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法 11.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四)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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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 11.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四)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權法 11.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四)營業秘密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各類著作均享有: 重製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 改作權:衍生著作、編輯著作 散布權 出租權

語文著作: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 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演出權 未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權 錄音著作: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得請求支付使用 報酬

表演著作權人享有之權利 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22條第2項) 未固著表演之公開播送權,但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再公開播送, 不屬之(第24條第2項) 將未固著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 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不屬之 (同法第26條第2項)。

已固著表演:原本於2003年修法時,賦予表演人於錄有其表演之 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與錄音著作人共同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之權利(見2003年版著作權法第26條第4項),可惜該規定於2004 年修法時被刪除 依現行法,已固著表演並不享有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其保 護低於國際水準(賦予和錄音物製作人共享一次報酬請求權)

已固著之表演:就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出租以及公開傳輸之權利(同法第28條之1第2項、第 29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此外,改作成衍生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的權利,表演人均不享 有之(同法第28條但書)。

錄音著作權人享有之權利 原則上與一般著作權人相同,包括完整的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 但就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同法 第26條第3項) WPPT就公開播送和公開演出只賦予其和表演人共享報 酬請求權,我國對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顯然超過國際 水準,不僅賦予完整的公開播送權,也讓其就公開演 出獨享全部之報酬請求權。

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自然人:終身+死亡後五十年 法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公開發表後 五十年

在1965年7月11日以前所完成並發行之著作,如果當時未為註冊,原則上 並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但如果在2002年1月1日,該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 仍存續中,仍然可以例外回溯受到保護。 因此,縱使是1965年7月11日以前所完成並發行之未註冊著作,如果是一 般著作,而作者在1952年1月1日之前死亡,或是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 等著作,而於1952年1月1日之前公開發表者,其並無法享有回溯保護,其 著作財產權已經歸於消滅而成為公共財。

重製權 「重製」:包括任何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另外,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者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 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均屬重製(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 「暫時性重製」亦包含在內。

WPPT:重製權(right of reproduction)包括錄音物製作者享有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間接重製其錄音物之權利 2001年歐盟通過正式「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與相關權 利整合指令」(2001/29/EC)時,第2條明文規定重 製包括暫時性或長時間之重製(temporary or permanent reproduction)

暫時性重製之例外 歐盟2001年整合指令(2001/29/EC)第5條第1項規定,短暫 (transient)或附帶(incidental)之重製,如果為整體技術過程中 不可或缺且重要(essential)之部分,且其唯一之目的在於: 1. 他人之間經由中間人進行網路上之傳輸,或是 2. 為合法使用著作或其他受保護之客體,且該使用並無獨立之經濟意 義,則該短暫或附帶之重製,不屬於第2條所規定之暫時性重製

我國2003年修法,於第22條第3、4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 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 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 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 現象(第4項) 「使用合法著作」比歐盟2001/29/EC指令第5條第1項b款:a lawful use 嚴格 2004年修法乃將其改為「合法使用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完全將電腦程式排除於暫時性重製之外 歐盟前揭2001/29/EC指令雖然把電腦程式排除於該指令適用範圍 (見該指令第1條),但是回歸到另一個較早就存在之91/250/EEC 電腦程式指令,然而根據該電腦程式指令,其並未完全排除電腦 程式暫時性重製之可能,至少合法使用電腦程式之人,可以在特 定情形下,載入、顯示、執行、傳輸、或儲存該電腦程式(見該 指令第5條第3項)

數位化是否構成重製 創作性之數位內容:不屬數位化,例如新的遊戲、動 畫、軟體、數位學習課程等 衍生性之數位內容:如就數位典藏之內容進行加值性 之利用、利用既有著作之內容改作成為動畫或遊戲 單純數位化之內容:例如電子書、電子期刊、電子資 料庫(注意公平法之保護)

平面轉立體是否構成「重製」 1992年以前之著作權法: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 面者,視同重製;就他人平面著作或立體圖形仿製、重 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該規定後來被刪除,乃因其為自明之理 否定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實施」 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 法明訂保護之權利

肯定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例 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 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 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 為,不受著作權法規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亦表示相同之見 解

重製權之限制與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權利之限制 著作權法第44條~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步測試」原則(the three-step test) 伯恩公約第9條第2項:准許重製他人著作之某些特殊情形,由各聯盟國以國 內法定之,但不得違反著作正常利用,並不得有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合法利 益情事

TRIPS第13條: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應以不違 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利益之 某些特殊情形為限 三步測試: 1. 著作權之限制與例外只能在特殊情況下 為之, 2. 不得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 3. 不得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合法利益。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而利用,或者為非營利教 育目的而利用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美國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 美國前總統福特回憶錄於時代雜誌預定刊登之前,被Nation雜誌 披露其部分內容,雖然只有300字是取自福特20萬字之回憶錄,且 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仍然 認為其所利用之部分為「該書之核心精華」(the heart of the book),且為「全部手稿中最有趣且最感人之部分」(the most interesting and moving parts of the entire manuscript),而認為不能 構成合理使用

限制之類型: 一、為「國家機關運作」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二、為「教育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三、為「保存文化、提升藝文」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四、為「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五、為「公益活動」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六、為「商品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七、為「個人非營利使用」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 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 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第 47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 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第 50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 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新聞工作為業者才有適用,才可以主張第49條的合理使用。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則不如此限制。

第 51 條 第 52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 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