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工作程序、驰名商标案件审理标准与典型案例简介 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四处 徐晓建
第一部分 商标评审的工作程序 一、四种商标评审案件类型 1、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2、商标异议复审案件 3、商标争议案件 4、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二、商标评审的工作程序 1、评审工作程序分类: (1)形式审查 ——案件审理处 (2)实质审查——案件审查处
1、形式审查 ——主体资格 ——时限 ——评审范围 ——申请书件、证据材料 ——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评审费用
2、实质审理 以书面审理为主 以合议制为主 少数服从多数 回避制
第二部分 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及典型案例 一、《商标法》中涉及驰名商标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立法渊源 商标法》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二部分 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及典型案例 一、《商标法》中涉及驰名商标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立法渊源 商标法》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立法渊源 国际条约 国内法 部门规章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第十六条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一款(2)项 部门规章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则》(简称56号令)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 1、被动认定原则: 以当事人提起异议复审或争议裁定申请为前提条件。并且当事人需在评审理由中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指明需认定驰名的商标。
2、个案认定原则 在先于另案中曾被商标局、商评委、各级地方法院认定过驰名商标的,在本案中不能当然免除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在先的认定记录可以作为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
3、按需认定原则 另案中曾被商标局、商评委认定过驰名商标的,如因案情需要在本案中确需重复认定的,可以重复认定。 但不能当然免除本案中驰名的举证责任。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提出争议的时限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以上主要涉及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两种情况: 1、针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给予保护,而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则给予在非类似商品上更高层次的保护。(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当然予以保护,一般适用商标法第28条,除非系争商标在中国注册已经超过5年时间,并且是恶意注册时,才适用13条)。 2、前述驰名商标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受提起争议必须在5年期限内的限制。
四、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 《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注:以上因素应综合考虑,不以商标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1、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时间: 申请人请求认定的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其使用持续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五年。 申请人请求认定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两年,且使用持续时间在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应当已满五年。
2、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经济指标: 各年产量、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纳税等方面的情况。 证据的证明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统计局提供的产量等方面的证明,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额证明等,证明力高于企业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
3、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情况: 出证者应为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或其他能够证明行业排名的机构。 证明要说清在哪项经济指标上,比如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排名情况,排名应有明确的年份、名次、出具证明的机构名称。
4、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区域: 国内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列明,各省下再分列具体的市县等单位。 国外应以国家或地区为单位列明。 证据的证明力:发票、报关单等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不能确定是否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确定时间的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等。
5、广告宣传情况: 具体包括任何广告的宣传时间、持续时间、覆盖地域或影响范围、广告形式及载体、广告费用等。 以上须有相应合同、费用发票、照片、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广告费发票累加证明力最高,经专项审计的广告费证明力高于自行提供的广告费列表。
6、获奖情况: 申请人获得的奖励情况:针对申请人企业所颁发的奖励,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 引证商标获奖情况:针对引证商标所颁发的奖励,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著名商标”等。 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针对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所颁发的奖励,如“名牌产品”“科技进步奖”等。 (应当是省部级以上的奖励)
7、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引证商标是否曾被列入商标局《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商标局、商评委、法院认定过驰名商标。
8、遭受侵权受保护记录: 曾因被侵权被相关媒体报道,地方工商局、法院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等。
9、特殊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请求认定的引证商标不能满足上述全部条件,但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历史悠久或者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认定。 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标局于1999年颁布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5、具体案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申请人与案件应有利害关系 证据所属的主体问题 证据的时间点问题 国外商标的举证问题 请求认定的商品问题 恶意的认定问题 案件结论问题
(1)申请人与案件应有利害关系 在多数案件中,案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情况,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等。
(2)证据所属的主体问题 应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或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的使用证据。 引证商标发生过转让的,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应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持有该商标的所有人使用的证据。
(3)证据的时间点问题 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应当是证明争议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的材料。
(4)国外商标的举证问题 以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驰名与否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主要应提供该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 在国外形成的使用证据,需能证明已通过某种途径使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5)请求认定的商品问题 最终引证商标被认定在何种商品上驰名,是根据证据情况决定的,且商评委可能依据证据具体情况对商品做一定限定。
(6)恶意的判定问题 判定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
(7)案件结论问题 商评委一贯的原则:对系争商标是否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核准注册,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对引证商标知名程度高、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程度较高、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的,应当撤销或者不予注册。
问题:反淡化理论 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开始考虑对驰名度极高的商标,引入反淡化理论。(“Croco Cola”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典型案例Ⅰ 第3009244号“图形”商标争议案 争议商标 案例特点: 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 恶意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典型案例Ⅰ 第3009244号“图形”商标争议案 争议商标 第25类“服装”等商品 案例特点: 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 恶意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典型案例Ⅱ 第1422942号“MONDOA及图”商标争议案 争议商标 第28类塑料跑道 案例特点: 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 相关公众的判定 3. 恶意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典型案例 III 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商标争议案 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等商品 案例特点: 1.驰名的认定。 2.败诉重审。
典型案例Ⅳ 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特点: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 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案例特点: 1.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对方未予否认,商评委予以认可。 2.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商评委认为 “杏花村”一词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白酒等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以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典型案例 V 第1299994号“吉百利JB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 主要证据: 原国内贸易部商业信息中心于1998年3月4日发布在《中国食品报》上的“1997年度全国食品市场领先品牌”列表,其中“吉百利”商标在巧克力行业排行第二,同类市场综合占有率达10.35%。 商标局于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英国吉百利有限公司在巧克力、糖果上注册的“吉百利Cadbury”商标。 面粉加工服务对象与巧克力的消费群大致相同,具有一定关联性。 案例特点: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异议商标 服务:面粉加工 引证商标 商品:巧克力、糖果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辽阳市吉百利西式食品店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凯德伯里有限公司
谢 谢! 电话:861068015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