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种类与分类 第三节 证据规则 第四节 刑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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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种类与分类 第三节 证据规则 第四节 刑事证明 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种类与分类 第三节 证据规则 第四节 刑事证明

授课要求 主要内容: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核心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法修改完善 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的规定。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司改意见”提出: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机制。

引例 在张三被杀的现场,有以下证据:张三临死前用血写在墙上的字:“李四杀了我”;占有血迹的西瓜刀一把;王五看到李四杀张三的证言。问: 1、墙上的血字是书证,还是物证? 2、西瓜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3、王五的证言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墙上的血字是书证 西瓜刀是原始证据 王五的证言是直接证据

新 旧 比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证据包括: (一)物证; 新 旧 比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一节 刑事证据概述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事实说”转“材料说” №48: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证据概述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事实说”转“材料说” №48: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材料。 可见,刑事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把电子证据和辨认结果纳入法定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具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其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

二、刑事证据的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真实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的事实。本质属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猜想和虚假的东西。它包括两方面的事实: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客观与主观对立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 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收集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客观情况的证据,善用辨认和排除虚假证据。

(二)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同时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简单讲,就是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其注意的内容有: ①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本质属性 ②关联形式复杂多样 ③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 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必须把握三个问题: (1)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 (2)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 (3)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实体法的要求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连的事实。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证据和案情之间应当具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证据和案情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 证据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①类似行为、②品格证据、③特定的诉讼行为、④特定的事实行为、⑤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为法律性、 可采性 、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合法性的三个要求: (三)合法性№50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为法律性、 可采性 、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合法性的三个要求: (1)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 (2)证据的形式要合法№48; 不合法的形式:①警犬辨认(线索);②测谎仪、心理测试结论(不作鉴定结论);③鹦鹉学舌(线索);④匿名信(线索) 。 (3)证据提供、收集和审查的程序(含手段)要合法。 证据的可采性是与合法性密切相关的证据法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体在法庭上提出的资格。大陆法系称之为证据能力。间接影响到控方举证行为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取证行为。 规范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则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解释》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为此,我国刑诉法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其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三性之间的关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形式。 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检验和鉴定;合法性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 增强三性观念 取证合法性、证据法定性、程序规范性 三者正确说明了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增强三性观念 取证合法性、证据法定性、程序规范性 取证的主体是公安侦查人员,不可替代性。 证据的法定性即证据资质---是指某单一证据材料获取后,其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资格。 要坚决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检、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就是不予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主要从法律和程序二个方面界定: 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以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或被害人的陈述;个别进行笔录制作;侦查人员、证人或没有核对或签名等。 ★见证人没有签名:三种情况

案例分析 某银行被盗,侦查机关将沈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警犬辨认时,一“功勋警犬”在发案银行四处闻了闻后,猛地扑向沈某。随后侦查人员对沈某进心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只要犯罪嫌疑人说没偷,测谎仪就显示其说谎。 分析:警犬辨认和心理测试是否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1、其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 2、其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手段 3、其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武器 4、其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 5、证据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 1、证据是证明案情的唯一手段; 证据观念的转变——查明观——证明观 人证为中心——物证为中心 2、证据是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 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 4、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有利武器; 枪案 5、证据是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保障; 6、证据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

四、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二)自由心证原则 (三)直接言辞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含义:其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体现:①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②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③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 《解释》第61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自由心证原则 含义:其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体现: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 直接言辞原则 含义:其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①所谓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和直接采证原则(指法官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②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一、法定种类 二、学理分类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材料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的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 法定种类: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

三 比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三 比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物证

1、概念: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特征: (1)客观性——真实 (2)稳定性——物证属性 (3)间接性——某个片段 更直观、更容易把握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 特征: (1)表现形式是实物和痕迹两大类 (2)以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 (3)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4)证明力的间接性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物证种类 物证表现形式有实物和痕迹两大类 常见的物证有: (1)犯罪工具; (2)犯罪过程中在现场遗留的物品或者痕迹; 实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 痕迹是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 常见的物证有: (1)犯罪工具; (2)犯罪过程中在现场遗留的物品或者痕迹; (3)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或者痕迹; (4)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 (5)表现犯罪危害后果的物品或者痕迹等。

物证的分类 从物证赖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角度看,可以把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态物证。 (1)凡以其外部特征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称为特征物证。 (2)凡以其自身的品质和内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称为属性物证。 (3)凡以其存在状况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称为状态物证。

2、物证的收集及审查判断 收集方式 审查判断 ①勘验、检查 ①来源是否合法 ②搜查 ②是否有关联性 ③扣押 ③审查判断的方法 ④提供与调取 交付辨认、技术鉴定、比较印证

(二)书证

1、概念: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特征: (1)思想性 (2)物质性 (3)可识性  (4)关联性 书证是广义的物证 ①证明途径、②证明力 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书证的分类 1、文字书证、图形书证和符号书证 ——内容的表达方式 2、 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书证制作是否有特别要求 3、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 ——是否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制作 4、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 ——内容性质 5、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和译本 ——制作方法

2、书证的收集固定方法 收集书证的程序与物证基本相同。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知道(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特征: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知道(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特征: (1)范围是第三人 (2)内容是亲自了解的案件情况 (3)身份的不可代替性    “证人优先” (4)陈述的客观性 (5)状态的不稳定性或者多变性  主客观因素 (6)证明方式的生动性、直接性 用证人笔录加以固定 证人转述他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

2、刑事诉讼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3)证人应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 (4)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应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 (3)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4)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 (5)证人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 (6)证人不同于见证人 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的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 见证人是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见证,由于这些见证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1、能够辨别是非 能够正确表达 作证能力 2、知道案件情况,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以外的人 犯罪嫌疑人? 3、必须是自然人 4、见证人 特殊的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证人不同于见证人 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的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见证人是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进行见证,而不是针对案件事实问题作证,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侦查人员作证问题 法定两种情形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 二是目击犯罪发生 两大法系的区别 英美法系:认为不仅当事人,而且检察官、警察都可以成为证人。 证人具有优先性 大陆法系:必须是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演变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定两种情形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 二是目击犯罪发生

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 西方许多国家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 法律规定有两大特点:一是拒绝作证权日益扩大;二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规定越来越详细、处罚越来越严厉。——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关系或利益。 我国古代有此传统,但现代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英美法系证人拒绝作答的特权: 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婚姻特权 法律职业上的特权 其他职业的特权(美国多数州承认) 公务的特权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如何防止证人作伪证 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187 二是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188 三是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62 四是规定对证人作证的保障与补偿№63 1、事前宣誓或具结,使证人在良心上受约束,不愿作伪证; 2、事中进行交叉询问,揭露证言的虚伪性,使证人不能作伪证; 3、事后科以伪证处罚,使证人罹于刑事责任,不敢作伪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3、证人证言的收集固定方法 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证人保护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强调注意 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见证人不是证人 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司法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证人必须单独作证

[案例分析] 某县关林村村民周某与同村秦某两人积怨颇深。2004年11月23日晚7时许,周某假意请秦某到家中喝酒以缓和关系。在秦某喝酒时,周某趁秦某未注意之机,抄起身边一把菜刀砍向秦某头部,秦某当场死亡。后周某用麻袋装上秦某的尸体扔到附近的江中。 侦查人员收集到很多关于案件的陈述: 1、关林村村民王某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出门办事遇见周某骑车带一沉重的麻袋。 2、周某邻居8岁小孩证明:一天晚上,在周某家屋外放风筝,听到屋内有人喊叫,后来在窗台上看到一个人躺在周某屋地上,留了好多血。 3、秦某之妻袁某证实:秦某最后离家是11月23日晚上,走前没说去那里。以后一直没有回家。 4、关林村村民李某证明:11月23日那天晚上,她下班回家路过江桥时,看见周某王江信扔东西。问周某时,周某说是扔垃圾。

(四)被害人陈述 1、概念 :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等)向公安司法机关机关所作的陈述。特征: (1)证明效果的直接性 (2)证明内容的综合性 (3)证明地位的排他性(不可代替) (4)证明价值的局限性(假案)

2、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差别 (1)证据主体不同 (2)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不同 (3)证据夸大程度不同 (4)故意做虚伪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同

其他事项 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两种情况:一是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接触和亲眼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另一种是与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接触和亲眼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 在单位成为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表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包括单位中对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就都应归入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固定程序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查证属实的供述证明力极强——证明直接性 (2)具有真实和虚伪的双重性——易变性、虚假性 (3)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辩护性 1、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相关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俗称口供。通常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供述、辩解、攀供) 特征: (1)查证属实的供述证明力极强——证明直接性 (2)具有真实和虚伪的双重性——易变性、虚假性 (3)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辩护性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收集: 讯问 自行书写 录音录像

2、 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然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在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1、各被告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 2、各被告人得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 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4、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有三人时才可以慎重行事; 5、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补强。

(六)鉴定意见 1、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自然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非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旧称鉴定结论)特征: 判断性 科技性 书面性 确定性

2、鉴定结论的种类 法医鉴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 痕迹鉴定 文件鉴定 毒素化验 物品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 工程技术及责任事故鉴定 物价鉴定 血型检测

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8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济南市公安局 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 济公鉴(尸)字[2007]第55号 王京民尸体检验报告书 绪论: 2007年3月17日23时许,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大水井南村王京民家中发生大火,大火扑灭后,发现王京民在室内死亡,尸体焚烧严重。2007年3月18日8时许,历城分局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检验尸体,历城分局对尸体进行了局部解剖检验,分析认为王京民符合生前烧死,并将初检结果告知家属,其家属未提出异议,尸体当天掩埋。2007年5月9日开始,死者亲属王京花开始上访,认为王京民系被害后焚尸,要求查明王京民死亡原因。2007年7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主任法医师李克安、主检法医师刘景华、法医师李雷波、历城分局主检法医师任杰,邀请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王耀进一起前往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大水井村,对王京民尸体进行了开馆检验,同时审阅了尸体初检照片。 检验情况: 时间:2007年7月12日11:00-13:00 地点: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大水井南村西南墓地 被检验人:王京民,男,41岁,历城仲宫镇大水井村人。 尸体头北脚南仰卧,尸体焚烧严重,皮肤大部分碳化,部分肌肉及骨骼碳化,高度腐败,近白骨化。残存尸体长168cm。顶骨、额骨至双眶下缘有7.5×7cm缺损,周围骨质碳化。两侧颞部、顶部、枕部头皮部分碳化,未发现创口。

及凹陷,剔除残存头皮及颞肌后,左顶部有5. 5×4. 8cm类方形凹陷骨折,其前下方左额颞部8 及凹陷,剔除残存头皮及颞肌后,左顶部有5.5×4.8cm类方形凹陷骨折,其前下方左额颞部8.6×7cm范围骨折,略凹陷,取出碎骨片后,骨折处内板可见少量血肿附着痕迹。对应部位脑组织腐败软化,未见出血。右颞部4.7×4.2cm类方形凹陷性粉碎骨折,骨折前部向前延伸一骨折线,长5.8cm,后部向后上延伸一骨折线,长1.6cm,取出碎骨片后,骨折处内板可见少量血肿附着痕迹。右额顶部颅骨内侧面有9×5cm范围硬膜外血肿附着痕迹,相应部位有5.5×5.5cm×2.2cm硬膜下血肿。额顶部正中有1.3×0.8cm颅骨骨折,外板略凹陷,对应部位颅骨内板骨折凹陷,大小为1.9×1.7cm,可见血肿附着痕迹。双锁骨部分碳化,胸肋骨完整无骨折,气管、食管已腐败缺失,双肺、心脏腐败、软化,心包内未见积血。腹腔内未见积血,骨盆无骨折。右前臂远端,鹰嘴下16cm以下缺失,断端骨质碳化,右手可见部分手掌,碳化明显。左上肢远端骨质碳化离断,左手可见部分手掌,碳化明显,并和左前臂粘附。左下肢膝下29cm以下缺失,断端骨质不整,有碳化后骨质又折断现象。死者亲属提供尸块两块,一块为左脚,断端碳化明显,另一块为皮肤及肌肉,位置难以确定。 提取胃及胃内容备作毒化检验。 毒化检验: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 三、文证审查: 仔细审阅尸体初检时所拍照片,可见尸体呈拳斗状,头、面及尸体正面皮肤碳化严重,头颅外观完整。枕部可见烧焦头发,背臀部皮肤可见部分未碳化区,呈暗红色。气管内粘膜呈暗红色,可见黑色碳片样物质,与体表碳化皮肤及软组织一致,未见烟灰样物质。

四、分析意见: 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王京民左右颞顶部均见类方形凹陷性粉碎骨折,骨折处颅骨内面均见血肿附着痕迹,右额顶部有硬膜下血肿,符合生前遭受钝器打击形成;其前额部颅骨缺损,周围骨质碳化明显,两上肢、左下肢远端离断但断端骨质碳化明显,符合烧伤所致。 2、根据毒物检验结果,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可以排除以上毒物中毒致死。 3、根据初检时尸体照片,死者王京民气管切开后,粘膜呈暗红色,可见黑色碳片样物质,与体表碳化皮肤及软组织一致,符合切开气管时体表碳化物脱落入气管所致,未见烟灰样物质,不符合烧死的尸体征象。 4、根据尸体检验:死者王京民左右颞顶部均见类方形凹陷性粉碎骨折,骨折处颅骨内面均见血肿附着痕迹,右额顶部有硬膜下血肿,符合生前遭受钝器打击形成,但大脑腐败严重,无法检验大脑损伤情况,无法确证是否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分析认为王京民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后焚尸。 检验人: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主任法医师: 王跃进 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主任法医师: 李克安 主检法医师: 刘景华 法医师: 李雷波 历城区分局 主检法医师: 任 杰 二○○七年七月十四日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书面客观记录。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概念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书面客观记录。 形式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就其内容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1、现场勘验笔录 2、尸体勘验笔录 3、物证勘验笔录 4、人身检查笔录 5、侦查实验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与勘验笔录的区别: 勘验笔录针对的是物,检查笔录针对的是人。

勘验、检查笔录与相关证据的区别 与鉴定意见 制作人员 记载内容 内容性质 与书证 形成时间 制作主体 记载内容 执着人员: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记载内容: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 内容性质: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辨认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认犯罪人或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尸体、文件等,让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辨别、确认后所作的记录。 其是客观记录辨认结果的书面载体 形式包括文字、拍照、录像对。 新增证据种类

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用于描述或证明侦查实验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状况的书面记录。 其以文字记载为主,以照片、录音、录像、绘图、制作模型等固定实验情况。 侦查实验是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某一事件或事实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看其能否发生和后果如何的侦查活动。

其他笔录 除上述四种外,还有: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2、特征: (1)记载内容的综合性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3)制作过程的客观性(无分析判断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格式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格式 具有综合证明作用,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1、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电子数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此录音资料 录像资料 计算机存储资料(储存、检索) 其他电磁音像证据(电子扫描图象、雷达扫描图象、X光图象等) 处可插入课堂练习3

2、特征 (2)直观、生动、形象 ——言词 (3)动态连续性——物证、书证 (4)便利高效性——易于保存、传送方便 (1)客观、准确、综合性——信息量大 (2)直观、生动、形象 ——言词 (3)动态连续性——物证、书证 (4)便利高效性——易于保存、传送方便 (5)高度的物质依赖性——借助一定工具、技术设备才能感知 超速;易篡改、伪造

证据的法定形式 提 示 ★物证、书证 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书证:思想和内容 ★证人证言 ①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 ②形式:书面、口头、音像资料 被害人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③仅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也能定案。(刑诉法第53条) ★鉴定意见 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①主体:办案人员; ②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检查对象:人身 ③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注意光盘:判断其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

案例分析 2005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三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下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牌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为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记明司机刘某13日5点55分回厂。

二、刑事证据的分类 划分标准 种 类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证据的来源能否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种 类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证据的来源能否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刑事证据的分类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1、划分的依据是证据的来源 2、区别于西方的传闻证据 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划分的依据是证据的表现形式 2、掌握不同种类的归属 传来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传闻证据既包括非耳闻目睹的 陈述也包括耳闻目睹的证人非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我国证据的运用中不排除适用传来证据。 三、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划分的依据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划分的依据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 2、概念 3、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罪应遵守的规则

二、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的分类,也叫刑事证据在学理上的分类,是指对证据进行理论研究中,按照证据本身的不同特点,从不同角度在理论上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标准: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都属于言词证据。 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的特征是: 实物证据的特点是: 1、直观形象生动; 2、具有易变性和可塑性; 3、言词证据一般是直接证据。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在诉讼中受人的影响较小; 3、对科学技术、设备、知识的依赖性强; 4、一般来说,实物证据是间接证据。

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助于使司法工作人员把握其各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收集、固定和运用,并据此正确判断案件事实。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标准:证据的来源划分 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第一手材料” 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原始证据有:亲眼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原件,勘验笔录等。 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或称派生证据。——“第二手材料” 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传来证据有:物证的复制品,文件的副本、影印件,抄件,非亲自感受案件事实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等。

传来证据的意义 传来证据的特点与原始证据相比,在于其可靠性较差。但传来证据在查明案情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 特定情况下可作为审查原始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 在无法取得或难于取得原始证据时代替其 可以强化原始证据的证明作用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同是传来证据,距原始证据越近的通常越可靠。对于转述多次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的复制品,应当查明其来源出处,收集原始证人的证言、文件的原件和原始物证。 但要注意: 传来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传来证据既包括非耳闻睹的陈述也包括耳闻目睹的证人非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我国证据的运用中不排除适用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 (1)没有正确的来源或者来源不明的传说、文字材料,不能作为传来证据; (2)只有在原始证据不能取得或确有困难时,才能用传来证据代替; (3)应当收集和运用距离原始证据最近的传来证据; (4)如果某些案件只有传来证据而没有原始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标准: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有罪证据。控诉证据 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辩护证据 划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避免片面性;有利于在认定有罪时排除无罪的可能性,做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防止造成冤假错案。控辩职能;全面取证 控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或者是能够从重或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证据。 辩护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是能够减轻、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证据。 控辩职能;全面取证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标准: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 此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说,某一项证据的内容,无须经过推理过程,即可以直观地说明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中的不同作用,防止把一些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片断或者一个情节的证据误认为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的作用 往往是侦破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先导; 是获得直接证据的手段; 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手段; 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可以只根据充分、确实的间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2)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 该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或确定无疑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诉讼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间接证据及规格 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其有罪或处以刑罚。 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并排除矛盾和疑问; 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案例:辽宁丹东贾孝忠强奸杀人案。其承认与被害人有性行为,卫生纸上证实有其留下的精斑。但是,只能认定其到过现场与被害人有不正当性行为,不能认定其实施杀人事实。

【案例分析】 被害人在临死前向他的医生魏某讲述了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医生魏某就该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理论,医生魏某的证言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

【案例分析】 1998年3月21日,某厂财务科保险柜内10万元现金被盗。 其中有300张钞票是连号钞票。被盗前,这300张钞票中还有52张从不同的钞票扎(每扎100张)中零星抽取支付。保险柜没有任何损伤和撬痕,只是在其右侧中部发现一枚完整的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汪某的左手指纹相同。进一步侦查发现:(1)汪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3年,半年前刚被释放;(2)汪在该厂任临时工,据其交代并有财务科工人张某证实发案前两天他曾去财务处领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3)从汪某去百货公司买布支付的钱中发现3张票面百元的连号票,在失盗的300张钞票的连号区间内;(4)刘某、何某等人一致证明,汪某在案发那天到厂里看过露天电影。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汪某,但是汪某拒绝承认自己的犯罪嫌疑。 1.本案中的证据有哪些?哪些是有罪证据、哪些是无罪证据?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 2.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汪某是盗窃10万元现金的犯罪分子? 1.证据有:指纹;汪某的供述;张某的证明;3张百元钞票;刘某、何某等人的证明。其中指纹属于有罪证据、原始证据、间接证据;汪某的供述属于无罪证据、原始证据、间接证据;张某的证明属于有罪证据、传来证据、间接证据;3张百元钞票属于有罪证据、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刘某、何某等人的证明属于有罪证据、原始证据、间接证据。 2.刑事诉讼法对定罪处罚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而不能认定汪某是盗窃该厂保险柜的犯罪分子。理由是:汪某虽有前科但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汪某用的钞票有3张连号,但是这3张有可能是事前抽出的52张里面的;汪某去厂里看电影并不能说明他作案;保险柜上的指纹既有可能是汪某作案时留下的,也有可能是汪某前两天领工资时接触保险柜留下的。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应认定汪某无罪。

[案例分析] 2000年2月5日,张某因婚外情与丈夫刘某吵架,争执中,张某乘刘某不备,将其杀死,并碎尸、移尸。这一过程被邻家的一个10岁的小女孩看见,并把看到的一切如实的告诉了父母。于是其父母领着她到公安局报了案。于是案发。开庭审理时,对该女孩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女孩能够将看到的情况真实表述出来,可以作为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女孩年仅10岁,还不能作为证人。最后法庭采纳了该女孩的证言,经过核实认定了张某碎尸、移尸的具体情节。 法院采纳小女孩的陈述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 本案涉及证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年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法条的精神,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因此,年幼的人能否作为证人,关键看其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在实践中必须对年幼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之后,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而不能因其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本案中的小女孩虽然年幼,但是她对于被告人的碎尸、移尸行为不但能够分辨而且还能向父母及公安机关清楚表达,因此其具有相应的辨别和表达能力,其证言只要经过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分析 请问:本案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隐蔽证据?如何提取相关的证据? 2012年5月2日晚上九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三在某小区对发廊卖淫女余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发生争执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开其颈喉,致被害人而当场死亡。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上面粘有血迹;在现场还提取烟蒂二个、床单上精液;酒杯提取指纹等物。次日,张拘捕后,供认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经过,并带民警指认抛弃被害人随身拎包的地点,到其家中在抽屉内拿出了被害人随身物品手机一只,缴获已变卖的被害人金戒指一枚等物证。 请问:本案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隐蔽证据?如何提取相关的证据? 原始物、书证有真实性,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侦查员有现场勘查、搜查、检查等侦查活动中,要十分认真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毛发、唾液、人体组织卫生纸及遗留物如作案工具、手机、表、挂件、手帕等物证和书证。 原始证据即直接来自案件原始出处的证据。据以定案的物证和书证应当是原物。根据原始物、书证优先的规则,因当收集原物、书证。其具有真实性,有较强的证明力,能有效地证明案件的事实。 ★不足之处: 1、没有能发现;2、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3、应当送检验而没有送检作司法鉴定或同一认定。 隐蔽性证据 能补强嫌疑人有罪的供述 嫌疑人能供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间接证据无法与供述相关联,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本案嫌疑人。 隐蔽性证据是指:侦查员是根据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后,经其本人指认并提取了前期侦查时未能获得的重要物、书证等实物证据,且排除了嫌疑人是通过其他途径知道的可能性,并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即称为隐蔽性证据。 如:根据嫌疑人供述后,从其家后院有堆砖下面查获本案作案的匕首和被害人的金手链和银行卡等物。 隐蔽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1、认真制作讯问笔录,并让其书写亲笔供词; 2、可让其画出作案工具等物证的形状图 3、要规范指认、勘查、搜查、提取和扣押物品的相关程序,并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像; 4、对提取的物证要进行辨认、鉴定。 5、对提取的证据要进一步查证,并与其他证据相关联。 隐蔽性证据> 涉案工具被害人随身物品。

第三节 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概念与意义 规定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法律准则。(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节 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概念与意义 规定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法律准则。(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有利于保证人权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从内容上看 证据规则大体分为两大类 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 调整证明力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特权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现代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大都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 从内容上看 证据规则大体分为两大类 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 调整证明力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特权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等 关联性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 类似行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等

一、关联性规则 定义: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目的: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与类似事实证据规则 其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项基础性规则:关联性规则适用所有的证据形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除非证据具有关联性,否则不产生可采性问题。 目的: 一是为了防止提交无关证据,误导陪审团; 二是为了限定调查证据的范围,防止旷日持久诉讼,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与类似事实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 含义: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以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的证据。 品格一般不具有关联性,“一次作贼,终身为贼”在法律上不成立。不可采 品格分为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英美证据法对于证明良好或不良的品格的证据的可采性,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规则。 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取决于其证明目的。此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可能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有关——“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二是与被告人或证人的诚信度有关——“采纳为原则,排除为例外” 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 (1)被告人的品格;(2)被害人的品格;(3)证人的品格。

类似事实证据规则 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而提出的,表明另一方当事人犯有其他不法行为或具有某种不良嗜好或兴趣的证据。如前科、受过处罚的历史等。 因为当某一犯罪是以某种怪异的方式实施,或者当被告人以前的行为表明了其具有一种从事相同行为的倾向时,通常会产生可采性问题。 一般类似事实证据因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而被排除,但是,如果综合总体情景考察,证据的证明价值的确很高,那么排除它就是不适当的。 类似事实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确定犯罪人;反驳辩护;证明动机;佐证可疑的证人证言;并无意外或过失等。

我国的现状 无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 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已经成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不言自明的标准。但与西方不同,我国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证据没有关联性因而不可采。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含义: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与自白规则相对应的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我国采取广义的。 非法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历来是困扰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一个争议问题,因为它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协调。故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相互冲突的两大价值目标之间如何进行选择、协调的问题。——近现代以来,保障人权日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将会导致放纵罪犯的说法 理论基础 五种观点:抑制说、救济说、惩罚说、维护说、法治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将会导致放纵罪犯的说法 实证调查结果证明,其适用只在占较小比例的案件中出现了罪犯无罪释放。这说明其适用面并不是太大,并不会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以及危机刑事制裁机制的有效性。

主要内容 首先倡导并且确立的是美国,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理念。发展至今,排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只限于非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也扩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毒树之果”规则。例外原则:(1)稀释原则;(2)必然发现原则;(3)独立来源原则;(4)善意原则。 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各国基于不同的政治及社会文化,所持态度迥异。 ——共识: 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主张予以排除 联合国1970年将其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并予以完善。但是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 至于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由各国视国情自行斟酌决定——充分尊重和关照各国诉讼制度、民族文化的多元性。

我国的发展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了应当排除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 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扩大到物证、书证。 2012年修订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是规定了较广泛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二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主体及调查程序 三是详细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措施 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

一是规定了较广泛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解释》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二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主体及调查程序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三是详细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措施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八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九十一条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排除规则的一般做法: (1)对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应当排除 (2)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适用利益权衡原则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刑诉法第56-58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 (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先行调查 不存疑 存疑 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宣读、出示 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能够证明合法性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宣读、出示 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予以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第66条第2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要求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方式 种类 强制排除 可补正的排除 物证、书证 ①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物证、书证 ①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 ③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④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①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相关笔录、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②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③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存在其他瑕疵的。 证人证言 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②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③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据规则) ④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⑤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⑥询问特殊证人时未提供手势辅助或翻译辅助。 ①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②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③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④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②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③询问特殊被告人时未提供手势辅助或者翻译辅助。 ①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③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鉴定意见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③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④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⑥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⑦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⑧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⑨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视听资料 ①真伪不明: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来源不明: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辨认结果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③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①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②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③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④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⑤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三、自白任意规则 第五十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三、自白任意规则  含义:自白,又称口供。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历史:自白任意规则最早诞生于英国,后被美国继承。 目的:排除非自愿供述,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预防警方的不当执法,以及从制度上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标准:自白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属于合法条件下出于真心悔罪的内心自白。 区别:自白排除与非法排除的标准或原因不同。如虽然自白为自愿,但若取得程序存在违法不当,则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自愿供述 、违法取得的供述。不强迫自证其罪  内容:  1、沉默权          2、拒绝供述权        3、自白自愿规则       4、反对刑讯逼供 如实供述(陈述)的义务 禁止非法取证 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对公安机关的要求

四、传闻证据规则 含义: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传闻证据是指非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直接在审判期日向法庭作出的口头陈述。 ——必须依照排除规则否认其证明力 原因:不可靠;无质证机会 历史:形成于英国普通法时代,随美国证据制度的完善而发展起来 ★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该证据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如已经依法得到证明的证言、对己不利的陈述、公共文件、临终陈述、视听资料等。 二是具有必要性。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去向不明等。 刑诉法第47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57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5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表现: 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证人保护制度、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

五、意见证据规则 含义:指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结论。其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我相信”、“我认为” 两大法系区别:——诉讼职能 英美法系将证人分为“外行证人”与“专家证人”,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一般只有专家证人可以提供意见证据。 大陆法系把证人与鉴定人明确区分,鉴定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多数国家未没有限制证人意见的证据能力的规则。 英美法系:意见证据排除,是因为(1)证人的意见陈述侵犯了陪审团及法官的职能;(2)外行证人的意见存在有影响公正认定事实的危险;(3)证人的意见往往依据的是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要避免进入诉讼。 之所以有例外情况,是因为证人的意见和证人感受体验的事实之间很难截然分开,对事实的陈述与对意见的陈述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界限。(1)同时察觉的事实;(2)连续察觉的 事实;(3)总括式陈述;(4)印象 的陈述;(5)视同专家意见的陈述;(6)品格的意见陈述;(7)外形描述;(8)个人身份;(9)精神正常;(10)笔迹;(11)专家意见。 大陆法系:因为法官的职能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而且还是审判专家

我国的立法与解释已经基本确立了该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六、补强证据规则 含义:是指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方能被法庭采信为定安根据。 ——补强证据,是指用以证明另一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主证据”、“补强证据”。 范围:一般包括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补强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其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2)其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3)其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涵义:是指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解释》 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七、最佳证据规则 含义: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 着眼点:是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 要求:书证的提供证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即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意见证据规则 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自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补强证据规则 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最佳证据规则 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证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自白任意规则 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50条)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证据的收集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50条)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第52条) 证据的保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刑诉法第52条)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证明概述 证明主体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一、概述 证明: 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延续或目的。前者是让自己明白,后者还需要让他人明白。严格讲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属于查明。 证明以指向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他向证明与自向证明。他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自己知道的情况下如何让他人明白或相信的所进行的证明。自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让为让自己明白或相信的所进行的证明。——刑事证明属于他向证明。 狭义上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批机关提出和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 刑事证明: (1)其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2)其客体是诉讼中的争议,包括事实和法律 (3)其解决的是审判中由谁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 (4)其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支配 (5)其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二、刑事证明主体 含义: 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是指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要承担证明真伪不能的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控辩一方诉讼主体。 范围: 广义:国家公诉人、侦查机关、法院。 最广义: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侦查机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我国采纳的是狭义说:检察机关与自诉人。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三、证明对象 涵义: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特征     1、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请求 主张     2、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3、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      司法认知     4、与证明责任、诉讼的性质任务密切联系

三、刑事证明对象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含义:又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起点和归宿 需要证明的事项 ①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量刑的事实(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两方面。具体《解释》№64 ②程序法事实: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涵义: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特征     1、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请求 主张     2、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3、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      司法认知     4、与证明责任、诉讼的性质任务密切联系 此处实体事实  1、被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定罪事实)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量刑情节事实 法定量刑情节事实: 酌定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 不追究 4、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 不负责任 免除 程序事实 管辖的事实,有关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执行合法性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事实等。 可插入课堂练习7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④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过;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免证事项 司法认知: 推 定 自 认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是指法官依据申请或职权认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事实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高检规则》第334 条) 推 定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明方式。如持有型犯罪、肇事逃逸等 自 认 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方在诉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追求诉讼效率 自认不同于自白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四、证明责任 含义:公安司法机关及当事人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否则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特征   1、与一定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   2、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

证明责任的承担 主 体 责 任 检察院 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 主 体 责 任 检察院 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自诉人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但可以调查核实证据。(《高法解释》第154条) 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 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自诉人 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

案例分析 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2007年9月9日,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帮忙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五、证明标准 含义:是指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种类: 1、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法官的内心确信  理性、真诚地确信 辛普森案 2、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相对 1、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法官的内心确信  理性、真诚地确信 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辛普森案    3、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4、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相对 5、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阶 段 证明标准 处 理 各诉讼阶段的 立 案 有犯罪事实( № 110条) 逮 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79条) 侦查终结 阶 段 证明标准 各诉讼阶段的 立 案 有犯罪事实( № 110条) 逮 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79条) 侦查终结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160、172、195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53条)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审查起诉 有罪判决 ★★疑罪从无 处 理 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171条) 一审程序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95条) 二审程序 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25条) 再审程序 或按一审、或按二审 (《高法解释》第312条) 死刑复核 程序 如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278条、《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