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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案例介紹 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主任 陳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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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案例介紹 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主任 陳南雄

2 前言 所謂【迴避】是指因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有關公職人員迴避制度,是指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稱為「利益迴避制度」

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 利益衝突迴避法/89年7月12日公布/ 89年 7月14日生效/規範目的: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 利益輸送/共有24條條文/規範對象是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及關係人 2017/3/2 3

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 第1條1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第1條第2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5 以其他法律競合時,適用的方法 「法律競合」是法律在同一性質事件上的適用有規範重疊、複數的問題,因同時適用二個以上的法律條文,亦稱法規競合。
因各種法律適用目的、範圍與法律效果各有不同,應該就相關法律加上比較以後,適用較為嚴格規定的法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普通法。

6 其他法律對公職人員立利益迴避之規定 1.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 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2.公務員服務法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 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3.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 16 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3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4.公務員保障法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2017/3/2 6

7 其他法律對公職人員立利益迴避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 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6.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 避之 公務 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 十日內 為適當之處 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 形,仍應 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

8 其他法律對公職人員立利益迴避之規定 7.政府採購法第15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
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3親等以內 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 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 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 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9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3 第2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認為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茲弊端業務之人員,始加以納入並加以規範之必要。)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10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例如依民法1123條規定家長或家 屬,所以即使不是親屬,但是以永久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1家者)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 ,岳父母、公婆,內弟, 小姑、妹婿、弟媳、姐夫、兄嫂、妻舅以及有妯娌、連襟關係等親屬,就法律而言,都是屬於2 親等姻親)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與公職人員或他的配偶之間, 有財產上的共同利害關係,以避免不當利益輸送的問題。 )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 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等營利事業。)

1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5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汽車、房屋、土地 )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商標 專用權或著作權 等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如貴賓卡、會員證、 球員 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包括對技工、工友 或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

1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6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自行迴避) 第 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 利益者。(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此稱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本規範之列,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自行迴避) 第 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比如公職人員指示承辦人 或有權承辦的公職人員本身將自己的關係人列入機關內聘用人員錄取名單;或是公職人員以職務上的權 力,用暗示、關切等手法,使得自己的關係人得以有機會用公款出國考察或進修,獲得利益。 ) 第 8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 其本人或公職人之利益。(所 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 決定或執 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關說為公職人員安排升遷、採購關係人所承銷之物品。 第14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 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13 利益迴避種類 1.自行迴避 2. 命令迴避 3. (申請迴避) 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0條第4項︰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3. (申請迴避)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1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7 第 9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 (包括直接間督及間接間督) 第 10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 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命令迴避) 第15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16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15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申請迴避)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 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 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 13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第 17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6 結論 只要公務員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的情形就不可以,會讓外界產生利益輸送的不當聯想,且亦沒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如果沒有迴避,縱使行為是合法的,而且尚未發生圖利的結果,仍然是本法處罰的範圍,不以已生圖利(包括合法或不法不當利益)結果為限。

17 案例介紹

18 兄是內政部次長 標售負壓救護車 【朱慶文╱台北報導】前年SARS期間,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採購大型負壓救護車,全永盛實業公司得標後被查出,負責人、董事等都是當時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應深的二等親以內親屬,法務部依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業者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元,業者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仍判決業者敗訴。 未避利益 這也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以來裁罰金額最高的案例。本案仍可上訴。許應深目前已轉任華航轉投資的桃勤公司擔任董事長。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許應深擔任內政部次長任內,內政部編列五千兩百萬元交付消防署採購負壓隔離救護車,由全永盛公司得標,稍後法務部發現,全永盛實業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都是許應深的二等親內親屬。其中負責人是許應深的妹婿葉哲桃,董事許應生是許應深的胞弟,監察人吳淑瑛則是許應深另一個弟弟許應全的妻子。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的二等親內親屬,不得和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監督機關有買賣、租貸、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交易行為一倍至三倍罰鍰。全永盛公司當時採購契約金額是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因此裁罰一倍罰鍰。 2005年 10月28日

19 議員任內承包公共工程 未利益迴避 烈嶼鄉長判定罰鍰2989萬元
〔記者楊國文、吳正庭/綜合報導〕金門縣烈嶼鄉長洪成發十年前擔任金門縣議員時,違法承包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新建工程等兩件工程案,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洪成發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昨天判洪須繳納兩千九百八十九萬多元罰鍰,全案定讞。 洪成發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連續擔任金門縣第二、三、四屆共三屆的金門縣議員,九十九年選上金門縣烈嶼鄉鄉長。法務部調查發現,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為止,洪成發除了擔任金門縣議員,也是發美營造廠的董事長,發美營造竟分別承攬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新建追加工程、及向金門縣建設局承攬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工程案,總工程款共兩千九百八十九萬多元。 法務部認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洪成發擔任金門縣議員,不得和受他監督的金門縣政府或所屬機關有承攬、買賣等行為,因此裁罰洪等同於總工程款金額的兩千九百八十九萬多元。洪成發不服裁罰處分,認為這項規定應指行政上的監督,也不應該擴大應迴避的公職人員和關係人,此處分並不合理,而且處罰的金額也過高,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判洪敗訴。全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金門縣議員依法可監督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依違反利益迴避法規定,洪成發經營的發美營造承攬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新建工程等兩件工程案,已屬違法行為,此外,違法者,可處分交易金額一至三倍的罰鍰,該處分裁處洪交易金額的一倍罰鍰,屬於法定最低罰鍰,並無不妥,故昨判洪敗訴定讞。

20 沒利益迴避 劉兆玄弟罰829萬 兄任閣揆 弟掌東元 標政府採購案
沒利益迴避 劉兆玄弟罰829萬 兄任閣揆 弟掌東元 標政府採購案 【綜合報導】東元電機公司董事長劉兆凱,在兩位哥哥劉兆玄、劉兆漢分別擔任行政院院長及中央研究院副院長期間,標得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中研院共三項工程採購案,被法務部依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八百二十九萬餘元,東元不服提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判東元敗訴,全案還可上訴。判決指出,劉兆凱的哥哥劉兆漢從二○○六年十月擔任中研院副院長至今,劉兆玄自二○○八年五月至隔年九月出任行政院長,劉兆凱則從二○○七年五月起擔任東元董事長。 規範公僕關係人 東元在二○○八年六月,順利取得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採購案,並在二○○九年十一月標下中研院「天文數學館」、「實驗室雜項」兩工程採購案,金額總計八百二十九萬餘 元。法務部查出劉兆凱是劉兆漢、劉兆玄的弟弟,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關係人,因此認定東元取得這三項採購案,已違反同法第九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承攬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監督機關工程」的規定,依法對東元處採購總金額的一倍罰鍰,即八百二十九萬餘元。 不知受政院監督 東元打行政訴訟主張,疾管局採購案的投標資料,沒寫關係人須利益迴避,且行政院是一級機關,疾管局是三級機關,東元不知疾管局接受行政院長監督,至於中研院兩項採購案,則是東元在二○○五年承辦天文數學館工程案的後續追加工程,當時劉兆漢非該院副院長,沒有利益迴避問題。 法院認定,東元經常承辦政府採購案,應知行政院長對疾管局有監督權責,且依中研院兩項工程案契約內容,也未提及追加工程,故判東元敗訴。

21 台電處長妻公司 與台電交易違法挨罰 去年退休的台電核能安全處處長張茂雄,前年任職期間,由張妻擔任董事長的「福臨公司」和台電核二廠交易546萬餘元,法務部認定構成「利益衝突」,處罰「福臨」,罰鍰與交易金額相同;福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張妻指出,福臨公司雖標到核二廠「手足偵測器」等兩項標案,但都已解約,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罰鍰處分的事實顯有錯誤。 且該公司投標時,核二廠供應組人員告知標案為自行招標,未送台電總處審核,與核能安全處無關,才會投標,其主觀上沒有違反利益衝突的認知。 法院審理後認為,台電核能安全處職司各核電廠安全的評析、更新作業等,各核電廠都屬於受張茂雄監督的機關,張妻屬於應迴避交易的「關係人」。 而張妻任董事長的福臨公司,已與核二廠簽約,依司法院的函釋,簽約即算完成交易,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法官也認為,福臨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組織健全的公司,若投標前對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有疑義,應找專家顧問諮詢,不能以無違法故意作為抗辯。 【2011/04/1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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