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 全国统一考试培训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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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 全国统一考试培训辅导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 全国统一考试培训辅导 二○○六年四月

检验鉴定业务法律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 保险法律制度 海关法律制度

第十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概述 二、进口商品检验 三、出口商品检验 四、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责任

一、进出口商品法律制度概述 1、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2、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体系 3、《商检法》的立法宗旨 4、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 5、法定检验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1989年2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自1989年8月1日起实施 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体系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 《商检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 《商检法实施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规章: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3、《商检法》的立法宗旨 “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商检法》第一条

4、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商检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商检机构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条

5、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的概念 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 法定检验的范围 法定检验的内容 法定检验的方式 法定检验的依据

法定检验的概念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商检法》第6条

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商检法》第四条

法定检验的范围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制定、调整、公布《目录》的主体——国家质检总局 制定、调整的原则——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 制定、调整的程序——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制定、调整目录时,征求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的意见

法定检验的内容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9条

法定检验的方式 批批检验方式 抽批检验方式 免予检验方式

免予检验 免验的范围: (1)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 (2)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目录》内商品 免验的程序: (1)收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 (2)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初审,报国家质检总局;(3)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审查,发给批准文件。 免验证书的有效期:3年

法定检验的依据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商检法》第7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7条

二、进口商品检验 1、进口商品法定检验的程序 2、残损鉴定 3、装运前检验 4、对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

1、进口商品法定检验的程序 报检 检验 出证 对不合格进口商品的处理

进口报检 报检范围:法定检验商品的范围 报检主体: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 以快件方式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报检地点:海关报关地 报检凭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

进口检验 申请检验:海关放行后20日内申请检验 检验时间: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检验地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对上述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检验方法:感观检验法和理化检验法

出证 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货物的法律文书 检验证书:适用于经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入境货物和报检人要求或交接、结汇、结算需要的入境货物 其他证书、凭单及证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对不合格进口商品的处理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不合格进口商品——根据申请检验后出具检验证书

2、残损鉴定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商检法》第13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0条

3、装运前检验制度 装运前检验制度的一般规定(《商检法实施条例》21条)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施的装运前检验(《商检法实施条例》22条)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22条)

装运前检验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商检法》第14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1条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施装运前检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2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对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3条

三、出口商品检验 1、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的程序 2、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 3、适载检验

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的程序 报检 检验 出证 对不合格出口商品的处理

出口报检 报检范围:法定检验的商品范围 报检主体:发货人或代理人 报检时间:最迟应于报关或者装运前7天报检 报检地点:商品生产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需要指定的其他地点 报检凭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

出口检验 检验时间: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期限 检验地点:商品的生产地、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地点 检验模式

出证 出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货物的法律文书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系统内部换证所用,适用于未正式成交的经预验符合要求的货物和产地与出口报关地不一致的出口货物 检验证书:适用于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括等检验项目

对不合格出口商品的处理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7条

2、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第17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9条

3、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四、检验监督管理制度 1、抽查检验制度 2、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 3、报检管理制度 4、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5、认证制度 6、验证制度 7、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 8、风险预警机制 9、复验制度 10、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 11、注册登记制度 12、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管理制度 13、样品管理制度 14、指定检测制度 15、进出特殊区域和边境小额贸易商品的检验监管制度 16、行为规范

1、抽查检验制度 范围:法检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组织原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结果公布和情况通报: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处理方式与法定检验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处理方式相同

2、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略) 3、报检管理制度 2、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略) 3、报检管理制度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属地备案、全国联网管理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的地域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报检员注册登记:报检员身份唯一,不得同时兼任一个以上单位的报检工作

4、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制度(略) 5、认证制度 将原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与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合并,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4、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制度(略) 5、认证制度 将原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与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合并,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四个统一: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产品,必须经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即“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6、验证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6、验证制度 验证商品的范围: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 验证的内容: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验证合格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法定检验不合格进出口商品的处理程序

7、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略) 8、风险预警机制(略) 7、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略) 8、风险预警机制(略)

9、复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37条

10、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检法》第29条

对检验结论不服 复验 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 对检验结论不服 复验 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11、注册登记制度 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 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原产地证明申请人注册登记制度 进口固体废物供货商及收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进口旧机电产品国内收货人备案登记

12、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管理制度(略) 13、样品管理制度 (略) 14、指定检测制度 (略) 15、进出特殊区域和边境小额贸易商品的检验监管制度(略) 16、行为规范(略)

五、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概述 2、商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商检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责任(13种) 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行为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出口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违反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 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行为

商检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责任(13种) 违反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擅自调换商检标志、封识的行为 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

商检行政相对人刑事违法责任 (1)逃避商检罪 (2)销售不安全产品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商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行政违法责任 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渎职行为 刑事违法责任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失职罪

第十一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概述 许可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一、概述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的依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总局58号令)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 实施许可的主体:国家质检总局 实施许可的条件 中资机构的条件(第7条) 外资机构的条件(第12条) 实施许可的条件 中资机构的条件(第7条) 外资机构的条件(第12条) 实施许可的程序 中资机构许可程序 外商投资机构许可程序 重新登记(合并、分立、股权转让) 变更登记(证书内容发生变化) 注销登记(破产、解散、关闭)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中资) 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资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程序 申请人 提交材料 直属局 初 审 合 格 不合格——告知并说明理由 质检总局 审 核 合 格 初 审 合 格 不合格——告知并说明理由 质检总局 审 核 合 格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工商登记 工商部门 颁发许可文件 ----------------------------------------------------------------------------------

外资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程序 提交材料 直属局 初 审 合 格 不合格 质检总局 审 核 合 格 工商登记 工商部门 颁发许可文件 合 格 初 审 合 格 不合格 质检总局 审 核 合 格 工商登记 工商部门 颁发许可文件 合 格 审 核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不同意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地方商务部门 商 务 部 --------------------------------------------------------------------------- ---------------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1)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2)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 (3)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除提交(1)(2)项的材料外,还要提交下列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质量管理文件;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续) (4)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除提交(1)、(2)项的材料外,还要提交下列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质量管理文件;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续) (5)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地方外经贸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换证申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程序重新提出申请。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三、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制度 主管机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检查形式: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由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检查内容: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有效性;《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检查的重点主要是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有无超越《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情况等等。

三、监督管理——年度审查制度 主管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年审时间:每年5月30日前 年审材料: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资格证书》副本;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名录及状况;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年审内容: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业务经营状况;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检验鉴定机构不通过年审的情况 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有违法从事检验鉴定业务行为的;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视为没有通过年审,自当年6月1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四、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商检法》第34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7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刑事法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29条

第十二章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概述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三、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制度 四、国际服务贸易 五、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六、对外贸易秩序 七、对外贸易调查 八、对外贸易救济 九、对外贸易促进 十、法律责任

一、概述 对外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同其它国家(或地区)间进行商品交换的活动。按照进出口商品的性质,可分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经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对外贸易基本原则:统一的外贸制度;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平等互利、互惠平等 对外贸易的管理机构:商务部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备案登记制度: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国营贸易管理: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和经授权的经营企业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三、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制度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贸易法第14条 基本原则:一定限度下的自由进出口

货物、技术进出口的限制和禁止(一般例外)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国家安全例外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17条

限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形式 货物: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四、国际服务贸易 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国际贸易的情况: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五、对外贸易秩序 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包括: 1、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 3、其他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2)骗取出口退税;(3)走私;(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的事项 :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7项 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 :启动、调查、公告调查结果。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商务部发布公告。调查可以采用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七、对外贸易救济 反倾销 反补贴 保障措施 要求第三国采取措施 对国内服务行业的救济措施 限制进口 要求缔约国或地区采取补救措施 预警应急机制 反规避措施

八、法律责任(对外贸易违法行为) 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的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 违反对外贸易法第34条的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章 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公司法概述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法定数额的股东所组成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2004年两次修订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 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证明股东出资份额的权利凭证是出资证明书(或股单),而不是股票。股东人数的上限有限制(50个以下);设立程序相对简单;具有人合与资合公司的双重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股东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如果股东人数较少和公司规模较小,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同时,可不设监事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是中国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分支机构仅仅是外国公司的驻外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以直接投资方式参与或独立出资和经营的各类企业的总称。 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不包括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特点: 1、中外合营——共同经营 2、股权式合营 ——按出资比例 3、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4、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特点: 1、中外合作 2、契约式合营 3、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 4、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归中国合作者; 5、管理机构多样性

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之比较 合营企业 合作企业 概念 合营方式 股权式 契约式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形式 投资回收方式 合营期间不得收回 可以先行收回投资 组织机构 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 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委托管理委员会制 利润分配方式 按投资比例 按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全部资本由外国人投入,没有东道国资本加入的企业。 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形式。 特征: 1、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2、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第十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概述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履行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 委托合同

一、概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特征: 1、是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的特征: 1、是一种法律行为 2、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3、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4、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形式:口头、书面(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其他(默示形式和推定形式) 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 承诺

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期限: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应当:(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即时作出承诺,另有约定的除外;(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的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 新要约的发生:(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三、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效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 合同的有效条件 :(1)签订合同的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的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还尚未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三种情况:(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代理权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就是当事人虽然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要求,国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家所有。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指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况:(1)重大误解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欺诈、胁迫的合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归于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可撤销的合同一旦被撤销,将产生溯及力,即自合同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合同的履行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方式:(1)支付价款;(2)继续履行合同;(3)对标的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和降价 ;(4)赔偿损失;(5)支付违约金

六、争议解决 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一般包括合同成立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法、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受托人的权利: (1)费用请求权;(2)报酬请求权;(3)风险损失赔偿请求权 受托人的义务 :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 ( 2)诚信义务; (3)注意义务;(4)报告义务;(5)保密义务 ;(6)转交财产义务 。

第十六章 海商法律制度 概述 船舶 海上货物运输 共同海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上保险合同

一、概述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新中国的第一部海商法是1992年制定,199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2条

二、船舶 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所谓“海船”,是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 所谓“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石油开采的浮动平台等。 船舶登记:是指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各方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发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单收货人栏内填明的人,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最低法定义务: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作不合理绕航、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权——12项 迟延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承运人法定免责事由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去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责任 支付运费 包装货物并申报货物资料 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托运危险品的责任 :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提 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 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特征: (1)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是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3)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 单 提单的种类: 己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提 单 提单的种类: 己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提单的签发:签发提单的只能是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但船长签发的提单 , 法律推定为承运人签发,即使没有实际授权也要约束承运人。 提单签发的时间: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上船以后。 “预借提单”、“倒签提单”

提单 提单的转让: (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3)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四、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的各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被称为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同一航程中的财产遭遇共同危险。共同海损必须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面临共同的、真实的危险时发生的。 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直接的,作出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共同海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牺牲 :船舶的牺牲;货物的牺牲;运费的牺牲 共同海损的费用 :.避难港费用、救助费用、代替费用、其他费用(包括银行汇款手续费用、提供救助担保手续费和共同海损利息等)

第十七章 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二、保险合同总论 三、财产保险

保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特征 :自愿性 、有偿性 、互助性 、损益性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保险事故的通知的义务;(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金;(2)随附义务—保密义务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代位求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45条

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成立具有2个要件: (1)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必须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而此项事故又是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的。 (2)代位权须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成立 。

第十八章 海关法律制度 一、 海关法概述 二、 进出境货物管理 三、 关税 四、 海关事务担保

一、海关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订通过,于2000年7月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修正。

一、海关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的任务: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2)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 (3)查缉走私; (4)编制海关统计。

二、进出境货物管理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三、海关事务担保 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时,以向海关提交现金、保证函等形式,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三、海关事务担保 以下事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 (1)海关归类、估价不明确,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3)应税货物,要求缓缴税款的; (4)正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先期放行货物的; (5)暂时进出口货物;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7)进口保税货物的;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当事人请求先予以放行货物的。

三、海关事务担保 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况: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海关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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