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的政策环境与 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201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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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的政策环境与 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2016年9月 社会组织的政策环境与 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2016年9月

一、社会组织的政策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组织不断发展,数量快速增长,作用不断提升,影响日益扩大,受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构成了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政策环境。

至2016年6月,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6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2. 9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33 至2016年6月,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6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2.9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33.6万个,基金会5038个,遍布14个行业领域。 全省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5916个,其中社会团体21570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3877个,基金会469个。 省本级社会组织1948个,其中社会团体115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430个,基金会365个。

一、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 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要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对四类社会组织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直接登记;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四中全会: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加强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引导和监督其依法开展活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领域。

社会组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参与者、实践者。 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要引导好、发展好、发挥好这支力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 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努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四条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并重、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的。 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改革创新是主要动力,放管并重是基本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是方法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社会组织面大量广,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十分重要。针对有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比较薄弱的状况,总书记特别强调,越是情况复杂、基础薄弱的地方,越要健全党的组织、做好党的工作,确保全覆盖,固本强基,防止“木桶效应”。

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16〕257号 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申领证书前,应当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慈善法、三个条例的修订,综合监管体制的建立,行政执法力量的增强,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为依法严格管理奠定基础。

三、社会组织工作的总体目标: 到2020年,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规政策更加完善,综合监管更加有效,党组织作用发挥更加明显,发展环境更加优化;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四、登记管理改革 (一)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 稳妥推进直接登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 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直接登记和独立运行。

科技类: 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

慈善类: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城乡社区服务类: 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时,要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 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

会员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

(二)社区社会组织降低门槛、大力发展。 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公益慈善、促进和谐、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 重点培育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人员、农民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困难家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等特定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

1、降低准入门槛。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

2、积极扶持发展。 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 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扶持力度。 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孵化机制,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

3、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居民融入、纠纷调解、平安创建等社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和基层政府委托事项,开展社区志愿服务。 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与社区建设、社会工作联动机制,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把社区社会组织建设成为增强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

(三)下放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 《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不再审批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浙民民[2014]70号) 取消对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 1、全省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民主决策程序,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社会团体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社会团体应当将其财务、账户纳入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3、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4、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5、社会团体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民政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259号)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社会团体名称后加分支(代表)机构名称,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内部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应单独设置会计账簿,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社会团体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社会团体报告收支情况,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将会计报表并入社会团体会计报表。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代表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应当缴入社会团体对应账户统一核算。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五)取消会费标准备案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 1、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2、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3、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4、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5、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扶持政策 (一)社会组织服务平台建设 2012年,浙江省民政厅印发《关于加快社会组织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全省市、县市区两级建立社会组织服务平台189家,其中实体化运作174家,街道、社区层面服务平台2500余家。

(二)公益项目支持 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每年2亿元, 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服务,每年2000万。

(三)政府购买服务 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 2014年6月,《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 2014年11月,《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号)

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等)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购买内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及政府履职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突出公共性、公益性和辅助性。 教育、就业、农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计划生育、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公益性岗位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  

省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浙江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民政部门社会组织推荐性目录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的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政部门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 编制《全省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全省近4000家社会组织编入推荐性目录。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编制管理办法(浙民民〔2015〕107号) 《办法》共15条,对编制目录的意义、原则、编入目录的条件、应提交的材料、履行的程序及目录的后续管理等作了明确。

编入目录的社会组织,应根据其业务范围,对照《浙江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一、二级目录分类,明确能够承接的服务种类。 (一)公共服务:教育服务、文化体育服务、社会保障与就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服务、城乡社区服务、农林水服务、公共交通服务、其他服务。 (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租赁服务、维修和保养服务、会议和展览服务、商务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其他服务。

编入目录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最近两个年度年检合格。

依申请直接编入目录的优先条件: (一)获社会组织评估3A以上等级; (二)经审核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近两年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或购买服务的经历且业绩良好; (四)近两年获得部、省、市相关政府部门表彰,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和声誉。

(四)政府转移职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33号 职能转移的内容,应当根据转移主体自身转变职能的要求和社会组织的实际承接能力研究确定。 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行业管理与服务、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专业技术管理与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及辅助性职能,原则上可以逐步转移给社会组织承担。

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四)具有承接转移职能所必须的场所、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资质; (五)最近2个年度年检合格,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六)政府职能转移主体提出的其他专业方面的要求; (七)承接政府转移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行业、区域代表性,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有能力实现对行业的自律管理。

明确工作职责。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编制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 民政部门负责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管理,健全社会组织评估制度,编制社会组织推荐目录;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费随事走”的原则,研究完善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后相关的经费保障政策; 职能转移主体提出切实可行的职能转移方案,并做好具体实施、业务指导;

落实经费保障。 政府职能转移项目所涉及的经费,原则上在转移主体单位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并相应调整职能转移主体单位的工作经费。 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经授权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时,应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五)社会组织税收优惠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定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 2.《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3.省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转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4〕4号)。

 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前提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免税: 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不征税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利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需交税: 提供服务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其他收入。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转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7号 )

公益捐赠支出: 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社团: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即: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 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合理调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明确了公益性社会组织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程序,严格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社会组织人才政策。明确把社会组织人才纳入国家人才工作体系,平等享受有关职称评聘等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补贴、纳入相关表彰奖励范围,具有国际活动能力的向国际组织推荐。 民政部2016《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

六、监管要求 (一)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 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二)加强对社会组织资金的监管。 建立民政、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明确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管理、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职责。

(三)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 重点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的管理。民政部门要通过检查、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外交、公安、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管理职责。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根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和《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12]104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制定。

(四)规范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以及党建、外事、人力资源服务等事项,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及配套政策执行,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民政部门加强登记审查、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强化对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和任用程序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和行为进行评估和监管,并对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和监管; 税务部门对涉税行为进行稽查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对行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进行监管。 各行业管理部门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党的各级纪检机关加强监督执纪问责。

(五)加强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制定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提高透明度; 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评估信息公开、程序公平、结果公正; 建立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非法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告行政处罚和取缔情况。

(六)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要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撤销登记;对未经许可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

(七)规范社会组织涉外活动 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 完善相应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新建国际性社会组织,支持成立国际性社会组织。 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负责其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 党政领导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七、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一)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二)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积极开展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等活动。注重在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层和业务骨干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坚持党建带群建,推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支持工会代表职工对社会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监督。

(三)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建立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机制。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探索建立各领域社会组织行业自律联盟,引领和规范行业内社会组织的行为。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严禁巧立名目乱收费,切实防止只收费不服务、只收费不管理的现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四)推进社会组织政社分开。贯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稳妥开展脱钩试点。(一)机构分离,规范综合监管关系。(二)职能分离,规范行政委托和职责分工关系。(三)资产财务分离,规范财产关系。(四)人员管理分离,规范用人关系。(五)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规范管理关系。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和法制化、非营利的基本原则,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 理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加强综合监管和党建工作,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 创新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激发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提升行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中的独特优势和应有作用。

(五)创新社会组织运行机制 组织资源、广延人才、改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