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一、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及科技成果转化 二、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 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实施和转移(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模式) 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及科技成果转化 (一)科技成果 1、技术方案(新产品、新工艺) 2、新设计 3、技术秘密 4、工艺图纸 5、计算机软件 6、论文 7、集成电路 8、生物品种 9、科学发现
(二)科技成果权 民法通则 第97条第2款:“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88条第4款:“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运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二、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 (一)与科技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 1、发明 2、实用新型 3、外观设计 4、商业秘密 5、版权 6、计算机软件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8、植物新品种 9、科学发现
(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确立 1、依照法定程序确立 2、依照法律自动生成 (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 1、国家资助开发的科技成果权利归属 2、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 3、非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 4、委托开发科技成果权利归属 5、合作开发科技成果权利归属
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实施和转移(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模式)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实现其经济价值,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第一种是自己直接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生产创造经济价值,第二种是通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的途径来获得经济收益。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入股公司就属于第二种实现途径。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出资方式包括“知识产权转让”和“使用许可”两种,前者的出资方式是知识产权所有权,后者的出资方式则是知识产权用益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12)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重要作用。选择若干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鼓励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文化创新。促进优秀文化产品的创作。
(一)产业化(知识产权实施) 1、自行实施 2、共同实施 3、转让他人实施 4、许可他人实施 (二)商品化(知识产权贸易) 1、转让(赠与或出售) 2、许可(出借或出租) 3、质押(典当) 4、信托 5、并购
通过并购获得知识产权,能够使中小企业在相对较短的时间里成长为具有巨大资产的价值实体,例如美国微软、SUN等公司通过兼并获得技术而迅速由小变大。据《亚洲并购》统计, 2006年中国的并购市场中由风险投资所带动的科技并购有大幅度的增长,2005年中国公布了与科技相关的并购交易66起,而2006年增加到98起。1999年英国沃达丰集团以1830亿美元对德国曼内斯曼进行并购,收购目标直指专利等知识产权。 2004年12月8日联想以17.5亿美元收购IBM 全球PC业务,最想要的是IBM Thinkpad品牌和有关PC技术。而IBM公司则扔掉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PC业务,并以此换取了联想第二大股东的地位,成功地实现了知识产权价值的转换。
(三)资本化(知识产权投资) “资本化”(capitalization)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相关资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或费用支出分期摊销,计入相关资产成本,而不直接全部记入当期损益、摊入成本的财务处理方式。 知识产权资本化,是指将知识产权转化为一种资本, 投入经济活动运作。 出资、合作、特许经营、定制加工、质押、信托、代理、证券化、风险投资、并购、
1、出资 (1)《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法》第16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64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5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22条:“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 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25条:“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26条:“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27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2、合作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8条:“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8条:“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中外“合资”与“合作”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出资方式不同。合资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各方出资额以货币形式表示,并折算成股权;而合作企业各方的出资,属投资的以货币形式表示,属提供合作条件的,则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且均不必计算成股权。 盈亏分担方法不同。合资企业合资各方只能按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而合作企业则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资企业不采取让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限内提前回收其投资的方式,其投资的回收靠的是:在合营期限内按出资比例分取的利润和在企业依法解散时划分的财产;而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则可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经营期满后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合资企业合营期满,清偿债务后企业的剩余财产一般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而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满,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则按合作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如果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则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3、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31条:“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定制加工 “三来一补”、 “定牌加工”是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的重要形式 “三来一补”: 来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given materials) , 来样加工(来样定制)(Made to order against buyer`s samples) , 来件装配(Assembling with provided parts) , 补偿贸易(Compensation trade) 。
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原厂装配产品,主要指“定牌加工”,又称贴牌加工,是“三来一补”的重要形式之一。 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 ) “定设计加工”,委托设计、制造、加工。 OBM(Own Brand Manufacture /Market)自有品牌生产、销售。 贴牌生产:OEM ODM 创牌生产: OBM OEM ODM OBM
5、质押 《科技进步法》第18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1)《担保法》 第75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担保法》第79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物权法》 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收账款出质 《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国人民银行9月30日对外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4)国内的专利质押模式 (1)“银行+担保公司+专利权反担保”,即银行在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前提条件下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以专利权向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 (2)“银行+专利权担保+担保公司”,这种模式注重质押专利权的品质,引入担保公司主要是为降低银行风险提供了分担机制,一旦贷款企业出现贷款逾期问题,由担保公司先垫付银行的贷款,再来处置专利权。 (3)“银行+专利权担保”,这种模式是典型的专利质押模式。这种模式下,一旦借款人逾期无法还款,贷款银行只有处置质押专利权优先偿还借款,而对于质权的实现,法律规定并不健全和科学,再加之专利权自身的独特性,专利质押权变现存在一定的障碍,因而贷款银行需要承担较大风险。
6、信托 (1)信托的概念 《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Trust)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 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指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广义信托包括信托和代理两类业务。版权 集体管理就是一种信托。
(2)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者手里的财产。 信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一些或然权益(如人死前立下的遗嘱为受益人创造了一种自然权益)。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法》第27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 —受托人 信托法第35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受益人 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法第52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信托关系的特点 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 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 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 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 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二节 代理 7、代理 《民法通则》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二节 代理 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64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知识产权托管工程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地方政府共同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工程,是指企业将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委托给一个专 门的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在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服务机构对企业知识产权事务的整体管理,包括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战略规划、执行方案、搜集情 报等职责,是一种与企业互动的行为方式。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从当事人来看,信托有三个当事人,而代理只有两个当事人,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代理人也称 受托人,被代理人也称委托人; 从财产上看,信托需要转移财产权,代理则不需要转移财产权; 从权限上看,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并有较大的 权限,而代理业务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直接受被代理人的制约。
8、证券化(securitization)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的行为,使其具有流动性。指通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发行证券筹资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 资产支撑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 知识产权证券化(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就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进行筹资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
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包括预期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已签署的许可合同保证支付的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机构(通常为创新型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其衍生债权(如授权的权利金),移转到特设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再由此特设载体以这些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等,以及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
证券化过程中,被转移到特设载体进行证券化的资产,通常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现有回报或将来的提成(应收账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在证券化交易后,发起人仍可保有、并且管理知识产权。 1992年,陶氏化学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支撑获得贷款,开创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文化产品的证券化,则始于1997年1月,美国摇滚歌星大卫•波威通过在美国金融市场出售其演艺生涯中创作的300首歌曲的出版权和录制权,获得了5500万美元。发行的票据为期15年,平均期限约为10年,利率为固定的7.9%。该笔融资被穆迪公司评为“3A”级,所发行的票据全部被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
1997年当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 总额为3.8亿美元,2000年已达到11.37亿美元的好成绩。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高于知识 产权担保贷款额。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中,知识产权的贷款与价值比一般低于百分之六十五,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能达到其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另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发行的ABS的票面利率通常能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利率低百分之二十二至百分之三 十,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最大限度地挖掘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知识产权所 有者获得更多的资金。
9、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 ,简称VC) 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 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 风险投资的运作包括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四个阶段。
风险投资虽然是一种股权投资,但投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企业的所有权,不是为了控股,更不是为了经营企业,而是通过投资和提供增殖服务把投资企业作大,然后通过公开上市(IPO、兼并收购或其它方式退出,在产权流动中实现投资回报。风险投资的产业领域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 风险投资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直接投资。 二是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三是提供一部分贷款或担保资金同时投入一部分风险资本购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风险投资从风险企业退出有三种方式:首次公开发行(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被其他企业兼并收购或股本回购;破产清算。显然,能使风险企业达到首次公开上市发行是风险投资家的奋斗目标。破产清算则意味着风险投资可能一部分或全部损失。
10、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并购是企业兼并与收购的总称,兼并( Merger )是指在竞争中占优势的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全部财产,合并组成一家企业的行为;收购( 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取该企业控制权和经营权的行为。 兼并是合并的形式之一,兼并通常有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收购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两种。 反垄断法 中称为“经营者集中” 。
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 1、科技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修订,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3、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第5章第3节知识产权 第94条-97条,第2节第88条第3、4款,第6章第3节 第118条 )
4、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2008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施行 ) 5、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批准、公布,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1993年1月1日施行,2001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7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28日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08条的修改,2003年2月1日施行,2009年12月30日第三次修改,2010年1月9日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
6、《国防专利条例》(1990年7月30日发布、施行,2004年9月17日修订,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7、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改、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 8、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批准,1991年5月30日发布,1991年6月1日施行,2002年 8月2 日修订,2002年9月 15日起施行)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与4日发布、1991年10月1日施行,2001年12月20日修改后重新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1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 1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通过,2001年4月2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9月18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1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2007年8月25日修订,2007年9月1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13、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18章 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 14、外贸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 2004年4月6日修订、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章总则,第2条,第5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第29条、第30和第31条,以及第6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7条、第39条、第47条、第48条等) 15、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通过,2001年12月1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6、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 通过、公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17、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5条、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6-25条、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26-31条、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32-36条) 18、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 19、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通过颁布,1990年4月4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3月15日再次修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修订,2001年7月22日修订) 2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批准,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
22、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3、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4、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月31日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相关司法解释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5日通过,2001年6月19日印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6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30日发布、生效)
4、《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1日通过,12月28日公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6、《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印发,2月16日起施行)
(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6月5日印发) 作为五个重点之一 (二)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11)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政策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作用,坚持技术创新以能够合法产业化为基本前提,以获得知识产权为追求目标,以形成技术标准为努力方向。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逐步提高知识产权密集型商品出口比例,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和贸易结构的优化升级。
(12)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重要作用。选择若干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鼓励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文化创新。促进优秀文化产品的创作。
作为九大战略措施之一 (二)鼓励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41)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缩短产业化周期。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应对知识产权竞争的能力。
(42)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健全技术资料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统计和财务核算制度,制订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和重大事项预警等制度,完善对外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43)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
(六)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 (57)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供优质服务。 (58)培育和发展市场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知识产权信息需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增值性知识产权信息开发利用。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 1、产业化政策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1999年8月20日)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1999年3月30日)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5日 国办发[2002]30号)
(4)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2003年4月4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5)《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7月1日印发,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6)《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2000年6月24日) (7)《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2011年1月28日) (8)《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发布,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投资经营政策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2011年2月24日)
3、财政、税收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1999年11月2日发文,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2009年4月24日印发,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2000年9月22日) (5)《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2011年10月13日) (6)《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16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7)《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02-22) (8)《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2008年4月14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4、质押贷款政策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2009年9月19日) (2)《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2010年8月12日) (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56号,2010年8月26日公布,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通过,2010年11月25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1997年5月6日颁发、实施) (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30日发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5、价值评估政策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年第91号)(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发、实施)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07月18日颁发、执行)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8月25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2001年12月31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2010年8月12日) (6)《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 (1996年10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专利局联合发文)
(7)《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专利局联合发文) (8)财政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109号)(2006年4月19日) (9)《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08〕217号,2008年年11月28日发布,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10)《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08〕217号,2008年年11月28日发布,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11)《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0]215号,2010年12月18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 (12)《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1]228号,2011年12月30日发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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