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亲子法与其他家庭关系法 朱凡
第六讲 亲子法和其他家庭关系法 第一节 亲子法 第二节 其他家庭关系法
第一节 亲子法 一、亲子关系概述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 亲子关系,也称为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二)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 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2、法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抚养义务 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
(2)教育义务 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子女加以必要的管理、约束,使他们在思想上、品德上得以健康成长。
(3)保护义务 父母有义务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或他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利。 (4)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赡养扶助义务的主体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2)赡养扶助的内容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扶助,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
(3)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通过诉讼强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4)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权,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3、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依照我国《继承法》,子女和父母相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 所谓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关系受胎而出生的子女。通常要求具备如下要件: 1、其父母间有婚姻关系;2、其为生父之妻所怀孕生育;3、其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4、其为生父之夫的血统。
(二)非婚生子女 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无婚姻关系的妇女所生子女,已婚妇女所生非由夫受胎而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推定的子女或不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平等 1950年、1980年《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继子女 (一)继父母子女概述 1、概念 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2、类型 以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依据,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 (1)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
(二)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四、人工生育子女 (一)概述 在亲子法领域,现代人工生殖技术推翻了传统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血缘联系,使得人伦基础的来源有所谓生物学上的母亲(分娩之母)、遗传学上的父母(精子或卵子提供者),以及社会学上的父母(不提供生殖细胞且不怀胎的养育者)等不同,挑战了传统亲子法。
(二)类型 1、人工体内受精子女 (1)同质人工体内受精子女 (2)异质人工体内受精子女 2、人工体外受精子女(试管婴儿) 3、胚胎移植 4、代理母亲
(三)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现行规定 1、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节 其他家庭关系法 一、祖孙关系 (一)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1、有下列情形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节 其他家庭关系法 一、祖孙关系 (一)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1、有下列情形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 1)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 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2、有下列情形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 1)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 3)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二)祖孙之间的继承权 1、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其父母之继承地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
一、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1、有下列情形的,兄姐应当扶养弟妹: 1)弟妹是未成年人; 2)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3)兄姐有负担能力。
2、有下列情形的,弟妹应当扶养兄姐: 1)弟妹有负担能力; 2)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二)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兄弟姐妹互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