地址; 帳戶持有人的連絡電話; 帳戶資料顯示是否設有轉帳指示,而將帳戶中資金轉移到另一個與美國簽約之FFI或其他金融機構; 當帳戶資料無任何居住地址或郵遞地址時,相關資料是否顯示任何轉交地址或者為帳戶持有人保存郵件; 該帳戶是否有授權簽字之指示

盡職查核程序的修改(續) 法人帳戶(Preexisting Entity Accounts) 現有法人帳戶金額少於二十五萬美元,免於審查。帳戶餘額係以FFI 合約生效日當時之帳戶餘額為準 當帳戶金額於任一年底時累計超過一百萬美元,仍需重新檢視 對於現有的法人帳戶,外國金融機構可以仰賴AML 以及KYC所產生之紀錄與資料來取代相關查核程序

扣繳及申報要點 應扣繳款項包含 自2014年起,FDAP相關之給付需扣繳 自2014年12月31日起因銷售或處分任何可產生利息或股利之資產而產生之美國來源 款項總額 自2014年起,FDAP相關之給付需扣繳 自2015年起,因銷售或處分任何可產生利息或股利之資產而產生之美國來源 款項總額亦需扣繳 最早於2017年1月1日起,轉付之款項(passthrugh payment)始需扣繳。

Passthru Payment及扣繳義務概述 美國扣繳稅款代理人 扣繳30% 扣繳30% 不配合NFFE 配合 NFFE 簽署協議 FFI 不簽署協議 FFI 扣繳30% 扣繳30% 不配合 帳戶 配合 帳戶 簽署協議 FFI 不簽署協議 FFI

重要時程表 內部評估、系統整合及簽約準備 簽約 2011 2012 2013 2014 預計2011年底發佈「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案」草案 「外國金融機構協議」合約草案亦預計於2011年底發佈 預計2012夏季「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案」相關規定之最終版本將正式通過 各外國金融機構核閱「外國金融機構協議」合約草案內容 美國稅局於2013年1月1日前受理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合約之申請 2013年1月1日「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案」正式實施 預計2013年初外國金融機構開始與美國稅局陸續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合約 2013年6月30日前與美國稅局完成該合約簽訂者,該合約於2013年7月1日生效 2014年1月1日起將針對股息及利息等固定收益所得(FDAP)進行扣繳 2015年1月1日起就所有可扣繳所得,包括股息、利息及證券交易之價金等進行扣繳

利用現有之資訊交換協定 目前美國與法國、德國、義大利、西班牙以及英國發表共同聲明 (Join Statement),以現有之租稅協定取代FATCA法案中有關申報及扣繳之規定 簽訂共同聲明之國家,將修法就FATCA所要求之資訊提報予各國政府,再 由政府透過資訊分享方式提交予美國國稅局 美國本於互惠之精神,亦將修法蒐集上述各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提交 予各國政府 相關盡責查核及申報規定,仍需遵循 我國目前與美國並無簽訂租稅協定或資訊交換協定 前述五國之金融機構,將被視為「視同遵循金融機構」, 無須分別與美國國稅局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

Intergovernmental Alternative Approach Model I: 英、法、德、義、西五國政府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該五國FFI直接對內國政府機構申報資訊,再以政府間資訊交換模式,由內國政府將資訊提供給IRS Model II: 日本及瑞士政府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該二國透過修改國內法之方式,讓國內FFI可直接向美國IRS申報美國帳戶資料。 特別注意: 不論何種模式,FFI均不會免於FATCA之規範,反而是擴大FATCA拘束範圍 對於帳戶之盡職調查與向美國國稅局註冊之規定仍然有效 美國在資訊互惠的模式下將提供予FATCA夥伴國有關該國國民於美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訊 夥伴國將有效透過修法及修改現有之資訊申報及扣繳機制,制定出屬於該國版本之FATCA 我國是否可能與IRS簽訂上述之協議? Model I or Model II? 鑒於明年六月底FATCA即將正式生效,短期內簽訂協議的可能性低 © 2012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Limited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凡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受個資法保護  =>FATCA要求金融機構申報之帳戶資訊,均受個資法規範 凡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而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利用、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例如分行間資訊傳送),須符合下列 二個要件之一:  1.法令允許之特定目的範圍內進行: 取得當事人個資時,金融機構應將遵 循外國稅 收遵循法列為個資蒐集、處理與利用之特定目的;  2.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在我國未與IRS簽訂任 何協議或現行法令未修法前,金融機構必須取得當事人之個資同意書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我國金融機構未加入FATCA前,為評估FATCA衝擊而對帳戶或帳戶持有人之資訊進行盤點、分析及內部傳輸,仍屬個資法規範之「個資處理」或「個資利用」: 遵循FATCA不屬於當初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故除法律特別規定外,金融機構必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書面同意,才可於評估階段,先對帳戶資訊進行盤點、分析及內部傳輸 如果帳戶持有人知悉金融機構將盤點及分析其帳戶資訊,是為了免除金融機構之美國來源所得稅,是否可能同意? 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對其個資進行特定目的外之處理或利用,最重將面臨2年有期徒刑及新台幣20萬元之罰鍰,且除金融機構受罰外,機構負責人及個資管理人將一併受罰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除了取得帳戶持有人書面同意外,別無其他合法方式可對帳戶資訊進行特定目的外之處理或利用嗎?  FATCA之要求是否構成【法律另有規定】? 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簽訂租稅協定或資訊交換協定?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除非經立法院二讀之條約案,否則我國行政機關與外國政府簽訂之行政協定,僅具行政命令之位階,並非個資法規定之【法律】 我國金融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放行? => 個資法允許之行政命令限於獲法律具體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含僅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個案行政函釋 => 立法院財委會已多次做成附帶決議,要求: 1.八大公股行庫不得加入FATCA 2.金管會及財政部不得發布違反個資法之行政命令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現行定型化契約雖訂有金融機構得單方終止合約之條款,但適用於FATCA之情形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美國政府有可能透過與我國政府之租稅協定,免除我國金融機構關閉拒絕合作帳戶之義務?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違反個資法:   除非金融機構向帳戶持有人蒐集個資時,已告知日後將用   FATCA遵循,否則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個資管理人將面臨 刑罰或行政罰鍰 面臨個資蟑螂與團體訴訟的可能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假設我國有A、B二家金融機構 (FFI),A選擇加入FATCA,B選擇拒絕,則依FATCA規定,A必須針對支付予B之可扣繳款項,進行30%之扣繳,此時A可能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刑事責任:業務侵占罪?(FATCA並非我國法律或命令,B也非美國納稅義務人,則A為美國政府對B進行扣繳,並無我國法律上之原因)

FATCA與我國法令之衝突及金融機構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決定加入FATCA時,依FATCA規定應推選一名Responsible Officer (RO)代表簽約,向IRS辦理線上註冊 RO在FFI Agreement 上簽名,向IRS擔保金融機構已經依照FATCA規定, 做好FATCA遵循準備以及義務履行;若有故意虛偽不實的行為,RO的擔 保聲明將構成美國上的偽證罪(perjury) 金融機構如何決定RO?如何協助RO建立FATCA遵循計畫?

因應FATCA 由於FATCA法案為美國之稅務要求,其遵循除了涵蓋稅務議題外,尚包含 各地法律、法規議題、業務、作業與系統等議題。為作好FATCA遵循準備,一 個涵蓋專業與實務經驗的專案團隊為成功的第一要素。專業團隊至少應包含 以下專家或部門: 稅務 (FATCA 法令知識)- 稅務專家 專案與變革管理- 作業規劃部門 系統 - IT 部門 個資法與本地法令- 法令與遵循部門 Step 1專案規劃 (Responsible officer以及團隊之設立) Step 2衝擊評估與差異分析 Step 3發展導入計劃 Step 4 持續追蹤改善   

簡報大綱 I. FATCA介紹 II. 與國內法令的衝突說明 問題與討論

Q & A

陳光宇會計師簡歷 陳光宇會計師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移轉訂價及國際租稅組執業會計師,負責業務為稅務部日常之國際租稅規劃及移轉訂價諮詢暨執行等相關服務。 專長: 美國稅務規劃及國際租稅規劃 跨國企業購併及外國控股架構 交易流程規劃及相關移轉訂價政策制定 參與專業組織: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德州會計師協會 承辦相關案件: 協助台灣公司之各國轉投資事業移轉訂價基準分析暨報告。 協助台灣公司及外商在台子、分公司之台灣移轉訂價基準分析暨報告。 協助台灣公司對外投資架構及交易流程之規劃及其全球移轉訂價政策。 協助外國跨國企業進行全球架構重組以降低各地轉投資事業之實質稅率。 提供外商在台子、分公司相關台灣稅務諮詢服務。 協助多家公司規劃對美國或全球投資架構及交易流程,降低美國租稅風 險。 陳光宇 稅務部執業會計師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專業資格 中華民國會計師 美國會計師 Tel: 2545-9988 ext.7178 Fax: 2545-9966 ext.7178 austinchen@deloitte.com.tw 26

林瑞彬律師簡歷 林瑞彬律師現任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從事律師業務達十七年,精通各類稅務法令及一般行政救濟、財務報表之法律爭議、民刑事訴訟、公平交易法、公司設立經營及投資相關法律。 專長: 行政救濟及訴訟規劃與諮詢 財務報表之法律爭議諮詢 公司設立經營及投資相關法律 參與專業組織: -台北律師公會 -台中律師公會 -台灣行政法學會會員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會員代表 承辦相關案件: 參與多家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程序。 參與多項政府BOT案件。 協助多家上市櫃公司撰擬併購契約。 協助多家金融機構於認購權證、ICA超額分配、債券折溢價攤銷等稅務爭議獲得有利之結果,影響稅額達數百億元以上。 林瑞彬 主持律師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專業資格 中華民國律師 專利代理人 Tel: 2545-9988 ext.7527 Fax: 2545-9966 ext.7527 robinlin@deloitte.com.tw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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