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三节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三节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第五节 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 外资投资企业法 第七节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特征 二、企业的分类 三、企业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四、我国企业法体系简介
一、企业的概念、特征 所谓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企业是市场活动的主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组织性 第二,营利性 第三,独立性 第四,依法成立
二、企业的分类 (1)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划分,可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2)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 (3)以企业的经营内容为标准划分,可分为: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建筑企业、电信企业、金融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 (4)以企业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划分,可分为:中央直属企业、地方企业、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等。 (5)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分,可分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
三、企业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企业法是调整国家组织管理企业以及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生产(服务)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调整对象是: (1)、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与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2)、企业内部关系。 (3)、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其它经济主体之间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四、我国企业法体系简介 1、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的企业法体系 (1)、国有企业立法 (2)、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 (3)、外商投资企业法 (4)、私营企业法 (5)、企业联营立法 2、以资本构成和责任形式为标准的企业法律体系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述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述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 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六、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述 1.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企业或国有工业企业,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出资举办,资产归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由国家机关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出资举办 方式:①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②国家临时性参与某些重要商品的购销或外贸活动;③国家从事某些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企业资产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第三、企业的运行机制表现为“他权制” 第四、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广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指调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狭义上讲,在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是企业的管理关系,包括国家与企业的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两大层次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 企业的设立 企业的设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兴办或组建。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和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名称应标明的内容 企业依法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由所属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 行政区划名称表明企业注册机关的行政级别和管辖范围 字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核心所在,也是当事人唯一可以完全自主选择的内容。 行业:企业的行业即企业的经营内容,如机械、电子、化工、商业、钢铁等。 企业的组织形式,也称企业的种类,如“厂”、“公司”等,其中,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案例 xx市威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是1994年建厂的老企业,原名威达电子设备厂,2002年改为现名,所生产的威达牌袖珍计算机在市场上小有名气。2004年2月,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几家单位共同筹备成立“xx市威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提交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威达电脑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市工商局写出报告,要求驳回威达计算机公司的登记申请,理由是两个企业在同一行政辖区,名称极相似,很容易引起误解。市工商局在核实后,作出驳回威达计算机公司登记的决定,责令其筹备人改变名称后再申请登记。 问题:市工商局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对企业名称的限制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的; 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政党名称、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等; 汉语拚音字母、数字; 其他法律、法规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另外,只有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 只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商号; 联营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联营公司成员的字号,但不能使用联营公司成员的名称。
2.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1)企业的变更 企业变更的主要形式包括企业的合并、分立和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法联合组成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企业依法兼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新设的企业接受消失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几个企业并入一个存续企业的行为。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被吸收企业消失。
企业的分立和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分立,即一个企业依法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分立,指一个企业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原企业消失,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二是派生分立,继续存续。在此情况下,原企业虽存续,但减少了注册资本,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企业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其他重要事项是指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消分支机构等。 企业的变更,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企业的终止 企业的终止是指企业丧失法人资格,不能再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企业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终止,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企业的权利 企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企业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经营权。 所谓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企业的权利的主要 内容 (1)生产经营决策权 (2)产品、劳务定价权 (3)产品销售权; (4)物资采购权; (1)生产经营决策权 (2)产品、劳务定价权 (3)产品销售权; (4)物资采购权; (5)进出口权; (6)投资决策权; (7)留用资金支配权; (8)资产处置权; (9)联营、兼并权; (10)劳动用工权; (11)人事管理权; (12)工资、奖金分配权; (13)内部机构设置权; (14)工业产权; (15)债券发行权; (16)拒绝摊派权。
2. 企业的义务 企业的义务,是指企业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和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责任。企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企业对国家的义务 (2)企业对社会的义务 (3)企业对职工的义务
四、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 1.厂长(经理)负责制就是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的一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企业厂长的产生,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二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厂长的职权 厂长行使下列职权:对内领导企业,行使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管理权,主要权限有:(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厂长对外代表企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法进行经营和法律诉讼活动。
2. 职工及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法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享有以下权利:(1)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2)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3)女职工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保险的权利。 接下页
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它是厂长负责制的重要保障和必要补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 企业基层党组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条规定,“必须发挥中国共产党的甘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这些规定,党组织不再直接指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也不意味着党组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管不问,而是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最主要的是党的政治路线的领导,在现阶段,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六、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 企业及其领导干部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领导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第 三 节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概述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概述 1、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是生产资料归特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服务性活动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它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要特征是: (1)、特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 (2)、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 (3)、经营机制有突出的民主性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指国家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颁布实施的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0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6年10月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1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城镇区域内设立的、企业财产由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其主要特征是: (1)、企业财产属于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是城镇投资主体在城市(含建制镇)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企业内部的管理有突出的民主性 (5)、企业利润的分配以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方式为主体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城镇集体企业的设立 申请设立城镇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B、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C、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不低于3万元)和从业人员; D、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E、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F、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城镇集体企业变更和终止 城镇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因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及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以企业的财产对债权人清偿债务。
3、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集体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就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权利有: 依法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 城镇集体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与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机构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规定,100人以下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100人-300人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决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300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代会不同,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有权依法选举、罢免或聘用、解聘厂长、副厂长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以及厂长(经理)的其他职权同国有企业。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一般来讲,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呈多元化的来源,因而其分配方式以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方式为主体。P73-74
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乡镇集体企业(50、60年代称社队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依法组织起来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乡(镇)为单位的经济联合社;二是以村为单位的村集体组织;三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村民小组集体组织。 接下页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至于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乡镇企业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基本相同。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与清算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五、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与清算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五、入伙与退伙 六、债务清偿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1.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方式,反映了由个体经营向联合经营发展的必然。从企业形态的发展史来看,它是处于独资型企业与公司型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接下页
合伙企业属于合伙的范畴,但又与其他合伙有所区别,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须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 第二,各合伙人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三,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是合伙协议。法律要求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连带无限责任指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合伙人行使请求权,任一债务人有义务以个人的其它财产清偿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然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所应承担的债务。
2.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合伙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适用范围:(1)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2)仅限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对于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故不适用。该法也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如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伙)。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与清算 1.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且均为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 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1)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依据,也是合伙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 (2)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3.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接下页
(2)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时,首先应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接下页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①合伙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合伙企业所欠税款;③合伙企业的债务;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未约定的则平均分配。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则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归于消灭。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1. 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二个部分组成:(1)合伙人的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2)合伙企业的收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为合伙企业的收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及营业外收支净额。 接下页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共有财产的性质) (1)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3)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3.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指合伙企业如何构建自己的组织形式以完成经营任务(指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执行合伙企业事务:(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2)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 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若发现其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接下页
2. 合伙人决议与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 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采用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但下列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接下页
3.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4.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5.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系,涉及到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实际上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了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所说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限制只对合伙执行人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例如,合伙企业不得以合伙执行人超越授权范围与不知内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五、入伙与退伙 1. 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接下页
2.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原因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可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情况。 协议退伙是指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报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通知退伙是指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接下页
(2)财产处理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依法分担亏损。 接下页
案例分析 刘某与钱某、王某于1994年8月合伙做生意,各自出资3万余元,当时口头约定,赚了钱按出资多少分配,其他一切没谈。到1995年年底因经营状态不算好,钱某提出退伙,要求拿回自己投入的本钱,因他要得很急,存货没清点,债权债务情况也没有清算,就退给了他2万余元,现在经盘点发现尚欠外债9千余元,刘某、王某找到他要求他承担部分债务,钱某认为自己已退伙,债务问题与他没关系。 请问,钱某是不是应分担部分债务?他应分担多少?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末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使权利。
六、债务清偿 1.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接下页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根据自己的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为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2.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 五 节 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法律制度 第 五 节 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 二、私营企业 三、个体经济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1.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P137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3)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138 个人独资企业在中国数量众多。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独资企业法不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与解散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是中国公民。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组织也不得设立独资企业。 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注意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企业可以这个名称从事民事活动。)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接下页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2. 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和解散 (1)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及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下页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企业按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接下页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及权利和义务 1.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有三种方式,自行管理、委托管理或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接下页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忠实义务与禁业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接下页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说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自然人。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如果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2. 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接下页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责任 1.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企业设立规定的法律责任 (2)企业违反关于依法开业和变更登记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3)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4)企业及其投资人违反关于清算规定的法律责任 2.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3. 登记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私营企业 1、私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基本特征:(1).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2).企业中存在雇佣劳动关系;(3).私营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由《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调整。 2、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我国私营企业有三种组织形式:一是私营独资企业,即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二是私营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三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调整。
三、个体经济 1、个体经济概述 个体经济是指个人占有生产资料,主要依靠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劳动,从事商品生产、商品交换或为城乡居民提供劳务服务(如重庆的棒棒军街、道上擦鞋等),劳动所得归个体经营者所有的一种经营形式。 我国个体经济包括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和农村个体经济两个部分,其表现形式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个体教学、个体养殖业、种植业、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国家政策法律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2.个体工商户 是指城乡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的总称。按地域可分为城镇非农业个体户和农村个体户,按组成形式可分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类。
第六节 外资投资企业法 一、外资投资企业法概述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四、外资企业法
一、 外资投资企业法概述 1、外资投资企业 概念和类型:外资投资企业是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直接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总称。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种类型,其中:外资企业在企业形态上有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独资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等。
外资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资投资企业是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部分或全部投资设立的企业,企业资本的部分或全部属于外国投资者。 (2). 外资投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我国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和设立企业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企业的国籍。 (3). 外资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和规范外资投资企业的法律政策有一定的特殊性。 法律的特别规定和优先适用。
2.外资投资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外资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资投资企业管理关系,以及与外资投资企业管理密切联系的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1)、国家与企业发起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与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终止有关的管理关系。 (2)、企业投资者之间与投资兴办企业,以及企业运作相关的经济关系。 (3)、企业内部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关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述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营企业,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企业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 第二,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不同于一般公司. 不设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可以不设监事或监事会 第三,合营企业享有直接经营产品进出口业务的权利。 第四、合营企业的设立实行核准主义原则。 由我国对外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批后方能注册登记。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调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正。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它是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关系的基本法。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 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2)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程序 (1)启动程序 中外各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不是合营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是启动合营企业设立的必需材料。 (2)、立项程序 中方合营者应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3)、订立合营的协议、合同,制定企业章程,设立董事会。 (4)审批程序 (5)申请注册登记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1.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等同于投资总额,投资总额是合营合同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要符合法律规定。P81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一方转让出资额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各方为:(1)货币;(2)实物,即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4)场地使用权等。 出资的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工业产权作为出资还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中国合营者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未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人数(不得少于3人,任期4年,可连任)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职权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接下页
2.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均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 合营企业的工会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 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届满而不申请延长合营期限,合营企业自然解散,这属于正常解散。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2)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5)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接下页
2. 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在合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还营业执照。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概述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伙制经营企业。 接下页
与合营企业相比,合作企业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企业的经营机制为合伙制)。中外合作者各自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协商用书面合同规定的。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分享利润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因此,合作经营合同既是合作企业成立的基本依据,也是整个合作企业的基础。 第二,出资方式较为灵活,资本制度具有特殊性。不一定以货币计算股权,只须确定各方的合作条件,并可提前回收投资。 第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多样化,既可组成法人型合作企业,设立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型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还可以由合作各方确定委托合作一方或第三方管理企业,对其他合作者实施监督。
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调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是调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此法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进行了修改。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 合作企业的设立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首先由中外合作者向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提出举办合作企业的申请;申请经批准后,由合作各方进行可行性研究、谈判,并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作企业合同;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被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接下页
2. 合作企业的变更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 合作企业的终止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在距合作期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作企业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 合作企业在合作期限届满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的终止原因出现时终止。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管理机构 1.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法人型合作企业;二是非法人型合作企业。 (1)法人型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型合作企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2)非法人型合作企业 非法人型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作各方应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债务责任的比例,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偿还合作企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一方,有权向其他合作者追偿。
2. 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 (1)董事会制 法人型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组成、董事长的人选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2)联合管理制 非法人型合作企业,采用联合管理制,即由合作各方委派代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是合作企业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有权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任命或选派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3)委托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是指合作企业成立后,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合作企业。采用这种形式的合作企业,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会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实践中,委托管理制还有另一种形式,即经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同意,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式与财产所有权 1. 合作各方的投资方式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所提供的合作条件。 接下页
由于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不一定都需折算为货币形式计算投资比例,只须确定各方的合作条件。这种做法和合营企业相比较更为灵活简便,可以避免合作各方在对实物如厂房、设备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如何作价中的许多争议。 中外合作者应按照中国法律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上述投资或合作条件,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关验证并出具证明。
2. 合作者投资的财产所有权 关于合作者投资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是法人型的合作企业,其各方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归独立的合作企业法人所有。非法人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非法人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收益分配、亏损分担及投资回收 1.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在收益分配上,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采用分配产品或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接下页
2. 合作企业的投资回收 合作企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其投资。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上述第(2)、(3)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其投资。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账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账簿。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法溉述 1. 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设立的企业(是中国企业),这使它与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企业有区别。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主要办事机构必须设在中国境内。 第二,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这是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 第三,企业形式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灵活。
2. 外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此法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又进行了修改。广义的外资企业法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3. 外资企业的司法管辖和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虽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全部股权属于外商所有,但由于它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其办事机构在中国,因而它从法律上说属于中国企业,其取得法人资格后即成为中国法人。所以,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清算 1. 外资企业的设立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 外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由其他原因导致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经营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应自收到批准延长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应予终止的法定事由:(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3. 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应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其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在清算结束后,外资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1.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增加、转让,但也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 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 生产经营方面的规定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2. 会计、税收及保险方面的规定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应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其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和出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此外,外资企业还应向上述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接下页
3. 雇佣中国职工和建立工会组织方面的规定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佣职工,双方应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雇佣、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外资企业不得雇佣童工。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外资企业工会除积极维护职工合法经济权益外,还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区别
第七节 企业破产法 一、破产与破产法 二、企业破产的界限与程序 三、破产救济与法律责任
一、破产与破产法 1、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有三种含义:(1)、破产是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整顿、复苏企业,清偿债务,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2)、破产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3)、破产是一种法律程序,即债务人在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一种法律程序。在破产法上通常是指后两种含义。
破产的法律特征 (1)、破产的发生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的。破产只发生在有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上,自然人及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在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于破产制度。 (2)、破产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它与一般的债务清偿不同,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一次性的分给全体债权人,包括债务没有到期的债权人,以达到消灭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而债务人自己的企业法人资格也予以消灭。 (3)、破产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责任限定的原则下按比例受偿的。破产往往是债务人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所有要求,而仅就其财产按照法定的顺序和一定的比例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因而破产是一把“双刃剑”,债务人在消灭的同时债权人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失。
我国破产法概况 所谓破产法就是关于破产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总称。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为保证《破产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正确理解和执行破产法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了深化国有企业制度改革,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破产的试点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破产财产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破产的范围扩大到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因此,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属于双轨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企业破产的界限与程序 1.企业破产的界限 企业破产的界限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有如下含义: 第一,企业不能清偿的是“到期债务”; 第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非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三,企业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接下页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 的关系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资不抵债又称债务超过实有的资产数。它仅仅着眼于资产和债务的相对比例,只要债务的数额超过资产的实有额,即是达到了破产界限,而不考虑债务人清偿债务及其他的信用、能力等因素。因而资不抵债只是破产的一般物资标准即物质条件,只是破产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己经届满;二是债权人己要求清偿;三是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但它能以其良好的商业信誉及时获得他人的帮助或债权人的谅解,借钱按期偿还了债务或返期清偿债务,即没有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不能说已达到破产界限。 接下页
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企业达到破产界限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但并非一定被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三是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破产案件由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说明企业亏损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以及破产申请是否提供了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给债务人发通知,给已知的债权人发通知,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除外。
3.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临时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志。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4.和解和整顿 和解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延期清偿债务,进行整顿的协议。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挽救和振兴企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和解协议生效后所采取的扭亏为盈、恢复企业活力的活动。整顿申请的提出,是进行和解的前提。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接下页
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在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不执行和解协议;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整顿。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企业破产,并依法重新登记债权。
5.破产宣告与清算 (1). 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确已存在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决定对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的裁定。 破产宣告应当公开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二是整顿期间,依法终结企业整顿的;三是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2). 破产清算 接下页 破产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对企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变卖、处理和分配的程序。 清算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A、接受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 B、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C、准许财产权利人取回其在破产企业内属于他的财产; D、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E、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接下页
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来进行清算和清偿的财产。破产财产由以下财产构成: A、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B、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C、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受到公平清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 A、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B、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C、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未受偿的部分; D、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E、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其损害赔偿额。 F、作为被保证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其清偿债务的,保证人的清偿数额属破产债权。
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共同的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包括: A、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B、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C、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A、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B、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C、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破产救济与法律责任 (-)破产救济 破产救济是政府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行生活物质帮助,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的社会制度。我国破产救济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破产救济制度是破产法重要的法律配套措施。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可根据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国家保障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法律责任 1. 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是指债务人、恶意通谋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 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 .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的上述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对有上述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责任 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习思考题 1.相关法规对企业名称有哪些规定? 2什么是厂长(经理)负责制?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法律地位、职权和义务。 3. 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职权和义务。 4. 如何理解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 5. 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6.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及责任承担。 7.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8.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9. 比较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0.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有哪些? 11. 如何理解企业的破产界限? 12. 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宣告企业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