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工 伤 保 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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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工 伤 保 险 法

第一节 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法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特 征 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 由用人单位承但全部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全体职工 目的不仅在于对受伤害者的事后救济 而且还注重对职业伤害的顶防

工伤保险的特征: 1、强制性 2、保障性 3、互济性 4、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性 5、待遇水平较高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实施方式不同:强制/自愿 (2)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不同 (3)保险的项目和水平不同 (4)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同

二、工伤保险的功能 1、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2、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3、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三、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无过失补偿原则(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2、有利于工伤职工原则 3、工伤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保险的归责规则 (一)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 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按照现代劳动法理沦,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 2.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

特殊情况下的企业工伤责任承担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 变更登记 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所在单位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 事故伤害的 4.企业破产的 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 是否参加 当地保险 优先清偿 原单位承担 约定补偿 劳动关系 所在单位 变更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四、工伤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1、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节 工伤认定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1.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属于广义工伤,包括狭义工伤和职业病。 第二节 工伤认定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1.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属于广义工伤,包括狭义工伤和职业病。 工伤可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2.关于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 (1)时间界限 (2)空间界限 (3)职业(业务)界限 (4)主观过错界限 (5)法定特殊界限 即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亦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

3.工 伤 的 范 围 (1)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应当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关于贯彻《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医疗费用按以上原则处理。   2011年7月1日以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视 同 工 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女工抢救四天后身亡 因时间限制 被认定为非工伤 2011年9月4日早上,连续超时上夜班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28岁女工董苗昏厥,心跳呼吸均消失,抢救后心跳恢复,借助“呼吸机”呼吸4天后宣告不治。9月23日上午,董苗丈夫鲁辉在平湖社保站拿到了“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书. 这意味着,他和一岁半的儿子小林拿到的赔偿金额将少了二十多万元。董苗所在工厂说,将会给予十多万元的人道抚恤,平湖

街道司法所还在组织家属和厂方协商。 车间负责人刘先生说,董苗8月份出勤29天,工资4290元。刘先生及董苗同事确认,8月份董苗半月上白班,半月上夜班,周一到周五夜班时间从晚上9点到次日早上7点半,长达10个半小时,周六和周日两天则为晚上6点到次日早上7点半,长达13个半小时。董苗晕厥的时间,正是周六夜班延续到第二天早晨的6点50分左右。

去年深圳类似案例至今未宣判 去年(2010)8月4日中午,先进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海在公司食堂倒地,入院被抢救到35小时就停止了呼吸,后又借助呼吸机“呼吸”,直至77个小时后宣告死亡。 2011年1月,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刘海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刘海妻子邓女士败诉,随后其上诉到深圳市中院。今年3月份此案二审两次开庭,补齐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至今尚未宣判。 代理此案的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志华认为,类似刘海的死亡情形,出于人性化考虑,法律应尽快作出例外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48小时之内,而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交通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能否认定工伤? 王某于2009年5月应聘到某造纸公司做司机,负责拉料送货。2011年1月3日,王某在送货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左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要求公司负担医疗费用,但公司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拒绝给付。那么王某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3)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 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修 订 后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 例 因担心走夜路不安全,女工纪风杰逢零时值夜班时就在晚饭后8点离家去单位,不料在途中出车祸死亡。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当地政府均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纪彩福便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女儿为因公死亡。日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纪风杰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 例 2007年3月,安宁区某机电公司员工华某在上班途中被客车撞倒,肇事者赔偿了近9000元。事后,劳动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公司还应向华某支付工伤赔偿近1.2万元。机电公司认为,既然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工伤赔偿,遂上诉至法院

关于贯彻《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医疗费用按以上原则处理。   2011年7月1日以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李某,广东省珠海市山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安,2003年11月20日晚3点在值班室正常值班时突发急性脑出血,经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在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确认,李某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狭窄疾病,同时据公司其他员工证明李某在当班前的休息时间同朋友一起打牌,没有休息。另外,因客观原因公司没有为李某买工伤保险。在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问题上死者家属、山大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都有不同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是否属工伤,要分析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如果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根据不同工种是否提供防雨、防风、防寒、防潮、防晒、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经常受到刺激、劳动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过度紧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这种情况下认为李某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 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实习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2001年6月,甲从青海医学院毕业。同年8月份他前往某中医院临时做协助医疗工作。医院安排甲协助医生进行换药、写病历、开处方等工作。2002年4月8日下午,医院要求全院进行一次卫生大清扫。甲在为医生值班室擦玻璃时,不慎从2楼值班室窗口摔了出去。经抢救治疗,甲成了植物人。甲的父母要求认定工伤,而中医院以甲为实习生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只是普通的民事损害,不予兑现工伤福利待遇。请问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应该认定为工伤,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甲与某中医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但这种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 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戈一击,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二)职业病的概念和范围 1.职业病的概念 职业病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 慢性伤害

今年28岁的张海超,从事破碎、开压力机等工种工作3年多后,他感觉身体不适,还有咳嗽、胸闷症状,一直以感冒治疗,后来经医院检查告知他得了“尘肺”,他就怀疑是在工厂得了“尘肺病”。从2007年8月开始,为了弄清病情,他长年奔波于郑州、北京多家医院反复求证,而职业病法定诊断机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专业诊断结果,引起他的强烈质疑。在多方求助无门后,被逼无奈的张海超不顾医生劝阻,执著地要求“开胸验肺”。6月22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他自愿进行开胸手术,把肺组织切下来一块,做病理化验,只为证明自己患上了职业病尘肺。只为推翻之前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无尘肺0+期合并肺结核”这一鉴定结论。

手术后,郑大一附院诊断他患有:“尘肺合并感染”。但郑州职防所却告诉以开刀的医院“没有做职业病诊断的资质”为理由,不承认这一鉴定结果。一个冒着生命危险换来的病理学证据,就这样轻易被一条规定否了。但张海超的“悲怆之举”,却引发了媒体的空前关注。2009年7月26日,在卫生部专家的督导之下,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再次组织省、市专家对张海超职业病问题进行了会诊,明确诊断为“尘肺病Ⅲ期”。 7月27日,郑州市“张海超事件”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告诉新华社记者:经职业病防治专家就张海超职业史、现有能够收集到的影像学资料和追踪到的多家医疗机构诊疗内容进行了缜密科学的诊断复诊,诊断为“尘肺病”。 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6日,张海超证实,他已获得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各种赔偿共计615000元。(2010年9月16日  新华网)

2. 职 业 病 的 范 围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880101《职业病名单》,九大种类,99种。 20040418卫生部、劳动保障部于联合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十大类,共115种。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加强,职业病范围将逐步扩大。

2. 职 业 病 的 范 围 尘 肺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职 业 中 毒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性眼病 尘 肺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职 业 中 毒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性眼病 职业性肿瘤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其他职业病 《职业病名单》共九大种类,99种 《职业病目录》十大类,共115种

2. 职 业 病 的 范 围 尘 肺 职 业 中 毒 职业性眼病 职业性肿瘤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其他职业病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尘 肺 职 业 中 毒 职业性眼病 职业性肿瘤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其他职业病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病名单》 九大种类 99种88 《职业病目录》 2004十大类 115种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近日有媒体报道,云南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有3个偏僻的村寨,最近两年相继有数十名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官沟乡一砂石厂打工返乡的男子,共同患上了一种“怪病”。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仅两年多,3个村相继死了12名青壮年男子。由于无钱医治,目前村里还有30多名男子得了这种病。 记者今日获悉,云南水富77名返乡农民工的“怪病”已确诊,有2/3以上的人患有矽肺,其中近1/3的患者合并肺结核;有胸片资料的6名死亡者中5名患有肺结核,其中1人的肺结核十分严重。 (2009-3-27)

工伤认定 (一)谁来认定工伤?

案例:朱某原系某单位的一名职工,1993年8月到某单位工作。1998年12月25日上午,朱某参加油气产销总厂教师例会,会议结束后,朱某与补习教师许某、刘某一起下楼,后朱某与许某、刘某二人分开,独自走回工厂,自此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2003年5月,朱某之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死亡。法院公告期满后,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某死亡。2004年3月,朱某之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朱某为工伤,并请支付各项补助费。仲裁委受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诉请求”。 朱某之父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朱某为工伤,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关待遇。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维持了该判决。 请问:法院有权直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吗?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工伤类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的权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时,职工或直系亲属不服认定结论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时: 1、当事人对工伤结论不服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53条规定执行; 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简图

(三)工伤致残程度和因工死亡范围 工伤致残 因工死亡 工 伤 后 果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1-4级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 直接导致死亡 医疗期间死亡 工伤旧伤复发或 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 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五个门类十个等级470个条目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 1. 期 间 治疗费按照标准报销 伤 医 疗 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停 留 薪 待 遇 伤 医 疗 治疗费按照标准报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一般不超过12个月 适当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 期 间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214 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214 十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工伤致残待遇 康复的费用 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生活护理费 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康复费用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五项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五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 活 护 理 费 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的30% 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不 1级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90% 能 2级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不 1级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90% 能 2级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85% 低 3级 23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80% 于 4级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75% 最 5级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70% 低 6级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60% 工资 7级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级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9级 9个月的本人工资 10级 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因工死亡待遇 待遇内容 待遇标准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 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 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修订前 修订后 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379 ×48=114192元 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19109元 2379 ×60=142749元 19109×20=382180元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  

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人社网在线问政网友咨询问题 第三十九条 第二三款 注意 我父亲是06年11月被诊断为职业病性质的白血病,06年12月认定为二级工伤。我父亲今年(2010年)4月份去世,现在只有12000余元的丧葬补助金,我想问一下,为什么没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

特 殊 情 况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4.工伤职工的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5.工伤旧伤复发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辅助器具)和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待遇)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6.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 工伤职工的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4.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社会保险法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医院服务给付 医 院 劳务给付 职业康复服务给付 物质给付 货币给付 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 职业康复医疗机构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1.征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缴 纳 比 例 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 一类 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二类 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左右 三类 平均缴费率原则上 要控制在职工工资 总额的1.0%左右 注意事项 根据工伤保险费 使用、工伤发生率 等情况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行业类别 行 业 名 称 一 (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1%)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2%)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 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 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 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 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 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 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 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 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3. 缴 费 基 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123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企业类型 缴费数额 建筑施工企业 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型矿山企业 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备 注 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4. 筹 资 方 式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5.筹资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

电动门致伤女工应否为工伤? 今年20岁的小杨是沭阳县一名普通的女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 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杨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个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

让人吃惊的是,门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达室内按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挠骨双骨折。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 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

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但出乎小杨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由是: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时30分,第三人小杨在1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大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电动大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职工因操作失误致伤第三人,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门进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能及时上班,主观上并无蓄意违章的故意。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到上班时间,强行推开电动大门,擅自入内,其行为构成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月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工伤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而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吴也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 那么究竟属不属于工伤呢?

法院经审理认定,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故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设富的工伤认定。

案例15—一起工伤能否两份赔偿? 张某于2007年11月从广西到重庆务工,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同张某签有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都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08年3月,张某随随公司货车到江西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崔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张某撞死。   2008年4月张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崔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50万余元。

2008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1. 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20万元;2 2008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20万元;2.案外人崔某支付其余损失30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重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   2008年5月,仲裁委员会裁决运输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张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张某的妻儿能否得到两份的经济补偿,依据是什么? 此案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在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

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

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张某的妻子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二、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谁来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张某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这不能成为企业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根据国家及有关法律规定,外来务工人员也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如果不为员工缴纳,发生事故,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提示:近年来,劳动者在工作中被第三人侵权的案件屡有发生。不少企业出于自身私利考虑,往往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对外来务工人员。不少劳动者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认为社会保险看不见、摸不着,不如发到自己的口袋里划算,也放弃要求企业为其缴纳保险以换取更高的工资。社会保险是一种利用社会资源对发生工伤损害或重大疾病的劳动者进行援助或补偿的重要救济途径,不参加社会保险既违反法律,也不利于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不仅会给劳动者带来重大伤害,也使某些小型企业无力负担赔偿责任,最终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案件,一些企业认为劳动者只要获得了第三方的赔偿,企业就免除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劳动者也基于此认识放弃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班时间自杀,算工伤吗 ?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 王晶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 王晶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晶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晶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A市劳保局告上了法院。    该公司称,王晶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 王晶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王晶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A市劳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王晶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王晶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王晶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王晶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明知王晶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王晶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王晶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明王晶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明王晶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王晶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王晶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王晶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综上,王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A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