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僑扣繳實務講習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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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扣繳實務講習 1

何謂扣繳? 扣繳制度程序:扣、繳、填、報四個程序 扣: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 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繳:寫好繳款書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納。 填:加總統計全年給付資料,並依規定「填」寫 扣〈免〉繳憑單。 報:在時限內,將各項扣繳書表,向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後,將扣〈免〉繳憑單填發交所 得人辦理結算申報。 以上「扣」、「繳」、「填」、「報〈發〉 」之程序,構成所 得稅扣繳之整體制度。

誰是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居住 者個 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 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之 個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誰是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所§89〉─依性質分述如下: 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執行業務者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清算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所§98之1〉 信託財產發生收入,受益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法人時: 信託契約受託人〈所§89之1〉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信託契約委 託人〈所§3之2〉

102年起居住者之認定 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函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認定原則: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 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 境內。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8條)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業 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在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居 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權利金所得:權利使用地(使用地在境內) 財交所得:財產所在地(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舉辦地(在境內舉辦)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目(所§88 )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自99.1.1起 分離課稅)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項 (所§25 ) 國外影片事業(所§26)

免扣繳稅款(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98.10.28修正)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 者,免予扣繳。 2.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 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3.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861879070號函)

免扣繳例外規定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4 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 稅者(例如:9B之所得),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所細 §83)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 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亦免列單) (所細 §83) 給付非居住者9B之所得(如稿費、版稅、樂譜…、講演之鍾 點費收入),每次給付不超過5000元者,免予扣繳。 Q:A公司給付B公司借款利息,已取具B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免 列單? A: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A公司應開立利息所得扣 繳憑單予B公司且無小額免扣繳之規定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扣 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所§88)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扣 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所§88) 給付時的定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 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 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給付支票如何扣繳? (交付日:95.9.1以後者)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 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 銀行提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 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 理。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 本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 有號函 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辦理。 (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 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 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 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 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 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 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扣繳稅款有誤扣、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 (一)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應將溢 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 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 理退還手續。(所得施行細則§96) (二)扣繳義務人誤扣溢扣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 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則扣繳義 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 (三)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少扣扣繳稅款,則 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13

申報期限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 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 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 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 假 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 五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但營利事業 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作業於何時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 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案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應自即日起 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1日台稅六 發字第09604555340號函) 例:某公司於102年3月5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 216,000元,已依規定扣繳率20%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 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3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 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 %罰鍰2,160元 自98年1月1日申報上開非居住者個人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扣繳憑單可採用媒體申報(惟仍應併附扣繳稅額 繳款書電子申報專用憑單存根及備查聯 供核驗)

違章處罰-111條(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或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機 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及執行 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責限補報或填發;逾期仍 不補報或填發,按給付額處5%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 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逾期自動補報或填 發者,處750元罰鍰;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以下者,按 給付總額1/2處罰。 (違章行為發生日在95年5月31日以後) 16

違章處罰-114條(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 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 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申報人工扣免繳憑單應注意事項: 所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無漏填字跡是 否清楚。 誤用扣繳憑單:例如外僑填寫本國人之扣憑、逾期申報仍用 電子申報專用扣憑。 填報外僑專用之扣免繳憑單記得勾註本年度居留是否已滿 183天。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仍具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者,請填寫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中英對照之扣免繳憑單。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已滿183天,所得人統一證號欄須填報居留證統一證號,不得以稅籍編號代替。(未滿183天無統一證號者,才可用稅籍編號填報) 扣繳憑單給付年度與申報書申報年度是否一致。

外僑扣繳常見問題 及相關解釋令函

應逐年判斷是否滿183天 在 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而繼續 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次一年度之日數。 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 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課徵所得稅。 本 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 第30456 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 分別廢止及刪除。(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 09704542390號令)

前半年如何辦理外僑扣繳? 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 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 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 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 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 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 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 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 補徵。 (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 號函)

年度中變更身分(非居住者→居住者) 應如何處理? 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納稅 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 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 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者,或外僑未 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者, 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 年度內在華實際居留日數超過183天時,應改按居住者 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財政部81.11.16台財稅第810456078號函) 22

因離境而提前給付 是否併全月給付薪資扣繳?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適逢假日 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至發生 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 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 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稅額。 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 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取18%。符合 規定之個人如同時受僱於多個雇主,加計不同雇主給付之薪資後, 其全月薪資總額過上開規定金額至短扣稅款者,由稽徵機關向所 得人追捕應徵收18%稅款與原扣繳6%稅款之差額稅款。 (財政部98.10.09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外僑薪資所得扣繳率 居住者: 固定薪資1.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或 2.一律扣5%(扣繳稅額2000元以上) 非固定薪資:102.1.1起給付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 得達69,501元以上扣繳率為5% 非居住者: 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薪工資之1.5倍以下 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在基本薪工資之1.5倍以上者,按 給付總額扣取18% 。(102.4.1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補助應否扣繳? 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 電話費、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視為營 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 帳,合併該外籍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已併入該 事業財產目錄者,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所 得稅。 (97.9.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解釋令)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支付稅捐應否扣繳?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 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 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 薪資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 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 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 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99.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解釋令)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旅費應否扣繳 公司聘僱外籍員工來台,依聘僱合約由公司負擔員工與眷屬 之來回旅費及員工本人回國渡假之旅費,參卓財政部69.7.2 台財稅第35247號函及同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地39323號函規 定,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99.2.5台財稅字第0990000090 號函) 營利事業聘僱之外籍人員,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攜 眷返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如經約定由該事業負擔,其屬員 工本人部分,可依照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 規定,以當期費用列支;至眷屬部分,係屬補助費性質,應 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財政部69/11/11台財稅第39323號函) 27

營利事業對國內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 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於「其他所得」類別 欄項,增列97「受贈所得」細項代碼。。

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 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 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 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 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函)

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補充說明(1) 一、該令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 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 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 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 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補充說明(1) 二、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 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 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 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