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 姻 法 学 主 讲:刘秋花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 与婚姻法 第一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及其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婚姻家庭制度即决定于当时的经济基础,又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群婚制: 分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 (二)对偶婚制 (三)一夫一妻制(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是财产继承关系的需要.
第二节 婚姻法的地位、 概念和特征 一、婚姻法的概念: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婚姻法是一种实体法律规范; (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衷总和。
二、婚姻法的特点 (一)普遍性 (二)伦理性 (三)强制性 三、婚姻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三节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 一、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一)婚姻的概念:契约理论,伦理共同说,制度说; (二)家庭的概念:严格意义上家庭的形成在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后;家庭有两大社会职能:一是进行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二是组织生活和生产的职能;
二、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性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
第四节 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阶段 一、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二、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三、新中国的婚姻立法 1:1950年的婚姻法 2:1980年的婚姻法
第五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一、修改的原则和思路 二、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新世纪调整婚姻家庭制度的新规则
第二章 婚姻法的 基本原则 第一节 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划清婚姻关系中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划清婚姻关系中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第二节 一夫一妻 一、一夫一妻的概念: 二、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三节 男 女 平 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和内容 二、反对夫权思想和岐视妇女的旧传统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 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性规定: 1、禁止家庭暴力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五节 计划生育 一、计划生育的方针、任务 二、破除封建主义的生育观
第六节 对夫妻关系、 家庭关系的新要求 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第三章 亲 属 第一节 概 述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一般意义上亲属指一切由血缘和婚姻联结起来的人际关系,而在法律意义上则仅指发生一定亲属权利义务的人际关系.
二、亲属的类型 (一)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以宗法制为基础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大类. (二)我国现代亲属的分类:配偶、血亲(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以血缘和婚姻为基础的亲属系统.通常讲的亲系是指血亲的系统,配偶间没有血缘联系,不能纳入亲系的范围. 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亲等的概念:亲属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3、我国婚姻法中的代数计算法。 例:叔(伯)和侄女在各种计算法中是什么亲等?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 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是亲属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三、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结 婚 第一节 概 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掠夺婚;有偿婚;聘取婚;宗教婚;合意婚。
第二节 婚姻条件 从广义上讲结婚是有关的当事人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形成配偶关系为内容的社会行为.大部分国家都规定只有一男一女双方才能结婚,少数几个国家确认同性婚的法律地位,(丹麦,荷兰,比利时,德国).
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我国也称"结婚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的自身状况以及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它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是结婚的消极要件,或称结婚的障碍,即法律不允许结婚当事人存在的情况.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结婚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男22岁,女20岁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是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行为后果的自然人,则不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
2:结婚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自愿性,真实性; 3: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内容必须合法,形式必须合法; (二)达到法定婚龄: 影响法定婚龄的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自然因素(人的生理,心理条件),二是社会因素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结婚的亲属:一是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二是禁止一定范围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3:注意的几个问题: A:关于禁婚中的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B:关于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 C:关于同姓能否结婚的问题; D:关于监护关系人间能否结婚的问题; E:关于相奸者能否结婚的问题; F:关于女子待婚期间问题
4:禁止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明确规定: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在传染期内指定的传染病,在发病期内有关的精神病. P83
第三节 结婚的程序 (一)婚约的概念和类型: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一、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类型: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1:总的态度:即不提倡也不反对,法律对婚约没有保护.
2: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法律问题: A:婚约期间相互赠与的财产: B:婚约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C:婚约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二:结婚程序: 从各国来看结婚程序种类主要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三、事实婚姻与同居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二)事实婚姻效力:不承认主义:如日本;承认主义:如英美;相对承认主义:如德国,加拿大等,要求:达到法定同居年限,并以法院确认,再补办手续.
(三)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政策: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分相对承认阶段和不承认阶段,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之前为承认之后为不承认.即此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法律不再承认.但新婚姻法第8条增加一项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四节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概说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是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其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二、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以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 家所承认和保护.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我国新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2、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其它有关法律问题: 1: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不受期间限制; 2:婚姻无效条件变化的法律后果: 3:裁判与调解:婚姻无效的条件是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宣告婚姻无效是一种依法实施的强制司法行为,因此不适用调解的程序,只能依法作出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上诉.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可撤销的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的,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的原因是"受胁迫结婚的". (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
(三)可撤销婚姻的时效:婚姻法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违法的,他们不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 [案情]: 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第五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概 述 一、家庭关系的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为基础,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家庭关系的范围: 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三、家庭的职能 第一,自然职能; 第二,基本职能; 第三,派生职能。
当前,我国的家庭职能大致包括: (一)经济职能:包括生产职能和消费职能; (二)生育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 (三)教育职能:
第二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概述 1、婚姻效力 2、夫妻关系演进: 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
二、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有: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 (二)外国的夫妻人身关系
三、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夫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 A:分别财产制: B:共同财产制: C:剩余共同制
3、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A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B: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C: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个人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1、扶养的概念: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 抚养——扶养——赡养 2、扶养的特征 3、夫妻间的相互扶养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
第三节 父母子女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二、父母子女法律地位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制度是一备战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人的一种监督或照顾的制度,它交织在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和亲属制度三个民事法律制度之中。
广义的监护制度包括亲权制度以及仅具有照顾、协助性质的保佐制度,它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总和。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制度就是广义的。 而狭义的监护制度则与亲权制度并行的。
(二)监护的功能和特征 1、监护的功能 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 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提供替代社会保障的功能。
2、监护的特征 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3、监护的法律关系:监护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组成:
监护内容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客体是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行为和财产权益 主体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是自然人; 监护内容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客体是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行为和财产权益 (三)监护的设定 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指定监护三种。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监护发生的原因,在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是因其未成年的事实,在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原则上是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人或亲权人丧失亲权.
监护开始的时间:在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从其出生就开始的.在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当监护的原因发生时,监护即开始,但实际上监护开始的时间是监护人正式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
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亦称对成年人的监护,自作出禁治产宣告时开始. 监护人和监督机构:对此各国法律不同,大体包括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亲属会议以及监护官署或监护法院等. 2、对禁治产人(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 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亦称对成年人的监护,自作出禁治产宣告时开始.
3、我国监护的设立: 我国《民法通则》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情况.在对这两种人的监护中我国民法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
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如果上述规定的监护人都没有时,则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六门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除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以外,对自然人担任法定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监护的内容: 1、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具体的监护内容包括:人身方面的监护;财产方面的监护;代理活动; 3、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时,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亦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亲权与监护法律关系的差异 (三)亲权的主体、客体及内 (四)亲权的中止、停止和消灭
五、不同种类的子女及其法律地位: (一)婚生子女: (二)人工授精子女 (三)非婚生子女 (四)继子女 (五)养子女
第六节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一、祖孙关系 二、兄弟姐妹关系
第六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公民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而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的要式法律行为。从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亲子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特征 (一)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是以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为目的的。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三)收养行为具有变更亲属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四)收养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也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古代社会的收养制度完全同宗法制度相适应,立嗣是收养的主要形式. 二、收养与寄养、抚养的区别 (一)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二)收养与抚养的区别 三、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意义 古代社会的收养制度完全同宗法制度相适应,立嗣是收养的主要形式.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一是被收养要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 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送养人的条件: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须自愿收养.
2、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这种收养的条件放宽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有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3、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4、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的程序: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收养关系的无效 (一)确认收养关系的无效的条件 1、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收养行为无效; 2、违反收养实质或形式要件时,收养行为无效;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1、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2、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五、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三节 收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二是因收养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解除收养的手续而人为终止.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一、收养解除的条件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 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二、 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1、有关当事人身份及权利义务变更; 2、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3、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七章 离 婚 【本章重点】 介绍离婚的概念与特征;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的区别;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离婚制度与诉讼离婚制度的具体程序;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的身份及财产效力;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与离婚: 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点: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引起婚姻关系终止;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与离婚: 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点: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引起婚姻关系终止; 二是夫妻双方离婚引起婚姻关系终止; 离婚的种类:单意离婚与合意离婚; 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二、高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高婚制度的立法主义:禁止离婚主义和许可离婚主义; 2、我国的离婚制度: 七出;和离;义绝; 呈诉离婚 3、旧中国的离婚制度 4、新中国的离婚制度 三、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节 离婚的程序 一、行政离婚 行政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1、行政离婚的条件: 第二节 离婚的程序 一、行政离婚 行政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1、行政离婚的条件: 第一是协议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二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均形成合意,即夫妻对离婚本身及其后果的协商一致; 第三在性质上现代的协议离婚一般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第四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均形成合意,即夫妻对离婚本身及其后果的协商一致; 2、行政离婚的程序
二、诉讼离婚(判决离婚) 诉讼离婚程序分二步: 是指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准许的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程序分二步: 1、诉讼前关部门的调解:所谓调解是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调解。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是离婚的必要程序。 2、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调解——判决
三、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2、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的离婚特别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不在此限。
第三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1、综合分析法:(五看) 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 看夫妻感情的现状;看有无合好的可能。
2、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 重婚或才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 1、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 2、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 3、调解与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着密切的内 在联系;
第四节 离婚纠纷的 类型及其处理 一、外遇型离婚纠纷 二、家庭暴力型纠纷 三、恶习型纠纷 四、分居型纠纷 五、其他类型的离婚纠纷
第八章 离婚的效力 第一节 概 述 一、离婚效力的概念 是指因离婚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所以也叫离婚后果。
二、夫妻身份关系的消灭 1、配偶身份关系:离婚最直接的后果是终止夫妻的人身关系. 2、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为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3、姻亲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将引起姻亲关系的消灭.
4、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 5、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婚的自由; 6、夫妻间继承权的消灭; 7、同居义务的终止。
第二节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第二节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四、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五节 离婚后的财产处理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2、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分割的原则:第一男女平等;第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第三从财产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
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B、下列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
C、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分割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因结婚受赠、收受的礼金,礼物。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C、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分割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因结婚受赠、收受的礼金,礼物。 D、离婚时对彩礼的处理
4、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5、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我国婚姻法条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2、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
三、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家务补偿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法律帮助] 1:对再婚父母,子女还有赡养义务吗?王某(男)老伴去世后,他在婚姻介绍所有帮助下,认识了一位退休女工,俩人一见钟情,经过一年的了解,王某决定与女工结婚,但王某的独生子表示强烈反对,并说如果王某结婚的话,自己再也不给老人生活费,并阻挠老人领结婚证. 王某儿子的做法正确吗?
2、离婚了,妻子还可以要求前夫提供帮助吗? 巩某(男)与孙某在1997年结婚,1998年,孙某怀孕,因女方身体较弱,医生认为应施行剖腹产,后孙某剖腹产生一子,抚养孩子的艰辛与妻子身体的虚弱,后孙某原本幸福的家庭蒙上一层阴影,2000年夏天,巩某与妻子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问题达成协议,
巩某同时给了孙某2000元钱的经济帮助.一年后,巩某再婚,此时孙某向前夫提出生活帮助的请求,原因是剖腹产时留下的后遗症复发,自己因下岗加之抚养孩子生活极度困难,但巩某认为自己已再婚,且前妻在离婚时已获得经济帮助,因此拒绝承担对女方的经济帮助责任. 你认为巩某的做法对吗?
3、离婚后,女方有权继续住在产权属于男方的房屋吗? 1998年,杨(女)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并结婚,婚后住在李某父母赠与的两间房中,李某的父母在赠与协议中指明该项财产归李某所有,婚后因男方脾气极为暴躁,夫妻感情恶化,杨某抽李某提出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及财产的处理无争议.
但对居住问题有不同意见.杨某认为自己无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提出离婚后继续居住在该房内.李某认为该房屋是婚前父母赠与自己个人的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女方无权要求居住,双方在住房问题上争执不下. 你认为杨某的要求合理吗?法院应该给予支持吗?
4、为家庭生活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可以请求离婚补偿吗? 树生(男)与丽洁结婚18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第7年,树生被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对家里照顾很少,将近11年的时间,丽洁独自照顾家庭,一面照顾小孩一面照顾老人,因经济困难,丽洁开始在外兼职,树生反而对丽洁有了意见,并想将女方父母赶走,遭到妻子的反对.
于是树生与丽洁达成书面约定,俩从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丽洁自己出钱赡养父母,家庭里的开销主要由树生承担,一年后,树生向丽洁提出离婚,丽洁同意,但是丽洁认为自己对家庭付出的义务较多,要求树生进行一定的补偿,树拒绝了妻子的请求.尽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以提出经济补偿吗?
5、如何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制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从而达到维护家庭及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
第九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 述 一、救助措施概述:是指权利主体实现自身权益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非法侵害时,法律允许权利人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实现的各种手段和方法。
婚姻家庭法律救助法虽然以法律责任为主,但并不限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和行政救助方面,而婚姻家庭救助还包括社会救助. 二、法律责任概述:对于违反婚姻法的制裁,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的不同情况,分为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二种,法律制裁又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节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一、救助措施的具体规定 1、实施救助措施的条件:救助措施的实施以当事人提出救助为前提。 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而且即使受害人不提出自诉,公安机关也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则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救助机关 婚姻家庭法律救助法虽然以法律责任为主,但并不限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和行政救助方面,而婚姻家庭救助还包括社会救助.
A:婚姻家庭的社会救助: (A):社会救助的主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另外还包括各能妇联,共青团,工会等组织也可以采取一定的婚姻家庭救助措施.
(B):社会救助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关单位可以针对下列行为实行社会救助:正在实施的和曾经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B:婚姻家庭的行政救助: (A):行政救助的主体:婚姻家庭行政救助是指发生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救助行动和行政措施.这里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指的是公安机关.
(B)行政救助的内容: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如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必要条件. 适用婚姻家庭行政救助的情形有:正地实施的家庭暴力,已以实施的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婴儿以及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C:婚姻家庭的司法救助 婚姻家庭的司法救助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过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依法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刑事制裁或者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婚姻家庭的司法救助包括民事救助和刑事救助两种.
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1、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 2、追究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3、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4、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5、离婚损害赔偿 6、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
第三节 婚姻法中的执行 一、执行的含义与必要性 二、执行的条件 三、强制执行的措施 四、执行不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十章 婚姻法的适用 第一节 婚姻法的效力范围 一、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二、婚姻法的空间效力 三、婚姻法的对人效力
第二节 民族婚姻 一、民族婚姻的含义与特点 二、对民族婚姻变通规定的原则与程序 三、民族自治区地方制定婚姻法变通的情况 第二节 民族婚姻 一、民族婚姻的含义与特点 二、对民族婚姻变通规定的原则与程序 三、民族自治区地方制定婚姻法变通的情况 四、民族自治地方以婚姻法的变通、补充和内容
第三 节 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二、涉外结婚 三、涉外离婚
第四节 涉外收养 一、涉外收养的含义与法律适用 二、涉外收养的程序
第五节 华侨、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与法律适用 二、结婚登记程序 三、离婚程序 四、去台人员与大陆配偶的婚姻关系认定
第六节 华侨、港澳台同胞 在内的收养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的含义与法律适用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第六节 华侨、港澳台同胞 在内的收养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的含义与法律适用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程序