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政策与法规 中国传媒大学 电视与新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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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政策与法规 中国传媒大学 电视与新闻学院

第一节 网络信息现状 一、虚假信息 二、低俗之风 三、披露隐私 四、毁损名誉 五、侵犯著作权

第二节 网络传播管理规范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二、互联网新闻登载新闻业务管理 三、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 四、互联网出版管理 五、网络音视频管理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与国家安全 一、禁止发表煽动言论 二、禁止泄露国家秘密 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第四节    网络传播与社会秩序 一、禁止散布谣言 二、禁止宣扬邪教 三、禁止淫秽色情 四、禁止暴力凶杀 五、避免教唆犯罪

第五节    网络传播与公民权利 一、网络传播与公民名誉权 二、网络传播与公民隐私权

第六节    网络传播与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及特点 二、网络传播的负面影响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

第七节 网络传播与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二、著作权中的传播者权 三、著作权与公共利益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法律责任

我国网络传播的主管机关 公安部——负责互联网国际联网出入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子公告、IP地址备案、域名管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互联网舆情监督和舆论引导以及网络新闻管理 广电总局——负责网络传播音频、视频管理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互联网出版管理

中国政府对网络传播的管理 政府的法规管理 互联网行业自律 网民的网络素养教育 社会的广泛监督

一、政府的法规管理 关于互联网的犯罪类型 关于网络运营秩序管理 关于网络安全的保护管理 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管理 关于网络信息的管理 关于网络新闻的禁载管理

互联网新型犯罪归纳为11大类: (1)利用网络的隐蔽性,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中断网络服务; (2)造谣、诽谤、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3)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5)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互联网新型犯罪归纳为11大类: (6)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伪劣产品;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7)编造或传播虚假金融信息; (8)提供电子色情服务及传播淫秽信息; (9)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10)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1)进行网络盗窃、敲诈、敲诈勒索等活动

关于网络运营秩序管理 (1)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及1998年的《实施办法》; (2)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3)1996年《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4)1997年《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5)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关于网络安全的保护管理 (1)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3)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管理 (1)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现已失效); (2)1994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3)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2001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2001年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关于网络信息的管理 (1)2000年《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2)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3)2000年信息产业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4)2002年《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5)2003年《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6)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关于网络新闻的禁载管理: (1)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3)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关于网络新闻的禁载管理: (6)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互联网的行业自律 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 2002年11月,成立反垃圾邮件系列小组; 2003年12月,成立“新闻信息工作委员会”,制定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自律公约》《互联网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规范》。 2004年,组织起草《公共电子邮件规范》 2002年9月开始实施。

二、互联网的行业自律 2004年6月10,开通了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的网站; 2005年3月15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无线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组织全国近千家短信服务提供常发起短信“3.15短信维权”活动; 2006年10月,正式成立“反恶意软件协调工作组”,以行业自律的方式团结广大企业共同抵制恶意软件的传播,为我国互联网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007年,组织互联网公益日活动,建设“创新型网络文化”……

三、网民的网络素养教育 网络素养,是网民搜集、检索、处理、使用网络信息的一种综合能力 其中也包括具备较强的信息伦理素养或社会责任意识,有较强的信息免疫力,能够甄别有害信息、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侵蚀,履行网络环境下的伦理道德行为规范。

网络素养教育对象分为两类: 一类是网民的网络素养教育:提高网民对网络信息的获取、甄别、管理、使用、制作、发布的能力,以及对网络的了解程度,对网络信息传播特点的认识水平,对于网络环境的评价能力等。 一类是网站从业人员的网络素养教育。网络从业人员的网络素养,就是职业素养、业务能力。

四、社会的广泛监督 任何网民发现网络传播中存在的违规违法问题都可以及时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举报。 举报中心还聘请熟悉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互联网知识和操作技能;大专以上学历;能主动向举报中心检举网上违法和有害行为的义务,乐于参加举报中心主办的有关公益活动,遵守举报中心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和纪律的素质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担任网上义务监督员; 重点举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传播低俗内容、淫秽色情信息等,对网络传播进行常态化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网络信息现状 虚假信息 低俗内容 披露隐私 毁损名誉 侵犯著作权

一、虚假信息 案例:网络虚假新闻传播谣言 2007年8月21日,新华网发布了这样一条消息:近日厦门“得得网”在其网站论坛上发布了一篇题为《台风“圣帕”袭击福建厦门,一大型网络公司63名员工集体失踪》的帖文。 帖文称,截至8月19日11时,厦门已确认死亡20人,69人失踪,其中某网络公司63人集体失踪;帖文配有失踪人员的集体照片和抢救现场等照片。帖文被国内部分网络论坛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公安机关调查,这出闹剧是“得得网”恶意策划所为,该网站为提高点击率,捏造了上述谣言,由公司员工在多家知名网站张贴。对此,公安机关表示将按法律规定,对网站和相关人员进行严厉查处。

二、低俗内容 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包括宣扬血腥暴力、凶杀、恶意谩骂、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容易诱发青少年不良思想行为和干扰青少年正常学习生活的内容,包括直接或隐晦表现人体性部位、性行为,具有挑逗性或侮辱性的图片、音视频、动漫、文章等,非法的性用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以及散布色情交易、不正当交友等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的内容,包括走光、偷拍、露点,以及利用网络暴力、网上恶搞、人肉搜索等情绪化和非理性行为,恣意贬损人格、恶意传播他人隐私信息等;违背正确婚恋观和家庭伦理道德的内容,包括宣扬婚外情、一夜情、换妻等的信息。

案例:广电总局关闭162家传播低俗内容视听节目网站 2009年3月广电总局会同电信管理部门对“白骨精公社”、“疯人榜”、“美女导航”、“激情电影免费观看”、“海盗狗影视网”等162家传播淫秽色情和低俗内容的视听节目网站采取了关闭措施。 这些网站未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非法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传播登载大量淫秽色情和低俗视听节目。

三、披露隐私 案例:死亡博客事件——“人肉搜索第一案” 2007年12月29日,姜岩在远洋天地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在生前的博客中,她将自杀归咎为丈夫王菲的不忠。其博客之后被称为“死亡博客”,王菲也因此遭到了网友从网络上的谩骂到现实中的暴力。 正是因为“人肉搜索”,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不少网友聚集在王菲的单位门口要找他“算账”,有人给他写了“大字报”,也有人打电话说找了杀手要他的命,甚至他父母家也被涂上了谩骂性质的标语。他呆在父母家基本不敢出门,因为出门总会有人骂他。 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不敢聘用。 他将“北飞的候鸟”网站管理员张乐奕、大旗网、天涯社区经营者悉数起诉,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确认张乐奕、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构成对原告王菲名誉及隐私权的侵犯,分别被判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

四、毁损名誉 案例:“红颜静”与“大跃进”名誉纠纷案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 “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 后“红颜静”(张静)状告“大跃进”(俞凌风)侵犯名誉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在侮辱“红颜静”的e龙网站向张静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五、侵犯著作权 案例:六作家告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 1999年6月,我国发生了首次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位作家创作的文学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刊载,六位作家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蒙等六位作家分别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互联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互联网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二审终审,维持原判。

第二节 网络传播管理规范

一、互联网新闻登载新闻业务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互联网新闻登载新闻业务管理 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三、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四、互联网出版管理 互联网出版,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编辑加工,曾在在互联网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互联网出版的作品: (1)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2)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五、互联网音视频管理 互联网音频视频,是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 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案例1:网吧擅自播放电影《无极》被起诉 2007年3月,广州某网吧因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擅自使用传播未经广东中凯文化许可的电影《无极》 被拥有该影片独家网权的广东中凯文化公司发现取证后,广东中凯文化将该网吧连同其节目供应商—运营者“中国网吧院线”的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网吧及北京网尚构成共同侵权,并裁定共同向中凯文化赔付1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随后,北京网尚提起上诉,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央视国际起诉北京雷霆万钧公司 2009年春节期间,北京雷霆万钧公司未经央视国际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www.tom.com)上设置晚会专题直接向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2009年春节晚会》和《2009年元宵节晚会》晚会在线播放服务。 2009年3月30日被央视国际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在明知其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晚会内容的情况下,依然在其网站上设置晚会专题,直接向用户提供晚会内容,并登载大量商业广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晚会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已经和解结案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与国家安全

一、禁止发表煽动颠覆分裂国家言论 所谓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实行,这是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根本区别。煽动的对象,可以是一人或众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像制品等等。 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刑法中相关的三个罪名: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进行宣传煽动的行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中相关的三个罪名: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中相关的三个罪名: 3、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被告人刘某某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署名“Lgwf”,用e-mail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11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2001年5月23日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禁止泄露国家秘密 (一)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 (1)国家事务中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刑法中有关的三个罪名: 1、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刑法中有关的三个罪名: 2、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0条) 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刑法中有关的三个罪名: 3、非法获取或持有国家秘密罪(第282条) 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1:香港《壹周刊》记者非法搜集军事秘密案 1995年8月18日,香港《壹周刊》记者屈颖妍、谢明庄以旅游者身份进入福建沿海非法搜集我军事秘密,后被发现。 他们供认,是受《壹周刊》总编张剑虹指派,来闽拍摄军事演习情况。 福建省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将屈、谢二人驱逐出境。

案例2:田野、席扬泄密案 1993年6月至7月,香港《明报》记者席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副主任田野,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写成文章发送香港《明报》发表。 法院不公开审理认为,田野的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席扬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1997年席扬被依法假释回香港。

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 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第250条),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3.14拉萨大砸抢烧事件” 2008年3月14日,极少数不法分子公然违反国家法律,在拉萨街头打砸抢烧,公然打出“雪山狮子旗”,呼喊“西藏独立”等反动口号,疯狂攻击无辜群众和维持秩序的公安、武警官兵。 共有18名无辜群众被烧死或砍死,382名群众受伤,58人重伤。纵火300余处,拉萨908户商铺、7所学校、120间民房、5座医院受损,10个金融网点被砸毁,至少20处建筑被烧成废墟,84辆汽车被毁。 拉萨市直接财产损失达2.8亿元。 有证据证明,这次令世人震惊的严重暴力事件,是流亡境外的达赖集团有组织、有预谋、精心策划和指挥的,旨在破坏西藏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制造混乱,图谋分裂祖国

第四节    网络传播与社会秩序

一、禁止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 散布谣言,是指行为人以制造社会混乱、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包括互联网,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虚假信息,是指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或不全面的消息,其表现为:言过其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等。

刑法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181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纸包子”事件 2007年7月8日晚7时,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BTV- 7)《透明度》播出“纸做的包子”,7月10日,北京卫视(BTV-1)《北京新闻》以《“纸箱馅”包子流入早点摊》为题报道此事。随后,多家中央和地方的电视台、报纸转载此报道,并结合了猪肉涨价的背景。海外媒体也开始关注。7月16日,有报道称,“纸馅包子”摊主仍然在逃,而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抽检全市23家早点摊的包子后,未发现“纸馅包子”,负责人表示正在继续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开展在全市范围的专项治理行动,希望市民举报。有餐饮业者表示,相关报道对生意有影响。7月18日晚间,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中称,“纸馅包子”被认定为虚假报道,摄制者已被刑事拘留,北京电视台向社会深刻道歉。 “纸包子”案主角訾北佳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二、禁止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坑害群众、摧残生灵、危及社会的非法组织。 邪教总是通过各种手段宣扬和传播他们的歪理邪说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媒介上禁止宣扬邪教是同邪教作斗争的重要方面。 我国政府曾经打击过的邪教组织有: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门徒会、法轮功等。新闻出版署自1996年到1999年五次作出决定,认定有关“法轮功”的书籍、音像带,如《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佛法》等借助传授练功为名,宣扬迷信及伪科学,予以收缴查禁,并对有违规行为的出版社作了处罚。

二、禁止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封建迷信,专指人们相信星相、占卜、巫医、 风水、命相、鬼神的思想和行为,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陋习,一般是由神汉、神婆等迷信职业者主持的算命、看风水、求签卜卦等活动组成。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具体包括:(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据此,新闻出版署曾查禁过《五星算命书》、《指掌相法》等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的图书。

刑法中的相关罪名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或者利益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第300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庞有等四人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案 2000年8月至9月,庞有等四人因对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不满,密谋印制、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印制宣传品10万张,制作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200多张,并向社会散发。 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认为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庞有等3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庞有有期徒刑八年,其余两人七年,各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另一人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法轮功”非法攻击鑫诺卫星干扰神舟新闻播出 2002年6月、9月、11月,“法轮功”邪教组织多次从台湾省台北地区发射非法信号对鑫诺卫星实施攻击。鑫诺卫星于1998年由长征三号乙运载火箭发射升空,服务国家广电总局“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中国教育电视台节目传输和中国海上石油、国家气象局、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等数十家用户。 2003年8月12日、13日,鑫诺卫星再次受到“法轮功”邪教非法信号的攻击,中国教育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十个省级电视台的多套节目先后被严重干扰,观众无法正常收看远程教育节目和其他电视节目。 尤其是当日18时至19时45分间,干扰了电视观众收看中国成功发射“神舟”五号载人飞船的新闻,持续时间共计18分44秒。这一事件再次暴露了“法轮功”邪教组织“逢喜必闹”的反社会本质。

三、禁止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几个罪名 1、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如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几个罪名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一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几个罪名 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二款) 是指出版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向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使其淫秽书刊得以制作出版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几个罪名 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 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邮寄、展览、发表、其他等行为。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 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例1:贩卖“艳照门”光盘 2008年3月8日,泉州市公安部门对一地下配送淫秽色情光盘窝点进行突击搜查,查获淫秽光盘5600多张,其中有“艳照门”光盘数百张,抓获犯罪嫌疑人邹某、陈某。 2008年9月,泉州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2:非法买卖淫秽光盘 2008年4月16日,陈某在浙江温州龙湾开发区江西路非法音像制品批发窝点与买家交易时,被温州市文化执法和公安部门抓获,当场查获非法音像制品25058张,其中淫秽光盘6077张。 2008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11年。

四、禁止渲染凶杀、暴力内容 “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根据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具体包括: (1)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3)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电影对暴力、凶杀镜头的管理 电影中应删除剪切修改的内容包括: (1)夹杂凶杀、暴力、恐怖、鬼怪、灵异等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 (2)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 (3)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电影对暴力、凶杀镜头的管理 (4)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5)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6)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7)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案例1:《红问号》 据《新民晚报》报道,上海一对青年男女在看电视剧《红问号》时“触景生情”,于是模仿剧情中的犯罪手法,在浴场里偷拿手牌盗窃他人财物4000余元。

案例2:《红蜘蛛》 据《新民晚报》报道,河南妇女刘某看了某电视台播放的《青少年犯罪自述 》,就模仿电视剧里绑架儿童的镜头,对邻居的孩子实施了绑架,结果造成被绑架者死亡…… 哈尔滨市中专生张某敲诈该市一家大公司130万元,被捕后承认是看了电视剧《红蜘蛛》后产生敲诈念头的,并在行动时采用了类似电视剧中的传呼炸弹、电话敲诈等手法。

五、禁止教唆犯罪 一些报道违法犯罪事件的电视节目,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预谋分工、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过程以及被害人心理、公安部门的应急表现等等,描述和交待得非常详细。无意中成为教唆犯罪的反面教材。

网络传播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不要为了增强故事性、悬念性和趣味性,过于细致地披露公安部门破案的手法、过程和方法; (2)法制节目不能有闻必录,不要将犯罪分子预谋分工、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过程、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心理、公安部门的应急表现等描写得过细;

网络传播要注意以下问题: (3)不能为了追求经济效应而无视媒体的社会责任,追求猎奇,以凶杀、暴力、血腥等镜头来刺激受众的感官,以提高“收视率”,不能以媚俗的方式去迎合受众的好奇心理,而丢弃了媒体理应担负的提高和净化受众心理的教育责任; (4)记者、编辑要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严格按法律规定对报道进行必要的处理,不能随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地址、学校等信息,在报道中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姓名、学校隐去,代之以“某校”、“张某”、“小A”;将其声音做一些技术处理,或者在面部打上马赛克等等。

案例:青少年模仿法制节目作案 2006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各个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在某麦当劳餐厅门前,趁被害人打开汽车车门毫无防备时,将其强行挟持在后座上,抢得人民币2100元及NEC牌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轿车藏匿于嫌疑人的亲属家中,后被起获。3人再次伺机作案时被抓获。 经搜查,3人随身携带有手铐、眼罩,以及印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用来遮盖车号的贴膜。令人震惊的是,3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供认,采用此种作案方法,是从北京一档收视率极高的名牌法制节目中受到的启发。一天,他们收看了此电视栏目一期报道抢劫案件的节目,于是模仿节目中报道的抢劫作案手法,预谋分工、准备工具,实施了挟持被害人,抢劫轿车及财物的犯罪行为。他们模仿节目中披露的作案手法,有预谋地进行了分工、准备了工具等。

第五节    网络传播与公民权利

一、名誉、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各方面评的总和。 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网络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侮辱 1、辱骂——即用“非人”的语词詈骂他人。如“猪”、“狗”“王八蛋”、“垃圾”之类。 2、嘲讽——即嘲笑他人的生理缺陷,对他人的正常表现或者应予褒扬的表现加以无端的讥诮、嘲弄。 3、丑化——即通过文字或图像手段,把相对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 4、猥亵——即以轻、挑逗的笔法陈述两性关系,不仅格调低下也具有侮辱相对人的性质。 5、诬蔑——即将他人的人格置于常人之下,加以藐视性的评说。

网络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方式——诽谤 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损害他人名誉; 诽谤会造成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它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

与之相关的罪名 1、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诽谤罪  2、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步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尊严、诋毁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和诽谤罪的量刑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案例:“铜须事件” 2006年4月13日,网上一名为“锋刃头骨寒”的男子声称自己的妻子“幽月儿”有了外遇,并且公布了妻子和情人长达五千字的QQ聊天记录,痛斥与妻子有染的“铜须”。随后,数百位网友在事情尚未确认的情况下,轻率地加入网络攻击的战团,与此同时,天涯论坛上一网友贴出《江湖追杀令》不仅公布“铜须”的照片和视频,而且还“呼吁广大机关、企业、公司、学校、医院、商场、公路、铁路、机场、中介、物流、认证,对ⅩⅩ及其同伴甚至所在大学进行抵制。不招聘、不录用、不接纳、不认可、不承认、不理睬、不合作。在他做出彻底的、令大众可信的悔改行为之前,不能对他表示认同……”

案例:“铜须事件” 短短数天之内,有数万人加入讨伐“铜须”的队伍。网友们自行动用网络侦查手段,以“铜须”的获奖纪录为线索,查实并披露了“铜须”的真实身份,用各种方式对当事人“铜须”进行侮辱、丑化、谩骂、嘲讽、猥亵;不仅羞辱其人格尊严,把他逼出大学校园,而且以各种方式恐吓、骚扰、威胁其家人,迫使其家人不敢出门和接听电话。 一些不明真相的网友,还写信、发邮件给“铜须”所在学校的校长,质疑其所在大学的教学质量,要学校承担“教育失当”的责任。 而正当网络舆论达到激愤的高潮时,2006年4月20日凌晨,所谓的丈夫“锋刃透骨寒”先生再次现身MOP论坛,发表“最后声明”,称这一切都是假的,‘丑闻’以及QQ聊天内容等多为杜撰,“游戏已经结束!”。

二、网络传播与公民隐私权 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四部分: (1)个人信息:身高、体重、三围、住址、手机电话、肖像、收入、生理缺陷、残疾状况;(2)私人领域:卧室、病房、电话亭、休息室、身体的敏感部位;(3)个人私事:恋爱、婚姻、生育、避孕、堕胎、收养子女 ;(4)私人活动: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私人日记、信函。

隐私权,(Privacy) 又称“宁居权”,是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 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

绝对的隐私受法律保护: (1)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 (2)身体敏感部位不得随意披露(裸体、走光照片); (3)私人信息不得随意披露(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电话、信用卡密码); (4)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 (5)正常通信秘密与自由不受侵犯; (6)正常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

案例:网上被通缉,一怒告天涯 2006年6月16日,在“天涯杂谈”上一网名叫“牙疼妹妹”的人先后发布了3个帖子,不仅发布网络通缉令:“网名百昧,真实姓名张小夫,曾被上海警方治安拘留15 日,在逃。1964 年1月4 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张小夫个人常流窜在北京、湖南、深圳等城市,此人无有效身份证,属黑户,现在湖南警方正在努力查办。” 而且还披露张小夫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名、原籍、家庭成员、曾经居住过的城市、公布张小夫的手机和家庭电话号码,甚至还透露了他的女儿是领养的。于是,在深圳经商的湖南籍网友张小夫以自己在天涯社区上被ID为“牙疼妹妹”的网友“通缉”,家庭住址、私人电话及隐私被悉数公布为由,把天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天涯网络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 万元。

案例:网上被通缉,一怒告天涯 2007年1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国有名的网络公司——天涯网络公司赔偿张小夫精神抚慰金3 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十五日以天涯网络公司的名义在天涯网—天涯杂谈专栏内刊登向张小夫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第五节 网络传播与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做出了规定。 第五节 网络传播与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做出了规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未成年人的特点 (一)生命健康易受到侵害 (二)人格尊严易受到侵害 (三)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控能力 (四)具有极强的好奇心与模仿力

三、网络传播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一)荒废学业 (二)诱发犯罪 (三)降低道德水平 (四)阻碍健康人格形成 (五)危害身体健康 (六)加重经济负担 (七)危害人身安全

案例:16岁少年盗窃 年仅16岁的北京男孩小伟曾是班里的电脑课代表,自从在网吧看到黄色网页后,逐步深陷其中。他开始上黄色网站,最初是看美女视频,后来觉得不过瘾,就看黄色图片和黄色电影,还偷偷找小姐尝试。之后,小伟陆续交了5个女朋友,都是与她年龄相仿的女孩子。为了引诱她们,他还在她们喝的饮料里下春药。小伟说这些都是从网上学的。只是个学生的他为了弄钱去网吧看黄色影片,一次次地偷东西,最后因盗窃电脑被判劳动教养2年。

第六节 网络传播与著作权

著作权(版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基于创作某种作品而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取报酬等权利。 著作权与版权的区别: 前者强调的是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后者强调的是出版者的财产权利,是英美法系的概念。

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就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 作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还可以是若干个公民或法人(合著)。 国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其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就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著作权客体的种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

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作品权等。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发行、改编、表演、录音、展览或用其他方式传播。 (2)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传播者的概念 传播者权,又叫“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 : (1)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创作者,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者。 (2)客体不同: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原创作品,邻接权所要保护的是传播者再创造后的传播产品 (3)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为人身权、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是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传播者的权利。 (4)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而邻接权的获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传播者的权利

1、图书出版者权 出版图书者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对作品进行编排、装帧、装潢形成版式的权利;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减的权利;对作者所投稿件,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 6个月未表示的,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作者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15日内未收到报社刊登通知的,或者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刊登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

2、表演者权 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应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制作的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4、播放者权 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但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权利。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地址不明白,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合理使用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少量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希望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合理使用情形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对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加的权利。 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类: 第一种是未发表作品上载。当作者创作出的新的作品,未曾以纸面或其他载体形式公开,而首先在网络上发表,即构成新创作品在网络的发表。因此这种网络传播权就是发表权。 第二种是已经发表作品的上载。从载体形式上,已经发表的作品有纸质载体,如书籍、杂志等(即“纸到网”传播);也有电子形式的作品,如音像作品、电子书籍等(即“点到网”传播)。 第三种是已经上载到网络的作品。凡是已经上传于网络的作品,不管是首次在网上发表的作品,还是已经上载于网上的“二手”作品,均可能再次被其他网站所转载、链接等,实现延伸网络传播,即“网到网”传播。

网络传播侵权著作权的表现形式 (一)传统作品之上传 (二)网上原创作品之下载 (三)网上作品之转载 (四)链接

(五)特殊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1、网页 2、MP3 3、网络视频

接通知断链接 “接通知断链接”的做法,就是说如果网友上传的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站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删除该作品即可,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有着具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这就为视频网站解决网友上传影视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法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等等; 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列举了8种侵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处以100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等行政处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处以100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或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 1998年12月26日,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简称“瑞得在线”),发现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与其主页几乎完全一样。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称:被告首页的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几乎完全是照搬了原告的首页,其中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是原封不动地取自原告,被告将抄袭原告的主页首页公然标上“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字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首页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 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 元。

案例2:音乐网站MP3链接服务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世纪悦博公司所有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是一家颇有影响的专业音乐网站。 该网站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了大量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如歌手、歌单、歌词等,并将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由歌星陈慧琳演唱、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5首歌曲即可以从该网站上进行下载。 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侵害了正东唱片公司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合法权益。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了对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3:新传在线诉土豆网侵犯著作权 2007年3月,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信息网络落传播权的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土豆网告上法庭,理由是土豆网的会员非法上传了《疯狂的石头》供网友免费观看。最终,法院判决土豆网败诉,并赔偿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