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的變遷及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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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變遷及其發展

前言 就歷史的角度而言,無論1787年的美國憲法、1917年的墨西哥憲法、1918年的蘇聯憲法、或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都是起源於革命。革命所建立的政權,通過憲法的制定,正式取得政治正當性與法律的定位。 再者,從發展的角度而言,憲法雖是現實政治生態與思潮的反應,但由於環境的變遷,憲法也可能會由指導政經發展的角色,轉變成一種進步的限制。換言之,由於時代的變遷,憲法歷史性的價值終將受到現實社會生態的挑戰而有所變遷。

憲法的變遷及其發展 壹、憲法變遷的意義 貳、憲法變遷的基本理念 參、憲法變遷的途徑 肆、憲法發展之趨勢

壹、憲法變遷的意義 所謂「憲法變遷」,是指因憲法規範與憲政實際間不協調而產生的種種變化。 其中可能依憲法規定的程序而對內容予以事實上的改變,或是透過習慣或政府運用公權力的解釋,逐漸使憲法之正文或原意產生變化。 然就擴大解釋而言,憲法變遷的另一種意義,即是不依憲法既定的程序而採取非法手段,將現行憲法予以破壞或廢棄。此種憲法變遷,基本上是完全否定憲法原有之整體結構,同時也可能是配合暴力性的武裝革命來完成,進而制定另外一部新憲法。

貳、憲法變遷的基本理念 憲法雖其「穩定性」、「尊嚴性」與「最高性」,但並不意謂是永遠不可變更的。 世界有超過180部憲法,美國憲法是最古老的,但基於生存與發展的需要,美國人民對於憲法的增修,仍給予正面肯定。 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曾說:「憲法是屬於活人而非死人的憲法。」 所謂「我們人民」,是指今天與明天的人民,而非只是1787年制定憲法時的人民。

憲法變遷的理由 一、在理念上思考,就「制憲的主體」而言,是根源於「人民主權」的概念,即國家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的意志當有絕對的優位,其他權力當無權支配。換言之,人民的「立憲意志」是一種直接意志,没有任何憲法及依憲法制定的法律能夠讓渡憲法的制定權。因此憲法的變遷,可依人民的意志來決定或取捨。

憲法變遷的理由 二、就「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而言,憲法乃是一契約性文件(Compact Document)。同時,政府雖然是因為憲法而取得權力,是政府與人民的一種契約性承諾而為權力之讓渡,但基於權力可以讓渡,而人民意志不可轉讓的原則,人民仍有權改變憲法契約之內容。

憲法變遷的理由 三、就客觀的環境與主觀的意識形態而言,兩者始終處於變動之中,且歷經一段時間之後,憲法規範與現實差距到達不可容忍的臨界點,人民當然有權調整。畢竟人民自己制定的憲法,没有理由成為日後痛苦的來源。 四、制憲者無法在諸多不可克服的限制中,準確預測未來的政治發展。因此,憲法可能因為它的「優位性」而抗拒變遷,但基本上它仍然是在變遷中。

參、憲法變遷的途徑 各國憲政發展的經驗不同,但憲法學者耶利納克(G. Jellinek)研究指出,憲法變遷的途徑有下列幾種: 一、議會、政府、法院之解釋而產生之變遷; 二、基於政治上之必要性而產生之變遷; 三、因憲法上實際運用而形成習慣而產生之變遷; 四、國家權力之不行使而產生之變遷; 五、為彌補憲法上之缺陷而產生之變遷。

憲法變遷的具體方式 一、制憲 二、修憲 三、釋憲 四、憲政慣例

一、制憲 制憲,是指對於舊憲法而言,完全破壞或否定原有憲法結構,且另外制定新的憲法系統。此種制憲的行動,經常只會在政變(Coup d’tate)或革命(Revolution)的行動後進行。 法國1789年至1875年,有6種不同的成文憲法付諸實施,但没有一個超過18年,革命時期即產生3部憲法(1791年、1793年、1795年)。

一、制憲 另一種情況,即在原憲法既定程序中全部修改而形同制憲。 1964年10月,日本國的新憲法是在舊的《明治憲法》73條修憲的程序中完成,但原君主的「天皇主權」精神,完全改變成民主的「國民主權」主義。此可謂以修憲的形式完成實質的制憲,進而改變原有的憲政秩序。

二、修憲 修憲,是指憲法雖在合法而正常的狀態中運作,人民卻因主客觀情勢之需要,依據憲法規定的程序,完成有限度的內容變更,其中包括特定條文的修改,抑或在憲法本文之後的增補。

美國的修憲途徑 常用途徑 提案方法(Methods of Proposal),國會兩院2/3以上議員同意通過。 批准方法(Methods of Ratification),3/4多數州議會批准。 只使用一次的途徑 提案方法,國會兩院2/3以上議員同意通過。 批准方法,3/4多數州制憲會議批准。 從未使用的途徑 提案方法,國會2/3以上州議會之要求召開國家制憲會議。

美國的修憲途徑 至1992年止,美國在205年中,憲法共附加了27條增補條文,其中包括人民權利的擴張、總統兩屆任期的限制、參議員的普選等,對憲法之充實具有重大意義。

中華民國的修憲方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94年6月10日條正通過)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之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修憲在憲政中的意義 修憲的憲法變遷,基本上是依既定程序來進行,較為溫和理性,不論對政治正當性或政治安定而言,均有其正面意義。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若經常處於毀憲或廢憲的狀況中,憲法使很在人民心中生根成長。

我國修憲的爭議 陳水扁總統於2004年520總統就職演說指出,我國現行的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仍有修憲的空間,主要是憲法絕大多數的條文早已不符台灣當前及未來所需。 此次推動憲政改造的工程,已涉及憲政的主體架構例如三權分立或五權憲法、總統制或內閣制、更改國號、國旗等國家定位的問題,已有實質制憲的屬性。 凡涉及國家主權、領土變更及統獨的議題,由於事涉敏感,且目前在台灣社會猶未形成絕大多數的政治共識(Political Consensus),所以這些議題不宜包括在此次憲改的範圍之內。

三、釋憲 釋憲,即憲法解釋之意。 憲法均為基本原則或概活條款之規定,甚或是基本信念之宣示,以彰顯其立國精神,語句涵意抽象者多,易生疑義,故須委由特定機關依據立法原意分析其意理,並做出適切而權威的解釋。

三、釋憲 如政府的行政命令或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發生是否抵觸憲法爭議時,就有請求解釋之必要,小者可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衝突,重者亦可能解除一埸憲政衝突。 但若在憲法中附加鮮明的意識形態與過於極端的政策主張,不但會傷害憲法本身的尊嚴,亦會降低憲法在人民心中的「可接受度」。

憲法解釋的方法 文理解釋,依據法律條文之字義或文義而為之解釋。 論理解釋,不拘泥於法文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之真義者。

憲法解釋的規則 憲法學者張劍寒指出,在憲法解釋的過程中應注意的原則或規則: 一、解釋憲法應參考制憲會議之辯論紀錄及審查報告; 二、解釋憲法應注意憲法之基本精神,不必太拘泥於憲法文字; 三、解釋憲法不應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

憲法解釋的規則 四、現代憲法屬原始性憲法者很少,大多仿自他國,因此不應忽視他國憲法之解釋與運用; 五、解釋憲法不應故步自封而墨守成規,理應順應潮流使憲法發展,進而達到和平變遷的目標; 六、解釋是否違憲時,應注意是否直接或間接違反憲法之禁止(Constitutional Prohibition)。

釋憲與憲政爭議 憲法為一高度政治性的法律,憲法解釋不應忽略「功能最適」與「儘可能正確」之原則。否則造成解釋之誤差,事實上將構成憲法之變遷。 解釋所形成之變遷,大多比制憲及修憲來得小,因為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並未有文字上的更動。但若解釋不清礎或不明確,將會引起一些衝突。

釋憲與憲政爭議 如我國副總統是否可兼任行政院長問題,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因憲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故不屬違憲,但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該兩職位分由不同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故又建議總統予以適當處理。顯然此一解釋非但不明確,且仍引發執政黨和在野黨的憲政爭議。

釋憲與憲政爭議 大法官釋字第520號對核四案的解釋,也未能解決核四的爭議,反而引發行政與立法部門「各自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行政院取得不可動搖的統治地位,即行政院若可任意不接受立法院的決議,釋憲的結果就可能改變了憲法的原義。 憲法乃憲政的主體,解釋必須以客觀、負責的態度使之明確,以使國人有一清楚的依循,萬萬不可以解釋的手段來達到「毀憲」、「造憲」之目的。 藉憲法解釋來根本改變憲政結構,理應抱持保留的態度。況且為憲法解釋的機構畢竟不是修憲及制憲的單位,人民所託付的只是單純的釋憲功能而已。

四、憲政慣例 憲政慣例(Usage),係指憲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但卻是約定俗成且已具拘束力的憲法習慣。 不成文憲法國家如英國,就是依靠大量的憲政慣例所累積而成。如內閣由下院多數黨領袖提出閣員名單;喪失國會之信任後,內閣總辭或奏請國王解散議會;國王對議會通過之法律不得拒絕等,事實上在成文法中皆找不到任何根據,但卻是英國憲政運作的主要架構,可稱為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

四、憲政慣例 憲政慣例雖未列為憲法的文字或條文,實際上卻有相當影響力,甚至可改變憲法的效力,是憲法變遷中不可忽視的因素。

參、憲法變遷的途徑(結語) 制憲、修憲、釋憲到憲政慣例四者,有形影響憲法變遷最大者為制憲,其次為修憲。但無形影響到憲法變遷者,即不動憲法條文而具作用者,憲政慣例較釋憲為巨。 憲法之變遷其上述四項主要因素,均分別具有直接與間接的影響,其中除了包括了因立法、適用、慣例、廢棄、制憲或司法解釋而有所改變外,因學術觀點或學說對憲法條文所作出的說明,導致與嚴格按照憲法文件所做的不同解釋,亦不可被輕忽,也是憲法變遷的因素之一。

肆、憲法發展之趨勢 現代國家的憲法發展,不但受國內政經環境所影響,同時亦受世界憲法思潮的趨向所左右。 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修憲的次數有明顯增加的現象。 印度,1950年至1991年,68次。 盧森堡,二次大戰至1983年,9次。 哥斯大黎加,1971年至1981年,9次。 法國,1958年至1995年,9次。 比利時,1980年至1994年,20次。

肆、憲法發展之趨勢 一、基本理念的發展 二、憲法發展之趨勢

一、基本理念的發展 現代憲法發展的趨勢,主體理念就是由「立憲主義」(Constitutionalism)進入所謂的「憲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立憲主義,是近代民族國家成立過程中,為反對絕對王權,企圖以根本法來拘束王權,為其原始思想。 現代立憲主義,在英美憲法發展的影響下,已與民主思潮融合,即不單純認為國家有一部憲法,或政府能依憲法治理即可,因為此至多只是一種「没有立憲主義的憲政」(Constitution without Constitutionalism)而已。

一、基本理念的發展 現代立憲主義是建立穩定民主自治的過程,它不但關注憲法中政府的權力是否受到限制,更注重人性的價值與尊嚴(Worth and Dignity)是否受到尊崇,尤其是「大眾的意志」(Popular Will)能否充分反應。 共黨國家亦有「憲法」,並號稱「民主」,但憲法中皆表明共產黨為國家唯一執政黨,不容許人民反對,顯然不合乎現代立憲主義的理念,共產政權也算不上是「憲治政府」(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一、基本理念的發展 蘇聯憲法(1977年)第6條規定:「蘇聯共產黨是蘇聯社會的領導力量和指導力量,是蘇聯社會政治制度以及一切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的核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8年)第2條規定:「中國共產黨是全中國人民的領導核心。」

立憲主義的主要原則 現代立憲主義除了論及權力如何被授予、被分散及被限制外,特別注意「法治」與「民意政治」的原則。

法治原則(Rule of Law) 即在憲法優位性的原則下,所有法律不得違背憲法外,政府與人民同受憲法與法律的規範,而且必須嚴守「程序正當」(Due Process)原則運作,不得因政府自由裁量權的故意,或人民主觀性的任意而有害社會正義的體現,故有學者認為實質的法治國,即可稱之為「正義國」。

法治原則(Rule of Law) 再者,法治必須無違人權之保障,否則只是共產國家所稱之「法制」(Rule by Law),即只重視政府是否依法辦事,卻無視法規是否有違人權,與法治國否定「惡法亦法」的理念,相去甚遠。換言之,法治國政府,一切政策或行作為,均是為了人民的需要。而法制國政府,只為政府管理或統治者的需要。 再次,法治概念下民主的程序(Procedure)或過程(Process)比結果重要,假如會議中違反程序,實質討論即必須終止,否則結果毫無意義。

法治須遵行的共識 國內學者沈宗靈認為,法治除上述原則外,應遵循以下共識: 1.法律是可以遵行的; 2.法律之運作不溯既往; 3.司法是獨立的; 4.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5.同樣情況相同處理之律令; 6.法規不得自相矛盾; 7.法規不得朝令夕改。

民意政治原則 (Government of Popular Consent) 即合法正當政府的權力,必須源於人民的同意。 即在立憲國家,人民應有權利依據直接民主或代議間接民主的方式,改變或影響政府之決策。 其中包括價值上人民彼此的尊重、機會的均等;政治過程中自由而公平的選舉、多數決;政治結構上的分權與制衡等,此即憲政民主的立憲主義。

民意政治原則 (Government of Popular Consent) 換言之,基於「國民主權」的制憲理念,任何背離人民意志的憲法,無法稱為現代立憲主義下的憲法;缺乏人民直接控制的政府,亦缺乏立憲主義的基礎。 現代憲法的內容,應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國民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的規範;二是適當程序法則(Due Process)的運作;三是平等保護之法則(Equal Protection of Law)。

民意政治原則 (Government of Popular Consent) 就發展中國家的憲政民主而言,其所以很難達到立憲主義的標準模型,主要是傳統世襲主義(Patrimonialism)與近代威權主義(Authoritarianism)的政治文化,不斷影響立憲主義中法治理念、憲法至上、司法獨立及尊重民主人權的文化成長,尤其是政府支配人民的角色模式,始終在民主過渡中,延誤了憲政民主的進程。

二、憲法發展之趨勢 成文與詳明之規範 積極人權的實踐 國際和平主義的尊重 政黨入憲的肯定 區域憲法的發展

(一)成文及詳明之規範 憲法的成文化 自1787年,美國制定了成文憲法之後,各國紛紛模仿。 二次戰後的新興國家,莫不於立國之初制定成文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據統計約佔90%,亦即憲法趨向剛性不易修改。

(一)成文及詳明之規範 2000/10/2,英國《人權法案》正式生效,使英國有了獨立成文的民權法案,內容納入歐洲人權憲章有關民權的言論自由權、公平審判權、隱私權等,與美國的民權法案類似,但較晚209年。

(一)成文及詳明之規範 憲法的詳細度 憲法內容的詳細度與長度,也因環境需求的壓力,日益增加。 依據研究顯示,自1945年以來,每10年憲法的平均長度增加1300字至1900字之間。此一期間所頒布的憲法,平均長度在30年中間增加了近1/3。 為了適應國內外環境問題的複雜化,各國憲法制定或增修日益詳細且成文化之趨勢,日益明顯。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國際間的人權宣言 1948/12/10,聯合國正式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不但重申全人類生而自由,並享有相同的尊嚴與權利,同時更要求在人權的實質上,所有的人民與國家應採取相同的標準。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1986年,再通過代表積極人權的《發展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Rights to Development),肯定人民有權享受經濟繁榮、社會進步的權利,因為人是發展的主體,應該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與受益者,進而要求各國有義務透過立法及政策之推動,以全面掃除影響發展權實踐的障礙。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同時,人權觀念也已透過國際組織而有所發展,無論是1953年的《歐洲人權公約》、1978年的《美洲人權公約》,1986年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已迫使各國瞭解基本人權已不僅是國內問題,同時已擴及為國際問題,深受各國重視。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法國學者Karel Vasak提出三代人權的看法,靈感來自法國大革命的三大口號。第一代關注的是與「自由」有關的公民與政治權利,第二代所關注的是與「平等」有關的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權利,第三代人權所關注者是與「博愛」有關的發展權利。 第一代是消極的避免生存權、自由權與私產權受到侵害;第二代是要求政府應積極的去保障人民的權益,如工作權、受教育權與參與的權利;第三代是著重個人與群體發展的權利,包括和平權、環境權等。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世界憲法走向,已由第一代、第二代的人權理念趨向於第三代的發展權,尤其第三世界國家的憲法,已受聯合國人權理念的影響,發展出第三代人權的需求,即由反對殖民主義、種族壓迫及經濟社會受外來勢力操作中尋求積極之解放,進而完成個人與團體充分發展潛力之開發。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我國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增修條文第10條:「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菲律賓憲法第2條第11項:「國家重視每一個人的尊嚴,保證充分尊重人權。」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關於環境人權的問題,環顧全球環境所受到的嚴重破壞,如各式各樣的污染、熱帶雨林的迅速消失、生物物種大規模的滅絕、溫室效應、臭氧層的損壞,在在均使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面臨嚴重的危機。(葉保強,1991:137-138) 聯合國氣候變遷跨政府委員會,依據最新的研究報告也明確指出,全球暖化所造成災難性的天候將日趨明顯,到2100年,全球氣溫會上升攝氏1-5度,造成海平面上升15-95公分,故環境權為無國界的權利,任何一個國家均不可置身事外。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聯合國已於1970年在經社理事會成立「自然資源委員會」。 1972/12在聯大通過第2997號決議案,成立聯合國環境署(UN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以永續推動全球環保的系統工作。 2000/1/29日在加拿大蒙特婁也完成「生物安全議定書」協議之簽定。 由於牽涉的因素不少,要順利解決地球村的難題,也非易事,例如2000年聯合國為全球暖化而召開氣候會議,結果卻因美國與歐盟意見相左而破裂,引起世界環保團體強烈的指責。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公元2000年聯合國亦發表「千年宣言」(United Nations Millennium Declaration),除明確揭示「自由」(Freedom)、「平等」(Equality)、「團結」(Solidarity)、「寬容」(Tolerance)與「尊重自然」(Respect for nature)等基本價值外,更提出在2015年必須完成的8項目標,希望各國憲法能納入這些現代世界的核心價值與觀念。

(二)積極人權之實踐 由上可知,積極人權已為各國憲法共同發展之趨勢,由消極福利趨向於積極福利,政治權利趨向於經濟權利,政府統治觀念趨向於服務之觀念,在在顯示積極人權理念的發展。

(三)國際和平主義的尊重 二次戰後,各國體會國際和平的可貴,各國新憲法出現了三傾向,一是對國際法的尊重,二是對戰爭的放棄,三是對主權的限制。

1.對國際法的尊重 (1)承認國際法優於國內法。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1995年)第55條規定:「國際條約或協定經正式批准或認可,並經簽約國對方付諸實施者,自公布日起具有優於法律之效力。」但憲法委員會宣告某一國際條約之條款與憲法抵觸時,在憲法未修改前,不得予以批准或認可。

1.對國際法的尊重 (2)表明國際法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優位與否則未明定。如韓國憲法(1987年)第6條規定:「依憲法締結、公布之條約,及一般承認之國際法規,具有與國法相同之效力。」 (3)僅表示尊重之意思,並未提及與國內法之關係。如我國憲法第141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

2.對戰爭的放棄 日本國憲法(1947年)第二章即標明「放棄戰爭」,內容強調「永久放棄以國權發動之戰爭、以武力威嚇、或行使武力,以為解決國際紛爭之手段。」 巴拉圭憲法(1992年)第144條規定:「巴拉圭共和國宣布放棄戰爭,唯謹守正當自衛之原則。」

3.對主權的限制 如義大利憲法(1993年)第11條規定:「義大利放棄以戰爭作為侵犯他民族自由之工具或解決國際爭端之手段;並在與他國同等條件下,為保障國際和平與正義之組織所必須,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協助並促進為此項目的而建立之國際組織。」

3.對主權的限制 德國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永久和平秩序。」(1994年) 

(三)國際和平主義的尊重 戰後為謀國際和平,憲法中放棄戰爭或為主權之限制,已與過去特別凸顯主權的絕對性及排他性,顯有不同發展趨勢。 最近歐洲共同體法的通過,承認其優於成員國之國內法。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三國憲法也先後確認部分主權可移交合法之國際組織,接受共同體法優先之原則。

(三)國際和平主義的尊重 法國憲法(1995年)增修第88條之1規定:「共和國參與由各國家自由選擇之歐洲共同體及歐洲聯盟,並依所建構之各項條約共同執行相關權責。」即是顯示憲法趨向國際和平與合作之表現。

(四)政黨入憲的肯定 二次大戰前,除共黨與極權國家外,各國憲法中皆避開政黨問題。美國制憲之初,視政黨為不祥之物,華盛頓在告別書中一再告誡國人不要結黨營私,造成國家分裂。 二次大戰後,此種現象有所改變,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政黨為民意的具體表現,實行民主政治卻排斥政黨,已不合時宜,在憲法中應予政黨適當定位。

(四)政黨入憲的肯定 憲法學者羅文斯坦指出:「所謂國民主權,實際上就是政黨主權。」 調查研究發現,至1976年3月底以前,在142個成文憲法國家中,已有93個國家憲法中有關於政黨的規定,佔65.5%。77.5%的憲法没有規定一個或更多的政黨享有主導地位。顯示憲法承認政黨的地位,但不接受特定政黨入憲的特殊地位,已為憲政民主國家的共同趨勢。

(四)政黨入憲的肯定 法國憲法第4條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得參與競選,自由組織並從事活動,但須恪遵國家主權及民主原則。」(1995年) 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於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1994年)

(四)政黨入憲的肯定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四)政黨入憲的肯定 特別要說明的是,憲法的發展趨勢,是指已逐漸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認同,但不必然表示為各國憲法上有明文規定為依據。

(五)區域憲法的發展 在全球化(Globalization)的影響之下,各國除已對主權有所限制外,近年更有由區域合作走向區域憲法建立的趨勢。 以「歐盟憲法條約」為例,它就是歐盟的首部憲法,其宗旨是在保證歐盟的有效運作以及歐洲一體化進程的順利進行。 2004/6/18歐盟25個成員國在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舉行首腦會議,通過《歐洲憲法條約》草案。同年10/29歐盟成員國領導人在羅馬簽署《歐盟憲法條約》,如獲得所有成員國和歐洲議會的批准,條約於2006/11/1正式生效。

(五)區域憲法的發展 由於種種因素的影響,包括法國和荷蘭兩個歐盟創始成員國在內,少許國家居然在全民公決中否決了該項憲法條約,迫使歐盟延長批約期限。 然在多方努力溝通後,2007/6歐盟27國首腦在布魯塞爾就替代《歐洲憲法條約》 的新條約草案達成協議, 新條約計畫於2009/6前付諸實施。

(五)區域憲法的發展 歐洲聯盟並非是一個取代國家的「國家」,但卻又高於其他國際組織。事實上,歐盟是獨一無二的,歐盟憲法也意味著是「純國家主權時代」的結束。 歐洲憲法並未取代歐洲國家自己的國家憲法,它與這些憲法共存,而且擁有自己的管轄和自治範圍。歐洲憲法只是定義了歐盟的權力範圍。歐盟成員國設置共同機構並賦予其部分主權,以便能民主地做出有關共同利益具體事宜的決策,這種主權的分享又被稱為是「歐洲整合」(European Integration) 。

(五)區域憲法的發展 歐盟共有五個主要機構所組成,且各司其職如:歐洲議會、歐盟理事會、歐盟執行委員會、歐洲法院與審計院。 其中較重要歐洲議會代表歐洲公民並由其直接選舉產生;歐盟部長理事會,代表歐盟成員國政府;歐盟執行委員會,尋求維護歐盟成員共同利益。 此鐵三角即可產出適用於整個歐洲的政策與法律(指令、規則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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