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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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

案例1 继承权的丧失 【案情摘要】 某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未死,甲被判刑。但甲妻末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不少遗产。法院判决:某甲无权继承妻之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亦丧失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2 遗产不能包括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送或作其他处分而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诉称: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两间房由她继承,并让她陪着一起去房管局办了过户手续,产权证上改成了她的名字。可是母亲死后,张某父亲死后其母亲曾领养的弟弟在文革中强占了这两间房,其养弟说姐已出嫁,只有他才有权继承养母这两间房。张某无奈,将养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姐弟二人每人继承房屋二间。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2间房归张某所有。

【法律问题] 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结论】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按析产案件处理 费 X珍与费X臣婚生三女一子,在 X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 X与周 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 费 X珍夫妇生活。次女费秀 X、三女费惠 X于 1950年以前相继出嫁,住在夫家。1956年,费X珍、费X臣夫妇及其子费X迁居安徽,X市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X臣病故,费X珍、费X迁回X市,与费玉X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 X病故。1985年 12月,费 X珍、费 X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及其子女搬出。周X认为,其妻费玉X有继承父亲费X臣遗产的权利,并且该房产已由其一家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在原审调查过程中,费秀X、费惠X也表示,房产中应有她们的份额。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属于费X臣遗产的房产有多少? 2.谁有权继承费X臣的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此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参考结论 1.81.15平方米。 2.费X珍、费玉X、费秀X、费惠X与费X。 3.按析产案件处理。 4.未超过

法定继承 案例1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摘要】 原告:林X,女,45岁,工人。 被告:袁X,男,70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姜X X,女,14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本案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67年,原告林 X与 二被告之子袁X X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68年,袁 X X被诬有现行反革命嫌疑,被离职审查,后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其间,林x曾多次提出与袁XX离婚,未成。

1971年,袁XX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姜X生下一女,取名姜XX。袁XX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袁X、唐X,袁X、唐X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林X前往郊区农村探望姜X、姜XX母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1974年后,因生产任务需要,袁 X X调回原单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因成绩显著,多次受到奖励。1985年 3月,袁 XX因积劳成疾死亡,留有个人遗产16 000余元。生前,袁X X立下书面遗嘱,写明:全部遗产由父母袁X、唐X继承。林X得知后,以袁XX的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继承袁XX的遗产,要求被告交还袁XX的遗产归自己。

诉讼进行过程中,袁X、唐X将此事通知了姜X,姜X遂代理姜X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袁X X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证后判决:姜XX系袁XX与姜X的非婚生子女,袁XX所立遗嘱因剥夺了未成年女儿的继承权而属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具体分割如下:林X继承1000元,袁X、唐 X各继承2500元,姜X X继承1万元。 【法律问题】” 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正确。

案例2 继承的顺序(一) 王 X与徐甲 1983年结婚,次年徐甲继承了父亲楼房 3间。1985年冬,徐甲患病,同年 12月故去。当时王 X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 X也因破伤风于 1986年元月 31日死亡。徐甲的哥哥徐乙与王X的母亲金X安葬了王X。徐乙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3间楼房系徐甲的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X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王X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乙。

【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3间是否是徐甲的遗产?徐乙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金X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参考结论】 楼房3间,应该由金X全部继承。

案例3 继承的顺序(二) 【案情摘要]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法律问题】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参考结论] 1、乙妻,乙母,丙;6间;各2间。 2.甲,丙;各二间。 3.8间;丙。 4.丙;11间。

案例4 法定继承综合案例 【案情摘要】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3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推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他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法律问题] 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为被继承人,遗产为3人所造房屋共18间。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 推定长辈先死,因此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李玲享有对李树纲遗产的继承权。

任平与何慧不属于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属丈夫早丧,与公公一起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所以不能继承李树纲房产。 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全喜即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其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转归李山。李林和任平继承。 宋明在知情后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 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应转归何慧和李洁共同继承。 李山的遗产应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扶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案例4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摘要] 王某去世,留有遗产若干。王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先于王某去世,留有一孙;遗产分割前,女儿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此女之子(王某的外孙)不同意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要求以外孙身份直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遂与王某之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的儿子已死,女儿放弃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没有了,只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既然孙子有权继承,外孙也理应有份。于是判决:王某的遗产由其孙子、外孙各继承一半。 【法律问题]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正确。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案例1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一) 【案情摘要] 赵某,女,孤老太,于 1966年死亡。赵某有一养女,养女有4个子女。赵某去世时,因其遗产全被抄没,养女未能继承。1976年,赵某的养女也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时,抄没的财产发还,暂由赵某生前所在居委会代管。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要求继承赵 某的遗产,法院判决: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对其养外祖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发还的财产由他们继承。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二)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张某,女,孤老太,有弟妹4人。张某于 1966年冬死亡时,因其房产、存款等均已被抄没,故 4个弟妹当时未继承。1976年,张某的二弟亦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查抄的房产、存款均发还。二弟之独子要求继承一份遗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甥对姑的遗产无代位继承权,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健在的3个弟妹继承,各继承一等份。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遗嘱继承与遗赠 【案情摘要】 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 案例1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摘要】 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 其14岁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丈夫常年在深圳开公司、每 两个月回京探家一次。2000年3月,李某精神病发作,丈夫不在家。李某的弟媳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天津赶来看护、照顾李某。一天深夜,李某在弟媳睡着时吞服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时,李某的弟媳出示了一份李某住院时亲笔手书的遗嘱:为感谢弟媳的照顾,将自己的手饰及孩子学琴用的钢琴一架赠与弟媳。 【法律问题l 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案情摘要】 甲乙祖孙二人在青岛,父亲丙在北京。祖父甲去世后,丙认为自己是甲的独子,甲把青岛的祖遗房产的产权证也交给了他,他是该房产的惟一继承人当属无疑。不料,与祖父同住的其子乙则出示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有护士及亲友等3人作证,遗嘱显示:甲指定祖遗房产由孙乙继承。后经调查,甲病危时,神志不太清,乙曾请公证处去医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看到病人的情况后拒绝了。公证员走后,亲友问甲:把房产给孙子行吗?甲点了点头。于是就请人写了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孙子乙继承。 【法律间题] 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3 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其产权,遗 嘱是否有效 案情摘要: 张 X X于 1948年对其自有房宅作了如下处理:除自己留住1处外,其余4处均分给4个儿子。建国后,人民政府依此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 X X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重新调整了各自分得的房产,以便公平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经全家协商一致后,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分房字据”,由各房主签名。随后,镇政府据此重新向各房主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85年,张X X将原先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指定由四子张X国继承。 【法律问题] 张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5 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 【案情摘要】 陶 X、齐 X夫妇生有一子陶甲一女陶乙。陶 X于 1924年死亡,遗有陶氏祖遗房屋 8间。1941年,齐 X将该 8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甲名下并移交了该房产权证。陶乙时已成年,未对此提出异议。解放后,该房产权仍以陶甲名义登记,陶乙仍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即由陶甲管理使用40余年。1968年,齐X临终前留下遗嘱:8间房屋一半归女儿陶乙。 【法律问题】 齐X的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6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应依继承开始时的情况确定,而不能依订立遗嘱时或分割遗产时或发生诉讼时的情况确定 张X到公证处立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他儿子继承。公证员一问,张X还有个女儿,已工作;还有一个母亲,年已75岁,家庭妇女。于是就对张X说:这份遗嘱不能公证,因为它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为其母亲保留“必要的遗产”。 【法律问题】 公证员的意见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不正确。

案例7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案情摘要】 张X病危时曾当着其3个子女和4位医、护人员的面说:“看来我是不行了,我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都留给你们的继母。“后经抢救、治疗,张X病愈出院。一年以后,张X发病死亡。孩子们的继母把张X的全部遗产计有9间房、4 300元存款、彩电、冰箱、家具等物全部据为己有,理由是一年前张X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 【法律问题] 张X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8 遗嘱的推定撤销(变更) 王 X,民族资本家。1979年落实政策,政府发还其文革中被抄没的三处房产、5.3万元存款及 23 幅名人字画。1980年,王 X立下自书遗嘱:死后东城房产和字画归大于甲,西城房产和 2万元存款归二子乙,南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女儿两。1981年,王X卖掉东城房产和10张字画,并用得款购买一辆小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余13幅字画则捐献给国家。1987年,王x病故。兄妹三人为分割遗产发生争执。

乙、丙主张:父亲留给他们二人的遗产都在,仍按遗嘱继承,归他俩;其他遗产依法定继承。甲认为:小汽车是给他的那份房、画变卖后买的,应归他继承。 [法律问题】 乙、丙与甲的主张何者正确? 【参考结论】 三份遗产中未动的两份按遗嘱继承;其余的按法定继承,但应让甲适当多分。

案例1 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取消其受遗赠权 【案情摘要】 文X,7岁丧母,15岁时父得不治之症。父临终前,把文X及其妹托付给他们的姑妈抚养。当时父当着几位乡亲和文X、文x妹妹的面对文X的姑妈说:“你帮我把这两个孩子养大,所遗8间房屋和家具、宅院都归你。”文X的姑妈流着泪答应了。

可文x的父亲死后才半年,文X的姑妈在占有了房屋、宅院、家具后,就把文X兄妹2人先后送给外地人“收养”。当时文X与妹妹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无力反抗。现文X与妹妹均已长大成人。 [法律问题] 文X与妹妹可否要回父亲遗赠给姑妈的遗产? 【参考结论】 可以。

遗产的处理 案例1 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 【案情摘要】 甲、乙夫妻二人有共有房屋12间。甲有一母丙,乙有一父丁;1999年,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当时,妻乙已有 8个月身孕。两个月后,妻乙在医院产下一4斤重的男婴。该男婴因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出生3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月后,乙与甲母丙因继承甲的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间房屋扣出6问归乙所有;剩余6间为甲的遗产,由乙、丙各继承3间(因胎儿已死)。该判决是否正确? 2.若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上述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1、不正确。 2、正确。

案例2 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一) 【案情摘要】 华甲与华乙系同胞兄弟,母早丧,父华丙在50年代初侨居R国至今。1984年2月,华乙在华甲处看到4只玉雕古瓶,煞是可爱。经询兄,方知是乃父出国前交哥哥保管的。华乙便要取得其中2只。华甲说,我只是保管人,不能给你。华乙无话。1986年3月,华丙病逝在R国。华乙便催哥哥议分古瓶。于是,兄弟特定在4月7日同赴胞叔华丁家,在叔叔主持下议分。

4月5日,华乙遇急事必须出外地一趟。决定由未婚妻庄某代其赴7日之约。临 行前给华甲和华丁写了信,表明“由小庄作全权代表”。 4月7日,庄某携华乙至其叔、见之信前往赴约。她先到华甲家,见其家境困难,颇感不忍。然后与华甲同来华丁家。在议分古瓶时,庄说华乙重手足之情,念哥哥生活困难,决定二只古瓶也不要,全部由哥哥继承。华甲与华丁劝庄慎重考虑,好说歹说,无奈庄一口咬定华乙执意不要,她作为代表无权改变所受之命。华丁见事已至此,便命华甲制作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由华甲和庄某签署,他则作为中人附签。

华乙从外地归来,听庄某介绍分瓶结果,气得死去活来。一方面宣布与庄解除婚约,同时找华甲、华丁要求重分古瓶。华丁怒斥华乙无理取闹,华甲则表示,父亲所遗4只古瓶任弟选取2只。 【法律问题] 庄某代表华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无效。

案例3 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二) 甲有父母(均系农民)、配偶(图书管理员)和儿子(工程师)、女儿(歌唱演员)各二人。甲去世,留有住房(私房)4间,存款2 000元,古字画 10件和钢琴一架。甲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归妻子和儿女所有,古字画赠给文物部门,另有2000元存款和钢琴遗嘱未作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甲的女儿提出要将钢琴留给 自己,其他继承人亦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甲的父母皆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审理中发现甲还有2000元债务未还。诉讼开始,甲的儿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却以不愿伤害亲属感情为由,不愿参加诉讼,表示放弃诉权。 【法律间回】 甲的儿子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不可以;人民法院应把甲的儿子列为共同原告。

案例4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案情摘要】 罗某,生前酷爱收藏字画,曾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书籍、字画赠闫某,其余财产由养女张某继承。1985年9月10日,罗某去世。1986年1月 20日,闫某亦病故。闫某之子料理父亲丧事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份公证遗嘱的副件,于是在办完丧事后向张某索要罗某遗赠给父亲的书籍、字画,张某说:那是赠给你父亲的,他已死,你不能代位继承,所以这些书籍、字画不能给你。 【法律问题】 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不正确。

遗产的分割 案例1 继承的开始与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案情摘要] 甲丧偶,有4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 【法律问题】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参考结论】 1、首先,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份额当有其妻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者由乙妻、子分。 3.乙先于甲死,乙的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取得,乙妻无份。

案例2 处理遗产的程序一划定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确定继承的方式;确定有无代位继承、转继承和受遗赠权的转移等情况

【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 1996年 5月病故。其有 3子二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 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 1994年 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 17间,现金 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法律问题 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本案法定继承人有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受遗赠人有张阳、赵玉山。刘叔湖被遗嘱取消继承权,刘季南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2人都不是继承人。

2.张阳依遗嘱可得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依遗嘱可得房屋3间,现金3万元,但她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虽然给赵玉山指定了遗赠财产,但赵玉山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即使刘惠良多次表示要将该部分财产给其妻、其子,但没有用书面形式表示出来,所以这部分财产也应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本案剩余遗产由刘伯潇、 刘仲湘、马玉花3人平均分割。 4.刘伯潇继承的遗产应先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出一半给夏桂兰,余下的一半再作为刘伯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夏桂兰、刘明秀、刘明川各继承1伯。

案例3因宣告死亡引起的继承关系和遗嘱的执行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 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 1987年 7月 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 6月,刘裕和外出遇车祸死亡。

1996年12月,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 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八)。 1992年 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均分。;

【法律问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参考结论】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是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即 1996年 11月。因为公民只要仍然生存,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因宣告死亡的判决而消灭。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其遗产的继承仍然有效。因为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3.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有效。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刘季南的遗产200万元,依其遗嘱应分为4份,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刘裕和各得二份。由于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因而该份遗产应由刘季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刘兰兰、刘冬冬各分得其中的1/3,刘裕和之子刘明江依代位继承分得其中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