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金融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 【教学难点】 【教学重点】 第八章 金融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 【教学难点】 广义上的金融法包括银行法、外汇管理法、票据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通过本章内容学习,帮助学生掌握金融理论和金融实务知识,通过课堂讨论,提高学生对金融知识的应用能力,并通过课堂案例分析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1)银行组织机构及职能,尤其在银监会成立后,对于银行业监管职权的变化;(2)外汇管理新规定,在目前实行部分外汇管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外汇犯罪现象;(3)票据法中三种票据分别特有的规定及法律适用;(4)针对证券法在2005年的修改,将证券法内容与公司法放在一起分析,才能更好地加深学习。 【教学重点】 银行、外汇管理、票据行为、证券发行与交易 返回
一、金融和金融机构 (一)金融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二)金融机构 是货币资金融通,指与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 政策性金融机构 按设立宗旨 分类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商业性金融机构 按能否吸收存款业务 体系 中央银行 银行性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 非银行性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金融法 三、金融体制改革目标 按国家意志规定有关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 1 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3 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一、银行组织体系 第二节 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商业银行 银行是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 是全国唯一的发行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第二节 银行法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使金融监管职能 (三)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地位 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银行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具有 有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章程 有符合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设立条件 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它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组织形式和机构 股份制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东亚、汇丰、法兴等外资银行武汉分行
(四)政策性银行 性质 公益企业法人 国家开发银行 种类 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银行业务 稳定货值(或物价)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政策目标 存款准备金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政策工具 公开市场操作 再贷款 再贴现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政策工具 公开市场操作 再贷款 再贴现 核定现金库存限额 现金管理 集中统一发行 控制坐支 人民币发行 计划发行 政策服务 金银管理 经济发行 金融服务 结算服务 残币回收 经理国库
禁止性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除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银监会的业务 商业银行市场准入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①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②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③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④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信贷资产 买卖政府债券 吸收公众存款 办理票据贴现 禁止性业务 发行金融债券 同业拆借 2 资产业务 1 负债业务 信贷资产 买卖政府债券 吸收公众存款 办理票据贴现 禁止性业务 发行金融债券 3 同业拆借 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向央行贷款 办理结算 回购 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代理买卖外汇 信用证服务 保险箱服务
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出现债务危机时,银监会为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所采取的措施。 接管条件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机构通过一定的接管组织,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 接管终止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节 外汇管理法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 5、其他外汇资产。” 第三节 外汇管理法
一、外汇管理 又称外汇管制,我国外汇目标是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上,创造条件逐步放开、推进资本项目下可兑换,进而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可兑换。 又称外汇管制,我国外汇目标是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上,创造条件逐步放开、推进资本项目下可兑换,进而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可兑换。 (一)管理方针 集中管理,统一经营 (二)基本作法 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流通 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
二、外汇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 (一)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一)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外汇经营机构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购汇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是资本的输入输出。 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或者境内机构、个人在境内外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资本项目下的外汇保留、购汇和支付,均需经管理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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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外汇业务管理 (四)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金融机构经营、终止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 金融机构资本金、利润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四)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单一汇率浮动制 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外汇市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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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汇违法行为 逃汇: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或资本转移境外 套汇: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单证套取外汇 违反外债管理: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数额较大的 违反外汇管理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是指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运用多数机构和个人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数理计算,共同建立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概念 第四节 保险法 特征 1、保险是规避和转移风险的制度 2、保险是商业活动也是金融活动 3、保险是投资方式 人身保险可转化为金额 财产保险是恢复性回报
财产损失险 人寿险 财产保险 分类 责任险 人身保险 健康险 信用险 意外伤害险 保证险 《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根据有关规定向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原保险 再保险 自愿保险 汽车第三方责任险 强制保险 承运人旅客法定责任险
二、保险法 基本原则 概念 可保利益原则 损失赔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契约法和保险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2002年10月28日修改,2009年2月第二次修改。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成立要件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达成协议 采用书面形式 如实告知的义务 格式合同的合法性 交付保险费 承保 给付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 保险单 暂保单(30天) 保险凭证 出险处理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索赔 理赔 代位求偿 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设立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股东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
《保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为再保险。” 保险公司经营规则 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为再保险。” 再保险 保险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第五节 票据法 一、票据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改。 一、票据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第五节 票据法 (一)概念 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特种证券。指出票人在票面上签名,无条件地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种类 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按约定付款期限无条件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按约定付款期限无条件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汇票 本票 出票人签发的,允诺于规定的时间无条件地由自己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支票 由发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见票时无条件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三)票据特征 票据的转让方式迅速、简便 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 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二、票据法 概念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该法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2006年1月实施。 特征 强行性 技术性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统一支票法》 国际统一性
三、票据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或准法律行为。狭义上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或准法律行为。狭义上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狭义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首次将格式完备的票据交给受款人的行为。 (一)出票 由出票人作成票据 出票行为构成 将票据交给受款人
标明“汇票”或“本票”或“支票”字样 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见票即付 付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定日付款 票据上的要件 付款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期和地点 受款人名称 限制性抬头 付款地点 指示性抬头 出票人签名 来人式抬头
(二)背书 (三)提示 (四)承兑 (五)保证 (六)付款 (七)拒付 (八)追索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盖章,把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三)提示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 (四)承兑 指付款人接受出票人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票据上的行为。 (五)保证 (六)付款 (七)拒付 (八)追索
四、票据权利 (二)瑕疵 (一)种类 伪造或变造 请求承兑 票据的更改 请求付款 行使追索 (三)消灭 付款消灭 时效消灭 票据涂销
(四)补救 五、票据抗辩 (一)对物的抗辩 (二)对人的抗辩 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 挂失止付 (一)对物的抗辩 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票据无效 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票据权利消灭 (二)对人的抗辩 普通诉讼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措施。 背书不连续 基于直接基础关系
第六节 证券法 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2005年1O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第六节 证券法 (一)概念 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享有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
(二)种类 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证明其进行出资,并享有权益的有价证券。 A B 普通股票 按股东利益和风险 按发对象 优先股票 H 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证明其进行出资,并享有权益的有价证券。 股票 A 普通股票 B 按股东利益和风险 按发对象 优先股票 H 记名股票 按是否记载股东姓名 N S 无记名股票 面值股票 按是否标明金额 无面值股票 基金券 债券 认股权证 是证券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用以记载投资者所持基金单位数的凭证。 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是无期限或在一定期限内,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证人的一种权利凭证。
二、证券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概念 (二)基本原则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在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机构和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概念 (二)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同股同权同利同风险原则 持续信息公开原则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监会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国家审计监督原则
三、股票的发行与交易 (一)股票发行 公开发行须经批准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设立发行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好 新股发行 发行条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好 新股发行 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公司股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上市条件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 股本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达股本的10%以上 公司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二)股票交易 背书 方式 交付 对发起人的限制 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限制 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物 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 上市公司的收购 收购要约 收购失败 报告和公告收购情况 收购成功
四、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一)债券发行 (二)债券交易 申请 发行条件 审批 公开信息 发行程序 承销 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证券交易所自接到债券发行人提交的法律规定的文件三个月内安排债券上市。 程序
五、禁止交易的行为 (一)禁止内幕交易 (二)禁止市场操纵 (三)禁止证券欺诈 (四)其他 指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行为。 (二)禁止市场操纵 指以获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故意干扰证券市场的自由供求关系,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操纵价格 连续交易操纵 (三)禁止证券欺诈 (四)其他
六、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又称为券商,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证券公司 概念 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其他证券业务 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业务规则
(二)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概念 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职责 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交易行情的信息披露规则 制定有关的业务规则 审批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业务 组织监管证券交易活动,并有一定的制裁功能 筹集、管理风险基金
? 复习思考题 1、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 2、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及其运作机制。 3、银行组织体系与制度。 4、我国证券种类及其涵义。 5、票据特征。
案例分析 ? 汇票转让案 支票转让案 票据转让案 保险案 证券交易案
? 学习要求 识记:银行法、外汇管理、坐支、票据、本票、支票、汇票、保险、证券、背书 理解:银行业务、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票据行为 应用:用银行法律规定分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