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热点法律问题 主讲人:程慧 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省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主任 宁波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鄞州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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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热点法律问题 主讲人:程慧 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省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主任 宁波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鄞州分会副会长

家庭财产问题 家庭债务问题 家庭暴力问题

家庭财产问题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 婚前房产在婚后拆迁,安置后房屋的归属 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可否撤销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可否撤销 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的效力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女方李某和男方张某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在北京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款37万元。因户口限制,产权只能登记在有北京户口的男方张某名下,并交了2万元的定金。买房的首付款由张某母亲出资17.5万元,其余房款张某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还款资金为张某的工资。2011年8月,李某向北京市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丰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李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款系张某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一方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前房产在婚后拆迁,安置后房屋的归属 刘敏和丈夫张军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错。两人育有一女,现已快成年。2007年,张军和父母的老房子拆迁后得到两套安置房,登记在张军名下。2010年,刘敏发现丈夫变了,夫妻关系出现裂缝难以修补。2011年8月,刘敏向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起诉离婚,提出张军名下的两套房产,是婚后安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半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撤销 2009年1月,胡某出资85万购买房产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胡某与石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约定胡某婚前所购的房屋在登记结婚后,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011年8月,石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婚前财产协议依法分割该房产。而胡某认为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婚后双方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要求撤销赠与,主张该房产仍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石某无权要求分割。

扩展 房产加名后离婚,要求撤销赠与不予支持 男方汪某与女方张某于 2003年登记结婚。在婚前,由 男方父母出资为汪某购买了一套 房产,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 2011年10月女方提出要在房产 证上加名,男方同意并办理了产 权登记手续。但没过一年,女方 提出离婚,要求分割该套房产。 男方提出撤销赠与的一半产权, 法院不予支持。

案 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可否撤销 2002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2013年10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张先生抚养,并明确约定“双方平均分割所有的房产,其中归王女士份额的一半房屋产权赠与儿子”。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王女士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约定。 王女士称由于当时考虑不周,存在重大误解,且按照法律规定赠予房产在过户之前均可行使撤销权,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赠予儿子房产的相关约定。   王女士的前夫张先生则认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王女士撤销相关约定。

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的效力 男方王某与女方郑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6年出资购买了一套212平米的别墅,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9年起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1年,郑某持房产证和伪造的王某授权委托书,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公司以345万元卖给了项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郑某带一名男子冒充其丈夫王某,受让人项某顺利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后王某在得知该事实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扩展 陆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陆某在未征得华某同意的情形下,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上代签了华某的名字,并将该房屋的契证交付给毛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某与陆某为营业税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随后,华某发现房屋被出售,拒绝追认合同效力。毛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华某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50岁因患乙肝大三阳和乳腺癌需休养治疗,而丈夫却以生意忙为借口经常夜不归宿,后张某得知丈夫与第三者在外面租房同居,并生一男孩,现已四岁。对于张某的治疗费用,丈夫也拒绝承担。为此2012年8月张某把丈夫告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不离婚,分割婚内共同财产。 2013年2月该案经法院调解成功,被告同意每月将自己工资收入的一半即10000元给付原告作为生活医疗费用,同时经协商确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100万元给付原告。

案例: 男方小王与女方小李于2006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一儿子,2008年按揭贷款购买一套房产,房产证登记在男方名下。2010年7月,小王经常以加班,出差等理由不回家,后来小李发现小王有了外遇,为此,双方矛盾激化,经多次调和无果。2011年5月小李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小王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小李原谅。经过法院调解,小李撤回起诉,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9月,小李发现小王瞒着她在房屋中介机构登记房屋出售,由此小李怀疑小王准备将房产转移。由于小李距第二次起诉离婚还未到六个月,因担心共同房产被小王擅自转移,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家庭债务问题 夫妻债务如何分担 婚前债务的处理 婚内债务的处理 财产分割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离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夫妻债务如何分担? 2007年9月,曾某向李某借款8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直至2009年5月,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过了,但曾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李某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同时,李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将曾某妻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而曾某的妻子辩称,曾某确实向李某借款8万元,但他们夫妻财产是各管各的,所以应该由曾某负责偿还,自己不同意还款。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婚前债务的处理 2008年5月,汪某因结婚购买家具、电器所需,向其同事赵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两年后向赵某还清上述款项。同年10月,汪某和孙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于是在2009年10月协议离婚。2010年5月,赵某因汪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于是要求汪某和孙某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内债务的处理 2012年5月,刚离婚不到2个月的林红收到了6份起诉书,原来是前夫陈平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债权人纷纷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红与前夫共同还债。 林红与陈平于2007年5月两人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对外负债由各自承担。 2008年陈平开设了一家修理厂,陆续向朋友借款截止到2012年1月,累计借款达200多万元。债权人在得知陈平无偿债能力后,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林红共同偿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财产分割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徐某债务15万元,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15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10万元,李某负担5万元。之后徐某起诉李某与王某,要求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而李某认为依据调解协议自己只需承担5万元债务。 特别提示:离婚后,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离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男方郑某家境贫寒,女方胡某家境殷实,2010年郑某入赘到胡某家,婚后郑某一直觉得胡某看不起他,双方感情逐渐淡漠。 2014年5月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过程中,胡某提出对外有借款,并让表姐拿着她出具的5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郑某怀疑是女方为了侵占财产而特意安排的虚假诉讼,遂要求法院依法调查,进行司法鉴定.后胡某和她表姐如实承认了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的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家庭暴力问题 中国4.3亿个家庭中,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90%受害者为女性。涉及家暴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10%。 据一项统计表明,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约在40%—60%之间,其中只有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受伤照片、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等间接证据。 2014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2015年7月2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上述草案。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李阳家暴门 2011年8月底,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妻子李金在微博上公开曝光李阳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并公布了数张照片为证引发热议。2011年10月27日,李阳的妻子李金因遭受家暴等原因,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个女儿归自己抚养,并认定李阳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2013年2月3日,长达两年的诉讼终结,法院对李阳和李金离婚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阳构成家庭暴力,准许二人离婚,三个女儿由李金抚养,李阳每年支付每名女儿抚养费10万元,直到年满18周岁,并向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法院根据李金的申请,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裁定禁止李阳殴打、威胁李金。该裁定有效期3个月。如果李阳违反该禁令内容,将面临拘留、罚款等制裁,如果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悉,这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发出的首个“人身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出台 《关于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施意见》 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第四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住所或者工作单位;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有证据表明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 第五条 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应当提交存在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被申请人保证书、被申请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对该未成年子女单独进行询问。

第七条 裁定的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保护内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正常生活;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范围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 (四)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居所; (五)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妻子忍15年家暴 杀夫获轻判 阿香是江西上饶人,15岁刚过,她就跟着父母来到温州打工,十六七岁的时候,阿香认识了方明,他们在同一个鞋厂上班,并且最终走到一起。他们同居不到一个月时,方明就开始渐渐显露他的坏脾气。 十九岁那年,在阿香怀孕两个多月时,方明第一次打了她。之后对阿香也一直没有好脸色。慢慢地,方明对阿香的打骂便成了家常便饭,甚至曾经拎着菜刀追她,吓得她逃回江西老家。如今,他们第四个孩子也已经7岁,阿香却依然对方明怕得要命。 最严重的一次家暴,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当时方明的情人陈某给其发来微信,导致夫妻俩发生言语上的冲突,方明抓住阿香的头发,将其额头狠狠撞在地面上。事后,虽然CT检测没有什么明显异常,但即便已经时隔一年多,阿香额头上的那个包,依旧清晰可见。 阿香工作的鞋厂老板也出庭作证,“在我厂里的宿舍里,方明好多天晚上都打得阿香叫救命,不是一次两次,是很长时间都这样,在2014年6月份那一个月几乎都是这样。”

可为了4个孩子,阿香一直忍着。 直到去年夏天。8月16日的晚上,为了挽回这个摇摇欲坠的婚姻,阿香提出到方明工作的鞋厂上班。结果,反而惹得方明大怒,提出离婚,还说要和情人结婚,孩子也不要了。手里的碗筷酒瓶,也随着这些冷漠的话,一起向阿香砸了过去。 第二天凌晨,越想越气的阿香,对着睡在床上的方明举起了铁棍和菜刀。 当时,阿香很快就把杀人的事情告诉了工友和亲属,又马上打了110和120。 在法庭之上,阿香的辩护律师出示了多组证据,其中方明父母出具的谅解书备受关注。 这份谅解书上写道,方明确实存在家暴行为,组织多次调解仍未改正,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第三者,对家庭不负责任,同时考虑到阿香为人孝顺、四个孩子年幼需要人照顾等原因,恳请法庭从轻处理。 庭审进行了整整一天,主审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况,最后一审判决,阿香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律依据 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全文共25条。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专门提到:杀害长期施暴人可酌情从宽处理。 《意见》第20条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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