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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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

第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教学目的】明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念、构成要件和种类;掌握重点讲授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认定;了解其他罪的概念和基本构成要件。 【重点】重点罪的概述、构成要件及认定 【难点】 1、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犯罪的区别 3、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4、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5、窝藏包庇罪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区别 6、脱逃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7、非法行医罪的概念、构成条件 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补充:刑法修正案九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构成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妨害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其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规定的其他几类犯罪均在某一方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这里的社会秩序是狭义的,是指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九种类型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多数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少数罪的主体为单位、个人实施。 4、犯罪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犯罪为故意,其中有的犯罪还应具有犯罪目的,少数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其侵犯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阻碍的人员是特定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们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阻碍。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阻碍的人员是特定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们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阻碍。 (二)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群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群众不服管理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其他近似罪的界限 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三)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二、招摇撞骗罪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1)所谓“冒充”,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可以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还可以是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2)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利用这些人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骗吃、骗喝、骗取爱情、骗取财物,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等。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 第二,犯罪手段不同; 第三,犯罪目的不同; 第四,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

3、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招摇撞骗罪的刑事责任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概念和构成 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是明知故犯。

(二)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参考教材P196) (三)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九)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九)【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九)【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且造成各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是聚众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第一,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第二,要严格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第三,主观方面内容不同; 第四,犯罪主体不同。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六、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臧天朔聚众斗殴案终审维持原判获刑6年 2010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臧天朔聚众斗殴案”二审在北京市高院宣判。臧天朔案维持原判罚不变,即被判有期徒刑6年。此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臧天朔仍不服,只能通过申诉,但不影响判决执行。 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间,臧天朔与孙宝和(已判刑)因经济纠纷不再合伙经营河北廊坊的迪吧,孙宝和于2003年1月将所持迪吧的股份转让他人。同年6月20日晚,孙宝和以索要尚未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为由,带领多人前往迪吧,因遭到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孙宝和遂与迪吧总经理吕长春电话约定,双方纠集人员见面。后吕长春赶到北京臧天朔经营的酒吧,与臧天朔商议该事。在臧天朔的授意下,吕长春纠集近百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于同月21日凌晨驾车到河北廊坊火车站广场与孙宝和带领的二十余人械斗。此次斗殴中有1人死亡,3人轻伤。 法院认为,臧天朔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授意吕长春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在斗殴中致1人死亡,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首要分子。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群众间因各种矛盾纠纷而引发的一般打群架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第一,直接客体的范围不同;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第四,犯罪形态不同。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三)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七、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没事找事,故意挑起事端的行为。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四种行为: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 (2)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只要实施上述情形之一的,则可构成本罪。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基于寻欢作乐的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秦火火"一审获刑三年 当庭表示不上诉 新华网北京2014年4月17日电 备受关注的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17日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朝阳法院以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以秦志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邱启明 聂远 高峰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获刑 2015年8月24日下午,黄浦法院对高峰、聂远、 何睦等人打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高峰、聂远、何睦均因寻衅滋事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邱启明因寻衅滋事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黄浦法院判决内容为——被告人邱启明纠集被告人何睦、高峰、聂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睦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聂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启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供述曾有反复,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能如实供述,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公诉人追加认定其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新浪娱乐讯 2015来了3月10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公告,曝光了关于高峰、聂远等人打人当晚事发细节。全文如下:    2015年3月9日5时50分,黄浦公安分局接110报警称,新锦江大酒店大堂内一名出租车司机遭他人殴打。接报后,民警到场将涉案人员高某、聂某等人带至派出所。   经警方初步查明,当时5时24分许,邱某某因打车与出租车司机赵某等三人在该酒店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轻微肢体冲突。   邱某某的同行人员高某、聂某、何某获悉后,从该酒店客房赶至大堂对出租车司机赵某实施殴打,致赵某左眼眶两处骨折以及鼻部、肩胛等处不同程度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高某、聂某、何某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对邱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高某有吸毒嫌疑,经鉴定高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高某对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警方对高某的吸毒行为将依法另行处理。

(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目的不同; (2)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4、本罪与聚众哄抢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3)犯罪成立标准不同。 (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3)对犯罪主体要求不同;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5月23日上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汉、刘维等3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一审公开宣判。刘汉、刘维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后于2015年2月9日被执行死刑。

刘汉,男,四川广汉人,(1965年10月25日-2015年2月9日),原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曾连续三届当选四川省政协委员、常委,其资产高达400多亿元人民币,曾被《福布斯》称为"潜在水底的真正富豪"。 刘汉在上世纪80、90年代市场经济初起、价格双轨时,从木材运输和建材等贸易中赚得第一桶金,此后1994年在期货市场中一战成功,跻身亿元富豪之列。1997年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持有境内外上市公司5家(其中国内1家,海外4家),拥有全资及控股企业30多家。 2014年5月23日,刘汉、刘维等36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案件在湖北咸宁一审宣判。刘汉、刘维一审被判处死刑。2014年8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对刘汉、刘维的死刑判决,死刑判决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2015年2月9日,刘汉被执行死刑。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有: 1、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包括: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刑法第294条第5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本罪是选择罪名,也是行为犯。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

(二)本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 3、本罪的罪数问题 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而加入其中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 (1)犯罪组织的严密性; (2)经济实力的必须性; (3)犯罪活动的区域性; (4)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5)罪名确定的差异性。 3、本罪的罪数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九、传授犯罪方法罪 本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犯罪的方法、技能等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 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处理本罪要注意其与教唆犯的区别。

十、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赌博罪的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

十一、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要以营利为目的。 (郭美美犯开设赌场罪 被判5年 )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一)伪证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一)伪证罪的概念和特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往往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具有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而且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 具体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二)伪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是故意犯罪,且行为人作伪证时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2)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做伪证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但其所做伪证涉及的并非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是: (1)发生的时间不同; (2)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范围不同; (3)伪证罪的行为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后罪则未必; (4)犯罪目的有所不同; (5)犯罪主体不同,前罪为特殊主体,后罪为一般主体。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起交通事故引出的四种罪名 (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起交通事故引出的四种罪名 某出租车驾驶员张甲(男,34岁),一次将车交给其表妹张乙(女,24岁,无驾驶证)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指导驾车,张乙驾车将被害人沙某撞倒。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甲为获得保险赔偿和避免张乙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计议,由张甲顶罪投案。张某报案时隐瞒了张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供词。

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氏兄妹二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无异议,但涉嫌何种犯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明知表妹张乙没有驾驶证,仍将自己的出租车交给其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张氏兄妹因此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包庇犯罪的目的,张乙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逃避罪责及帮其兄获得保险赔偿的目的,他们互为证人,互作伪证,因此,张甲构成伪证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甲替张乙顶罪投案,意图让张乙逃避法律制裁,又使自己能得到保险赔偿,因此,张甲构成包庇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氏兄妹在交通肇事后,经计议互作伪证其行为已涉嫌伪证罪,他们分别触犯了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对二人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张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甲虽然主观上是明知表妹张乙没有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但交通肇事的后果是由张乙所造成的,因此,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理论上来讲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本案中张甲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不构成刑事责任,可以追究他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次,张氏兄妹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见,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主体是一般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案中的张甲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包庇犯罪的目的,张乙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逃避罪责及帮其兄获得保险赔偿的目的,他们尽管互为证人,并向公安机作了伪证,但他们的行为和主体显然不符合伪证罪的基本特征。 再次,张甲替张乙顶罪,并隐瞒了张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供词,目的是让张乙的犯罪行为不被司法机关发觉,逃避法律的惩罚,自己又能获得保险赔偿,其包庇犯罪的意图非常明显。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消灭证据、消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张甲的行为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足以产生影响。 综上,张甲主观上具有为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因此,张甲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本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其主观上出于故意。 主体是特殊主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行为人提供、出示的证据不实,但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本罪。 

三、妨害作证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可以发生在三种诉讼活动中(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刑九新罪名: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 2、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行为和包庇行为。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窝藏——即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处所、提供钱粮、开具假证明,让其逃跑等; 包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二)本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3、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对于知情不报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2、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都可以通过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实施,显著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3)犯罪对象不同;(4)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5)行为人故意内容不同。 3、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犯罪之前就与之约定事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予以包庇,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九) (一)本罪的概念与构成 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与构成 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1)拒不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 其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1)拒不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 (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3)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刑九) 4、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的罪数问题 (1)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并造成司法机关人员身体伤害时,定为一罪还是数罪? 造成轻伤的,仍以本罪论;造成重伤害的,按想象竞合犯论处。 (2)行为人以毁坏、抢夺等方法实施本罪,造成车辆、器材毁损的,财产价值不大的,仍以本罪论;造成重大损害的,按想象竞合犯论。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脱逃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脱逃行为。 脱逃——指行为人从司法机关的监所逃逸。 监所——看守所、监狱、少年犯管教所以及其他临时关押的场所或者押解的车、船上。 逃逸——秘密逃跑、破门窗逃跑等。 3、主体是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对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行为,应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存有争议。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脱逃罪的认定 1、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脱逃时重伤他人或者故意杀害他人的,应按牵连犯处罚。 2、既遂与未遂 应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监管人控制范围为标准。 3、本罪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重伤他人或者杀害他人的,属于牵连犯,对行为人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有: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组织者。被组织者却不构成本罪。 4、主观上出于故意。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犯本罪时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都只成立本罪一罪。 犯本罪时又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本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利。 客观上表现为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如捣毁、拆除、焚烧、污损、挖掘等。 主观上出于故意。 南昌西汉海昏侯墓出土龙凤纹玉佩

二、倒卖文物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4、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基于牟利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1)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区别 (2)相对方不同; (3)犯罪主体不同; (4)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同。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本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制度和国有文物藏品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馆藏文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将国有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赠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3、主体为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 4、主观上出于故意。

倒卖文物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 (2)售卖、赠送的文物对象不同。 2.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区别是: (2)行为方式不同; (3)犯罪主体不同; (4)故意内容不同。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多具有牟利的目的, 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二、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客体是国家医务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 4、主观上出于过失。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处理本罪时要划清的界限: 1、本罪与一般医疗差错的界限。 2、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3、本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4、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的界限。 若医务人员借医疗之便故意伤害或故意杀死就诊人员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 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行为,即擅自挂牌行医、或挂靠某单位行医,造成多人或多次轻伤害的,或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而继续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病情加重或轻伤的。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上出于故意(指非法行医是故意),具有牟利的目的。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以行医的方式诈骗罪的界限。

胡万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一审宣判获刑15年2014-11-19 11:08:22 | 来源:国际在线 胡万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一审宣判获刑15年2014-11-19 11:08:22 | 来源:国际在线 曾在上世纪90年代名噪一时、并因非法行医被判入狱15年的“神医”胡万林,出狱后不足3年,再次因同样罪名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11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万林等人非法行医案依法公开宣判,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胡万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吕伟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唐孟君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贺桂芝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云文超、李小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89元。 胡万林1949年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先后三次入狱服刑。在第二次服刑中,胡万林因在狱中为人看病、求医者甚多而被媒体连续报道。1997年出狱后,他在多地医院为人看病,被一些追随者鼓吹为“当代华佗”。随后,多名患者因服用他的含芒硝药物而死亡,胡万林也于1999年1月被依法逮捕。2000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服刑15年,经过两次减刑后,胡万林于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胡万林再次在一次“培训班”中非法行医致一名肄业大学生身亡,并被逮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万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伙同被告人吕伟、唐孟君、贺桂芝以开办“培训班”的名义进行非法行医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胡万林、吕伟当庭表示上诉。(文字来源:新华网)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罪 一、污染环境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二)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3、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2)犯罪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3)犯罪主体不同。 3、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三)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公民的林木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所谓盗伐——未取得采伐许可的采伐,可以是秘密采伐,也可以公开采伐,而且数额较大。

3、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1、本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行为的界限。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第二,犯罪对象不同;第三,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 2、本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关系。

(三)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其构成要件有: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 2、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3、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4、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二)本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未经批准而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 2、贩卖假毒品与掺假毒品的处理 (1)贩卖假毒品 (2)贩卖掺假毒品 3、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4、本罪的共犯问题 5、毒品再犯问题 (1)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2)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 (3)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5、毒品再犯问题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且无法查明真实来源和去向。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关系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定性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否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定性 (1)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 (2)诈骗罪 (3)不构成犯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歌手尹相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 2015-02-28 来源:凤凰娱乐 歌手尹相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 2015-02-28  来源:凤凰娱乐 中新网2月28日电据央视报道,尹相杰非法持有毒品案今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尹相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获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北京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在朝阳区某小区内将尹相杰抓获,当场起获毒品十余克。经现场检测,尹相杰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对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行为供认不讳。 2015年1月7日,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尹相杰批准逮捕,他也成为今年涉毒吸毒被批捕的首位明星。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犯罪嫌疑人尹相杰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于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尹相杰抓获,当场从其家中起获疑似毒品及冰壶等吸毒工具。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毒品检验报告》,上述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 13.93g、氯胺酮(俗称K粉)0.04g、大麻1.02g。所有毒品均已收缴。 

尹相杰二度涉毒被抓 对吸毒持毒供认不讳 2015-11-13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刑九废除死刑)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主要特征是: 客体是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处理本罪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本罪打击的是组织者,对被组织者不以犯罪论。

二、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性的自由权利和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其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多数是妇女,也包括男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1)犯罪行为方式不同;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 (3)犯罪主体不同 2、本罪的罪数形态 (1)对强迫卖淫行为中伤害行为的处理 (2)对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中的杀人行为的处理 (3)对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中强奸行为的处理

(三)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本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种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 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幼女或应当知道是幼女而引诱其卖淫。

六、传播性病罪 本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行为。 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通过卖淫或嫖娼行为传播性病。 主体为患有性病的男性或女性公民。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 本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是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3、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4、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基于牟利的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时要注意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考虑淫秽物品的数量、场次、牟利数额等。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罪是指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传播——是指将淫秽物品在社会上广为散播,具体表现为将淫秽物品散发给群众、向众多的人播放、向多人借阅等。 若私下借阅,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是否出于牟利的目的,不影响其成立。

三、组织淫秽表演罪 本罪是指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其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组织——招集多人,以体态动作表达色情意识,如裸体舞、性行为表演。 但歌舞厅进行一些真情表演,即使有裸露、性行为的表演,也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