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財產移轉之節稅規劃與 所得稅最低稅負之介紹及因應 主講人 陳建宏 會計師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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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財產移轉之節稅規劃與 所得稅最低稅負之介紹及因應 主講人 陳建宏 會計師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建宏 會計師簡介 現任: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 監事 專長: -稅務行政救濟 -各項租稅優惠申請適用 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 監事 專長: -稅務行政救濟 -各項租稅優惠申請適用 -稅務諮詢及規劃(含家族稅及企業稅) -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 -專案退稅申請 -營業稅直接扣抵法規劃 專業資格: -中華民國會計師 -內部稽核師 -證券營業員 -高級營業員 經濟日報稅務專欄文章: -政府征收補償費課稅指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助節稅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操作指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節稅策略 及操作實務之探討 -談員工分紅配股採實價課稅之迷思 聯絡方式: 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56號12樓 Tel: 2545-9988 ext.1211 robchen@deloitte.com.tw

壹、個人財產移轉規劃

一、個人財富規劃之正確觀念 節稅: 在現有法令規範下,選其稅負最輕之途逕進行 交易,以獲免稅或少納稅之行為,不但合法, 且合立法精神。 (一)節稅、避稅、逃稅之差異 節稅: 在現有法令規範下,選其稅負最輕之途逕進行 交易,以獲免稅或少納稅之行為,不但合法, 且合立法精神。 避稅: 鑽法律漏洞,以達成免納或少納租稅目的之行 為,雖不違法,但違反立法精神,且其行為常 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拒。 逃稅: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以達成少納租稅目 的之行為,會受法律制裁,且不為社會道德所 不容。

(二)節稅規劃基本觀念 了解基本法令 了解政府課稅環境 合法規劃原則 避免見樹不見林-考慮所有稅目及可能收入 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長期規劃原則 別賭運氣-電腦時代一切終將透明化 保有老本即保有孝道

(三)課稅網路系統 國稅局 1.財產總歸戶資料 2.族群(三親等)管制資料 3.所得稅申報資料 4.分離扣繳資料 5.金融機構資料 6.外匯管制資料 7.戶籍資料 8.地政機關(不動產過戶)資料 9.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土地增值稅)資料 10.分局稽徵所股權異動資料 11.上市公司股份異動資料 12.公設地徵收補償清冊資料 13.金管會&證交所現金增資資料及個人證券開戶資料 14.其他 A、所得稅 B、遺產稅 C、贈與稅 國稅局

(四)國稅局易查稅之對象 (1)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前股權之移轉 (2)財產移轉涉及三角移轉案件 (3)二親等間的財產移轉案件 (4)甫成年購置財產重大者 (5)土地徵收補償費資金流向 (6)出售鉅額股票、土地資金去路 (7)遺產總額在一億元以上者,作族群管制 (8)家族企業股權轉讓第二、三代者 (9)公司現金增資金額較大者 (10)大額匯款至國外 (11)綜合所得有異常變動 (12)年度專案選查

(五)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範圍 1、中華民國國民且經常居住境內:屬人主義原則。 2、中華民國國民而經常居住境外及非中華民國國 民:屬地主義原則。      

3、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4、定義: (1)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二者之一 A.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B.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事實發生前 二年 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 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2)不合上項者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重點 (一)修正公布日期:98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98年1月23日 (二)修正重點: 1、遺產稅: a.稅率:從2 %~50 %累進稅率修正為單一稅率10 % b.免稅額:一般:779萬元調整為1,200萬元;軍警公 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1,558萬元調整為2,400萬元。

c.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必須於稅款繳清後一年內行使,如未行使,國稅局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款。 2、贈與稅 a.增列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b.每年贈與免稅額:由111萬元調整為220萬元。 c.稅率:由4 %~50 %累進稅率修正為單一稅率10% 。

3、稅額繳納方式 a.分期繳納: 稅額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修正前分12期)。 b.實物抵繳: 稅額30萬元以上,得申請就現金不足部分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稅標的物或繳納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 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已下跌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c.新舊辦法適用取捨: 死亡或贈與日在98年1月23日以後者,應適用修正後抵繳規定,在98年1月22日(含)以前未結案件以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適用。 4、減輕短漏報遺贈稅罰鍰 由按所漏稅額一律按一倍起跳開罰,最高罰至二倍之規定,調整為二倍以下罰鍰,部分案件甚至可望低於一倍。

三、最有效(最常被使用)的節省贈與稅方式 (一)利用每年贈與免稅額及婚嫁贈與節稅 摘要 男方 女方 合計 父 母 第一年年終贈與 220 880 第二年年初贈與 婚嫁贈與 100 400 540 2,160

(二)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 (1)農地必須做農業使用 (2)贈與對象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及增值稅 (1)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2)贈與對象:配偶、直系血親

(四)善用贈與之附有負擔扣除 (1)附有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為限。 (2)附有負擔應於契約書中約定,契約當時為約定亦應於 嗣後補約定之。 (3)贈與標的係提供他人作為貸款擔保,以此擔保義務作 為附有負擔約定內容者,因屬或有負債性質,不得扣 除。 (4)贈與附有負擔者,須證明受贈人業經履行該負擔,或 可確保未來能履行。 (5)附有負擔內容如約定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者, 即屬間接之贈與,不得扣除。

贈與總額800萬-附有負擔扣除額(銀貸)600萬-土地增值稅0-契稅12萬-贈與免稅額220萬=-32萬 (6)實例介紹 2100萬現金 600萬銀貸 800萬現值 不動產 附有負擔 贈與 趙先生 建商 趙先生 子女 贈與稅計算 贈與總額800萬-附有負擔扣除額(銀貸)600萬-土地增值稅0-契稅12萬-贈與免稅額220萬=-32萬 贈與稅:免 贈與淨額為0

(五)善用視同贈與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所支付之資金,依規定應以贈輿論,課徵贈與稅;但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即課稅現值)為課徵贈與稅之財產價值計算。

林先生買市價5,000萬之別墅給子女之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案例分析 林先生買市價5,000萬之別墅給子女之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A方案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子女 林先生 5,000萬 現金 建商 B方案 林先生 5,000萬 現金 1,000萬現值  不動產 建商 林先生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子女 C方案 林先生 5,000萬 現金 5,000萬  現金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子女 子女 建商

贈與稅計算 [(1,000萬÷2)-220萬] ×10%=28萬 28萬×2=56萬 A、B方案:贈與1,000萬現值不動產  (1,000-220萬)×10%=78萬 C方案:贈與現金5,000萬  (5,000萬-220萬)×10%=478萬 D方案 5,000萬 現金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林先生 或林太太 建商 林先生1/2 林太太1/2 子女 贈與稅計算 [(1,000萬÷2)-220萬] ×10%=28萬 28萬×2=56萬

贈與稅:免 E方案 林先生 或林太太 林先生2/3 林太太1/3 子女 建商 5,000萬 現金 1,000萬現值 不動產 分三年及二年贈與 各在220萬現值內 贈與稅:免

(六)生前移轉與死亡繼承之抉擇 贈與移轉 買賣移轉 繼承 土地增值稅 契稅 證券交易稅 印花稅 贈與稅 遺產稅 所得稅 移轉方式 稅目    移轉方式 稅目  贈與移轉   買賣移轉    繼承 土地增值稅 按一般稅率20%、30 %、40 %核課 可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 % 免課 契稅 按房屋契價6 %核課 同左 證券交易稅 按成交價0.3 %核課 印花稅 按房屋契價及土地公告現值0.1 %核課 除協議繼承須按遺產總值0.1 %核課外,餘免課 贈與稅 按贈與時財產之時價核課 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須按財產之時價核課 遺產稅 須合併其他遺產核課 所得稅 財產交易所得或最低稅負

四、最有效(最常被使用)的節省遺產稅方式 (一)把應稅財產換成免稅財產 1、以現金購買農地 2、以現金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3、把現金變成未來保險給付 (二)遺產價值縮小化 現金或舉借債務購入不動產

(三)運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得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  計算說明 夫的剰餘財產 妻的剩餘財產 夫名下財產 -婚前取得的財產 -婚後因受贈或繼承取得的財產 - 夫的債務 = 夫的剰餘財產(甲) 妻名下財產 - 妻的債務 = 妻的剩餘財產(乙)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甲)-(乙)]/2

(四)莫輕易拋棄繼承,利用遺產分割協議    一般而言,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 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然而因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利用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可同時保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目的。例如繼承人等可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歸由某一繼承人繼承,少部分動產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如此即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又可因為得減除繼承人之扣除額而降低應納遺產稅。

貳、所得稅最低稅負簡介

一、一般所得稅制與最低稅負制之關係 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 ★替代式:二者擇高課稅 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另就基本稅額 差額 基本稅額 一般所 得稅額 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替代式:二者擇高課稅 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另就基本稅額 與一般所得稅之差額(斜線部分)繳納之。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除之

二、稅基 ◆稅基=綜合所得淨額+下列免稅所得或扣除額 *以家庭為申報單位,個人與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上述金額者,均應一  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1、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  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2、未上市櫃(不含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交易所得。 3、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4、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時價超過股票面額部分。 5、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開始納入) 。 6、最低稅負制施行後依各法律規定新增之減免或扣除項目。

稅基-保險給付(續1) 1、法律施行前之保單不受影響。 2、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不受影響。 3、受益人與要保人非為同一人時,保險給付應由受益人依下列規定納入最 低稅負稅基: 保險種類 說明 是否納入稅基 人壽保險 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給付保險金額。新型態之萬能壽險(能彈性繳付保費及調整死亡給付金額)及投資型保險(給付金額隨投資報酬率變動)均屬之。 V 排除死亡給付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 年金保險 保險費可採躉繳或分期繳交,保險公司自約定時日起,每屆滿一定期間給付保險金。 健康保險 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X 傷害保險 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稅基-保險給付(續2) 個人人身保險給付 健康保險給付 非為加計所得 傷害保險給付 非死亡給付 是否為95年 1月1日以後 年金保險給付 之保險契約 且受益人與 要保人非屬 同一人 加計所得 是 死亡給付 -3000萬元 人壽保險給付

稅基-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續3) 項目 配套措施 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交易所得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與公募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均不計入。 ◆法律施行後發生之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從未上市(櫃)股票等交易所得中減除。 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現金捐贈不計入

稅基-員工分紅配股海外所得(續4) 項目 配套措施 員工分紅配股,其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以股票可處分日之次日為基準,計算股票之時價。 海外所得及港澳地區來源所得 ◆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 ◆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基本稅額中扣抵。 ◆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稅基-海外所得(續5) 個人所得來源別 台灣地區課稅所得 已計入 一般所得 一般所得 台灣地區免稅所得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是否應列入 加計所得 基本所得 一般 所得 海外地區來源所得 99年度以後 列入加計 所得 加計 所得 港澳地區來源所得 *100 萬元以上全數計入 *未達100萬元免計入

三、最低稅負之計算方式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 基本稅額 =[ -600萬] × 20% 綜合所得淨額 +特定保險給付 基本稅額 =[ -600萬] × 20% 綜合所得淨額 +特定保險給付 +未上市(櫃)股票等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 +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納入) 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四、最低稅負之計算釋例  釋例一:某甲95年綜合所得淨額為1000萬元,其應計 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及扣除額為1275萬元,試問某甲是否受最低稅負影響而需增納所得稅? A、一般所得稅額: 1000萬 X 40% - 65萬 = 335萬 B、基本所得稅額: [(1000萬 + 1275萬) – 600萬] X 20% = 335萬  實質稅率=335萬/ [(1000萬 + 1275萬) – 600萬] = 20%  A = B 不受影響,繳納一般所得稅額

釋例二:某乙95年綜合所得淨額為5000萬元,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及扣除額為5000萬元,試問某乙是否受最低稅負影響而需增納所得稅?   A、一般所得稅額: 5000萬 X 40% - 65萬 = 1935萬   B、基本所得稅額: [(5000萬 + 5000萬) – 600萬] X 20% = 1880萬   實質稅率= 1935萬/ [(5000萬 + 5000萬) – 600萬] =20.59 %   A > B 不受影響,繳納一般所得稅額 C 、規劃方向:可控制增加實現最低稅負之加計項目275萬

釋例三:某丙95年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但有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年金險給付500萬元及未上市櫃之證券交易所得500萬元,故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及扣除額為1000萬元,試問某丙是否受最低稅負影響而需增納所得稅? A、一般所得稅額: 0 B、基本所得稅額:  [(0 + 1000萬) – 600萬] X 20% = 80萬    實質稅率=0元/ [(0 + 1000萬) – 600萬] =0 % B > A 應繳納基本所得稅額

釋例四:某丁95年綜合所得淨額為2000萬元,並享有投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股東投資抵減餘額500萬元,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及扣除額為2000萬元,試問某丁是否受最低稅負影響而需增納所得稅? A、一般所得稅額:(未使用投資抵減前) (2000萬 X 40% - 65萬) = 735萬 735萬-投資抵減稅額367.5萬=367.5萬    B、基本所得稅額: [(2000萬 + 2000萬) – 600萬] X 20% = 680萬  由於B>A仍應繳納基本所得稅額,故投資抵減稅額不宜超過55萬(即735萬-680萬)

參、最低稅負之因應

一、善用個別申報方法,以增加最低稅負免稅額 (一)本人配偶及親屬,正確適用分別申報所得   稅,將可使免稅額之個數增加,降低稅負。 1、每申報戶之基本免稅額600萬元。 2、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一人之人壽及年金保險死亡 給付,每申報戶免稅額3,000萬元。 以上兩者合計即有3,600萬元。 (二)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可自行選擇與配偶分別   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二、分散所得年度  規劃所得實現年度,以達成分年適用免稅額,藉此降低所得稅負。  規劃所得實現年度,以達成分年適用免稅額,藉此降低所得稅負。 (一)海外所得方面,可以儘量將大額的國外所得在99年1月1日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前適當提早了結實現獲利, 以享受免稅利益,再者99年1月1日後每年所得亦可酌量實現,只要控制每年不超過100萬元即可;提高該海外所得亦不會相對增加基本稅額為前提。 (二)證券交易所得可規劃分年實現,以降低單一年度之高 額 證券交易所得。

三、特定保險給付節稅之策略 (一)父母親利用每年220萬元合法贈與,由子女擔任 「要保人」 。 (二)生存給付多利用年金方式,將每年給付控制在  免稅額下。 (三)多利用傷害險、醫療險。 (四)有效運用3,000萬元死亡給付免稅額。 1、增加或變更受益人 2、未成年受益人提早結婚

四、未上市櫃、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 交易所得之規劃 (一)證劵交易所得可與證劵交易損失搭配運用 其有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 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因此應 適時出售會產生損失之股票,自當年度交易所得扣除。 (二)保存完整帳證紀錄 交易損失自次年度起三年內之交易所得扣除者,以該交 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 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五、員工分紅配股課稅之因應 現金增資可由員工優先認股方式取代員工分紅配股 可採面額或低於公司淨值(或股票市價)溢價發行, 一方面員工可享認購價與市價(淨值)之差額不必歸 課最低稅負外,同時可降低員工分紅費用化政策實施 後,降低公司獲利能力及進而稀釋每股盈餘之衝擊。

六、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因應 (一)在99年1月1日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前,先處分或分配境外來源所得,先獲利了結之所得得仍可以免稅,進而降低日後課稅之基礎。 (二)規劃海外所得每年在100萬元以下不納入最低稅負之原 則;另每年一個申報戶一年有600萬元之扣除額,如 運用得當,就比較不會面臨繳稅問題。 (三)利用外國籍身份存款OBU帳戶,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6條規定,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利息,免予扣繳 所得稅,惟同一年度在台居留超過183天,從OBU存款 取得之利息,仍有被課稅之虞。

(四)因應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之查核趨勢 1、透過金融保險機構購買海外投資 ◆現況: 民眾如果是透過投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基金,或向 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是由投信業者或保險業者至 銀行結匯後匯出,列入業者的結匯額度,央行只能掌握投 信和保險業匯出資金,沒有個別投資人匯出的細項。 ◆未來: 央行已指示信託、投信、證券和保險業者提供個別投資人 結匯資料,以利財政部未來可完全掌握國人海外資產狀況, 針對海外所得課稅。

2、自行匯款至海外投資 ◆現況: 目前國人每年自由結匯累計金額是500萬美元,法人則是 5,000萬美元,超出部分可再向央行專案申請結匯。央行官 員指出,民眾不論是辦理匯款或是開立外幣存款戶,都會 列入個人結匯額度,換句話說,只要民眾到銀行結匯,央 行統統可以掌握。 ◆未來: 財金主管機關掌握個人匯出細項後,央行未來可能聯合財 政部,針對每年匯出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的大戶「查稅」, 以抑制資金外移,達到控管資金進出的目的。

3、OBU帳戶所得 ◆現況: 目前國內個人及法人均不能在國內OBU直接開戶存款, 因此國人常以外籍人士身分或境外公司回存我國OBU。 ◆未來: OBU存款之查稅方式可能直接要求銀行提示OBU開戶時 的登記資料,以判定該外籍人士與本國之關係或該境外 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我國居住者等。

4、其他海外所得之查核方式 ◆向其他國家購買所得及投資資料 ◆財政部也將積極簽署租稅協定,未來稅捐機關會先從與我國已經簽署雙邊所得稅互免協定的國家,行使所得資料互換,讓海外所得課稅資料蒐集的難度降到最低。 目前已有17國與我簽署雙邊互免所得稅。包括: 1.澳大利亞 2.比利時 3.丹麥 4.甘比亞 5.印尼 6.馬其頓 7.馬來西亞 8. 荷蘭 9.紐西蘭 10.塞內加爾 11.新加坡 12.南非 13.史瓦濟蘭 14.瑞典 15.英國 16.越南17.以色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