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第四組 970215133 陳鴻禹 分析報告 970215153 曹柏軒 簡報整理
環保判決(詳細說明及情形)
環保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號桃園縣政府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環署訴字第0980067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畜牧業,所經營之養豬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8年6月5日11時10分至12時15分前往由稽查,發現該養豬場部分廢水未妥善收集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鄰近之魚池,並經稽查人員於排入魚池管線末端出水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17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依同法第18條所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稽查人員乃於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於98年6 月10日17時前提出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被告並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98年6月30日府環水字第0980701514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主張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主張 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處6 千元至12萬元,該項標準涵蓋(A)-(E)五項,亦含有針對繞流排放(E)之罰則,若因判斷為繞流排放便以一罪不二罰,擇一重處,而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處分,則與事業單位無異,超出豬農所能負擔;且依此邏輯,裁罰準則附表一-畜牧業-(E)區之處分即形同虛設。
原告對於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認識不足,將系爭畜牧場之廢水 供鄰近魚池使用,並無蓄意繞流偷排之意圖。且若相關人員告知,原告即可立即改善,然被告未給予改善機會及時間,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實應考慮原告資力,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之方式,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又依水污染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規定意旨,廢水排放至魚池為可行之處理方式,對於人體及環境並無重大或立即性危害,且將廢水導入魚池供飼養使用亦屬物盡其用之方式,原處分實屬過重。再者,魚池並非最終承受水體,該魚池為水利會魚池,若有造成污染亦應由水利會提出求償或告訴,被告針對排放至魚池之原廢水加以採樣檢驗,而罰鍰增加6萬元,對於原告實屬過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被告於98年6月5日前往稽查採樣,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場原水池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藉由PVC 管線排入鄰近之魚池,經於排入魚池管線末端出水處採集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517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三「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非屬應設置專責人員者處罰鍰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排放廢(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鍰12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N=0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非屬地面水體分類甲、乙類水體水系處罰鍰3萬元;罰鍰計算:A+B+C+D 」之規定,合計處18萬元罰鍰。
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概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係誤以廢(污)水可採漁牧綜合經營排入魚池即為可行處理方式。 畜牧業資本額及收益與事業單位有所差異且對環境危害及污染程度不同,若罰責一致則有失公平。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顯示將廢水排放魚池為可行之處理方法。 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係採取水樣於排放魚池前管線末端出水處正確性?請求從輕量處……等。
經查: 原告畜牧場經被告派員於98年6月5日前往稽查,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場原水池 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藉由PVC管線排入鄰近之魚池而未依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原告雖稱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為可行,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6條之規定:「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魚池溶氧應達一.○毫克/公升以上。 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不在此限。 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以原告每日最大廢水量為15立方公尺、飼養豬隻700頭等規模均未符合前列規定,且如欲採漁牧綜合經營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並經許可始得為之,被告於排入魚池管線末端出水處承受水體前採集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517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600毫克/ 公升),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三之規定,合計處18萬元罰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 水污染防治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4.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5.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 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8條及第66條之1授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制定「放流水排放標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中,放 流水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非草食性動物畜牧業之化學需氧量限 值為600毫克/公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 第1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 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為繞流排放﹔而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明定 一行為違反該法數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其罰鍰額度依該準則附表該規定所列情事計算之, 此附表節錄如下:
「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 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排放 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 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1年內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 萬元。 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 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 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 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核上開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均 值援用。
原告為畜牧業,所經營系爭畜牧場之部分廢水未妥善收集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鄰近之魚池,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排入魚池管線末端出水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17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桃縣環排許字第H0974-00號府環水字第0970702446號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表(1)(2)(3)、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確屬實在。原告雖主張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將廢水排放魚池為可行之處理方法,且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所示,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也可僅處6千元至12萬元罰鍰,何以擇重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則與一般事業單位無異,超出豬農所能負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此為為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而,原告如擬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將畜牧業漁牧綜合經營之廢水排放於魚池,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而申請為此內容之排放許可證。惟徵諸卷附原告所申請之被告桃縣環排許字第0974-00號府環水字第0970702446號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所示,其並未經被告許可得採漁牧綜合經營之型態,其廢水之排放並非入於魚池,而係另有排放口,原告未依許可證排放廢水位置為而排放,逕自繞流排放於魚池內,自不得以漁牧綜合經營之畜牧業可將廢水排入魚池為詞,主張其不據具有繞流排放之故意。
核原告此一繞流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依第18條所定之辦法,同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分別有科處罰鍰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示,此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罰鍰額度高於同法第40條第2項,即應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予以科罰,原告就此為爭執,主張畜牧業不應擇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予以科罰云云,自無足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此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事業○○○區○○○○○○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如違規次數、污染源內容等﹐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水污染防治行為所必要,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基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告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屬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三情節,依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非屬應設置專責人員者處罰鍰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排放廢(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鍰12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N=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非屬地面水體分類甲、乙類水體水系處罰鍰3萬元;罰鍰計算:A+B+C+D」之規定,合計處1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仍以被告未斟酌其為畜牧業,應從輕處罰云云為詞,主張被告科罰過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 足採。 被告以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心得 畜牧業排放的廢水未妥善收集納入廢水處理 設施處理而隨意排放置水溝或魚池裡污染了 這個地球環境,應妥善收集納入廢水處理設 施處理好,讓這個地球環境不被遭受汙染也 能確保地球乾淨又衛生,使我們生活得更健 康更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