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 介 報告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第四科專員陳麗玉 E-mail:n2130@taichung.gov.tw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 介 報告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第四科專員陳麗玉 E-mail:n2130@taichung.gov.tw T e l:04-22289111轉13402 請善用備忘稿~
衝 突 責任衝突 義務衝突 利益衝突 ☆老婆(女友)和老媽同時掉進水裏, ☆學校需寒暑假輔導老師,聘用校長之子女? ☆爸,你上次答應要帶我出去玩,但你後來因為要加班,就沒有帶我去玩? ☆我已經答應了小朋友要去參加家長會,但主管又交代了新的工作? ☆老婆(女友)和老媽同時掉進水裏, 要先救誰? 義務衝突 利益衝突 在法律上無『特別義務』者,始能主張緊急避難。如船長、機長、機組人員於危難發生時,於其業務上有特別義務,故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學校需寒暑假輔導老師,聘用校長之子女? ☆局長核定聘僱媳婦擔任工友或約僱人員? ☆機關常向首長之配偶所經營的文具店買圖書用品? 公益 私益
立法緣起及目的1 增進人民信賴 政府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 、 「遊說法」等陽光法案,公開政府機關資訊,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 建立廉能政府 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1)
立法緣起及目的2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 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 利益衝突 ,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 §5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 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 ,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 為或不作為的公正性,引發民眾的質疑或 不信任。 因避嫌迴避而不參與其事。 迴 避 §6.§10Ⅳ.§12-13 迴 避 §6.§10Ⅳ.§12-13 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人事任用由權責機關決定,利衝法端視有無自行迴避,如機關首長任用(續聘)關係人,由人事單位本權責進行相關進用事宜,政風單位則檢視首長迴避義務 透過法律制度導正過去「肥水不落外人田」、「有關係好辦事」的通病。 4
本法性質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1),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競合 處理 ◎其他法律: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行政程序法 政府採購法 零散、無強制力,故於89年7月02日制定專法
基本結構 核心規範 職務行為之迴避 規範方式 基本結構 公職人員§2 適用對象 關係人 關說請託之禁止§8 交易行為之禁止§9 §3 關說請託之禁止§8 交易行為之禁止§9 職權圖利之禁止§7 申請迴避§12 、 § 13 命令迴避§10Ⅳ 自行迴避§6 、 § 10Ⅰ(2) 責任 漏洞填補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1 公職 人員 需要申報財產之人員 §2 配偶 共同生活 二親等 的家屬 親 屬 信託財產之 之 營利事業 受託人 公職 人員 配偶 共同生活 的家屬 擔任負責人 之 營利事業 二親等 親 屬 需要申報財產之人員 §2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2 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具有行政裁量權或政策影響力﹚或易滋弊端業務人員 公職人員之範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需要申報財產之人員 公職人員§2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3 公職人員§2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 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 必要之人員。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4 代理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是否為本法 之適用對象? 是。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 職務代理人? 代理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是否為本法 之適用對象? 是。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 代理職務期間雖未滿3個月,於代理期 間亦應受本法之規範用。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5 一、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巳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指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指定之代理人。(法務部94.4.13法政利字第0930040451號函) ★是否為適格之職務代理人,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認定之。 二、首長有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代理人代為,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行為適法。(法務部97.2.12法政決字第0961120081號函) ★只有任用、聘僱用以外之非財產上利益,如陞遷、調動、考績、獎勵等人事措施才得以迴避由代理人為之。 授權 代理人? 人事 任用權? 11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6 公職人員之配偶(註1)或共同生活之家屬(註2) 。 公職人員之2親等(註3)以內親屬。 關係人§3 公職人員之配偶(註1)或共同生活之家屬(註2) 。 公職人員之2親等(註3)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註4)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註5) 。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7 公職人員之兄過世,大嫂再婚,是否仍為關係人? 註1 公職人員之兄過世,大嫂再婚,是否仍為關係人? ★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限於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至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非屬之(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 ★是以,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縱使配偶死亡,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8 註2 ★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長或家屬者,不以有血緣關係者為限﹙民§1123、施§2Ⅰ﹚。 如:父之妾、與公職人員或其子女已訂定婚約而共同生活之未婚妻,自共同生活時起,即可視為該公職人員之家屬(法務部95.6.26法政決字第0950019778號函釋)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9 公職人員2親等以內親屬 (外﹚祖父母 (養﹚父母 己身/配偶 姊妹/姊妺夫 兄弟/兄弟妻 註3 公職人員2親等以內親屬 (外﹚祖父母 (養﹚子女/媳婦女婿 內﹙外﹚孫子女/孫媳婦女婿 前夫﹙妻﹚子女/媳婦女婿 前夫﹙妻﹚內﹙外﹚孫子女/孫媳婦女婿 (養﹚父母 己身/配偶 姊妹/姊妺夫 兄弟/兄弟妻 直系血親2親等 直系血親1親等 旁系血(姻)親2親等 民法967條至970條 直系血(姻)親 1親等 直系血(姻)親2親等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10 註4 ★所稱負責人:不以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限,亦包含實際經營業務或掌管人事、財務之實際負責人。(法務部100年6月13日法益罰字第1001106607號處分書) 註5 ★所稱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事業﹙所§11-2、施§2-2﹚ 合作社? 財團法人? 基金會? 發展協會? 建築師事務所?
「利益衝突」1之概念 利 益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5條) 。 財產上利益 利 益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有獲取利益 無獲取利益 私人利益 公共利益? 不法(當)利益 合法利益
「利益衝突」2之概念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執 行職 務 公職 人員 關係人 利 益 防貪法律V 肅貪法律X
「利益衝突」3 -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利益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一)財產上利益:(第4條第2項)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如專利權、商標權、礦業權、漁業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施§3Ⅰ)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施§3Ⅱ)
「利益衝突」4 -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利益 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一)財產上利益:( § 4Ⅱ) 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②都市計畫變更、地目變更或道路開闢所造成 之房地產增值。 ③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之減少 或免除。 ④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⑤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利益衝突」5 -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利益 其他人事措施: (二)非財產上利益: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4Ⅲ) 其他人事措施: 1、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2、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3、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僱用 4、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之派遣? 5、考績之評定? 6、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7、僱用臨時助教、雇員、行政職務、代課教師、增置教師、導師 8、被任用之關係人未獲得新資? 解除人事任用契約? 9、無給職? ★惟無給職之「市政顧問」、「榮譽董事長」等非法定職務,亦無勞務對價之名銜賦予,尚非本法所定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利益衝突」6 -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Q:若關係人受僱擔任臨時人員未領取報酬,是否仍應迴避? 機關首長僱用配偶擔任機關臨時人員,縱為無給職,仍屬本法第4條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機關為其負擔支付之勞保、健保費用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等,則屬「財產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00793號判決)。
「利益衝突」7 -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Q: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原勞動契約履行? 答 機關首長聘僱後才成為關係人,契約期滿後首長再行進用? 答 考績評定? 有 若為正式人員於機關內調升? 有 首長就任前巳在機關任職,原進用期限屆滿後,由新就任之 機關首長再行進用? ex. 副首長? 若
迴 避 利益衝突迴避1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6) 。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10Ⅱ, §16) 利益 公職 人員 執行 職務 關係人 迴 避 知 構成本法處罰 or迴避義務 之基礎事實 裁量餘地
利益衝突迴避2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執行職務,如遇關係人利益衝突,是否應迴避? 利 益 議 案 審議及表決 執行職務 處理人事、會計 議 案 審議及表決 §10Ⅰ① (正副)議 長 (正副)議 長 執行職務 利 益 處理人事、會計 、採購等業務 §6、§10Ⅰ② 或§7、§14 關係人
利益衝突迴避之方式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6)。知→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10Ⅳ)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12)
自行迴避處理程序(§10) 原則:自行迴避 例外:公務人員任用法§ 26Ⅰ特定親屬「不得任用」 書面向受理 公職人員 停止執行職務 迴 避 迴 避 公職人員 書面向受理 財產申報機 關報備 停止執行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 ★未自行迴避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罰鍰( § 16)。 ★公務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 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之( § 11)。 例外:公務人員任用法§ 26Ⅰ特定親屬「不得任用」
命令迴避處理程序(§10Ⅳ) 未自行迴避 服務機關 或 上級機關 無須迴避 繼續 執行職務 迴避 命令 知應自行 迴避義務 (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無須迴避者) 繼續 執行職務 得命 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務之延宕。(本法第10條第3項) ★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 17)
調 查 申請迴避處理程序(§12、§13) 命 利 害 關 係 人 向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申請 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機關首長向上級機關申請) 書面 經 屬實 ★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 17)。
禁 止 不當利益之禁止1 禁止形式迴避 公職人員若形式上迴避,實則仍利用各種方法謀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不予禁止,將使本法之規範目的落空。 公職人員若形式上迴避,實則仍利用各種方法謀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不予禁止,將使本法之規範目的落空。 形式迴避 公職 人員 禁 止 知有利益衝突 實質參與
禁止行為之態樣2-1 本法另規定不當利益禁止條款,以防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鑽法律漏洞,其態樣有三: (一)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 (二)關說、請託之禁止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禁止行為之態樣2-2 (一)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7)。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14)。 貪污行為 獲有 不法利益 貪污罪 違法 獲有利益 利衝法 假借權力 未取得利益 違法合法
禁止行為之態樣2-3 Q:市議員向市長施壓讓其子女受僱為臨時人員,但並未受僱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未取得 利衝法 利益 受其監督機關 議 員 假藉 權力 聘僱關係人 為臨時人員 利衝法 違反
壹、事實 一.A自88.7.26起擔任oo縣政府動防所所長,該所於99.12.25改制為oo市政府防檢處,仍由甲兼任處長,其胞弟B自86.6.1迄今於統一安聯保險公司(94.1.10更名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二.惟A於97年至99年間假藉其擔任機關首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將該處位於某市區之建築物火險及公務車之任意險與強制責任險,透過關係人之招攬而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攬,使關係人於97.10.1至99年間獲得招攬火險佣金8,582元及車險佣金10,822元等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後經法務部裁處甲罰鍰100萬元。 貳、理由 一.A於防檢處將上開保險,透過任職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關係人招攬而由該公司承保,使其關係人於97.10.1至99年間獲得招攬火險及車險佣金。 二.防檢處相關簽呈資料,部分係承辦人員丙持A之甲章或乙章決行,部份係A自行核章批准財產保險請購之動支;該持A甲章、乙章決行部分,不符利衝法第10條應書面報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職務之規定。 三.防檢處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2年間原係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93.1.9經該處人員丙擬具簽呈並檢附前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所出具之火災保險單為附件,經A批示改向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迄今;該處公務車之車險自93年起同時轉由關係人任職之保險公司承保。 四.公服法第6、17 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本人或他人之利益及就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A久居公職應知之甚詳。
禁止行為之態樣2-4 (二)關說、請託之禁止 集集站不停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8)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14)。 ◎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禁止行為之態樣2-5 市議員子女受聘為市政府或區公所臨時人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直轄市、縣市 違反利衝法 § 7 受其 假藉權力 受其 監督機關 (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所屬) 聘僱關係人 為臨時人員 違反利衝法 § 8 關係人 請託關說 ? 關係人應徵 未透露身分 Q:聘用? 約僱? 技工? 工友? Q:鄉鎮市區公所? Q:立法委員?
禁止行為之態樣2-6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建築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委託經營管理?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9)。 1. 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2.交易行為之認定,以訂立契約(而非決標)時為準。 3.所謂監督,包含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民意機關對行政機關之監督。惟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15)。 Q:國營事業董事長購買自家公司產品? Q:機關拍賣車輛?
禁止行為之態樣2-7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Q:本法禁止之交易行為,得否因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招標而阻卻其違法性? 立法目的 規範對象 台北高行98 -1384判決 立法目的 規範對象 違反法令 兩法競合 採購法 建立公開公平採購制度 本人、配偶、3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 無相關處罰條文 原則:適用利衝法,不阻卻違反。 例外:反不利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工程會核定→無主觀違法故意。 利衝法 避免不當利益輸送 公職人員、配偶、2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有處罰條文
禁止行為之態樣2-8 Q:機關首長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負責人竟為新任首長胞兄。 就職前-巳得標或締結契約工程?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Q:機關首長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負責人竟為新任首長胞兄。 就職前-巳得標或締結契約工程? 就職後-該項工程契約之履行?
違反效果 未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罰鍰 拒絕迴避 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違反 行為態樣 處罰對象 裁 罰 類 型 未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罰鍰 拒絕迴避 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違反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假借權力圖利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關說圖利 關係人 交易行為 或關係人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之其他法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 處理之(§ 21)。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法規定科 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如:刑事貪污瀆職責任、 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雲林縣某小學校長核准聘用其女為代課老師涉違法失 職案,經公懲會審議為降壹級改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 年度鑑字第11709 號) 雲林縣小學校長先後聘用其女為資訊組長、設備組長 及資料組長等行政職務涉違法失職案,經公懲會審議 為記過2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89號)
違反本法之其他法律責任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相關案例及實務見解之研析
《案例1》 某國民小學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試者中有1人為該國小校長A的「兒子」B。A不避瓜田李下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國小校長甄選「子女」擔任教師案 按B與A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甄選任用B之行為,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公立學校之任用」,且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構成本法第5條規範之「利益衝突」情事,惟A並未依本法第6條迴避,而仍參與甄選任用之,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10條第1及2項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50萬元之罰鍰。
《案例2》 A為某監理所秘書室主任,為採購業務主管,其配偶之胞姐B獨資經營甲鮮花店,秘書室承辦人員逕向甲花店採購花卉18萬多元,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採購單位主管違反交易行為禁止案 按A為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B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且為擔任獨資負責人之營利事業 ,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秘書室為採購承辦單位,A於執行採購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即使無指示採購承辦人員向該花店訂購花卉,但在相關請購單、核銷單上核章,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00萬元之罰鍰。
《案例3》 某鄉鄉長A於其任內僱用其「女兒」B擔任該鄉鄉立托兒所之工友乙職,A之行為業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惟A可否以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作為免責之抗辯?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公職人員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關係人,該職位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關係人為該特定職位,未迴避職務行使等「事實」已足,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於公職人員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不得作為免責之抗辯。 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務部94年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
《案例4》 某機關幕僚長A透過勞務外包得標廠商﹙如: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其「兒子」B,並派遣B至A服務機關擔任文書工作人員,此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非財產上利益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法務部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
《案例5》 某委員會之勞務外包得標廠商C,僱用該委員會委員A之「姊夫」B,並派遣B擔任該會之公務駕駛人力,負責駕駛A之座車,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委員會委員之「姊夫」 受僱擔任駕駛案 按B與A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委員A服務機關之勞務外包得標廠商C,僱用B至該機關擔任委員A駕駛之行為,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而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經查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案例6》 某機關採購單位主管A,要求受其監督履約之得標廠商僱用其「小姨子」B於該廠商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採購單位主管 要求廠商僱用「小姨子」案 按B與A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要求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並受其監督履約之得標廠商僱用B之行為,將使B間接獲取財產上利益,核A之行為應有構成本法第7條規範之「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虞,而應依本法第14條應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 ★ ★ ★電詢監察院及法務部表示: 一、私法人僱用關係人-無非財產上利益;另關係人實際付出勞力所領取報酬亦無財產上利益(可能有圖利問題)。(占空缺領薪水没付出勞力才有第7條問題) 二、得標廠商找表演團體,若關係人為該團負責人(團主要看是否為登記上負責人),機關在投標文件上無法看出表演團體為何人,且因其非與機關簽約,而是與得標廠商簽約,不能無限擴大,限制人民工作權,故亦無利衝問題,除非財申人有特別指示須用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為表演體。
《案例7》 甲公司副總經理B為某直轄市市長A之「胞姊」,則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參與該市市立醫院辦理之「藥品」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市長「胞姊之公司」 參與採購得標案 按甲公司副總經理B與某直轄市市長A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故甲公司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則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參與受該市長監督之所屬機關辦理之藥品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之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5條處以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交易金額1億4千餘萬元(契約總價金)1倍之罰鍰。
《案例8》 A於擔任鄉長時,常於其「配偶」B所開設之海鮮餐廳召開鄉務會議,事後並以鄉公所公費報帳,總金額達39萬4,150元,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鄉長於「配偶」開設餐廳 召開鄉務會議案 按B為鄉長A之配偶,係屬本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於B開設之餐廳召開鄉務會議之作為,直接使B獲取財產上利益,構成本法第5條規範之「利益衝突」情事,惟A並未依本法第6條迴避,而仍批准到該餐廳消費,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10條第1及2項規定。 監察院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00萬元之罰鍰。 B之餐廳若屬本法規範之營利事業,則仍有第9條之適用。
《案例9》 地方機關新任首長A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之負責人B為其胞兄,此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機關首長就職前之 採購招標迴避案 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前,AB兩人尚非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與「關係人」,自無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與得標廠商負責人為B所締結之契約相關履行事宜(如驗收、付工程款等)應行迴避。蓋此時因首長職務之執行,仍得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函釋)
《案例10》 某縣議會議員A擔任負責人之甲公司參與該縣政府之縣立小學校舍改建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縣議員之公司參與 縣政府採購得標案 按縣議員A擔任負責人之甲公司,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復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議會議員得議決及審議縣政府之預(決)算及施政作為,故縣政府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法務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釋) 另查縣立學校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故甲公司參與校舍改建工程採購得標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
報告結束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