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商 法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于殿江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船员的一般法律规定 第二节 船长 一、船员的概念 二、船员的分类和职责 三、船员的任职资格 四、船员的配备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船员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船员的概念 二、船员的分类和职责 三、船员的任职资格 四、船员的配备 第二节 船长 一、船长的职能 二、船长的义务 三、船长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船员劳动合同 第四节 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 一、船员劳动合同概述 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船员劳动合同 一、船员劳动合同概述 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 一、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本章要点 船员是海上生产活动的执行者,是海上运输顺利完成和海损事故减少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各国国内立法对于船员的法律地位、任免和职责大多有明确的规定,国际上也制定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船员雇佣合同和遣返船员的公约。 本章重点介绍有关船员的法律地位;船长的职权和义务;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该领域的国际最新立法动态。
引读案例 1995年11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A公司为B公司所属的“长鸿”轮雇请船员,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人每月管理费150美元;大厨每月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职务以上船员每人每月收取管理费80美元。合同还约定:船员合同期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 如在中国境内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
若合同期满,船舶正在航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返抵或抵达B公司指定的港口时,则合同可自动延长到抵达香港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港口,船员方能离船;船员留船薪由B公司按A公司确定的标准,每月在船上代发给船员本人;船员工资自出中国国境之日起到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在中国任何港口上船者,从船员上船之日起计,在国内港口离船者至离船之日止);船员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船员伙食费由B公司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每人每日5美元;B公司应负责支付船员自离中国国境起至入中国国境止的国外旅途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国内路费包干每人每合同200美元。
请通过学习本章思考如下问题: (1)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假设A公司雇请的船员没有和B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和B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A公司可以根据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收取船员管理费吗? (4)如果船员在船上发生人身伤亡,应该向谁按照何种法律规定索赔?
第一节 船员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船员的概念 各国法律对于船员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采用广义的概念,将船长和其他各级、各类海员(seaman)统称为船员各国立法中,船员(crew)和海员(seaman)的含义也不尽相同。 有的国家认为他们具有同一含义,例如我国就是如此。有的国家认为他们具有不同的含义,日本和美国就是如此。 在不作船员和海员之分的国家,海船的船员(mariner)又称“海员”,他有时包括港口、码头上为船舶装卸和提供服务的人员,甚至包括随船的邮政、银行和小卖部人员
另一种是采用狭义的概念,将船长和船员分别规定,认为船员是指除船长以外的其他船上受船舶所有人雇用或聘用且服务于船上的一切任职人员。以英、美、希腊为代表。 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广义的船员概念,该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这一定义的外延极为广泛,如何界定“一切任职人员”,在《海商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船长作为全船的最高负责人,肩负着船舶、货物和船上人员的安全重任,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 二、船员的分类和职责 根据我国《船员条例》,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可以分为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按业务部门划分,可以分为驾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此外,还设有政委负责思想教育工作。 船长作为全船的最高负责人,肩负着船舶、货物和船上人员的安全重任,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 政委负责全船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船长同级,保证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在船上的贯彻执行。
大副直接负责船舶内部的纪律和秩序,领导驾驶员的工作,是甲板部船员的负责人,保证贯彻执行船长的命令和指示。在船长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代理船长职务。 二副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所承运的货物并负责船舶航行驾驶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 三副的主要职责是除执行船舶航行、停泊所规定的职责外,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 轮机长作为轮机部的负责人,负责全船机械、动力、电气等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
各国对船员的任职资格普遍实行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只有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才准许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三、船员的资格 各国对船员的任职资格普遍实行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只有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才准许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为了统一考试的原则和标准,使船员达到一定程度的水平,1978年7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讨论通过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简称《STCW78公约》)
1987年2月14日,我国按照该公约的精神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对我国船员考试机关、考试手续、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和报(话)务员考试的等级、科目和资历要求,以及专业训练和特殊培训、发证、签证和换证等进行了规定 1995年7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的外交大会正式通过了公约附则的修正案STCW规则,也就是《STCW95公约》 为适应新的公约的要求,我国交通部于200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废止。
我国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同时废止。
1、船员考试发证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海船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 (三)完成本规则附件规定的适任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具备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培训、资历等特殊要求。
我国《船员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2)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3)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也就是说,取得适任证书并不一定能注册为船员
2.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发证机关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3、船员考试发证的分类 第八条 船员职务根据服务部门分为: (一)船长; (二)甲板部船员: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三)轮机部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四)无线电操作人员: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第九条 船员职能根据分工分为: (一)航行;(二)货物操作和积载;(三)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四)轮机工程;(五)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六)维护和修理;(七)无线电通信。 船员职能根据技术要求分为: (一)管理级; (二)操作级; (三)支持级。
4.船员证书 船员的资格须有船员身份证书和职务适任证书予以证明,该两种证书的有效期均不超过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五条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等级、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职能; (五)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特殊设备操作等项目;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七)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是指担任关键技术职务的船员所须具备的与其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关于适任证书特免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四章(30-35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发特免证明。
四、船员的配备 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了保证船舶航行的安全,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量的合格船员。 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为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二是指船上必须保持的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数额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我国交通部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起施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安全配员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具体见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第二节 船长 船长(Master or Captain)作为船上的领导者,肩负着船舶、货物和船上人员安全的重要职责。这是一种特殊的职务,既不同于一般船员,也不同于船舶管理人员,在海上航行中,他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职能的行使。 我国《海商法》第3章第2节和《船员条例》第3章专门规定了船长的职能、义务和责任,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船长的职能 1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权。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务所发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2准司法职能。船长负有制止违法、防止犯罪、维护船舶安全和秩序的职能 3公证职能。船长的公证职能(Function of Notarization),是指船长对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权利
4处分职能。处分职能是指船长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处分行为。一般来说,船长对船上的人、物和事件均具有一定的处分权 5代理职能。我国《海商法》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并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二、船长的义务 1.完成航运的义务 2.管理和监督海员的义务 3.在船指挥的义务 4.置备法定文书的义务 5.保障船上人员安全的义务 6.海上救助的义务
三、船长的法律责任 船长的法律责任是在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根据我国《船员条例》第58条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1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2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3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4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5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在有的国家,船长的人命救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有违反可能导致受到刑法惩罚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船员劳动合同 一、船员劳动合同概述 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雇主订立的关于船员提供劳务而由雇主给予相应报酬的协议。船员一般是具有某种专业技术的个人,雇主通常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 船员劳动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各国为保护船员利益,普遍对船员劳动合同的成立方式作了特别约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一、船员劳动合同的特点 1签约方式的特殊性。一般民事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而我国的船员劳动合同,则往往是船员先和劳动服务机构签订,然后由劳动服务机构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直接签订。 2船员权利的人身性。一般民事合同,权利主体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但船员劳动合同中的船员权利,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不得随意抛弃,也不得随意转让,其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3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船员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往往受到国家一些强制性行政法规——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的制约
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船员的权利 依照我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船员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报酬请求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劳动职业保障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1.劳动报酬请求权 2.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 3.获得劳动职业保障的权利 4.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船员的义务 作为双务合同的一种,船员劳动合同的劳务提供方必须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根据我国《船员条例》第20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携带法律规定的有效证件 2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这是对于船员业务上的要求,是维护和保持海上航行的必然要求
3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4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5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救助遇险人员是公法上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每位船员都负有尽其最大能力救助人命的义务。 6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和法律特许物品外,船员不得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私载物品,也不得携带法律规定的违禁品。 7不得擅自离船。船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否则雇主可以终止与其的船员劳动合同,有关的航政管理部门还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制裁,如吊销证书、处以罚款等。
三、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一)雇主的权利 1命令指挥权。雇主以船员报酬为对价取得的是船员的劳动力使用权。因此,雇员有权要求船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2解雇船员的权利。如果船员的行为使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雇主可以解雇船员
(二)雇主的义务 1.支付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2.依约或依法对船员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害进行赔偿。具体内容详见本书第十三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3.保护船员的义务 4.提供职业培训的义务
第四节 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 一、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第九届全体大会于1926年6月24日通过了《海员协议条款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Seamans Article of Agreement),公约于1978年4月4日生效。 该公约通过时,我国政府对其予以批准。1984年6月11日我国外交部部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中国政府当时对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认为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合并,同时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关于海员遣返的各项事务未包括在内。并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需要在海员遣返问题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于1987年10月9日制订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本)》。
(一)适用对象 公约适用于已在批准该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但不适用于军舰、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游乐艇、印度帆船、渔船、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缔约国法律在该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二)有关术语的定义 (1)船舶是指不管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是指以任何资格受雇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除外。 (3)船长是指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在领港除外。
(三)协议条款的订立 公约规定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该让海员审查协议条款。海员应依照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 此外,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缔约国法律或该公约的规定;法律应规定关于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与海员的利益。
(四)协议内容 公约规定,协议一般应该订明一定的期限或航程,如该缔约国法律许可,也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协议。协议应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协议内须载明的内容:(1)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舶的名称;(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船员的人数;(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9)工资数额;(1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
(五)协议的终止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九条 (一)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预告应用书面,国家法律应规定妥适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于此点发生争执; (三)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十条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1)双方同意; (2)海员死亡; (3)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 (4)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六)解雇船员和船员辞职 公约规定,缔约国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船员的情况,缔约国法律亦应规定船员可以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条。
(七)协议管辖的效力 为了保护船员的利益,缔约国法律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船员签订的协议中,不得有预先约定违反该协议时的司法管辖权条款;但是,这一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交付仲裁。(15-21条)
(八)协议终止后的处理 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5条所发给船员的文件上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船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有关船员雇用和劳动合同方面的国际立法,除了上述公约外,还有如下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 :
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国际劳工组织于1995年成立了由船东、海员、政府三方代表组成的工作组,协调制定新的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并于2004年起草了《综合海事劳工公约》。在2006年2月第94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2006)。 公约对海员的工作条件、健康、安全、最低工作年龄、招聘录用、工作时间、船上居住条件等制定了国际统一标准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在结构上分为三个层次,即正文条款、规则和技术守则,其中守则分为A 部分的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的建议性指导 1船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该部分通过规定对船员上船前的最低要求,来保障船员的基本权利,同时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性
2.船员的就业条件 (1)船员的基本权利和原则 (2)就业协议 (3)船员工资 (4)工作时间和休假 (5)配员水平、遣返、船舶损失或沉没时对船员赔偿
3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 此部分主要是一些技术性规定,对海员的住宿、娱乐设施、食物及伙食供应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为了确保海员得到规范的卫生条件,公约对诸如优质食品和饮用水方面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且,公约在第五部分还规定了成员国必须对这些船舶硬件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这些工作和生活条件得以实施
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 公约规定了工作中及因年老和疾病而不能工作的船员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的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船上和岸上医疗,目的是保障海员的身体健康并确保他们能及时地得到船上和岸上的医疗救治; 二是船东的责任,海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在船上发生的疾病和受伤时,船东应该向船员提供哪些援助和支持;
三是卫生与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四是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五是社会保障。 该部分由涵盖船上和岸上事项的范围广泛的国际劳工标准的实质内容所构成,包括医疗的获得及其财物责任、职业安全和卫生以及岸上福利。该部分还对促进社会保障的保护采取了现实的做法,以避免因各国国内法对于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不同而造成批准障碍。
5遵守与执行 各成员国应对其管辖下的船舶和海员实施和执行其为履行公约所作出之承诺而通过的法律或条例或其他措施; 各成员国应通过建立确保遵守公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当公约适用的船舶位于除船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某港口时,可根据国际法受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 各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 各成员国应对违反公约要求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应根据国际法,在其法律中规定制裁或要求采取改正措施,这些制裁或措施应足以阻止此种违反行为; 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得不到比悬挂已批准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公约赋予的责任。
思考题 1船员劳动合同有什么特点,它和一般劳动合同有何区别和联系? 2依照《STCW 95公约》,船员的适任标准有哪几个方面的发展? 3对于海上船员人身伤亡,可以采取哪几种法律救济方式? 4《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船员立法有哪几方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